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案涉保险单记载保险标的为四项:流动资产、代保管资产、固定资产和在建工程;保险价值确定方式为:流动资产按出险时账面余额,代保管资产、固定资产、在建工程均按出险时重置价格;保险金额确定方式为:流动资产按账面余额,代保管资产按估价,固定资产、在建工程按账面原值。
在财产保险中,保险标的在投保时是确定的,系指投保人与保险人就保险标的达成一致意思表示,而非保险标的实物形态在投保时确定并在保险合同生效后一成不变。就本案而言,作为案涉保险标的投保人流动资产即可能处于不断变化之中,如果在投保之后取得的流动资产不能作为保险标的,则该保险对投保人毫无价值。故,如果以保险标的在投保时必须确定为由,认定2011年3月份之后进场的固定资产、在建工程、账外财产均不属于本案保险标的不妥。
2011年,某科技公司向保险公司投保财产综合险。经投保人/被保险人加盖公章的财产综合险投保单载明:保险财产地址位于海门港、青龙港共2个地址;固定资产保险价值确定方式为按2011年2月底账面原值;流动资产保险价值确定方式为2011年1-12月份账面余额,由原材料、半成品组成;代保管资产保险价值确定方式为估价;在建工程保险价值确定方式为按2011年底账面原值;保险费率为0.8‰。
投保人在投保时向保险公司提交2011年2月28日投保人的资产负债表(年报)1份,该资产负债表年末数一栏中记载了存货(包括原材料、半成品、低值易耗品)固定资产、在建工程的账面价值。投保人据此资产负债表确定了流动资产、固定资产和在建工程的保险金额。
其后,保险公司向投保人签发财产综合险保险,其中保险标的为四项:流动资产、代保管资产、固定资产和在建工程;保险价值确定方式为:流动资产按出险时账面余额,代保管资产、固定资产、在建工程均按出险时重置价格;保险金额确定方式为:流动资产按账面余额,代保管资产按估价,固定资产、在建工程按账面原值;保险金额与投保单记载一致。保险财产坐落地址为青龙港、共1个地址。
关于本案的保险标的如何确定,当事人发生分歧,争议在于,承保后的新增资产是否属于保险标的?
3. 最高院二审及再审观点
最高院在二审和再审中认为:一审判决认定案涉保险标的坐落于海门港、青龙港的投保人两个厂区的理由充分,对投保人关于案涉保险标的坐落地点仅为海门市青龙港厂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案涉保险单和投保单就保险标的、保险价值和保险金额的确定方式表述不一致。因保险单签发时间在投保单之后,在二者内容冲突的情况下,应以保险单所载内容为准。最高院在再审观点中补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第(一)项,“投保单与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不一致的,以投保单为准。但不一致的情形系经保险人说明并经投保人同意的,以投保人签收的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载明的内容为准。”申海科技公司已对保险单认可并支付保费,因此本案应以保险单为准。
案涉保险单记载保险标的为四项:流动资产、代保管资产、固定资产和在建工程;保险价值确定方式为:流动资产按出险时账面余额,代保管资产、固定资产、在建工程均按出险时重置价格;保险金额确定方式为:流动资产按账面余额,代保管资产按估价,固定资产、在建工程按账面原值。故2011年2月28日的投保人资产负债表(年报)仅为确定保险金额的参考依据。
从案涉投保单、保险单等分析,除投保单明确未列入流动资产项下的低值易耗品外,坐落于海门港、青龙港的两个厂区的投保人流动资产、代保管资产、固定资产和在建工程均为案涉保险标的。
在财产保险中,保险标的在投保时是确定的,系指投保人与保险人就保险标的达成一致意思表示,而非保险标的实物形态在投保时确定并在保险合同生效后一成不变。就本案而言,作为案涉保险标的投保人流动资产即可能处于不断变化之中,如果在投保之后取得的流动资产不能作为保险标的,则该保险对投保人毫无价值。故一审法院以保险标的在投保时必须确定为由,认定2011年3月份之后进场的固定资产、在建工程、账外财产均不属于本案保险标的不妥,本院予以纠正。
公估机构根据保险公司及投保人的委托对案涉财产损失进行了评估。对公估报告认定的财产损失数额,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异议,可作为认定案涉财产损失的依据。但公估报告亦未将包括2011年3月以后入账的固定资产等投保人财产纳入保险标的范围,应属对案涉保险标的认定不准确。
关于是否足额投保的问题。依据保险单,固定资产、在建工程保险价值的确定方式为出险时重置价格,保险金额的确定方式为按账面原值确定。保险公司主张以投保单记载的“按账面原值”来认定保险价值并据此认为投保人系不足额投保,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4. 案例索引
(2015)民申字第2319号 、(2015)民二终字第15号
声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