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
简易建筑由于抗风险能力低、出险概率高损失大,一般的财产险中均将简易建筑以及简易建筑内的财产作为免责范围。但由于简易建筑界定、举证、以及投保人投保目的等原因,导致实践中有大量简易建筑免责的纠纷,这其中既有法律适用问题即简易建筑免责条款是否有效,也有事实认定问题即何为简易建筑。本文梳理近年来法院关于简易建筑免责事宜的保险人败诉案件的裁判思路并进行评析。
评析和建议:该案中法院对举证责任的分配是合理的。保险公司仅凭部分照片要证明相关建筑物即是保险条款中约定的简易建筑,难度可见一斑。在发生诉讼纠纷的时候,事故现场往往早已不存在,重新鉴定的条件也往往不存在,此时保险人极为被动。从举证的角度,保险人多依赖照片,但很多情况下视频和照片的互补可能是更完备的方式。在事故发生后第一时间锁定现场状态,如果是条款约定的第(1)种类型的简易建筑,则通过视频和照片予以固定;如果是第(2)(3)种类型的简易建筑,则应当通过取得被保险人确认的现场测量数据,或委托相关机构进行现场测量并作出鉴定意见。
评析和建议:保险条款中有明确的简易建筑的定义,实际上从保险合同条文的解释角度,简易建筑的定义应当是没有歧义的。从保险条款解释的角度,即便双方有争议,首先应当适用通常解释,通常解释的第一个解释方法应当是文义解释,故笔者认为合同中关于简易建筑的定义不存在两种以上解释,不应当适用不利解释原则。但保险人如果能将该释义予以加粗加黑,或者进一步约定到特别约定中,或者在投保时即通过特别约定明确建筑物是简易建筑并在特定风险下不承担保险责任,则疑义解释也就更没有了适用基础。
评析和建议:就保险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方式是否足以达到法律规定的标准,法院是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的,法院在此类案件中对保险人相对苛刻很大程度上是基于对该条款本身的质疑。对于保险人而言,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再严格都不为过。然而保险合同作为格式合同的优势之一就是效率。公正和效率之间的平衡,体现在保险合同中就是法律赋予保险人的大量的义务。对于这种裁判思路,保险人只能通过强化签字盖章,进行特别约定,甚至将格式条款变为非格式条款的方式来完善。
评析和建议:简易建筑的释义条款在性质上是否属于简易建筑免责条款范围,笔者认为这才是此类案件中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的痛点。绝大部分保险条款中释义条款都没有加粗加黑特别提示,正如前文所述简易建筑免责条款的适用前提是符合保险条款中简易建筑释义,从这个角度释义条款应当是免责条款的一部分。针对该问题,笔者始终认为各家保险公司对涉及到免责条款中名词的概念的释义条款应当加粗加黑,这是系统性问题,应当引起重视。如果不能系统性予以处理,则保险人在承保时应当对简易建筑定义另行通过特别约定予以明确。
评析和建议:法院的逻辑是:保险人有核保的义务,保险人在接受投保时就应当知道相关建筑物可能是简易建筑,但仍然将其纳入到保险标的中,或没有另行与投保人特别约定将相关建筑物或其中的财产排除在保险标的范围外,并正常收取保费,导致投保人对此形成合理的预期,此后再以简易建筑为由拒赔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该条款属于排除对方主要权利,免除己方主要义务的免责条款,应属于无效。在相关判决中直接认定无效的论述并不多,但法院更多是考虑到在个案中的判断,直接认定保险条款无效毕竟打击面过广。但深究判决逻辑,仍然是认为在特定的保险合同当事人之间,该免责条款无效。对于保险人而言,如果要使得简易建筑免责条款有效,尤其是在被保险人的主要保险标的是简易建筑的情况下,就应当通过特别约定或投保清单的方式,明确载明相关简易建筑的性质,并明确在特定风险项下不予赔付。仅仅依赖制式的保险条款和投保人声明明显风险很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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