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在财产损失类保险中,如果标的财产上存在抵押等第三人权利,第三人为了防止标的财产毁损、灭失导致物上权利落空,于是要求投保人/被保险人在保单中将其作为“第一受益人”,约定自己享有受领理赔款的权利,以便事故发生后保险理赔金落入自己的口袋,弥补自己的损失。实践中大量存在此类“特别约定”条款,所谓“法有定论,而兵无常形”,操作不一,我初步整理大概有以下四种约定安排:
约定一:““第一受益人为xxx””;
约定二:“未经第一受益人书面同意,投保人不得变更第一受益人”;
约定三:“未经第一受益人书面授权同意,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
约定四:“未经第一受益人书面同意,投保人不得变更第一受益人,所有理赔款付至第一受益人账号”。
此外,在信用保险中,为了增加资金流动性,债权人将贸易项下的应收账款用于融资贷款,成为普遍现象。债权人(被保险人)、保险公司和银行共同签署“赔款转让协议”或“受益权转让协议”,约定“被保险人将保单项下的赔款受益权转让给赔款受益人(银行)”,保险公司直接向银行支付理赔款。
在人身险中,受益人是保险合同关系下的重要主体,受益人的核心权利就是受益权,就是保险金请求权。根据《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可以为受益人。”在以被保险人死亡作为支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中,保险金请求权只能是被保险人以外的第三人,法律规定的受益人制度由此产生。
在财产险中,保险关系的参与方包括投保人、被保险人和保险人,法律上并未设置受益人制度。因为财产险的保险事故与被保险人死亡多无关联,正如台湾学者江朝国所言,财产保险如无特别约定,“受益人”即指被保险人,无指定受益人之必要。实践中的“第一受益人”,就是一种特别约定。
实务中,常会出现以下争议:
(1)财产险中,被保险人因为破产等原因无法索赔或怠于索赔,未能或拒不提供理赔材料,受益人能否自行向保险公司提起索赔?
(2)财产险中,被保险人主张变更了受益人,受益人是否依旧享有受领保险理赔款的权利?
(3)财产险中,特约部分仅约定“第一受益人xxx”,受益人就当然有受领保险理赔款的权利吗?
解决上述争议,得先搞明白两个法律问题:
一是,人身险的“受益人”源于法律规定,亦应遵守《保险法》的该等规定;财产险的“第一受益人”源于当事人约定,宜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而非参考适用人身险关于受益人的法律规定。至于约定是否明确,那是另外一个层面的问题。
正如前文所述,考虑到与人身险不同,法律并无创设财产险受益人的必要,财产险的受益人原则上就是被保险人,但这并不代表保险合同当事人不能另做约定。退一步讲,人身险中“未经被保险人同意不得变更受益人”之规定,旨在防范被保险人被杀骗保的道德风险问题,套用到财产险是欠妥的。
二是 ,财产险特约“第一受益人”的目的,实际是保障第三人获得理赔款。原本这是被保险人的权利,是被保险人将“保险赔偿受益权”转让给了第三人,从实践约定来看,通常约定保险公司将向第三人约定赔款,因此,这是一种“保险金受领权”。当被保险人破产等原因无法索赔或怠于索赔时,受益第三人是否有权利自行向保险公司索赔呢?索赔权实际就是保险金请求权,《保险法》有规定,被保险人/受益人(指人身险)享有保险金请求权。所以这个问题的焦点就变成,“保险赔偿受益权转让”和“保险金请求权转让”,是否是一回事儿?我觉得答案是否定的。
“保险金请求权转让”在性质上属于债权转让。首先,债权让与应以真实、明确的意思表示为前提。如果仅约定保险公司向第三人支付保险赔款但未约定第三人有权向保险公司索赔,实际上保险请求权并未转让。再次,债权转让的结果是使第三人成为新的债权人,同时原债权人完全脱离债的关系。可事实是,财产险的“保险赔偿受益权转让”,被保险人始终并未发生变更。
财产险中“受益人”的特约安排,背后的法理并不复杂,为什么多有分歧呢?个人认为,原因如下:
一是,称谓容易引发误解。财险中使用“第一受益人”或者“受益人”,大家容易先入为主,脑海里想到人身险关于受益人的规定并套用之。典型如部分法院认为被保险人可以随时变更受益人,这就是受了人身险受益人法律规定的影响。
二是,特别约定内容不清楚。比如文首中的财产损失类保险的前三种约定安排,并没有抓住“保险索赔受益权”的本质,导致误解加重放大。有时,我们需要在条款安排中做一个权衡,写上“被保险人不得变更第一受益人”,相当于被保险人特别提个醒儿;但同时也存在被“误解”适用人身险规定的法院认定约定无效,这是纠结。
三是,工作做得还不够。正如我们前文分析,“保险索赔受益权”并不等同于“保险金请求权”,保险金请求权仍然属于被保险人。那么,当被保险人无法或怠于索赔时怎么办呢?站在第三人角度,这可能需要未雨绸缪、提前应对。包括:
第一,事先与被保险人签署委托代理协议,委托第三人代为提起索赔。
第二,第三人提前收集相关索赔资料。尤其是信用保险中,索赔时需提供的证明材料较为复杂,包括保险期间内的贸易记录、发货记录、结算记录、运输合同、提单等,建议在贸易过程中事先的、动态的收集。
第三、在确定保险责任后,第三人与保险公司积极沟通,协商处理保险赔款事宜。
最后补充一点是,在信用保险中,债权人的融资方式不同,对应不同的业务模式,其相应的风险保障安排也是不同的。比如,债权人应收账款质押融资,银行可以通过“保险赔偿受益权转让”方式进行约定;债权人保理融资模式中,债权人将应收账款转让给银行,这是保险标的转让,需要及时将被保险人变更为银行;银行向债权人贷款,作为贷款人也可以向保险公司投保信用保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