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在我国保险法中,受益人是指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仅规定于人身保险合同中。由于实践需要,财险合同当事人中通常以特别约定的方式增设“第一受益人”,比如在标的财产被抵押时,财产损失类保险中特别约定抵押权人为第一受益人。
1.
>>几种司法观点<<
一、“第一受益人”特别约定无效
持此种观点的法院裁判通常认为,受益人是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系人身保险合同中的概念,保险公司在财产保险合同中规定受益人,不符合保险法规定。
在浙江省高院审理的许某与利宝财险金华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再审一案中,保险公司主张本案第一受益人是银行而不是车主许某,因此拒绝向许某赔偿。法院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受益人系人身保险合同中的概念。本案系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涉保单中关于第一受益人为银行的约定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因此无效。
在辽宁省高院审理的华安财险辽宁分公司与裕华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再审一案中,保险公司认为第一受益人并非投保人裕华公司,主张其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法院观点与上述浙江省高院的观点一致,认为按保险法规定,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保险公司在财产保险合同中规定受益人,不符合保险法规定。
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樊某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可以为受益人”的规定,人身保险合同中可以约定受益人,财产保险合同约定受益人则无法律依据。被上诉人作为标的车辆的所有人,对此次事故依法享有保险利益,樊某作为本案原告主体适格。故上诉人保险公司称“合同约定了第一受益人,在没有受益人书面认可情况下,上诉人不应当将赔款支付给被上诉人。”不成立。
二、赔款支付应以被保险人同意为前提
持此种观点的法院裁判,通常存在以下背景,即:保单特别约定中未载明第一受益人的概念,也没有载明第一受益人可以对保险人直接享有保险金请求权。换言之,从字面意思上无法认定“第一受益人”的确切含义和明确权利义务,进而无法判断当事人的明确意思,因此,法院以被保险人的同意为前提,相当于被保险人将其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第一受益人,我们认为这种做法是合理的。
在浙江省高院审理的晨洲公司与人保财险广东省分公司海上、通海水域保险合同纠纷二审中,保险公司认为只有被保险人才可在财产保险合同中有权主张权利,主张第一受益人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本案中,特别约定条款仅载明华融公司在保单上列为第一受益人,但保单上既未载明第一受益人的概念,也没有载明其可以对保险人直接享有保险金请求权。一审法院认为,依据保单中第一受益人为华融公司的约定及晨洲公司的意见,该保险赔款可以直接支付给华融公司,并判决保险公司将款项直接支付给华融公司。二审法院浙江省高院支持了这一判决结果。
在河北省高院审理的荣珍公司与人保财险邯郸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中,特别约定条款仅载明本保险第一受益人为交通银行。本案中,对于保险公司的保险理赔款,荣珍公司表示其同意先给付交通银行,如有剩余,再由保险公司向其赔付。法院认为,《投保单》及《保险单》均记载第一受益人系交通银行,故原审判决人保邯郸分公司直接向交通银行支付保险金符合约定。
三、“第一受益人”特别约定有效
抵押权人作为第一受益人,可能更容易被法院所认可。
在湖北省高院审理的皮某、中国人保咸宁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再审中,皮某租赁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向法院主张赔偿。在本案中,保险单中特别约定:本保单以恒信公司为第一受益人,未经第一受益人同意,任何人不得变更第一受益人,所有理赔款付至恒信公司账号。法院认为,涉案相关的合同、协议等均有皮某本人的签字确认,应为合法有效,实际上是间接肯定了第一受益人条款的效力。
在王某与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二审中,法院认为,中行城东支行认为保险合同约定该行系保险合同的第一受益人,系案涉王某所有车辆的抵押权人,保险理赔款应当向其支付。
四、投保人可以通过实际行为变更受益人
在广东省高院审理的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弋江支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二审中,徽商银行芜湖弋江支行与罗定市苹塘镇安驰建材经营部在《个人借款抵押合同》第七条约定了抵押人安驰建材经营部为抵押车辆购买保险时要在保险单上注明徽商银行芜湖弋江支行为“保险赔偿金的优先受偿人(即第一受益人)、变更保险单应经乙方书面同意;一旦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应将保险赔偿金直接划付至乙方指定的账户”。法院认为,即使徽商银行芜湖弋江支行原来属于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受益人,但投保人仍然有权随时变更或取消受益人,太平洋财保深圳分公司在前述情形下无权阻止,亦无义务征求受益人的意见。本案中,安驰建材经营部虽然在签订保险合同时指定徽商银行芜湖弋江支行为受益人,但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其又以被保险人的身份起诉主张太平洋财保深圳分公司对其理赔,故其实际上已通过事实行为变更徽商银行芜湖弋江支行的受益人的地位,安驰建材经营部的经营者以起诉并提出太平洋财保深圳分公司向其支付保险金的行为表明其改变了原合同关于受益人的约定,这属于投保人的权利范围。
2.
>>条款安排<<
安排一:“第一受益人为xxx”。
法保评析:由于第一受益人非法定概念,条款中如果未明确其权利义务,则易被法院认定为约定不明。即使法院想肯定第一受益人安排之效力,但由于明确不明第一受益人的权利仍无法得到实质性保障。
安排二:“未经第一受益人书面同意,投保人不得变更第一受益人”。
法保评析:这种安排意在避免投保人单方变更受益人,主要是基于《保险法》第41条规定的人身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变更受益人的规定的参考适用之考虑。
安排三:“未经第一受益人书面授权同意,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
法保评析:这种安排将受益人同意作为赔偿款支付的前置条件,避免被保险人在第一受益人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获取理赔款。不过,由于未设置第一受益人变更的同意权,正如前述广东高院的裁判观点,法院可能以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有变更受益人的权利,进而支持投保人后续通过实际行为(如起诉主张索赔)变更第一受益人。
安排四:“未经第一受益人书面同意,投保人不得变更第一受益人,所有理赔款付至第一受益人账号”。
法保评析:单从条款安排上来看,此种安排考虑较为周全。
综上,需要说明的是,出于对“受益人”的不同理解,上述安排都有被法院认定无效的可能,尽管如此,诉讼中保险律师可对“第一受益人”安排的背景、合理性、权益保障等进行解释,更有利于获得法官的认可。
壹壹法保创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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