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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保险 | 简易建筑免责争议的司法裁判规则

财产保险 | 简易建筑免责争议的司法裁判规则 燕梳合规
2020-05-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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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1、通过特别约定以最明显的方式确定何为简易建筑,以及简易建筑在特定风险项下不予赔付;2、出险后及时固定简易建筑的证据。


壹壹法保律师视角看保险

编者按


简易建筑由于抗风险能力低、出险概率高损失大,一般的财产险中均将简易建筑以及简易建筑内的财产作为免责范围。但由于简易建筑界定、举证、以及投保人投保目的等原因,导致实践中有大量简易建筑免责的纠纷,这其中既有法律适用问题即简易建筑免责条款是否有效,也有事实认定问题即何为简易建筑。本文梳理近年来法院关于简易建筑免责事宜的保险人败诉案件的裁判思路并进行评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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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的提出关于简易建筑免责的约定
在大量财产险保险条款中关于简易建筑免责的约定一般包含两个部分:
1、免责条款中直接载明的简易建筑及简易建筑内的财产属于损失免责。如,某财产保险公司财产综合险条款“责任免除”处载明:“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二)广告牌、天线、霓虹灯、太阳能装置等建筑物外部附属设施,存放于露天或简易建筑内部的保险标的以及简易建筑本身,由于雷击、暴雨、洪水、暴风、龙卷风、冰雹、台风、飓风、暴雪、冰凌、沙尘暴造成的损失。
2、对简易建筑的释义条款。如,某财产保险公司财产综合险条款“释义”处载明:“(二十五)简易建筑:指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建筑:(1)使用竹木、芦席、篷布、茅草、油毛毡、塑料膜、尼龙布、玻璃钢瓦等材料为顶或墙体的建筑;(2)顶部封闭,但直立面非封闭部分的面积与直立面总面积的比例超过10%的建筑;(3)屋顶与所有墙体之间的最大距离超过一米的建筑。”
在逻辑上,保险人要免责首先要满足第二部分描述的简易建筑定义,即保险人需要举证相关建筑符合保险条款中简易建筑的定义;其次才可引用第一部分简易建筑免责条款,此时则面临该免责条款是否有效(程序上是否履行明确说明义务而生效,以及实体上是否有法定无效情形的)的问题。从可检索的案例看,保险公司主张简易建筑免责案件的败诉比例极高,我们可以从判决书中看一看法院对于上述两个问题的裁判思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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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建筑物是简易建筑的证明责任以及简易建筑概念的理解争议

(一)简易建筑的证明责任
从简易建筑的释义条款看,保险合同中约定的简易建筑定义中第(1)种为建筑材料标准,第(2)种为封闭面积比例标准,第(3)种为屋顶和墙体距离标准。除了第(1)种之外,其他两种尤其是封闭面积比例标准需要有较为精确的测量数据。很多保险事故中,建筑物本身都遭受到较严重的损失,如暴风暴雨等承保风险中,建筑物往往已经坍塌毁损,对于保险人而言如果没有第一时间固定相关测量数据,那么在诉讼中主张简易建筑的基础很可能就不存在。更极端的情况是,由于简易建筑很多都是未经建筑部门审批甚至没有完整的施工过程资料,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建筑物已经毁损的情况下,保险人即便第一时间赶赴现场甚至聘请专业机构,也难以得到精确的原始数据


案例1:(2018)粤12民终305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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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认为节选:一、关于涉案受损建筑是否属于简易建筑,是否需要进行评估鉴定的问题。
人保肇庆分公司认为涉案受损建筑属于简易建筑,并在二审中申请第三方评估机构对涉案建筑进行鉴定。经查,虽然人保肇庆分公司为证明涉案建筑属于简易建筑提供了五张照片作为证据,但是,第一,该五张照片没有具体的拍摄地点,是否为涉案建筑无法确认。第二,单凭五张照片也难以反映照片中建筑的具体材料及结构,不能充分证明照片中的建筑符合涉案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二款、第四十三条第二十五款对简易建筑的约定及特别约定清单中对简易建筑的特别约定。第三,人保肇庆分公司与领航企业陶瓷公司在投保时没有对保险标的进行区分是否为简易建筑,可人保肇庆分公司和领航企业陶瓷公司在《财产损失确认表》上盖章确认共21个保险标的,五张照片也无法充分证明表中涉案21个保险标的全部为简易建筑。因此,人保肇庆分公司除了上述照片外并无其他证据证明涉案受损建筑属于简易建筑,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至于对涉案受损建筑是否需要进行评估鉴定的问题,由于涉案受损建筑已经拆除不存在,也没有其他证据可供鉴定涉案受损建筑的情况,即没有进行评估鉴定的可能性。

评析和建议:该案中法院对举证责任的分配是合理的。保险公司仅凭部分照片要证明相关建筑物即是保险条款中约定的简易建筑,难度可见一斑。在发生诉讼纠纷的时候,事故现场往往早已不存在,重新鉴定的条件也往往不存在,此时保险人极为被动。从举证的角度,保险人多依赖照片,但很多情况下视频和照片的互补可能是更完备的方式。在事故发生后第一时间锁定现场状态,如果是条款约定的第(1)种类型的简易建筑,则通过视频和照片予以固定;如果是第(2)(3)种类型的简易建筑,则应当通过取得被保险人确认的现场测量数据,或委托相关机构进行现场测量并作出鉴定意见。

(二)简易建筑概念的理解争议
尽管保险条款中对简易建筑的概念有明确的约定,但一旦法院在相关建筑物到底是否是简易建筑上产生疑问,或双方对简易建筑的解释都有一定依据的时候,法院很有可能就会寻求保险合同解释的相关规则。


案例2: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52民终41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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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认为节选:关于阳光保险公司主张涉案保险标的物属于简易建筑,因台风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阳光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是否成立的问题。阳光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是适用于财产综合险的所有类型,虽然阳光保险公司已就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向大兴公司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但涉案“建筑物”属于保险标的,其性质应在投保时就予以明确。而从保险单记载的内容看,保险项目“建筑物”并没有注明是“简易建筑”,导致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于涉案保险标的建筑物是否属于“简易建筑”存在争议。且将保险金额高达1200万元的建筑物界定为“简易建筑”不符合普通民众对简易建筑的理解。而保险条款是阳光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根据《保险法》第三十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的规定,本院确认涉案保险标的建筑物不是“简易建筑”,大兴公司的建筑物因台风造成的损失属于保险责任范围,阳光保险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向大兴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

评析和建议:保险条款中有明确的简易建筑的定义,实际上从保险合同条文的解释角度,简易建筑的定义应当是没有歧义的。从保险条款解释的角度,即便双方有争议,首先应当适用通常解释,通常解释的第一个解释方法应当是文义解释,故笔者认为合同中关于简易建筑的定义不存在两种以上解释,不应当适用不利解释原则。但保险人如果能将该释义予以加粗加黑,或者进一步约定到特别约定中,或者在投保时即通过特别约定明确建筑物是简易建筑并在特定风险下不承担保险责任,则疑义解释也就更没有了适用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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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人因未履行免责条款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导致该免责条款不生效
就简易建筑的免责,保险人需要承担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是没有争议的。但我们发现,在此类案件中,法院对于保险人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的要求似乎尤为严格。体现在两个方面:第一,投保单上投保人声明(尤其是单位盖章的投保人声明)能否就完全证明保险人已经尽到明确说明义务。第二,简易建筑释义条款是否属于免责条款范围。
(一)对投保人声明等证据严格审查


案例3: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桂13民再2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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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认为节选:内容为保险公司所打印的内容,并非投保人自己书写及没有第二砖厂相关人员在该处签名,诉讼中中国财保象州支公司也无法说清向谁明确说明免责条款,且第二砖厂否认保险公司已就免责条款进行明确说明,中国财保象州支公司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已就免责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的义务,亦不能证明第二砖厂已经知晓了免责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因此,仅凭第二砖厂在《投保单》上盖章不能认定中国财保象州支公司已尽到明确说明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中国财保象州支公司不能免责。

评析和建议:就保险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方式是否足以达到法律规定的标准,法院是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的,法院在此类案件中对保险人相对苛刻很大程度上是基于对该条款本身的质疑。对于保险人而言,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再严格都不为过。然而保险合同作为格式合同的优势之一就是效率。公正和效率之间的平衡,体现在保险合同中就是法律赋予保险人的大量的义务。对于这种裁判思路,保险人只能通过强化签字盖章,进行特别约定,甚至将格式条款变为非格式条款的方式来完善。

(二)因简易建筑释义条款未加粗加黑认定未尽到免责条款明确说明义务


案例4: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10民终306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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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认为节选:人寿公司认为涉案合同对简易建筑在合同“释义”部分进行了约定,简易建筑不属于合同约定的范围。结合涉案保险合同条款全文,该“释义”实质上是免除人寿公司作为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因此,人寿公司应就该条款向投保人予以提示并明确说明,但“简易建筑”定义部分保险人即被告并未在形式上以黑体加粗字样予以标识。因此,人寿公司就简易建筑系免赔事项未向投保人进行明确说明。

评析和建议:简易建筑的释义条款在性质上是否属于简易建筑免责条款范围,笔者认为这才是此类案件中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的痛点。绝大部分保险条款中释义条款都没有加粗加黑特别提示,正如前文所述简易建筑免责条款的适用前提是符合保险条款中简易建筑释义,从这个角度释义条款应当是免责条款的一部分。针对该问题,笔者始终认为各家保险公司对涉及到免责条款中名词的概念的释义条款应当加粗加黑,这是系统性问题,应当引起重视。如果不能系统性予以处理,则保险人在承保时应当对简易建筑定义另行通过特别约定予以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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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导致实际排除被保险人主要权利为由认为简易建筑免责条款本身是无效条款或不予适用该条款
对简易建筑免责条款本身的效力进行直接或间接的否定,是目前此类案件中法院不支持保险公司抗辩的最主要理由。


案例5: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粤高法民二申字第163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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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认为节选: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多年来连续订立保险合同。从双方提供的历年的投保单及保险单显示,平安保险从化支公司承保的保险标的包含了本案所涉物品。保险合同中虽然约定了保险人对简易建筑及存放其中的物品的损失不负责赔偿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亦对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但鉴于双方多年来连续订立保险合同,二审法院推定保险人在最近一次承保时对保险标的的有关情况是知悉的,即保险人在承保时已经明知或应当知道保险标的中包含了已出现免责事由、不在理赔范围内的投保财产恰当。根据保险合同的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保险人已经明知投保财产中包含了并不在理赔范围内的简易建筑及存放其中的物品,但仍接受投保并收取保费,表明其有实现合同目的之意,二审法院认定可视为保险人对该免责条款及免责事由抗辩权的放弃,即保险人以后不得再以该免责条款及免责事由抗辩被保险人的保险索赔,并无不妥。


案例6:长春林区中级法院(2018)吉76民终2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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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认为节选:根据社会的一般观念,长期从事保险行业的保险人及其派出人员对保险财产类别的界定和区分要比非保险专业的投保人更专业、更明确。太保公司在三林公司投保及对保险财产核实过程中,并未就在极端天气下存在较高风险的简易建筑作出明确告知,即太保公司应当就三林公司投保的房屋建筑物内的简易建筑与其他财产在核保过程中向三林公司予以明示区分并进行充分、明确的告知,以降低双方财产损失风险。因此,太保公司在核实保险过程中并未尽到充分、明确的告知义务,根据合同的诚实信用原则,太保公司应对纳入保险财产范围内且已经交纳保费的3号、11号大棚因雪灾毁损发生的损失予以赔偿。

评析和建议:法院的逻辑是:保险人有核保的义务,保险人在接受投保时就应当知道相关建筑物可能是简易建筑,但仍然将其纳入到保险标的中,或没有另行与投保人特别约定将相关建筑物或其中的财产排除在保险标的范围外,并正常收取保费,导致投保人对此形成合理的预期,此后再以简易建筑为由拒赔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该条款属于排除对方主要权利,免除己方主要义务的免责条款,应属于无效。在相关判决中直接认定无效的论述并不多,但法院更多是考虑到在个案中的判断,直接认定保险条款无效毕竟打击面过广。但深究判决逻辑,仍然是认为在特定的保险合同当事人之间,该免责条款无效。对于保险人而言,如果要使得简易建筑免责条款有效,尤其是在被保险人的主要保险标的是简易建筑的情况下,就应当通过特别约定或投保清单的方式,明确载明相关简易建筑的性质,并明确在特定风险项下不予赔付。仅仅依赖制式的保险条款和投保人声明明显风险很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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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语
简易建筑免责条款是有充分的风险评估基础的,就特定风险比如暴雨暴风暴雪等对建筑物承载能力有较高要求的风险下,简易建筑的承保风险过高。从保险精算以及风险评估的角度,将其排除在责任之外原本是合理的。但实践中很多时候是被保险人的主要保险标的都是简易建筑,导致法院认为投保人的投保目的落空。法院的很多裁判思路中都将保险标的和免责范围混合论述。即认为保险人既然将相关建筑物作为保险标的,就不应该在特定风险下免责。但正如一些案件中保险人抗辩的那样,简易建筑免责只是在部分特定风险项下,如发生其他承保风险比如火灾爆炸等导致保险事故,保险人仍然需要承担赔偿责任。本文中引用了大量的保险人败诉案件,当然还有一些保险公司就简易建筑免责获得法院认可的案件,但这些胜诉案件中保险人基本上做到了两点:1、通过特别约定以最明显的方式确定何为简易建筑,以及简易建筑在特定风险项下不予赔付;2、出险后及时固定简易建筑的证据。也就是核保和理赔两个阶段中都尽到了相关的义务。期望本文能给保险人就简易建筑的承保和理赔提供一些启示和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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