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自前日起,我们将陆续从百万法院裁判案件中,精选出100个保险业有典型意义、有借鉴价值的精品案例,供业内人士和保险消费者参考。为了尽量还原事故案件事实,同时考虑保险案件的特殊性,以及增加文章可读性,我们并未沉迷于一般案例分析的行文逻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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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要点分析
本案的特殊性有三:一是,投保人在向保险公司的业务人员说明投保需求后,于当天就发生了保险事故,这就要判断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合同是否已生效;二是,本案件所涉保险合同为附生效条件的保险合同;三是,事故发生后,双方曾签署《赔偿协议书》,协商约定赔偿事宜并以通融赔付的方式支付赔偿款,而随后双方都反悔。
关于第一点,法院认为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合同未成立,更未生效。因为,保险事故发生前仅由投保人说明投保需求,保险公司业务人员做下记录,保费和保险范围等保险合同的基本条款尚未确定,保险合同尚未成立。
关于第二点,法院认为合同中关于“投保人应当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交付保险费。保险费未交清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的特别约定属于附生效条件的合同,且保险公司已在合同中作出提示并向投保人说明并经投保人声明签字确认,投保人应当受其约束。
关于第三点,法院认为《赔偿协议书》系双方对财产损害赔偿金额的自认,在双方均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当认定有效。
此外,我们需要补充一点说明一点,投保人交纳保费的时间是什么?是投保人于事故后的第二天将保费打入保险公司业务人员银行卡的时间,还是8月18日保险公司出具保单的次日开具发票的时间?至少不是前者,因为当时保险合同尚未成立。
| 投保情况
2011年8月16日下午5时36分,福运公司工作人员吕某采用手机拨打保险公司曲靖公司业务员曾某的手机,口述了此次投保的品名、数量、单价及金额,投保了包括云aa7753、云a1480挂车在内的36辆汽车公路运输货物,启运时间为当天,即2011年8月16日0时。保险公司曲靖公司曾某用笔记录了当时的口述投保内容,因接近下班时间,没有出单,准备次日补录此单。
2011年8月18日,保险公司曲靖公司向福运公司出具了保单尾号为16的《国内公路运输货物保险单》,且在2011年8月29日开具了收取保险费7630.85元的发票。
| 事故回顾
2011年8月16日,在尾数为16号保单明细表中的云aa7753、云a1480挂车在启运的当天,因左后轮起火,致车辆和车上装载的660担(33 000公斤)2010阿根廷/bif片烟被烧毁,货物损失金额共计2 372 007元。保险公司曲靖公司提交的《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中记录了黄某报案时间为2011年8月16日22时54分06。
福运公司在事发后的第二天,即2011年8月17日9时34分通过网上银行将保险费转入保险公司曲靖公司业务员曾某的银行卡。
| 事故后当事人签署《赔偿协议书》
2011年8月30日,双方当事人签订了《赔偿协议书》载明:“……经双方协商,就损失赔偿达成一次性赔偿协议:1.由甲方(保险公司曲靖公司)赔偿乙方(福运公司)此次事故货物保险损失人民币498800元;2.货物残值由乙方根据烟草有规定处理;3.此次事故货物损失赔偿后一次性了结”。
同日,福运公司在《货运险赔偿确认书》上签名盖章,该确认书载明:“……16号保险单于2011年08月16日出险受损,现已处理完毕,我单位同意接受贵公司的处理结果,赔付金额(小写)498 800元,……”。
2011年9月15日,福运公司收到该赔偿款并出具了《赔款收据》。
| 双方争议焦点
一是,《赔偿协议书》的法律效力如何?
福运公司主张:受保险公司曲靖公司欺诈,致使其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了内容显失公平的协议书等事实,以及保险公司曲靖公司主张福运公司假意接受通融赔付协议,骗取与其签订国内公路运输货物保险合同,已构成欺诈,属于重大误解,请求法院撤销《赔偿协议书》和《货运险赔偿确认书》。
保险公司曲靖公司主张:福运公司假意接受《赔偿协议书》,骗取保险公司曲靖公司与其签订16号保险单,明显属于欺诈,福运公司应当返还保险公司曲靖公司所支付的全部通融赔偿金。请求法院撤销《赔偿协议书》和《货运险赔偿确认书》。
二是,此次事故,保险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即保险公司是否应赔偿余下货物损失1 873 207元?
| 法院观点一:《赔偿协议书》有效
就《赔偿协议书》的效力,云南省高院和最高院均认为其有效。
二审法院云南省高院认为:从《赔偿协议书》和《货运险赔偿确认书》载明的内容和履行情况可以确认双方当事人经协商同意此次事故货物损失赔偿后一次性了结。现双方当事人均称是受对方欺诈,存在显失公平或重大误解要求撤销上述《赔偿协议书》、《货运险赔偿确认书》或尾数为16的保险单,但均不能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双方当事人的各自此项主张均不予采纳。
最高院支持云南省高院观点,并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达成的《赔偿协议书》及《货运险赔偿确认书》是双方对财产损害赔偿金额的自认,是真实意思表示,是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虽然双方当事人均提出撤销《赔偿协议书》及《货运险赔偿确认书》的请求,但均未对可撤销的理由提出相关证据。《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根据上述规定,福运公司与保险公司曲靖公司所签订的《赔偿协议书》及《货运险赔偿确认书》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受该协议的约束。
| 法院观点二:保险合同约定交保费后生效的,交纳保费前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
云南省高院和最高院均认为保险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云南省高院认为:
一、2011年8月16日,当事人就福运公司工作人员吕某手机口述的和保险公司曲靖公司曾某用笔记录了的投保内容达成了合意,但对于具体的相关交付保险费,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时间等其他内容并没有达成合意。
二、虽然依据法律规定,保险公司曲靖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福运公司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但却没有明确限定具体的时间,而双方当事人对此也没有相应的约定。所以不能由此认定保险公司曲靖公司作为保险人违反了法定或约定义务而要承担没有及时签发保险单的责任。
三、2011年8月17日福运公司才填写国内货物运输保险投保单就其他相关权利义务内容进行协议。该投保单特别约定一栏中载明:“投保人应当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交付保险费。保险费未交清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公司不承保险责任”。随后投保人声明一栏加盖有福运公司印章并载明:“保险人已将国内运输保险条款(铁路/公路/水路/航空)内容(包括责任免除内容)向投保人作了明确说明,投保人已充分理解条款内容(包括责任免除内容)及保险人的说明。上述所填写内容属实,投保人同意以此投保单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尾数为16的保险单中亦有相同上述内容的特别约定。由此,可以确认双方经过投保单和保险单的协议共同就“投保人应当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交付险费。保险费未交清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公司不承保险责任”达成一致合意,双方当事人均应按此协议约定履行。
最高院支持云南省高院观点,认为:保险费是被保险人获得保险保障的对价,根据《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三款关于“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之规定,本案福运公司向保险公司投保所提交的《国内货物运输保险投保单》上关于“投保人应当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交付保险费。保险费未交清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保险责任开始后15天内投保人未交清保险费,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的“特别约定”,属于附生效要件的合同。由于本案保险合同约定于交纳保险费后生效,故保险人对投保人保险费交纳前所发生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 关于“通融赔付”
通融赔付是指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本不应完全承担赔付责任,但仍赔付全部或部分保险金的行为。
通融赔付是保险业经营中普遍存在的做法。通融赔付有一定的原则,并不是随便进行赔付。
目前保险公司通融赔付的类型,基本可分为四类:一是承担社会责任、维护社会稳定的案件。二是销售误导、违规承诺导致的理赔纠纷。三是大客户、重点客户出险案件。四是公司无责,但客户反复投诉、上访,甚至聚众滋事的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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