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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习笔记之《关于加强和改进互联网财产保险业务监管有关事项的通知(征求意见稿)》 | 粒子汇

学习笔记之《关于加强和改进互联网财产保险业务监管有关事项的通知(征求意见稿)》 | 粒子汇 燕梳合规
2021-09-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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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逐条学习笔记

壹壹法保律师视角

作者 | 陈劲松 律师

编辑 | Eric

昨天在公开渠道的多个微信公众号,看到《关于加强和改进互联网财产保险业务监管有关事项的通知(征求意见稿)》的内容 。今天逐条学习后,做了学习笔记。笔记只是个人阶段性的理解,学习中也有一些困惑,仅供学习交流与探讨。


一、(定义)本通知所称保险公司为财产保险公司(包括互联网保险公司、相互保险组织)。

本通知所称互联网财产保险业务,是保险公司通过设立自营网络平台或委托保险中介机构在其自营网络平台,公开宣传销售财产保险产品、订立保险合同、提供保险服务的保险经营活动 

笔记

2021年1月6日,银保监会人身险部向业内下发《关于进一步规范互联网人身保险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征求意见稿)》(“人身险通知”),通知要求经营互联网人身保险业务的财产险公司应具备连续四个季度的责任准备金回溯未出现不利进展的条件。照此规定,财产险公司经营的互联网短期意健险类业务,应该也适用人身险通知规定。


个人疑问:有关短期意健险属于人身保险产品,本项所称“财产保险产品”,是指不包含短期意健险在内的财产保险类的产品,还是指包含短期意健险在内的财产保险公司的产品?如果是指财产保险公司的产品,财产险公司经营的互联网短期意健险的政策规则应该如何适用?

本通知所称重大行政处罚,是指因互联网保险业务受到下列行政处罚:限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责令停业整顿、吊销业务许可证、高管人员被撤销任职资格或者行业禁入处罚。

笔记

本项以列举方式界定了互联网保险业务语境下的“重大行政处罚”的范围。


有关保险业重大行政处罚的界定,此前保险业监管文件未有明确定义。2018年初,原保监会起草了《关于明确重大行政处罚、重大违法违规认定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征求意见稿)》并向业内征求意见,区分保险类重大行政处罚和非保险类重大行政处罚,目前未出台。本通知所称的重大行政处罚,个人认为应限于本通知所规定的互联网保险业务场景和政策目的,不宜在其他监管文件中作扩大理解。

本通知所称专业服务机构,是保险公司设立并聘用相关人员,在未设立分支机构的区域内为本公司互联网财产保险业务提供理赔查勘、防灾减损等落地服务的机构。

本通知所称外部合作机构,是与保险公司签订合作协议,接受保险公司委托,为保险公司互联网财产保险业务提供理赔查勘、防灾减损等落地服务的各类机构

笔记

个人理解,《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办法》(“《办法》”)界定了互联网保险业务落地服务机构的三类主体范围,包括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线下合作机构(其他保险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包括区域性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和其他合作机构(提供技术支持和客户服务)。从上述两款和本通知第六条规定来看,本通知对落地服务机构作了细化区分:一是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在保证服务时效和服务质量的前提下,提供落地服务的分支机构可不受经营区域的限制);二是专业服务机构(指保险公司设立并聘用相关人员,在未设分支机构的区域内为本公司互联网财险业务提供落地服务的机构);三是外部合作机构。两个文件的术语有点不同。


个人疑问:本通知的“外部合作机构”,除包括提供技术支持和客户服务的合作机构外,是否包括《办法》中的保险中介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如果包括,本通知第六条规定“外部合作机构不得从事保险营销展业或承保等相关活动”,是否意味着无论保险公司同意与否,提供落地服务的全国性中介机构不得再开展保险营销宣传服务;如果是,是不得开展提供落地服务的保险公司的营销宣传,还是不限于此?

 二、(准入条件)保险公司开展互联网财产保险业务,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符合《保险法》《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办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二)续四个季度综合偿付能力充足率不低于120%,核心偿付能力充足率不低于75%;

(三)连续四个季度风险综合评价为B类及以上;

(四)一年内未因互联网保险业务受到重大行政处罚;

(五)一年内未存在经营互联网财产保险业务严重侵害保险消费者权益情形;

(六)中国银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笔记

在满足《办法》规定的经营互联网保险业务的基本条件下,本条进一步限定了开展互联网财产保险业务的准入条件,包括偿付能力、处罚、消费者权益保护等方面的硬性条件。“经营互联网财产保险业务严重侵害保险消费者权益情形”为定性规定,非量化指标,有待结合个案裁量判断。 

三、(经营区域)符合本通知条件的保险公司,可不设分支机构在全国范围内开展除机动车辆保险、农业保险以外的互联网财产保险业务。

不符合本通知条件的保险公司,不得开展互联网财产保险业务,不得在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的自营网络平台及其他互联网平台公开展示产品投保链接或直接指向其投保链接。

笔记

本条是对《办法》 五十二条险种跨设区域经营的细化要求。


与2015年的《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暂行办法》相比,可跨设区域的险种进一步放开。当然,互联网保险业务的准入条件、风控和售后服务能力要求的门槛也在大幅提高。同时,经营期间,如出现本通知第八条规定的,特定经营区域内出现无法提供相关险种落地服务能力的情形时,应主动停止开展该区域互联网财产保险相关险种的新业务。

四、(经营行为规范)保险公司开展互联网财产保险业务,应加强合规审慎经营,不得有不正当竞争、侵害保险消费者权益的行为。

(一)保险公司与网络平台企业开展互联网财产保险业务合作,

应审慎选择合规网络平台企业,既要对网络平台企业直接或间接参股控股的保险中介机构进行筛选,又要对网络平台企业本身进行评估,并持续跟踪关注网络平台企业的合规性和安全性

应坚持提升经营效率、让利保险消费者不得以保费分成等方式、以与保费挂钩的“技术服务费”“营销宣传费”等名义向网络平台企业变相支付畸高手续费、侵害保险消费者权益

应维护经营独立性和公平竞争市场环境不得违规通过关联交易向网络平台企业及其关联方输送不当利益,不得利用网络平台企业持股的优势地位挤压其他保险公司合作机会

应规范数据收集使用管理,遵守法律法规、社会公德、商业道德,切实履行数据安全保护义务,保障个人和国家信息安全。

笔记

本处规范保险公司与网络平台企业之间的合作行为,内容量较大。既规范保险公司、平台企业及其关联方以及关联持牌中介机构的关系,又规范保险公司与消费者的关系,还规范不同保险公司之间的竞争关系。从本处规定来看,保险公司在与此类企业合作中,合作的主体利益、业务实质、费用实质等,应坚持穿透原则,作实质判断。


个人疑问:这里两个顿号,“不得以保费分成等方式、以与保费挂钩‘技术服务费’‘营销宣传费’等名义向网络平台企业变相支付畸高手续费、”如何理解?是保费分成方式一概不允许,还是不得以保费分成等方式向网络平台企业变相支付畸高的手续费?

(二)保险公司开展互联网财产保险业务,应按照规定加强业务风险管理,通过建立独立的风险模型等方式强化保险风险识别、评估和控制,不得仅将其他机构的风险评估数据作为风险管控的主要依据

(三)保险公司对依托特定场景提供相关保障的互联网财产保险业务,应当严格遵循保险产品监管相关规定,合理评估特定场景风险状况,科学厘定保险费率,不得违反保险原理开发保险产品,不得通过高定价、高费用方式侵害保险消费者权益。 

(四)保险公司开展互联网融资性信保业务,应当严格依照信保业务相关监管规定,遵循依法合规、小额分散和风险可控的原则,不得承保保费占据融资义务人综合融资成本比例过高的互联网融资性信保业务。保险公司应依法向保险消费者做好保险期限、保险费率、保费及其分期缴纳方式、保险责任、除外责任等保重要信息的提示告知,不得侵害保险消费者知情权和剥夺保险消费者自主选择权。

笔记

本项关于互联网融资性信保业务的特别要求,包括融资成本和投保告知等。2020年实施的《信用保险和保证保险业务监管办法》,取代了17年的旧办法,该办法第二条指出保险公司经营信保业务,应当坚持依法合规、小额分散、风险可控的经营原则。

(五)互联网保险公司应逐步实现全流程、全环节线上运营,不断丰富互联网特色产品,不断提升公司自营业务比重。互联网保险公司应发挥比较优势,坚持错位竞争和差异化发展战略,逐步提升互联网保险的普惠属性。 

五、(保险中介机构管控)保险公司委托保险中介机构开展互联网财产保险业务的,应当选择满足以下条件的全国性保险中介机构:

(一)具有三年以上财产保险业务经营经验;

(二)销售管理、保单管理、客户服务等信息系统完备,业务流程管理满足业务需要;

(三)一年内未因互联网保险业务经营受到重大行政处罚;

(四)中国银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保险公司与受托保险中介机构双方应明确权利义务、合作期限、争议解决预案、违约责任及客户投诉处理机制等。

保险公司应严格管控受托保险中介机构的销售行为,不得与无保险中介资质的机构发生业务往来,不得通过虚构中介业务、虚列费用等方式套取相关费用,影响保险公司财务业务数据真实性。受托保险中介机构的客户服务人员不得主动营销保险产品,其薪资不得与互联网财产保险业务销售考核指标挂钩。

笔记

本条是对《办法》第七条第(九)项和第三十四条的细化要求,补充、强化合作保险中介机构的筛选和管控。


个人疑问:“受托保险中介机构的客户服务人员”中的“客户服务人员”范围如何理解?是否包括受托保险中介机构中取得执业登记的从业人员?如果包括,结合《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保险销售、保险经纪从业人员在取得所属保险机构授权并在相关协议中明确相关权利义务的情况下,可为互联网保险业务开展营销宣传,本条中“不得主动营销保险产品”如何理解?是否可理解为保险中介机构在取得保险公司授权后便可以授权其从业人员营销宣传保险产品,还是有其他理解?

六、(落地服务)对于部分无法在线完成核保、保全、理赔等保险业务活动的,保险公司可以通过本公司分支机构、设立专业服务机构或委托外部合作机构等方式,向保险消费者提供互联网财产保险落地服务。专业服务机构、外部合作机构不得从事保险营销展业或承保等相关活动。

(一)保险公司通过设立专业服务机构开展落地服务的,应建立专业服务机构管理制度,明确专业服务机构的服务区域和范围,由总公司集中管理。设立前,应向所在地银保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二)保险公司委托外部合作机构提供落地服务的,应对外部合作机构的服务质量承担管理责任。保险公司应审慎筛选合作方,严格管控服务能力和质量,切实保障保险消费者权益。

一是应建立明确的准入机制。外部合作机构应具有三年及以上财产保险业务服务经验。保险公司应建立筛选外部合作机构的分层分级决策机制,审慎开展准入前评估;应按照机构资质和其承担的职能相匹配原则,明确外部合作机构资质要求;应从经营情况、管理能力、风控合规水平、服务质量和机构声誉等方面进行评估,确定外部合作机构名单。

二是应建立明确的过程管理机制。保险公司与外部合作机构合作过程中,应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合作范围、合作期限、争议解决预案、违约责任及消费者投诉处理机制,保险公司对外部合作机构管理的责任应明确到岗到人

三是应建立明确的服务评估和退出机制。保险公司对外部合作机构的服务能力、服务质量,应以不低于每半年一次的频率开展服务评估。对存在评估结果低、消费者投诉举报多、服务质量低下、机构内部管理不善等情形的外部合作机构,应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并建立强制退出机制。与外部合作机构解除合作关系的,保险公司应及时做好信息披露和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

笔记

本条与本通知第四条规定所规范的业务阶段不同。从两条规定内容来看,个人理解,本条侧重互联网财产保险业务的落地服务(售后服务),而通知第四条侧重互联网财产保险业务的产品销售、经纪业务及营销宣传;当然,以提供技术支持/客户服务等名义,违规通过关联交易向网络平台企业及其关联方输送不当利益,也可能触发第四条规定。


本条是对《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四条、第五十一条的细化要求,强化对外部合作机构的全流程精细化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保险公司委托其他合作机构提供技术支持和客户服务的,应建立委托合作全流程管理制度,审慎选择合作机构,进行有效的监测监督。本条从外部合作机构的准入机制、过程管理、评估退出机制提出具体、细化的全流程管理要求。一并提示,保险公司在与外部合作机构的合作协议中明确合作全流程的服务能力/服务质量保证义务要求,评估不达标时的强制退出安排,避免或减少引发民事纠纷。


个人疑问:当某网络平台企业为互联网保险业务提供引流宣传时,按照本条“专业服务机构、外部合作机构不得从事保险营销展业或承保等相关活动”,是否不能再提供售后服务落地服务?

七、(内部管理)保险公司经营互联网财产保险业务,应建立明确的互联网财产保险发展战略,具备与业务规模相适应的内控管理体系,设立明确的互联网保险管理部门,配备充足的专业人员,具备健全的互联网财产保险关键岗位人员履职评价、绩效薪酬追索等机制

笔记

本条是对《办法》第七条第(六)项的细化要求。


本条将《办法》该项规定上升为内控管理体系的要求,亦即除了部门设置和人员配备的组织架构层面的安排外,还应当具备健全的互联网财产保险关键岗位人员履职评价、绩效薪酬追索等机制,保障落实。

 八、(停止和恢复互联网保险业务)保险公司开展互联网财产保险业务,出现违反本通知规定的情形,以及特定经营区域内出现无法提供相关险种落地服务能力的情形时,应主动停止开展该区域互联网财产保险相关险种的新业务。整改后满足规定要求的,可恢复开展互联网财产保险新业务。

停止和恢复开展互联网财产保险新业务的,应提前5个工作日向中国银保监会或属地银保监局报告,并提前3个工作日在官方网站、自营网络平台以及受托保险中介机构自营平台主动披露相关信息。保险公司应加强舆情的监测、应对和处置。已生效的保险合同,保险公司应继续履行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并做好理赔等后续服务。

笔记

本条与《办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的关系。


本条与《办法》第八条都是关于停止和恢复互联网保险业务的规定,但适用情形有所差异。《办法》第八条应该是有关整个互联网财产保险业务准入经营变化的措施;本条主要侧重特定经营区域内出现无法提供相关险种落地服务能力的情况下,停止开展该区域互联网财产保险相关险种新业务的措施。两条规定内容并不冲突。


本条是对《办法》第五十二条的补充,是在跨区域经营后经营发生变化的措施。

九、(监管措施与行政处罚)保险公司开展互联网财产保险业务,违反本通知上述有关规定的,由中国银保监会或派出机构依法采取监管措施,并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予以行政处罚。 

保险公司委托保险中介机构开展互联网财产保险业务,违反本通知有关规定的,本着同类业务保持统一裁量标准的原则,对保险公司和保险中介机构同查同处

笔记

保险中介机构接受保险公司委托开展互联网财产保险业务,作为独立的持牌法人主体,本条规定统一裁判尺度,对保险公司和保险中介机构同查同处,强化中介机构主体的合规责任。

十、(施行日期)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施行。此前规定与本通知不符的,以本通知为准。

已经开展互联网财产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应切实保护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于2022年X月1日前完成互联网财产保险业务整改。届时未能及时完成整改的,不得开展互联网财产保险新业务。

笔记

待通知正式出台落地后,此前开展的互联网财产保险业务与本通知规定不符合的,应按届时的规定限期整改。

 



作者介绍


陈劲松 律师

业务领域:保险与再保险、投融资、合规与争议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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