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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63字 | 阅读5分钟
今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第一批10个涉互联网典型案例。壹壹眼力好,一发现一个与保险相关的案例,的确很典型,赶紧端上来给各位尝尝鲜~
| 案情简介
当事人法律关系图如下:
王某与平安财险之间:王某将其所有的车牌号码为粤A××号宝马牌轿车向平安财险投保交强险、车损险、三者险等险种,并加购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4年10月24日起至2015年10月23日。
王某与e代驾、吴某之间:2014年11月12日,王某因饮酒不能驾驶该机动车,遂通过“e代驾”网络平台向亿心公司请求有偿代驾服务,亿心公司接受后指派了吴某为王某提供代驾服务。王某签署了由吴某提供的《委托代驾服务协议》。
保险事故图如下:

2014年11月12日23时许,吴某在驾驶粤A××号车辆行驶至广州市内环路A线中山八路入口匝道处时,因突然变更车道致车辆右侧前部部位与案外人罗某(以下简称案外人)驾驶的粤A××号车辆左侧部位发生碰撞、随后两车失控分别撞上防护墙的事故,经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内环路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事故由吴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外人无责任。
在事故发生后,因王某政向吴某、亿心公司索偿未果,遂要求平安财险主张保险赔偿,平安财产赔偿124834元。王某向平安财险出具了《机动车辆保险权益转让书》,约定平安财险取得代位求偿的权利。
|一审、二审法院的判决结果
一审法院广州市荔湾区法院判决支持平安财险关于保险代位追偿权的诉讼请求,即判决亿心公司、吴某共同向平安财险支付赔偿款124834元;驳回平安财险关于被告支付诉讼费的诉讼请求,判决诉讼费由平安财险负担659元,亿心公司、吴某共同负担2825元。
二审法院广州市中院,变更一审第一项判决,即判决亿心公司向平安财险支付赔偿款124834元;撤销一审第二项判决,即一审案件受理费3484元,由平安财险负担659元,由亿心公司负担28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797元,由亿心公司负担。
|二审案件的争议焦点
亿心公司和吴某之间,是雇佣关系、居间关系还是共同代驾人?本案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有分歧,一审法院认为属于共同代驾人,双方承担共同责任;二审法院则认为,亿心公司与吴某,构成雇佣关系。
二审理由如下:依据现有证据结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亿心公司与吴某之间应属雇佣关系,吴某提供代驾服务系职务行为。理由如下:首先,在案涉《委托代驾服务协议》中,吴某与亿心公司均在被委托方一栏签名和盖章。居间关系中居间人仅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机会或提供订立合同媒介服务,不会成为合同的当事人。如果亿心公司是居间人,则与其在服务协议上盖章确认的行为相矛盾,亿心公司对此不能作出合理解释。其次,亿心公司认可王某在事故发生后通过电话与亿心公司事故专员沟通以及双方达成赔偿协议的事实。如果亿心公司仅是居间人,则与其依据服务协议承责的事实相矛盾,佐证了其为代驾服务协议的当事方。亿心公司亦认可吴某是代表亿心公司与王某签订《赔偿协议书》且赔偿款由亿心公司支付,表明了吴某是履行职务行为。再次,吴某对于代驾服务无议价权,代驾费用标准由亿心公司制定。如果亿心公司是居间人,则只是为双方提供订立合同的机会或媒介,具体收费标准应由合同双方约定,显然与上述事实相矛盾。而吴某按照亿心公司制定的标准向王某收费,也印证了其为履行职务行为。第四,王某向亿心公司的e代驾平台请求代驾服务,亿心公司接受后,吴某提供服务时持有e代驾标识的证件,表明吴某是受亿心公司指派提供代驾服务。如果亿心公司是居间人,显然与其为吴某提供有e代驾标识证件的事实相矛盾。第五,工作场所、工作时间以及按月获取劳动报酬均属于认定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考量因素,但不妨碍双方之间成立雇佣关系。吴某接受亿心公司的指派为有需求的客户提供代驾服务,且无权与客户商议收费标准,本质上还是不定期的通过接受亿心公司安排而向客户提供劳务获取报酬,符合雇佣关系的一般特征。最后,亿心公司在每次代驾服务中均扣除2元的保险费,而且其在公众广告宣传中也表述了向客户提供高额代驾险。本院认为,亿心公司从服务费中收取保险费购买代驾保险,目的是分散营业风险,以便在事故发生后通过保险赔偿。如果亿心公司仅是居间人,显然无此必要。而且,该保险费实际上从代驾司机的佣金中提取,交通事故发生后,亿心公司却要求代驾司机承责,有违公平原则。综合以上几点,本院认为,尽管在《e代驾信息服务平台用户使用规则》、《代驾服务协议》、《信息服务协议》中亿心公司强调其仅为代驾服务的居间方,但是该约定与双方具体履约的客观事实不符,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代驾人应为亿心公司,吴某主张其是履职行为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本案应由亿心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无法证实吴某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故吴某无须承担赔偿责任。
|案件争议其他焦点之一
代驾人是否为讼争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一审法院认为:不是。
理由如下:《保险法》第十二条规定,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本案中车辆损失保险的保险利益系王某基于其对涉案车辆即保险标的投保而享有的经济利益,代驾人显然不具有该经济利益,即不具有涉案车辆损失保险的保险利益,因此不能取得被保险人的法律地位。其次,在保险事故发生时,代驾人虽经王某委托使用保险车辆,但代驾人系受王某的指示而完成驾驶行为,保险车辆实际并未脱离王某的控制,保险车辆并未转移代驾人占有,代驾人不因据此取得保险车辆的占有权而获得保险利益。代驾人系基于有偿商业服务而取得王某的许可驾驶车辆,代驾人的驾驶行为系为自身谋利而为,而非为被保险人利益所为,亦不存在对保险车辆的占有利益,在此种情形下,代驾人不具备成为被保险人的事实基础。因此,代驾人并非讼争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
|案件争议其他焦点之二
平安财险能否行使代位求偿权?一审法院认为,能。
理由如下:《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该款使用的是“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表述,并未限制规定为“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侵权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故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应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为前提,这里的赔偿请求权既可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实施的侵权行为而产生,亦可基于第三者的违约行为等产生,不应仅限于侵权赔偿请求权。本案代驾人作为“第三者”在提供有偿代驾服务过程中发生事故造成投保车辆受损,并对此负全责,对被保险人王某的财产构成侵权,王某享有向其请求赔偿的权利。在王某向平安财险取得保险赔偿款,并向平安财险出具了《机动车辆保险权益转让书》后,平安财险取得代位求偿的权利,故平安财险依法可行使代位求偿权。
|案件争议其他焦点之三
有偿代驾法律关系中的代驾人能否成为代位求偿的求偿对象?一审法院认为,能。
理由如下:代驾人既非保险车辆的被保险人,又系导致保险车辆受损的直接责任主体,则平安财险依照《保险法》的规定向代驾人行使代位求偿权并无不当,故平安财险有权以代驾人作为代位求偿的求偿对象提起本案诉讼。
|案件争议其他焦点之四
涉案《委托代驾服务协议》的责任条款是否有效,能否限制平安财险的代位求偿权?一审法院认为,不能。
理由如下:涉案《委托代驾服务协议》中“驾驶服务中,如遇意外交通事故发生,代驾车辆负有责任,委托方同意先行使用车辆保险理赔,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单未能赔付部分由e代驾承担”的约定,虽对委托方的理赔顺序作了限制,并非完全免除代驾人的民事责任,该种约定并未加重合同相对方的责任或排除合同相对方的权利,且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条款并非无效条款,但上述约定并未约束平安财险的代位求偿权,因此《委托代驾服务协议》不能限制平安财险的代位求偿权,故原审法院对亿心公司提出平安财险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亿心公司和王某之间的合同的赔偿范围抗辩主张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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