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即日起,我们将从百万法院裁判案件中,精选出100个保险业有典型意义、有借鉴价值的精品案例,供业内人士和保险消费者参考。为了尽量还原事故案件事实,同时考虑保险案件的特殊性,以及增加文章可读性,我们并未沉迷于一般案例分析的行文逻辑~
1910字 | 阅读3分钟
| 被保险人的保险情况
一、被保险人监护人为其投保学生、幼儿意外伤害保险。仇某的监护人作为投保人为仇某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学生、幼儿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9月1日零时起至2013年8月31日二十四时止,保险责任中若意外身故、残疾、烧伤给付,疾病身故给付,每人保险金额为7500元。
二、第三人江苏省教育厅为其投保校(园)方责任保险。第三人江苏省教育厅作为投保人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校(园)方责任保险(2007版),由江苏省人民政府通过财政将保险费缴纳至被告保险公司,被保险人为江苏省范围内的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设立的普通教育机构(包括小学、中学等),其中人身伤害每人每年累计赔偿限额为300000元,事故在该险种保险期间内。
| 事故回顾
2013年1月6日6时左右,仇某参加所在班级组织的跑步活动时摔倒在地,被送至灌云县人民医院进行抢救,病史录中载明“跑步时跌倒后十余分钟,由老师用汽车于6:25送入本院……于7:30宣布死亡,诊断:猝死(院外死亡)。”
| 事后补偿协议
2013年1月24日,仇某的父母(乙方)与第三人某高级中学(甲方)签订协议书,载明甲、乙双方确定乙方之子仇某是因自身原因造成的意外死亡,甲方对其的死亡无任何责任,鉴于其为灌中在校学生,乙方家庭生活困难,甲方处于爱心关怀和人道援助一次性付给乙方人民币150 000元。乙方及其近亲属不得就仇某死亡所产生的各项权利再向甲方主张任何赔偿或补偿费用,不得申请仲裁或起诉。原告已从第三人某高级中学处领取该 150000元。
| 事故原因调查
法院依职权调取在仇某身故后公安机关对仇某老师和同学所作的询问笔录,包含如下:
2013年1月6日早6时左右,仇某所在班级班主任贺大连同意全班学生下楼集合并至学校操场跑步,当时天未亮,由贺大连将轿车车灯打开照亮跑步场地,学生亦未吃早餐。在跑步过程中,因体育场上篮球场和塑胶跑道交界处有路牙石,该班学生朱津慧被绊倒,不久后仇某摔倒在地。学校统一组织的跑步应安排在上午两节课后。
| 保险责任认定:学校应承担50%赔偿责任
根据人身损害赔偿相关计算标准,本案中涉及的原告损失有死亡赔偿金650760元(32 538元/年×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25 639.50元(51 279元/年÷2),对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酌定支持1500元,上述损失合计727 899.50元。(注: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于校方责任险的免责条款,因一审法院认为保险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已履行说明义务,故认定免责条款无效,保险公司二审上诉称已履行说明义务,二审法院认为扣减后不影响赔偿金额,而未予以定性评价。)
一审和二审法院均认为,按规定学校统一组织体育活动安排在上午两节课后,但被保险人灌云高级中学教师贺大连在当天天未亮时集合全班未吃早餐的学生至学校操场,由其开轿车亮车灯让学生跑步,致学生朱津慧被绊倒,仇某摔倒经抢救无效死亡。被保险人某高级中学在教学时间之外,可在适当时间、学生做好准备活动之后组织学生进行课外体育活动。但根据上述情况,某高级中学教师在不适宜室外活动时间及在学生未做好准备活动时,让学生做跑步运动,对此未尽到注意义务。贺大连在校的相关教学活动应为职务行为,造成相应后果应由某高级中学承担。
关于保险公司认为“猝死”属于疾病不属于疾病的主张。二审法院未予采纳,并认为,涉案仇某的病历中没有反映仇某是何种疾病死亡。上诉人保险公司以仇某的父亲、仇某的母亲与某高级中学达成协议已确定“仇某是自身原因意外死亡”没有专业医学根据。
最终,一审法院认定学校应承担50%的责任,二审法院对此予以采纳,即校方赔偿数额为363 949.75元。由于校方责任险的单人最高保额为30万元,所以判定保险公司赔偿30万元。
| 人道主义补偿,并非赔偿性质的款项
二审法院最终认为,某高级中学给付仇某的父亲150000元款项在涉案协议中明确为人道主义援助款,并非赔偿性质的款项,双方达成的协议中未涉及到赔偿责任问题和有关保险索赔权问题,即仇某的父亲没有明确表示放弃保险赔偿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规定,仇某的父亲、仇某的母亲有权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
| 最终赔偿情况
被保险人仇某的父母,即受益人最终获得三项赔偿:
一是学生、幼儿意外伤害保险的赔偿金7500元;
二是校方(园)责任险赔偿金30万元;
三是校方人道主义赔偿15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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