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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机构独立董事履职履责相关重要行业监管政策

保险机构独立董事履职履责相关重要行业监管政策 燕梳合规
2022-05-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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燕梳合规
     合规|风险|治理|管理|高管

编辑:Eric


陈劲松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高级联席合伙人,金融监管与合规部门主任,专注保险业法律与合规事务,包括保险业监管合规、公司治理、保险资金运用、保险机构设立与并购、保险业数据合规、金融保险争议解决等。



引言
INTRODUCTION

近年来,银保监会持续加强银行业保险业公司治理,新规频出、动作频频。股权和关联交易治理作为公司治理的重要部分,银保监会近几年持续开展银行保险机构股权和关联交易专项整治。据悉,银保监会近日向各银行保险机构下发了《关于印发2022年银行保险机构股权和关联交易专项整治工作要点的通知》(银保监办便函〔2022〕433号))。

独立董事在保险机构公司治理结构中具有重要作用,有利于促进科学决策和充分监督。2021年,中保协按照公司治理三年行动方案如期建立健全独立董事人才库,拓宽独立董事来源渠道。康美药业案也让上市公司独立董事重新思考忠实勤勉义务。保险业作为强监管的金融领域,对独立董事的履职履责有着特别地要求,独立董事在任职前及履职过程中应有足够了解。本文,我们将工作中的一些前期监管政策整理,分享给大家,供学习交流参考。


保险机构独立董事履职履责
相关重要行业监管政策
1.《保险机构独立董事管理办法》(银保监发〔2018〕35号 )
第五十三条 释义
(一)本办法所称“保险机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登记注册的保险法人,包括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及相互保险社
第五章 独立董事职责、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六条 独立董事应当诚信、独立、勤勉履行职责,切实维护保险机构、保险消费者和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受保险机构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管理层或者其他与保险机构存在重大利害关系的单位或者个人的影响。
第二十七条 独立董事应当对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讨论事项发表客观、公正的独立意见,尤其应当就以下事项向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发表意见:(一)重大关联交易;(二)董事的提名、任免以及高级管理人员的聘任和解聘;(三)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四)利润分配方案;(五)非经营计划内的投资、租赁、资产买卖、担保等重大交易事项;(六)其他可能对保险机构、保险消费者和中小股东权益产生重大影响的事项;(七)法律法规、监管规定或者公司章程约定的其他事项。
独立董事对上述事项投弃权或反对票的,或者认为发表意见存在障碍的,应当向保险机构提交书面意见,并向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报告。独立董事的书面意见应当存入会议档案。
第二十八条 除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其他法律法规、监管规定及公司章程赋予董事的职权外,独立董事享有如下特别职权:(一)对重大关联交易的公允性、内部审查程序执行情况以及对保险消费者权益的影响进行审查,所审议的关联交易存在问题的,独立董事应当出具书面意见。2名以上独立董事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聘请中介机构出具独立财务顾问报告,作为判断的依据【燕梳合规注:按照《银行保险机构关联交易管理办法》,1名即可】;(二)1/2以上且不少于2名独立董事可以向董事会提请召开临时股东(大)会;(三)2名以上独立董事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四)独立聘请外部审计机构和咨询机构;(五)法律法规、监管规定及公司章程约定的其他职权。
第二十九条 独立董事可以召开仅由独立董事参加的会议,对公司事务进行讨论,可以推举1名独立董事负责会议的召集及其他协调工作。
第三十条 董事会决议事项可能损害保险机构、保险消费者或者中小股东利益,董事会不接受独立董事意见的,1/2以上且不少于2名独立董事可以向董事会提请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独立董事应当向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报告。
第三十一条 保险机构应当保证独立董事的知情权,为独立董事提供履行职责所必需的工作条件。
第三十二条 独立董事行使职权时,保险机构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长和管理层应当积极支持和配合,为发挥独立董事的决策监督作用创造良好的内部环境,不得干预其独立行使职权。
独立董事依法行使职权遭遇阻碍时,可以向保险机构董事长或总经理说明情况,董事长或总经理应当责令相关人员改正,并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董事长或总经理未采取行动,或相关人员不予改正的,独立董事可以向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报告。
第三十三条 独立董事享有与其他董事同等的知情权。
保险机构应当及时完整地向独立董事提供参与决策的必要信息。独立董事认为据以作出决策的资料不充分时,可以要求保险机构补充。2名以上独立董事认为补充资料仍不充分时,可联名要求延期审议相关议题,董事会应当采纳。
第三十四条 保险机构应当建立面向董事的信息报送制度,持续为独立董事提供履职所需的相关信息,协助独立董事及时了解保险机构及行业发展动态信息,包括:(一)保险机构业务状况、财务状况、管理层重要经营决策、董事会及股东(大)会决议执行情况等保险机构经营管理相关的信息;(二)反映市场状况和行业发展情况的信息;(三)与保险机构发展相关的法律法规和监管政策信息;(四)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组织实施的重大监管行动信息;(五)独立董事要求提供的与履职相关的其他信息。
第三十五条 独立董事应当亲自出席董事会会议和所任职董事会专业委员会会议,列席股东(大)会。
独立董事因故不能亲自出席董事会会议的,应当书面委托其他独立董事代为出席。
独立董事1年内2次未亲自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保险机构应当向其发出书面提示。
独立董事连续3次未亲自出席董事会会议的,视为不履行职责,保险机构应当在3个月内召开股东(大)会免除其职务并选举新的独立董事。
独立董事在一届任期内2次被提示的,不得连任。
独立董事因未亲自出席会议被免职或者存在不得连任情形的,自事实发生之日起3年内不得受聘担任其他保险机构独立董事。
第三十六条 独立董事应当主动持续了解政策法规变化和保险机构经营管理情况,特别关注和监督本办法第二十七条所涉及事项的执行情况。
独立董事开展相关调查及聘请外部机构的费用由保险机构承担。
第三十七条 独立董事个人应当于每年4月30日前通过电子邮件向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提交报告,报告内容包括但不限于所任职保险机构公司治理面临的突出问题和风险、独立董事履职存在的障碍及对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的意见建议。
保险机构出现公司治理机制重大缺陷或公司治理机制失灵的,独立董事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向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报告。
独立董事除按照规定向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报告有关情况外,应当保守保险机构商业秘密。
第三十八条 独立董事应当每年向股东(大)会提交尽职报。尽职报告主要包括:(一)参加会议情况,包括未亲自出席会议的次数及原因;(二)发表意见情况,包括投弃权或反对票的情况及原因,无法发表意见的情况及原因;(三)为了解保险机构经营管理状况所做的工作,包括开展现场调研、专项调查、与管理层工作沟通等;(四)履职过程中存在的障碍,包括未能保障独立董事知情权的情况、履职受到干扰或阻碍的情况,以及独立董事向董事会和管理层提出工作意见和建议未被采纳的情况;(五)年度工作自我评价,包括是否持续保持独立性的自我评价、是否存在未尽独立董事职责的情况、参加培训的情况;(六)对董事会及管理层工作的评价;(七)独立董事认为应当提请股东(大)会关注的其他事项。
保险机构应当于每年5月15日前将独立董事尽职报告报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2.《银行保险机构关联交易管理办法》(银保监会令〔2022〕1号)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银行保险机构包括银行机构、保险机构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信托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消费金融公司。
银行机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村镇银行、农村信用合作社、农村合作银行。
保险机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第四十九条 独立董事应当逐笔对重大关联交易的公允性、合规性以及内部审批程序履行情况发表书面意见。独立董事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聘请中介机构等独立第三方提供意见,费用由银行保险机构承担。
第五十六条 银行保险机构应当在公司网站中披露关联交易信息,在公司年报中披露当年关联交易的总体情况。按照本办法第五十三条规定需逐笔报告的关联交易应当在签订交易协议后15个工作日内逐笔披露,一般关联交易应在每季度结束后30日内按交易类型合并披露。
逐笔披露内容包括:
(六)独立董事发表意见情况。
3.《银行保险机构董事监事履职评价办法(试行)》(银保监会令2021年第5号)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商业银行、保险公司”“银行保险机构”,是指国有大型商业银行、全国性股份制商业银行、城市商业银行、民营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外资银行、保险集团(控股)公司、财产保险公司、再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公司。
未设立监事会的银行保险机构,以及中国银保监会负责监管的其他金融机构参照适用本办法。
法律、行政法规或规章对外资银行、外资保险公司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 独立董事、外部监事每年在银行保险机构工作的时间不得少于15个工作日。
董事会风险管理委员会、审计委员会、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主任委员每年在银行保险机构工作的时间不得少于20个工作日。
第十五条 董事监事每年应当亲自出席三分之二以上的董事会、监事会现场会议。因故不能出席的,应当书面委托其他董事监事代为出席,委托书中应当载明董事监事本人对议案的个人意见和表决意向;独立董事不得委托非独立董事代为出席。
前款所称现场会议,是指通过现场、视频、电话等能够保证参会人员即时交流讨论的方式召开的会议。
第十六条 董事监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董事在任期内辞职导致董事会成员低于法定人数或者公司章程规定人数的三分之二、监事在任期内辞职导致监事会成员低于法定人数的,在改选出的董事监事就任前,原董事监事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监管规定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监事职责。独立董事在任期内辞职导致董事会中独立董事人数占比少于三分之一的,在新的独立董事就任前,该独立董事应当继续履职,因丧失独立性而辞职和被罢免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独立董事、外部监事在决策和监督过程中,应不受主要股东、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其他与银行保险机构存在利害关系的单位和个人的影响,注重维护中小股东与其他利益相关者合法权益。独立董事对股东(大)会、董事会讨论事项,尤其是重大关联交易、利润分配、董事的提名任免、高级管理人员的聘任和解聘以及薪酬等可能存在利益冲突的事项,发表客观、公正的独立意见。
4.《银行保险机构公司治理准则》(银保监发〔2021〕14号)
第一百一十五条 公司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的银行保险机构,参照适用本准则,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及监管制度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除银行保险机构外,中国银保监会负责监管的其他金融机构参照适用本准则,法律法规及监管制度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相互保险社、自保公司可以结合机构自身的特殊性,参照适用本准则,法律法规及监管制度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独资银行保险机构可以不适用本准则关于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包括独立董事)提名和选举、监事提名选举、监事会人数及构成、监事会主席等相关规定。
法律法规及监管制度对外资银行保险机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 独立董事在一家银行保险机构累计任职不得超过六年。
第三十七条 独立董事应当保证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有效履行职责,一名自然人最多同时在五家境内外企业担任独立董事。同时在银行保险机构担任独立董事的,相关机构应当不具有关联关系,不存在利益冲突。
一名自然人不得在超过两家商业银行同时担任独立董事,不得同时在经营同类业务的保险机构担任独立董事。
第三十八条 独立董事辞职导致董事会中独立董事人数占比少于三分之一的,在新的独立董事就任前,该独立董事应当继续履职,因丧失独立性而辞职和被罢免的除外。
第三十九条 独立董事应当对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审议事项发表客观、公正的独立意见,尤其应当就以下事项向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发表意见
(一)重大关联交易;
(二)董事的提名、任免以及高级管理人员的聘任和解聘;
(三)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
(四)利润分配方案;
(五)聘用或解聘为公司财务报告进行定期法定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六)其他可能对银行保险机构、中小股东、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产生重大影响的事项;
(七)法律法规、监管规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条 独立董事享有与其他董事同等的知情权,银行保险机构应当保障独立董事的知情权,及时完整地向独立董事提供参与决策的必要信息,并为独立董事履职提供必需的工作条件。
第四十一条 独立董事应当诚信、独立、勤勉履行职责,切实维护银行保险机构、中小股东和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受股东、实际控制人、高级管理层或者其他与银行保险机构存在重大利害关系的单位或者个人的影响。
银行保险机构出现公司治理机制重大缺陷或公司治理机制失灵的,独立董事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向监管机构报告。独立董事除按照规定向监管机构报告有关情况外,应当保守银行保险机构秘密。
第四十二条 独立董事连续三次未亲自出席董事会会议的,视为不履行职责,银行保险机构应当在三个月内召开股东大会罢免其职务并选举新的独立董事。
第四十三条 银行保险机构独立董事可以推选一名独立董事,负责召集由独立董事参加的专门会议,研究履职相关问题。
5.《关于建立完善银行保险机构绩效薪酬追索扣回机制指导意见》(银保监办发〔2021〕17号)
十二、本指导意见所称银行保险机构包括银行机构、保险机构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消费金融公司、货币经纪公司。银行机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合作社。保险机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相互保险社。
经银保监会批准设立的其他金融机构参照适用本指导意见。
五、银行保险机构要加强对薪酬制度激励效果的评估,注重员工教育,合理设置风险偏好。对于因存在明显过失或未尽到审慎管理义务,导致职责范围内风险超常暴露的高级管理人员和关键岗位人员,银行保险机构可以追索扣回其相应期限内的绩效薪酬。
银行保险机构应当根据其经营情况、风险状况、绩效薪酬延期支付情况等因素,合理设定风险超常暴露标准及绩效薪酬追索扣回比例,并充分征求独立董事、监事、相关工作人员的意见。
6.《中国保监会关于保险机构开展员工持股计划有关事项的通知》(保监发〔2015〕56号)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为建立股东、保险机构和员工利益共享机制,完善保险机构公司治理结构,规范保险机构薪酬激励机制,促进保险机构长期稳健发展,提高风险防范能力,现将保险机构开展员工持股计划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三)独立董事和监事会应当就员工持股计划是否有利于公司的持续发展,是否损害公司及全体股东利益,公司是否以摊派、强行分配等方式强制员工参加员工持股计划,是否存在不符合持股条件的员工持股发表书面意见
7.《保险资金运用内部控制指引(GICIF)》
第二条 本指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以下统称保险机构。
第十条 保险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公司治理结构,建立架构清晰、控制有效的内部控制机制,制定全面系统、切实可行的内部控制制度,明确规定股东大会、董事会及其专业委员会、监事会和经营管理层的保险资金运用职责,充分发挥独立董事和监事会的监督职能,禁止不正当关联交易、利益输送和内部人控制现象的发生,保护投资者利益和机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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