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今天有个朋友在微信群问到一个问题,保证续保健康险,是否适用两年不可抗辩条款?引起了一番热烈讨论,这的确是一个好问题。
根据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这就是两年不可抗辩条款。意思是,合同成立满两年后,保险公司不得再以投保人故意或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来解除保险合同。
所以,这位朋友其实是想问,保证续保健康险,首年投保后的每次“续保”,是成立一个新的合同,还是原合同的继续履行?如果是成立新的合同,每次合同期只有一年,也就不存在两年不可抗辩的问题。
要回答这个问题,得从不可抗辩条款的鼻祖英国说起,据记载,不可抗辩条款诞生于19世纪中期,此前是英国实行严格的保证制度,只要投被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公司就可以拒赔、解除保险合同,无论告知事项与承保风险是否有关,于是保险公司被冠名为“伟大的拒赔人”。这种安排伤害了善意投保人的利益,出现了大量纠纷,保险公司出现了信誉危机。为了扭转局面,英国的伦敦无可争议人寿保险公司(名字略神奇)于1848年在其产品中创设了不可抗辩条款,自此保险公司的信誉度得到大大提升。不可抗辩条款的另一层意义在于,保险公司作为专业风险管理机构,鼓励把风控工作做在前面。
保证续保,适用两年不可抗辩期:
(1)保证续保合同,在整个保证续保期间内,应当是一个完整的合同;
(2)保证续保权,实际是一种协议解除权;
(3)保证续保合同,投保人最初投保时负有如实告知义务,两年后保险公司不可抗辩。
回到问题,首年投保后的每次“续保”,是成立一个新的合同,还是原合同的继续履行?这个问题实际是,“续保期”是一种续约行为,还是一种合(续)同(期)变(行)更(为)?我认为都不是,“续保期”是一种投保人的协议解除权,保证续保合同的合同期限应当是续保期间。因为,在续保期间内,保险公司负有持续履行合同的义务,无论投保人的健康状况或历史赔付情况是否发生变化。权利对应义务,保险公司的保证续保义务对应的是投保人的保证续保权。就是说,投保人可以选择合同关系继续,也可以选择合同关系终止。法律上,这实际是一种协议解除权,就是保险公司和投保人约定投保人享有的单方合同解除权,保险公司并没有解除权。
补充补四点:
第一,我了解的市面的保证续保是自动续保,这是一种默示续保,就是投保人不想续保得主动提出了,这就更加说明了保证续保权是一种解除权。
第二,于保险公司而言,"续保"是一项义务,无论“续保时”保险公司是否要求投保人补充告知,也无论投保人是否如实告知,保险公司并无解除权,因此不会影响保险合同的效力。
第三,既然“续保”时的“告知”没有任何法律意义,续保时没有”如实告知义务“一说;
第四,既然如此,最初投保的如实告知义务至关重要,这与不可抗辩条款的价值相符,把风险管理工作做在前面。
一是措辞上使我们产生误解。”续保“这个词,更容易被我们理解为继续一个新的保险合同,或者说续约,可能改成”保证续期“更合适。
二是站在监管的角度考虑法律问题。从监管的规定,保证续保健康险是一种一年期的带有保证续保条款的产品。一年期的保证续保的长期险和三年期五年期的长期险,这是监管的界定,是对保险公司营销和费率设计安排的监管回应,是从消费者权益保护角度出发的。站在法律的角度,”一年期“还是”三年期“不是重点,重点是”保证续保“的法律内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