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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保险中必要、合理的减损费用的裁判尺度

财产保险中必要、合理的减损费用的裁判尺度 燕梳合规
2019-0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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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本期,我们精精选一些案例,以案说法,说下实践中必要和合理的裁判尺度问题。

在财产保险中,为了避免损失的扩大化,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这就是常说的被保险人的“减损义务”。为鼓励被保险人积极减损,根据《保险法》的规定,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公司承担。

 

减损费用,比较常见的有三类:一类是抢救费用,如施救费、折价处理、清洗费;一类是保护费用,如转仓费、看护费;一类是整理费用,如托运费。

 

保险公司什么时候出钱呢?还是先说结论:

减损费用是必要的:减损措施应当必要,费用应该花,属于定性判断;

减损费用是合理的:确实该花,那要不要花这么多,属于定量判断;

减损费用的上限: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

实际效果的不可抗辩:减损费用合理、必要即可,并不要求必须产生实际效果。

 

此外,要注意区分减损费用和评估鉴定拆解费用,虽然两种费用都由保险公司承担,但后者是指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

 

接下来,我们精精选一些案例,以案说法,说下实践中必要和合理的裁判尺度问题。


1

 

被保险车辆和挂车同时落水,同时施救的挂车(未投保)费用,属于减损费用。

 

保险公司主张:关于施救费,由于被告仅承保了主车,没有承保挂车,因此对于施救费,被告同意赔付一半的损失。

 

法院认为:关于施救费7500元,本院认为,该笔费用虽然包含了挂车的施救费,但是,事故当时被保险车辆和挂车同时落水,原告同时施救挂车也是为了被保险车辆的减损、止损,对此,被告应于赔付。(案号:(2015)黄浦民五(商)初字第11150号;审理法院: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2


对于仓储管理人,尽管负有保管义务,但存货的转仓费仍属于减损费。

 

保险公司主张:被保险人作为仓储管理人,将货主的货物存放在安全、合适的仓库是其经营义务范围,因此,将货物转仓是其履行仓储管理合同义务的行为,其经营费用不属于案涉保险合同的承保范围。

 

法院认为:本案中,对存货的转仓费是新天地公司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为了避免存货继续损失而采取的必要手段产生的费用,符合我国《保险法》对减损费用的规定。将货物放在安全、合适的仓库是仓储保管人的经营业务范围,由于保险事故发生转仓是新天地公司作为仓储保管人的责任,也是作为投保人避免损失扩大的责任,二者并不是相互对立排斥的,转仓费作为减损费的定性不会受到影响。(案号:(2014)穗中法金民终字第944号;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3


驾车撞断电缆,被保险人维修人员修复电缆通电的维修费用,属于必要费用。

 

2015101616时左右,新天地公司的员工张飞龙驾驶号重型车在珠海市金湾区机场北路中铁25局工地内行驶中不慎发生撞断电缆,并致第三人严观宝承包的鱼塘因断电导致虾塘内的南美白虾死亡的交通事故。为此,新天地公司随即聘用维修人员修复电缆并支付维修费用共37,000元。

 

法院认为:本案中,新天地公司作为被保险人,为防止事故因停电造成损失的扩大,在事故当天就聘请相关单位对被撞断的电缆进行修复,新天地公司随即聘请维修人员修复电缆通电,是防止损失的进一步扩大,对该项事故处理的行为得当,符合上述法律有关减损的规定,其付款有合法的票据证明。因此,新天地公司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商业险的限额内赔付电缆费37,000元给新天地公司。(案号:(2016)粤04民终2800号;审理法院: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保险公司主张:关于看护费,原告聘请公司内部的员工本来就应该为其支付工资,没有为天众公司增加损失;我们承保的是机器和设备,残值是76万多,没有看护的价值;是否需要看护,几个人看护,看护人员的工资标准,应由专门的机构认定。关于支护费,我们承保的是废铜烂铁,支护没有必要,这些费用的支出不是为了减损而是为了增加损失,且支护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

 

法院认为:在事故发生后,为减少损失,天众公司确实对残留物进行了支护和看护,被告理应赔偿。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天众公司已经支付的支护费用38000元,予以支持;看护费酌定依4人看护计算至201312月,13064.448÷6×4×18个月,为156773.38元。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天众公司支护费、看护费共计194773.38元。(案号:(2013)鹤民三初字第21号;审理法院: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4


暴雨后对库存玉米采取的对外销售、烘干措施属于必要减损措施,保险公司应当赔偿折价处理玉米的损失。

 

201283日夜间至次日凌晨,绥中县境内受台风达维影响连降暴雨,导致九江河上游水位暴涨至堤坝决口,河水进入九江粮贸公司玉米库房内,平均水位近0.95米,水位最深处达1.2米,致使库房内的玉米被水淹。灾害发生后为避免损失扩大,并根据被告的授权,原告对库存玉米采取对外销售、烘干等施救措施。

 

法院认为:对于九江粮贸公司折价处理玉米所遭受的合理经济损失,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九江粮贸公司支付保险金。双方在庭审中对于玉米的当时市场价格为每吨2092.69元均未提出异议,法院予以确认。该起事故给九江粮贸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经审核如下:1、烘干玉米损失:烘干玉米数量为2233.74吨(烘干后净重2077.380吨),对于烘干玉米的损失应参照烘干后净重的损失予以计算。对于烘干后玉米,九江粮贸公司、保险公司之间已达成确认协议为每吨1600.00元。故烘干后玉米的损失为1023504.35元((2092.69-1600.00元)×2077.380吨)。2、烘干费:依据原告提供的委托烘干协议、烘干结算确认书及发票,确认烘干费为178699.20元。3、折价处理玉米的损失:依据九江粮贸公司提供的出库单及销售发票,确认九江粮贸公司折价处理玉米数量共计4888.687吨,所得货款共计为5880086.75元。故九江粮贸公司折价处理玉米的损失共计为4350419.65元(2092.69×4888.687-5880086.75元)。(案号:(2015)葫审民终再字第00010号;审理法院: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5


尽管施救费用较高,但确为实际发生费用,保险公司应当支付。

 

被保险人慕某主张驾驶的豫D×××××/豫D×××××号重型半挂货车在该事故中产生施救费32000元、车辆损失82000元。保险公司认为:被保险人慕某提供的施救费发票及清单,保险公司质证表示,施救费明显过高。保险公司只认可1万元。

 

法院认为:施救费均为实际发生的费用,用以防止损失的扩大,属于减损止损的必要之处,人寿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应当赔偿。(案号:(2017)豫0411民初1992号;审理法院: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6


将事故车辆拖至1400公里外的地方维修明显超出了必要、合理的限度。

 

本案中,保险事故发生地为黑龙江省双城市102国道1283公里400米处,小伟物流作为被保险人,应当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就近选择维修地,积极履行减损义务。小伟物流将事故车辆拖至1400余公里外的北京维修及其所产生的41625元费用明显超出了必要的、合理的限度。虽然其称将事故车辆运回北京维修已经利宝北分许可,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认为被保险车辆出险后拖至就近的维修厂也会产生拖车费用,且利保北分认可的合理拖车费用为10000元,因此酌情确认被保险车辆拖车费金额为10000元并无不当。综上,关于上诉人小伟物流认为就事故车辆支出的全部施救费用41625元,应由被上诉人利保北分承担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案号:(2014)京铁中民(商)终字第165号;审理法院: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相关法律法规:


《保险法》(2015


第五十七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


《保险法解释四》


第六条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依照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请求保险人承担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保险人以被保险人采取的措施未产生实际效果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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