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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九民会议纪要》,看理财型保险产品消费者权益保护

从《九民会议纪要》,看理财型保险产品消费者权益保护 燕梳合规
2020-0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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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卖者尽责,买者自负。




壹壹法保 | 聚焦保险争议解决





2019年11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第五部分为关于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纠纷案件的审理部分。《九民纪要》关于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部分的规定,确立了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主要裁判规则,也给金融机构提出了较大的挑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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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财型保险产品
保险,是一种情与物的融合,这是它的魅力,也是它的纠结。它的保障本质,决定了它跟其他金融产品不一样,“人人为我,我为人人”;它的金融属性,又决定了它不可能脱离金融的本质,如何平衡这两种属性,是科学也是艺术。
与其他金融产品不同,除了纯保障型的保险产品外,部分保险产品兼具保障和投资功能,这就是理财型保险产品(以下简称“理财险”)。这类产品通常表现为投连型、万能型和分红型年金险或两全保险等人身险产品;此外,财险公司在具备一定条件的情况下可以经营投资性保险产品(非寿险理财险)【原保监会《关于进一步加强财产保险公司投资型保险业务管理的通知》(保监发〔2012〕40号)】。
供给侧改革,产品就是供给。2017年中的134号文(《中国保监会关于规范人身保险公司产品开发设计行为的通知》),明确叫停了诸多主流理财险产品,包括快速返还的年金保险、两全保险,以及以附加险形式存在的万能险、投连险。随后不久,监管也低调叫停了非寿险理财险产品试点。
月复利下的万能险,有着顽强的生命力。不久后,年金险、两全保险+万能险的“双主险型”理财保险出现并逐步成为市场主流,重整江湖。
2019年末,银保监会下发了《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规范两全保险产品有关问题的通知》,依旧坚持保险的保障本质,适度放开3年期以上5年期以下的两全保险产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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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民纪要》的适用
《九民纪要》关于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纠纷是指,卖方机构与金融消费者之间因销售各类高风险等级金融产品和为金融消费者参与高风险等级投资活动提供服务而引发的民商事案件。

于保险产品而言,高风险等级的金融产品和高风险等级的投资,就是理财险,尤其是投连险和高风险偏好的万能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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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当查明的案件事实
根据《九民纪要》,在理财险中,法院在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纠纷案件中,需要查明以下案件事实:

(1)保险消费者是否充分了解相关金融产品、投资活动的性质及风险;

(2)保险消费者是否在此基础上作出自主决定。

简言之,就是“卖者尽责,买者自负”,卖者尽责是买者自负的前提;“卖者是否尽责”,要看保险机构是否妥善履行了适当性义务和告知说明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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卖者尽责
首先,根据《九民纪要》,在理财险中,保险机构的适当性义务主要包括:

(1)了解客户;

(2)了解产品;

(3)将适当的产品(或者服务)销售(或者提供)给适合的金融消费者。

法院在确定保险机构适当性义务的内容时,以什么为判断依据呢?

(1)应当主要依据:包括合同法、保险法等法律规定的基本原则和国务院发布的规范性文件,比如《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指导意见》等;

(2)可以参照适用:银保监部门在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中对理财险的推介、销售,以及为保险消费者参与高风险等级投资活动提供服务作出的监管规定,且与法律和国务院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不相抵触的;比如,134号文、《中国保监会关于进一步完善人身保险精算制度有关事项的通知》、《中国保监会关于进一步加强人身保险监管有关事项的通知》、《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规范两全保险产品有关问题的通知》

然后,告知说明义务的履行是金融消费者能够真正了解各类高风险等级金融产品或者高风险等级投资活动的投资风险和收益的关键。

法院需要根据产品、投资活动的风险和金融消费者的实际情况,综合理性人能够理解的客观标准和金融消费者能够理解的主观标准来确定卖方机构是否已经履行了告知说明义务。保险机构简单地以保险消费者手写了诸如“本人明确知悉可能存在本金损失风险”等内容主张其已经履行了告知说明义务,不能提供其他相关证据的,法院将对其抗辩理由不予支持。

换言之,保险机构履行告知说明义务,建议:

(1)向保险消费者充分告知产品的收益和主要风险因素,合理确定告知的范围和形式,做好风险揭示;

(2)确保投保人抄录投保风险提示语等书面告知文件,涉及不易理解的风险等内容以举例的形式进行说明,以符合金融消费者能够理解的主观标准;

(3)除书面文件外,辅之以口头形式进行充分说明,相关文字和用语尽可能通俗易懂;

(4)做好双录工作,并按照双录等要求留存相应资料和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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举证责任的分配
《九民纪要》对卖方机构的举证责任要求很高。在理财险纠纷中,保险机构需要对是否妥善履行了适当性义务和告知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卖方机构的举证责任包括:
(1)建立了金融产品(或者服务)的风险评估及相应管理制度;
(2)对金融消费者的风险认知、风险偏好和风险承受能力进行了测试、向金融消费者告知产品(或者服务)的收益和主要风险因素等。
保险消费者则仅需要对购买产品(或者接受服务)、遭受的损失等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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损失赔偿的计算
保险机构未尽适当性义务导致金融消费者损失的,应当赔偿金融消费者所受的实际损失。实际损失为损失的本金和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存款基准利率计算。

保险机构的行为构成欺诈的,不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的三倍赔偿标准,对保险消费者提出赔偿其支付金钱总额的利息损失请求,应当注意区分不同情况进行处理:

(1)保险产品的合同文本中载明了预期收益率、业绩比较基准或者类似约定的,可以将其作为计算利息损失的标准;

(2)合同文本以浮动区间的方式对预期收益率或者业绩比较基准等进行约定,保险消费者请求按照约定的上限作为利息损失计算标准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3)合同文本虽然没有关于预期收益率、业绩比较基准或者类似约定,但保险消费者能够提供证据证明产品发行的广告宣传资料中载明了预期收益率、业绩比较基准或者类似表述的,应当将宣传资料作为合同文本的组成部分;

(4)合同文本及广告宣传资料中未载明预期收益率、业绩比较基准或者类似表述的,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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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承担主体
保险产品发行人即保险公司、销售者未尽适当性义务,导致保险消费者在理财险中遭受损失的,保险消费者可以:
(1)请求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2)请求金融产品的销售者承担赔偿责任;
(3)根据《民法总则》第167条的规定,请求保险公司、销售者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保险公司、销售者请求法院明确各自的责任份额的,法院可以在判决发行人、销售者对保险消费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同时,明确保险公司、销售者在实际承担了赔偿责任后,有权向责任方追偿其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
金融服务提供者(如互联网保险营销宣传合作机构)未尽适当性义务,导致保险消费者在理财险中遭受损失的,保险消费者可以请求金融服务提供者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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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机构免责事由

保险机构的以下抗辩理由,法院将依法支持:

(1)因保险消费者故意提供虚假信息、拒绝听取保险机构的建议等自身原因导致其购买产品或者接受服务不适当,保险机构请求免除相应责任的;但保险消费者能够证明该虚假信息的出具系保险机构误导的除外

(2)保险机构能够举证证明根据保险消费者的既往投资经验、受教育程度等事实,适当性义务的违反并未影响金融消费者作出自主决定的,对其关于应当由保险消费者自负投资风险的抗辩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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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注于保险金融、保险科技法律服务;
人身保险、财产保险诉讼与争议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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