
本案中,由于被保险人未按照公估机构的《资料清单》提供资料,故公估认为事故发生以后,业主、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未召开会议形成会议纪要,公估机构最终认定事故的出险原因无法确定为意外事故。最高院将保险公估报告作为确定保险责任承担定案依据,并驳回被保险人的上诉。从公开的再审判决书来看,公估机构更为确定的庭审答复对法官的判断也会有一些影响。
案号:(2017)最高法民申1972号
1.
>>>案情简介<<<
2012年11月05日,丹土一级公路DTS03A合同段项目部发生隧道塌方。
事故发生后,路桥公司和人保郧阳支公司(“保险公司”)共同委托具有保险公估从业资质的两家公估机构分别对保险事故进行鉴定和评估。两家公估机构均委派公估师赴事故现场勘查、评估、定损,路桥公司亦提供相关材料,并派员参加了公估机构的现场勘查。
公估机构作出20121105、1108、1111三份保险公估报告,主体部分详细载明“鉴于被保险人截止我司出具本公估报告时未按照我司的《资料清单》提供资料,故我司认为事故发生以后,业主、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未召开会议形成会议纪要,此次事故的原因无法得到上述四个单位共同确认。故此次事故的出险原因无法确定为意外事故”。
2.
>>>最高院观点<<<
最高院认为:案涉三份保险公估报告可以作为确定保险责任承担定案依据。
(一)三份保险公估报告具有证明效力,可以作为本案确定保险责任承担的定案依据。
第一,保险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保险活动当事人可以委托保险公估机构等依法设立的独立评估机构或者具有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对保险事故进行评估和鉴定。本案中,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双方当事人共同委托具有保险公估从业资质的两家公估机构分别对保险事故进行鉴定和评估。两家公估机构均委派公估师赴事故现场勘查、评估、定损,路桥公司亦提供相关材料,并派员参加了公估机构的现场勘查。三份保险公估报告作出后,两家公估机构均委派公估师出庭接受质询,符合法律规定。三份保险公估报告具有证明效力,可以作为本案确定保险责任承担的定案依据。
(二)路桥公司对公估机构作出的两份公估报告所提异议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1. 针对《丹土一级公路DTS03A合同段20121105、1108、1111隧道塌方案公估报告》:
路桥公司主张:1.该公估报告的摘要与主体对于事故原因的认定不一致。
经查,该公估报告中,虽然出险原因简述为“意外事故”,但在主体部分详细载明“鉴于被保险人截止我司出具本公估报告时未按照我司的《资料清单》提供资料,故我司认为事故发生以后,业主、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未召开会议形成会议纪要,此次事故的原因无法得到上述四个单位共同确认。故此次事故的出险原因无法确定为意外事故”。该公估报告主体部分对于该次事故能否认定为意外事故分析详尽,结论明确,仅摘要部分的简述不足以引起歧义。
路桥公司主张:2.该公估报告对出险原因无法确定为意外事故的理由太过牵强,公估机构不能以资料不全、四个单位未共同确认为由,判定该事故无法确定为意外事故、保险责任不成立。
经查,路桥公司虽然提交了一定的资料,但并未按照公估机构的《资料清单》提供全部资料,业主、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亦未召开会议形成会议纪要。公估机构在公估报告中写明“现场查勘了解出险以前,丹土一级公路DTS03A合同段项目部按照设计文件要求的IV级围岩施工”,公估师宋某在一审出庭时解释塌方“是五级围岩上的”,“对出险原因的分析,该施工路段的围岩,通过中导洞的开挖,施工人员继续按4级施工而不改变施工方案,是不构成意外事故的”,已经对出险原因无法确定为意外事故作出了较为明确的说明。
路桥公司主张:3.该公估报告未认定塌方的原因。
经查,路桥公司与保险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一切险合同》保险条款第五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建筑工程一切险合同分项列明的保险财产在列明的工地范围内,因保险合同责任免除以外的任何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造成的物质损坏或灭失,保险人按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故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的前提是“保险合同责任免除以外的任何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造成的物质损坏或灭失”,在案涉事故的出险原因无法确定为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的情况下,塌方的具体原因不影响对财保郧阳支公司是否承担保证责任的认定。
2. 针对《丹土一级公路DTS03A合同段2012/07/30至08/04隧道塌方案公估报告》:
路桥公司主张:1.该公估报告以塌方处理会议纪要为依据但断章取义,与监理单位佘啟贵的意见不符。但监理单位佘啟贵的意见不能视为与会单位的共同意见,至于事故发生前路桥公司按照IV级围岩施工是否违规,应是公估机构根据会议纪要及相关材料综合作出的判断。
对此,公估师宋某一审出庭时解释“施工单位认为设计是在3-4级的,但是实际是在4-5级的。从中导洞施工看,实际上应该已经知道围岩的状况,应停下与监理、业主办理施工手续,满足施工条件后施工。所以是没有按照上述要求来施工”,与公估报告内容一致,具有说服力。
路桥公司主张:2.该公估报告对施救费的认定不当。根据路桥公司与财保郧阳支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一切险合同》保险条款第五条、第六条的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的前提是保险责任事故发生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产生。
本案公估机构认为保险责任不成立,故依据双方约定,施救费不在应当赔付之列。路桥公司还主张两份公估报告对残值的处理不符合保险条款的约定。经查,路桥公司与保险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一切险合同》保险条款第四十六条约定:“保险标的遭受损失后,如果有残余价值,应由双方协商处理。若协商残值归被保险人所有,应在赔偿金额中扣除残值。”因事故所产生的残值会物化于后续施工中,残值实际归路桥公司所有,公估报告对残值的处理无明显不当。
(三)路桥公司提供的两份正恒公估公司对公估机构公估报告所作的理赔咨询意见书,不属于再审新证据,且不足以推翻原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新证据应为在原审庭审结束前就已经客观存在或者在原审庭审结束后由原作出鉴定结论、勘验笔录者重新鉴定、勘验,推翻原结论的证据。路桥公司所提交的两份理赔咨询意见书系在原审庭审结束后,其单方委托由新的保险公估公司根据公估机构的公估报告作出,不符合再审新证据的要求。况且,公估机构作出的两份保险公估报告经过路桥公司与保险公司共同委托、公估师与路桥公司人员现场勘查、法庭质询等程序,其证明力要高于理赔咨询意见书。
此外,关于资料提供,路桥公司还提出,根据保险条款第43条的约定,即使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履行索赔资料提供义务,产生的结果是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保险人对无法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该条款并未约定保险人可以由此认定保险责任不成立。以投保人未提供有关资料认定“保险责任无法判定为成立”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规定。根据保险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其并未规定投保人未提供相关资料的,可以认定保险责任不成立。根据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只有两种结果,认定保险责任成立和认定保险责任不成立,即核定保险责任是否成立的责任在保险人。
作者简介
保险人,法律人
壹壹法保执笔人
专注保险法律实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