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逐条解析《关于进一步规范保险机构互联网人身保险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 | 新规解析专题

逐条解析《关于进一步规范保险机构互联网人身保险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 | 新规解析专题 燕梳合规
2021-1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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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 | Eric

作者 | 陈劲松律师 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


导言

逐条理解是一项比较有挑战性的工作,也是一种较好的文件学习方式,尤其对于互联网保险业务而言,更甚!

本文仅是我们的阶段性、不成熟的理解,不代表法律意见或建议,仅供学习交流。鉴于时间紧迫、如有疏漏,还请指正。



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保险机构互联网人身保险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

银保监办发〔2021〕108号

各银保监局,各保险公司,各保险中介机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办法》等法律法规,为加强和改进互联网人身保险业务监管,规范市场秩序、防范经营风险,促进公平竞争,切实保护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经银保监会同意,现就保险机构经营互联网人身保险业务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加强能力建设,提升经营服务水平

(一)本通知所称互联网人身保险业务,是指保险公司通过设立自营网络平台,或委托保险中介机构在其自营网络平台,公开宣传和销售互联网人身保险产品、订立保险合同并提供保险服务的经营活动。本通知所称保险机构,包括各保险公司(包括相互保险组织和互联网保险公司)和各保险中介机构(包括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和保险兼业代理机构)。

符合本通知有关条件的保险公司,可在全国范围内不设分支机构开展互联网人身保险业务。不满足相关条件的,不得开展互联网人身保险业务。保险公司委托保险中介机构开展互联网人身保险业务,保险中介机构应为全国性机构。涉及线上线下融合开展人身保险业务的,不得使用互联网人身保险产品,不得将经营区域扩展至未设立分支机构的地区。

解析

本条规定与征求意见稿变化较大:一是区分互联网人身险业务和线上线下融合方式开展的人身险业务;二是包括银行兼业代理机构在内的保险中介机构均应为全国性机构。


我们认为,本条规定对保险机构现有互联网业务的经营理念和业务模式都有重要影响。本条规定在于打压监管套利空间,挤出假借互联网人身保险业务之名、规避相关监管制度规定。


于保险公司而言,如果未来选择通过线上线下融合方式开展人身险业务,意味着不能再突破经营区域的限制,不能使用互联网人身保险产品,同时还应当符合《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分别遵守线上线下业务的监管规则,包括可回溯的有关规定等。进言之,这意味着中小保险公司借助保险中介机构(包括银保渠道和专业中介渠道)通过融合业务延展经营区域触角的经营理念和业务路径不再可行。如果未来希望在全国范围内不设分支机构开展互联网人身险业务,那么前提是符合本通知的有关条件。这就要求保险公司在过渡期内,尽快按本通知要求补足经营水平和服务能力建设的短板。


于保险中介机构而言,也是如此。特别地,从文意逻辑理解,银行兼业代理机构开展互联网人身保险业务,也应当为全国性机构。


补充的是,银保监会有关部门负责人在答记者问时也指出,本通知出台的重要背景是对《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办法》第五十二条的细化。从这一点来看,我们理解,“符合本通知有关条件”,是对保险公司“可在全国范围内不设分支机构开展互联网人身保险业务”的要求。换言之,保险公司开展互联网人身保险业务,应当同时满足《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办法》中规定的业务条件(《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办法》第七条)等要求。


银保监会有关部门负责人对本通知的适用范围做了回答:“保险公司通过设立自营网络平台,或委托保险中介机构在其自营网络平台,面向非特定人群,公开销售互联网人身保险产品,适用本《通知》,可在全国范围内经营。支持保险公司线下渠道(包括个人代理渠道、银邮代理渠道和专业中介渠道等)应用移动设备和信息技术提升经营效率、改善服务水平。此类线上线下融合开展人身保险业务的,不得使用互联网人身保险产品,不得将经营区域扩展至未设立分支机构的地区,销售行为监管遵循《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办法》第五条有关规定。”这点也有助于更好地理解线上线下融合业务,倒逼保险公司理清业务渠道边界。

(二)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开展互联网人身保险业务,应具备相应的技术能力、运营能力和服务能力,选择符合互联网渠道特征的人身保险产品上线销售,强化销售过程管理,健全风险管控体系。

保险公司应借助科技手段优化产品供给、改进保险服务,提高经营效率,推广具有风险保障或长期储蓄功能的人身保险产品

解析

本条规定是对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开展互联网人身保险业务的总体要求。相较于《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办法》,进一步细化并完善了互联网人身保险业务相关监管规则。


“推广具有风险保障或长期储蓄功能的人身保险产品”,典型体现于本通知要求的互联网人寿保险(非定期寿险)和年金保险产品限定为十年以上的普通型人寿保险(除定期寿险)和保险期间十年以上的普通型年金保险产品。

(三)保险公司(不包括互联网保险公司)开展互联网人身保险业务,应具备以下条件:

1.连续四个季度综合偿付能力充足率达到120%,核心偿付能力不低于75%。

2.连续四个季度风险综合评级在B类及以上。

3.连续四个季度责任准备金覆盖率高于100%

4.保险公司公司治理评估为C级(合格)及以上。

5.银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互联网保险公司开展互联网人身保险业务,应符合《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办法》有关条件。上季度末偿付能力、风险综合评级和责任准备金覆盖率满足前款要求的指标。

解析

本条连同本通知第(四)-(六)条,明确了保险公司开展互联网人身保险业务经营条件。


本条的立意在于,满足偿付能力充足、综合评级良好、准备金提取充分、公司治理合格相关要求的保险公司,可以在全国范围内开展互联网人身保险业务。并对互联网保险公司作差异化处理,设定特别的业务条件。


对于责任准备金,本条规定与征求意见稿有所变化,本条统一了人身险公司和财产险公司的责任准备金要求,反映了监管对财产险、人身险公司在业务准入方面的一致性监管思路。本通知以附件方式明确责任准备金覆盖率计算公式,统一尺度。

(四)保险公司开展互联网人身保险业务,应具备高效、稳定的业务系统。能够支持互联网人身保险业务专属管理,具有与业务需求相适应的并发处理能力,以及完善的网络安全防护手段和管理体系。

保险公司应具有满足互联网人身保险业务开展所需要的财务系统,对互联网人身保险业务实行独立核算。

解析

保险公司开展互联网人身保险业务,应具备符合本条要求的业务系统和财务系统。


我们理解,相较于《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办法》第七条与其他无关信息系统有效隔离的要求,本条规定业务系统能够支持互联网人身保险业务专属管理,技术标准更高。


本通知第(八)规定:“保险公司应对互联网人身保险业务实施专属管理,使用符合本通知有关规定的互联网人身保险产品,遵循网点布设、销售管理等经营规则。”与征求意见稿相比,尽管本条未再要求“设立互联网人身保险业务专用账户”,不过对联网人身保险业务仍应当实行独立核算。

(五)保险公司开展互联网人身保险业务,应具备相应在线运营能力,符合如下要求:

1.在线投保。支持在线向消费者展示全部投保资料,远程获取必要投保信息,能够实现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所在地确认、本人身份识别等基本功能。

2.在线核保。应尽快全面实现自动核保,鼓励保险公司应用科技手段改进核保质量,提升核保效率,进一步提高反欺诈能力和水平,探索差异化、智能化核保。

3.在线承保。支持在线确认投保意愿、完成保费收支,实现犹豫期退保等功能,并出具合法有效的电子保单。

4.在线服务。各销售平台均实现消费者咨询、查询、保全、退保、理赔、投诉等服务入口全面在线化,不断提升在线服务水平,确保在保单有效期内持续提供不低于同类在售业务线下服务标准的服务支持。

解析

保险公司开展互联网人身保险业务,应具备符合本条要求的在线运营能力,并从在线投保、在线核保、在线承保和在线服务四角方面予以明确。


特别地,在线投保功能应当能够对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所在地进行确认。此外,保险公司应出具电子保单,有别于《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办法》第二十二条“优先出具电子保单”的规定。

(六)保险公司开展互联网人身保险业务,应建立便捷高效的在线服务体系,服务标准不低于如下要求:

1.保险公司应保障每日无间断在线服务,消费者咨询或服务请求接通率不低于95%。

2.保险公司应为消费者自主购买、自助服务提供全面的技术支持。保险公司客户服务人员可应消费者要求在线提供互联网人身保险业务咨询和服务,交流页面实时展示所属保险机构及客服工号。保险公司客户服务人员不得主动营销,其薪资不得与互联网人身保险业务销售考核指标挂钩。

3.互联网人身保险业务应尽快全面实现实时核保、实时承保,如需进行体检、生存调查等程序的,应于收到完整的投保资料1个工作日内通知投保人,并尽快完成承保。

4.互联网人身保险业务应使用电子保单,载明委托中介机构信息(如有),应自承保后2个工作日内送达投保人。保险公司在保险期间内应根据投保人要求及时提供纸质保单。

5.保险公司在保险期间内向消费者持续提供在线保全服务,在线保全事项应在申请提交后2个工作日内处理完毕。由于特殊情况无法在规定时限内完成的,应及时向申请人说明原因并告知处理进度。

6.保险公司接收到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保险事故通知后,应在1个工作日内一次性给予理赔指导;在接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请求后,保险公司认为有关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于2个工作日内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补充;在接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请求及完整材料后,于5个工作日内作出核定,并于作出核定后1个工作日内通知申请人;如遇复杂情形,可将核定期限延展至30日。

7.互联网人身保险业务在线申请退保,应在1个工作日内核定并通知申请人;如遇复杂情形,可将核定期限延展至3个工作日。

8.互联网人身险业务应加强投诉管理,设立在线投诉渠道,接收到投诉后1个工作日内与投诉人取得联系,提高办理效率,探索建立投诉回访机制。

解析

保险公司开展互联网人身保险业务,应建立满足本条规定的服务标准的在线服务体系,明确售前、销售及售后等各个环节在线服务的响应时限,提高互联网人身保险业务的服务办理效率和满意度。这意味着开展互联网人身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应尽快加大人力、技术和资金投入和资源整合,提升在线服务能力建设。


特别地,保险公司应注意检查,在线客服人员提供互联网人身保险业务咨询和服务时,是否存在主动营销的情况,避免在线客服人员以服务为名行营销/销售之实。同时,保险公司不得将在线客服人员薪资不得与互联网人身保险业务销售考核指标挂钩。

(七)保险公司委托保险中介机构开展互联网人身保险业务,应审慎筛选合作方,严格管控销售行为,保障服务品质。

保险中介机构开展互联网人身保险业务,应加强系统建设,具备符合第(五)(六)条要求的运营和服务能力保险中介机构的客户服务人员不得主动营销,其薪资不得与互联网人身保险业务销售考核指标挂钩。

解析

本条从三个维度规定保险中介机构开展互联网人身保险业务的条件和要求。


保险中介机构开展互联网人身保险业务,也应具备符合与保险公司同等程度的运营和服务能力。不过在技术能力要求上,与本通知第(四)条对保险公司的要求有别。


同对保险公司的要求一致,保险中介机构的客户服务人员也不得主动营销,其薪资也不得与互联网人身保险业务销售考核指标挂钩。


从保险公司角度,本条规定保险公司应加强合作保险中介机构的准入,筛选具备本通知和《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办法》规定要求的保险中介机构;严格销售行为过程管控,保障业务服务能力。


二、实施业务专属管理,规范市场竞争秩序

(八)保险公司应对互联网人身保险业务实施专属管理,使用符合本通知有关规定的互联网人身保险产品,遵循网点布设、销售管理等经营规则。保险公司开发互联网人身保险产品,应符合精算原理,可保利益清晰明确,条款设计及费率厘定依法合规、公平合理。鼓励保险公司应用数字工具、科技手段提供差异化定价、精细化服务,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人身风险保障和长期储蓄需求。

互联网人身保险产品范围限于意外险、健康险(除护理险)、定期寿险、保险期间十年以上的普通型人寿保险(除定期寿险)和保险期间十年以上的普通型年金保险,以及银保监会规定的其他人身保险产品。不符合本通知要求的互联网人身保险产品不得上线经营,不得通过互联网公开展示产品投保链接或直接指向其投保链接。

解析

综合本通知来看,保险公司应对互联网人身保险业务实施专属管理,分类、分级地细化互联网人身保险产品专属监管规则,包括特殊的产品定价和精算规则,专门的产品审批备案要求等。


保险公司开展互联网人身保险产品范围受到限定,体现了鼓励保险公司开展具有风险保障或长期储蓄功能的人身保险产品的价值业务导向,这将直接影响保险公司的现有互联网人身保险产品开发政策。


保险公司可开发除护理险以外的健康险产品,包括医疗保险、疾病保险、失能收入损失保险以及医疗意外保险。“保险期间十年以上的普通型人寿保险(除定期寿险)”,我们理解应指保险期间十年以上的普通型两全保险和普通型终身寿险。


本条进一步明确,不符合本通知要求的互联网人身保险产品不得上线经营,不得通过互联网公开展示产品投保链接,也不得直接指向其投保链接。

(九)保险公司申请审批或者备案互联网人身保险产品,应满足如下要求:

1.产品名称应包含“互联网”字样,销售渠道限于互联网销售。非互联网人身保险产品不得使用相关字样。

2.产品设计应体现互联网渠道直接经营的特征。保险期间一年及以下的互联网人身保险产品预定附加费用率不得高于35%;保险期间一年以上的互联网人身保险产品首年预定附加费用率不得高于60%,平均附加费用率不得高于25%

3.产品可提供灵活便捷的缴费方式。保险期间一年及以下的互联网人身保险产品分期缴费的、每期缴费金额应一致,保险期间一年以上的互联网人身保险产品应符合银保监会相关规定。

4. 产品设计应做到保险期间与实际存续期间一致,不得通过退保费用、调整现金价值利率等方式变相改变实际存续期间。

5.保险期间一年及以下的互联网人身保险产品最低现金价值计算,应当采用未满期净保费计算方法,其计算公式为:最低现金价值=净保费×(1-m/n),其中,m为已生效天数,n为保险期间的天数,经过日期不足一日的按一日计算。

6.银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解析

本条对互联网人身保险产品设定专门的产品设计要求。保险公司应根据本条规定调整现有相应产品设计方案,包括互联网人身保险产品的产品名称设置、预定/首年/平均附加费用率的设定、缴费方式、最低现金价值的计算等。


特别地,保险期间一年及以下的互联网人身保险产品分期缴费的、每期缴费金额应一致,意味着不再允许“首月0元/1元”的这类每期金额不等的分期缴费设计。最低现金价值的计算应当以净保费为基数,与《关于规范短期健康保险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银保监办发〔2021〕7号)的要求保持一致。


本条第4项规定,“不得通过退保费用、调整现金价值利率等方式变相改变实际存续期间”,重申对产品设计“长险短做”违规问题的明确回应。

(十)保险公司申请审批或者备案互联网人身保险产品,报送材料除符合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相关监管规定外,还应报送精算报告,并在精算报告中列明产品定价基础。

保险期间一年及以下的互联网人身保险产品应在精算报告中列明预期赔付率;保险期间一年以上的互联网人身保险产品如使用再保险数据或经验数据定价的,应指明银保监会发布或者指定相关机构发布的最新发生率表,列明平均折算比率。

互联网人身保险产品须在精算报告中列明中介费用率上限,项下不得直接列支因互联网人身保险业务运营所产生的信息技术支持和信息技术服务类费用,不得突破或变相突破预定附加费用率上限。

保险公司申请审批或备案本《通知》第(十三)条所列互联网人身保险产品,还应在提交材料中列明分支机构及合作机构名录。

解析

本条对互联网人身保险产品设定特殊的产品定价和精算规则,对产品精算报告的报送和编制提出了明确要求,规范保险公司科学定价,建议保险公司有关精算部门详实评估本条规定对业务的影响。同时体现对财产险、人身险公司在产品定价方面保持一致性监管。


保险公司不得在中介费用率项下直接列支因互联网人身保险业务运营所产生的信息技术支持和信息技术服务类费用,进一步要求保险公司区分不同的费用安排和费用类型,应当据实列支,不得混淆。


互联网人身保险业务中介费用率不得突破或变相突破预定费用率上限。本条相较于《意外伤害保险业务监管办法》(银保监办发〔2021〕106号)的规定,要求更为严格。《意外伤害保险业务监管办法》第八条规定:“……产品任一渠道的年度佣金费用率超出上表规定的平均附加费用率上限10个百分点以上的,应提供总经理签署的书面说明材料,材料应当包含佣金费用水平的合理性分析、业务经营依法合规的承诺、公平竞争的声明等。……”


此外,保险公司在报备本通知第(十三条)所列的费用补偿型医疗保险、失能收入损失保险、医疗意外保险产品,还应在报送材料中列明分支机构及合作机构名录,这就要求保险公司在开展此类业务时就应当合理评估、确定其线下服务能力,确保经营销售区域与服务能力相匹配。

(十一)保险公司申请审批或者使用新备案的互联网意外险、定期寿险产品,应符合本通知第(三)至第(六)条。

保险公司申请审批或者使用新备案的互联网健康险(除护理险)产品,除符合前款外,还应满足上年度未因互联网保险业务违规经营受到重大行政处罚

保险公司申请审批或者使用新备案的保险期间十年以上的普通型人寿保险(除定期寿险)和保险期间十年以上的普通型年金保险产品,须符合如下条件

1.连续四个季度综合偿付能力充足率超过150%,核心偿付能力不低于100%。

2.连续四个季度综合偿付能力溢额超过30亿元

3.连续四个季度(或两年内六个季度)风险综合评级在A类以上。

4.上年度未因互联网保险业务经营受到重大行政处罚。

5.保险公司公司治理评估为B级(良好)及以上。

6.银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解析

在本通知第八条限定互联网人身保险产品范围的基本上,本条要求对不同种类的互联网人身保险产品实施分类、分级监管,体现监管以产品管理为重要抓手,严格产品准入,规范保险公司开展互联网保险人身保险业务,要求保险公司持续强化稳健、合规、长效经营。


保险公司申请审批或者使用新备案的互联网意外险、定期寿险产品,应符合本通知第(三)至第(六)条规定的开展互联网人身保险业务经营条件。申请审批或者使用新备案的互联网健康险(除护理险)产品,除符合前述条件外,上年度还不得因互联网保险业务违规经营受到重大行政处罚,将互联网网健康险(除护理险)业务合规经营与产品上市直接挂钩。特别地,本通知针对保险公司申请审批或者使用新备案的保险期间十年以上的普通型人寿保险(除定期寿险)和保险期间十年以上的普通型年金保险产品,在满足基本业务经营条件的基础上,监管提出了更为严苛的要求,进一步拔高了本通知第(三)条有关偿付能力、公司治理评级的要求。


关于“重大行政处罚”的范围,本通知第(二十二条)以列举的方式予以界定,这与《关于加强和改进互联网财产保险业务监管有关事项的本通知(征求意见稿)》的监管思路一致。


与征求意见稿相比,本条正式稿将“连续四个季度综合偿付能力溢额”由50亿元调低为30亿元,一定程度扩大了保险公司十年期以上通型人寿保险和十年期以上普通型年金保险产品的经营面,但30亿的门槛仍然较高,对当前中小保险公司经营的网销增额终身寿产品影响很大。

(十二)保险公司委托保险中介机构开展互联网人身保险业务,应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合作期限、争议解决预案、违约责任及客户投诉处理机制等。

保险中介机构销售保险期间十年以上的普通型人寿保险(除定期寿险)和保险期间十年以上的普通型年金保险产品应符合如下条件

1.具有三年以上互联网人身保险业务经营经验。

2.具有完备的销售管理、保单管理、客户服务系统,以及安全、高效、实时的办理线上支付结算业务的信息系统和资金清算流程。

3.上年度未因互联网保险业务经营受到重大行政处罚。

4.银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解析

本条对保险中介机构销售保险期间十年以上的普通型人寿保险(除定期寿险)和普通型年金保险产品提出了更为严格的要求,要求保险中介机构持续强化合规经营,提升技术能力和服务水平。尤其是应当“具有三年以上互联网人身保险业务经营经验”,对保险中介机构开展此类业务影响较大。保险中介机构应评估自身服务经验和服务能力,调整销售策略,选择相匹配的互联网人身保险产品进行销售。

(十三)保险公司通过互联网开展费用补偿型医疗保险、失能收入损失保险、医疗意外保险业务,除符合前述基本条件,还需在经营区域内设立省级分公司,或与其他已开设分支机构的保险公司和保险中介机构合作经营,确保销售区域内具备线下服务能力。

保险公司开展其他互联网人身保险业务,应具备不低于同类在售业务的线下服务能力。

解析

本条第一款是对保险公司开展互联网费用补偿型医疗保险、失能收入损失保险、医疗意外保险业务的特别要求。对于未设立省级分公司的区域,建议中小保险公司综合评估,或者选择与其他已开设分支机构的保险公司和保险中介机构合作经营;或者对产品销售区域进行限定,确保销售区域内具备线下服务能力;或者增设分支机构,加大网点覆盖布局。


尽管互联网保险公司不设分支机构,不过,我们理解,本条的监管本意在于确保销售区域内具备线下服务能力。因此,互联网保险公司开展互联网费用补偿型医疗保险、失能收入损失保险、医疗意外保险业务,也应当符合本条第一款的实质性要求。

(十四)保险公司经营或委托中介机构开展互联网人身保险业务,应于投保前进行适当性评估,科学评估消费者在线购买保险产品、享受保险服务的行为能力,坚持向消费者销售与其风险保障需求和支付能力相适应的保险产品。

解析

本条规定体现消费者适当性原则,重点解决互联网保险人身保险业务产品不适当问题。银保监会已将《银行保险机构消费者适当性管理办法》列入2021年立法计划,提请保险公司和保险中介机构关注。

(十五)保险公司开展互联网人身保险业务,应加强核保管理,掌握全量核保信息,确保核保独立性,不得降低核保标准,减轻核保责任。互联网人身保险业务告知文本由保险公司制定并提供,满足内容清晰明确、文字浅显易懂、表达简洁流畅的基本要求,减少生僻术语的使用。保险中介机构不得擅自改变和减少告知内容,不得诱导投保人虚假陈述。

解析

本条要求保险公司加强核保管理,重点解决互联网保险人身保险业务核保“空心化”问题,也是对部分保险公司“重规模轻质量,重业务轻服务”的粗放模式的回应。


本处规定(包括健康告知在内的)互联网人身保险业务告知文本应由保险公司制作并提供,对文本内容的可读性提出要求。本条对保险中介机构提出监管要求,不得擅自改变和减少告知内容。


三、充实监管机制手段,强化创新业务监管

(十六)保险公司开展互联网人身保险业务,应建立健全业务回溯机制。保险公司应定期按要求开展互联网人身保险业务回溯,重点关注赔付率、发生率、费用率、退保率、投资收益率等关键指标,回溯实际经营情况与精算假设之间的偏差,并主动采取关注、调整改进、主动报告及信息披露等措施。保险公司总精算师是互联网人身保险业务回溯工作的直接责任人,应按要求组织实施回溯工作,确保所用数据全面真实,计算方法符合精算原理,整改措施及时有效。

解析

本通知首次实施互联网人身保险业务定价回溯监管,重点监管互联网人身保险产品定价科学性。要求保险公司定期回溯实际经营结果与定价假设偏离情况,并引入主动调整、公开披露和主动上报机制。


统一保险公司开展开展互联网人身保险业务的业务回溯机制,体现对财产险、人身险公司在监管机制等方面保持一致性监管,特别提请财产险公司予以关注并按规定予以规范。明确保险公司总精算师是互联网人身保险业务回溯工作的直接责任人。


《中国保监会关于强化人身保险产品监管工作的通知》(保监寿险〔2016〕199号)第四条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建立人身保险产品回溯机制。保险公司应当成立由产品精算、财务、销售、投资等相关负责人组成的,由总经理担任组长的产品开发管理工作组。每年就备案产品的结构特点、合规情况、经营情况、产品退出情况和产品费率厘定所使用的定价利率、发生率、费用率(含初始费用、管理费等)、退保率、投资收益率等精算假设与实际经营情况进行回溯,形成回溯报告并经董事会审议后,通过产品年度总结报告提交中国保监会备查。” 《意外伤害保险业务监管办法》(银保监办发〔2021〕106号) 第九条规定:“保险公司应于每年末开展意外险业务回溯工作,根据实际经营情况与精算假设之间的偏差程度,采取费率调整等整改措施,并于次年3月31日前完成整改。保险期限一年及以下的意外险产品,应回溯综合赔付率、费用率等指标;保险期限一年以上的意外险产品应回溯发生率、费用率、投资收益率和退保率等指标。”

(十七)保险公司开展互联网人身保险业务,应于每年3月20日前通过互联网保险监管相关信息系统提交上年度经营情况报告(模板详见附件2,报告数据应截至上年度12月31日),完成互联网人身保险业务经营及信息披露登记。

保险公司如需调整互联网人身保险业务范围的,应在自营平台、代销中介机构自营平台及各产品销售页面提前10日连续公告。公告内容应包括业务范围调整决定、原因及服务保障措施等,调整工作应于每年4月1日前全部完成。互联网人身保险业务范围收窄的,还应通过有效途径对已投保客户专门提示。

解析

本条在《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办法》第七十二条“保险机构应于每年4月30日前向互联网保险监管相关信息系统报送上一年度互联网保险业务经营情况报告”的基础上,另行要求保险公司应于每年3月20日前提交互联网人身保险业务上年度经营情况报告,附上报告模板,列明包括业务经营情况、经营资质、回溯工作情况、存在风险和主要内容、业务发展计划及政策建议等内容。


特别地,保险公司如需调整互联网人身保险业务范围的,应严格按照本条规定履行公告义务。

(十八)保险公司违反本通知有关规定的,视情况采取监管谈话、风险提示和依法在一定期限内禁止申报互联网人身保险新产品等监管措施,并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予以行政处罚。保险公司委托中介机构开展互联网人身保险业务违反本通知有关规定的,对保险公司和中介机构同查同处,同类业务保持统一的裁量标准

解析

本条规定保险公司违反本通知有关规定的监管措施和处罚措施,同时强调保险中介机构在检查处罚方面应当与保险公司保持一致性监管。

(十九)银保监会将根据保险公司互联网人身保险业务回溯情况,启动质询、调查、检查等监管程序,依法查处违法违规事项。保险公司存在未按照通知要求定期回溯、回溯数据不真实、定价风险长期未改善等情况,除按照第(十八)条规则予以处理外,银保监会还将向董事会提示相关风险,同时依法追究公司主要负责人及相关管理人员责任。

解析

定价回溯监管是互联网人身保险业务创新监管机制,保险公司未按照本通知要求定期回溯、回溯数据不真实、定价风险长期未改善等情况的,公司主要负责人及相关管理人员将面临责任追究,强化负责人员主体责任,倒逼保险公司有效落实定价回溯。

(二十)保险公司因互联网人身保险产品存在重大违法违规、严重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受到行政处罚的,应及时制定消费者权益保障和整改方案,并向社会公告。

解析

明确精算责任准备金覆盖率的计算标准和重大行政处罚的范围,统一操作口径。

(二十二)自本通知印发之日起,此前规定与本通知不符的,以本通知为准。

对已经开展互联网人身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给予过渡期。保险公司应立足于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在充分评估、做好预案的前提下推进存量互联网人身保险业务整改,并于2021年12月31日前全面符合本通知各项要求。

保险公司应自本通知印发后第二个季度开始试运行互联网人身保险业务回溯机制,银保监会指定行业组织协助实施相关工作。互联网人身保险业务回溯机制自2023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

解析

本条设定通知与其他政策文件的文件冲突解决机制,我们倾向认为,通知是对《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办法》的细化,相关具体内容应以通知为准;通知未予明确的,适用办法规定。


保险公司应在过渡窗口期内完成存量互联网人身保险业务整改的工作。具体分为三个阶段执行:(一)本通知下发之日起施行,新开展互联网人身保险业务须符合各项条件和规则。(二)已经开展互联网人身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应于2021年12月31日前完成存量互联网人身险业务整改,不符合本通知有关条件的主体和产品2022年1月1日起不得通过互联网渠道经营。(三)关于互联网人身保险业务定价回溯机制,本通知规划了一年的试运行期,以便调整有关指标参数,保障回溯机制运行顺畅、科学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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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财产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要点分析 | 粒子速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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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劲松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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