先说结论:
1. 定值保险和不定值保险属于财产损失保险范畴,人身保险和财产险中的责任保险和信用保证保险等不适用。
2. 判断是定值保险还是不定值保险,重点不在于是否约定并记载保险价值,而是看是按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价值还是实际损失进行赔偿。
3. 定值保险看似有偏离损失补偿原则之嫌,但有其存在必要性。
4. 定值保险和足额保险实践中容易混淆,但不可混为一谈;超额保险、足额保险和不足额保险是相对于不定值保险而言的,定值保险一般只有超额保险一说。
5. 关于不足额保险的赔偿,主要有比例赔偿和第一危险赔偿两种,在我国,以比例赔付为原则,以第一危险赔偿为例外,后者更有利于被保险人。
接下来,我们穿插着案例、法规,逐一展开。
一、定值保险仅存在于财产损失保险中
确定保险价值的目的在于禁止被保险人通过保险获得不当得利。人身险中人的寿命和身体无价的,信用保证保险的保险标的为他人或本人的信用,责任保险又是对第三方之责任,均非有形之财产或无法衡量价值。相应的,一般认为,足额保险和不足额保险也限于财产损失保险。
在“王某与某保险公司江苏分公司海上、通海水域合同纠纷”二审中,本案中,王某为船员(雇员)投保了雇主责任险,再一次出海中发生了保险事故。保险公司认为,为减少保费缴纳,王某申报的投保人数14人少于发生事故时实际人数18人,存在不足额投保的情形应按照出险时王之宇的申报船员人数与实际船员人数的比例进行赔偿。山东省高院则认为,由于本案所涉保险合同不存在不足额保险,因此,保险公司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按比例赔偿也不符合法律规定。
二、判断定值保险的关键:是否按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价值赔偿
定值保险,就是在缔约时确认保险标的价值,待保险事故发生时无需重新鉴定价格;不定值保险,是指在保险事故发生时确认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实践中,倘若仅以《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约定并记载保险价值”为认定定值保险的唯一标准,则每一份财产损失保险合同均有可能被判定为定值保险。其实,早在2007年原保监会就对此作出了解释。根据原保监会《关于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相关问题的复函》(保监厅函〔2007〕270号),“从保险理论与保险实务经营看,判定保险合同是否为定值保险合同,主要看保险条款对赔偿处理的约定,即是否按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价值或实际损失进行赔偿,而保险单上是否约定并载明保险价值并非认定定值保险合同的充分条件。”实践中,在财产损失保险中,出于确定保险金额之目的,保险合同中载明保险价值也比较常见,但不能因此认定为定值保险。
三、定值保险看似有偏离损失补偿原则之嫌,但有其存在必要性
若从损失填补原则层面来看,理应按保险事故发生时的实际价值确定保险赔偿标准,亦即“不定值保险”。定值保险看似有违保险法这一基本原理?定值保险诞生于海上保险,目前各国保险立法大多承认其合法性,定值保险的存在有它的必要。首先,有些财产客观上没有或者很难用市场可参考价值可资作价,比如古董、文稿和照片等;其次,虽然有市场价值,但保险事故发生后的鉴价成本过高,比如火灾保险和海上保险,保险事故的发生,保险标的化为灰烬,或已沉没海底,很难确定事故时的实际损失;再次,定值保险理赔效率高,发生全损就按约定赔偿,部分损失就按约定之比例赔偿,减轻被保险人的举证责任。
定值保险的优点在哪里,缺点就在哪里,就是超额定值保险如何赔付的问题,目前争议较大,纵览各国立法看法都不一致,比较复杂,本期暂不讨论。
四、高院混淆了定值保险和足额保险
定值保险和足额保险不是一回事儿!定值保险说的保险价值什么时候确定的问题,足额保险说的是保险价值和保险金额孰高孰低的问题,只有确定了保险价值才有足额不足额的问题。司法实践中,将二者混为一谈并非个例。
比如,下面这一裁判观点特别值得商榷。在“昊杰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案二审中,某高院认为,“保险公司出具的保险单并未载明就案涉保险的保险价值具体如何确定,保险公司提交的投保单中载明保险价值为估价,而作为合同组成部分的保险责任条款第十二条约定,保险金额参照保险价值确定,且案涉投保财产清单上载明的金额与投保单上所载保险金额一致,故应当认定保险价值与保险金额已经在投保时确认。因此,案涉保险应当认定为足额保险”。
五、比例赔付其实不利于被保险人
超额保险、足额保险及不足额保险,就是看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孰高孰低。为避免不当得利,我们国家保险法规定,超额保险超出保险价值部分无效且不赔。根据《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三款规定,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也就是说,对于不足额保险,我国实行以比例赔付为原则,以第一危险赔付为例外。
什么是比例赔付和第一危险赔付?举个例子,假如小王就其自住房屋向保险公司投保家财险,约定以实际损失赔偿,免赔额为10万,保险金额100万,半年后发生保险事故,房屋增值为125万,损失50万。如果按比例赔付,保险公司赔偿(50-10)*100/125=32万。而依据第一危险赔付标准,保险公司应当赔付40万。所谓第一危险赔付,又称第一损失赔偿,是指不考虑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在保险金额限度内,按照损失的多少赔偿多少的原则进行赔偿。
在国外,有75%或80%标准说,也就是保险金额对保险价值的占比超过75%或80%,就属于足额保险了,我们国家还不行。可能有人会反驳,比例赔付可增强投保人的风险防范意识,促使其保护保险标的免受损失,降低事故率,进而逐步降低费率,此话也不假,但前提是保险公司是否向投保人释明两种赔付方式的费率差异。当然,目前国内的非车险发展还不成熟,投保意愿低、风险定价与风险分担不足,也是需要一个长期的过程逐步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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