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雪莹,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在保险条款审核、业务合规、关联交易管理、合规体系建设、争议解决等方面具有丰富的实务经验。
《银行保险机构关联交易管理办法》(银保监会令〔2022〕1号,以下简称1号令)自2022年3月1日起生效实施以来,行业讨论较多,不少问题存在不同理解。在与客户及行业交流中,我们也在思考和总结,不断修正完善我们的理解。本文,我们就讨论较多的实务疑难问题,以一问一答的方式,分批分享一些阶段性地个人理解,仅供交流参考。
按照1号令第40条,“重要分公司”有三种确定方式:划定标准、划定名单、按照划定的标准确定名单。综合考虑防范风险、实操可行性和管理便利,可考虑第三种方式。
操作层面,在划定重要分公司标准时,可考虑分公司保费规模、经营利润、交易频率等维度,确定一定规模/利润/交易频率的分公司为重要分公司,按标准确定的名单可按季度/半年度等定期更新;如果将交易频率作为标准,宜作为辅助标准,否则实操难度较大。对于分公司较少的保险公司,也可将全部分公司列为重要分公司,便于实操。
分公司的范围,可包含省级分公司和在计划单列市设立的行使省级分公司管理职责的分公司;分公司的高管人员,至少包括省级分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和总经理助理,其他分公司的总经理(参照《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2021)》第十九条、第四条)
问题二:如何确定“具有大额授信、资产转移、保险资金运用等核心业务审批或决策权的人员”范围?
结合1号令第13条,大额授信、资产转移类业务应属于银行业务,保险资金运用等核心业务适用于保险机构。
那么,如何理解“保险资金运用等核心业务”?相较于保险公司,保险资管公司业务业务类型相对简单,可考虑将投委会和产委会成员纳入关联方。问题在于,此处“等核心业务”如何理解,保险公司核保核赔等风险控制部门作为重要业务部门,是否将重大业务/重大赔案审批或决策人员一并纳入关联方,不同公司/不同保险业务类型情况可能有别,有待实质判断和把握。
问题三:如何理解“非法人组织”?
保险机构的关联方分为关联自然人关联方和关联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相较35号文,1号令将“其他组织”修改为“非法人组织”,更为准确。“其他组织”规定于《民事诉讼法》中,属于民事诉讼主体;“非法人组织”规定于《民法典》中,属于民事主体。两者主要区别在于其他组织还包含分支机构,而分支机构不属于关联方范围。《民法典》规定,非法人组织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专业服务机构等。
判断金融产品/资管产品是否可能被认定为关联方,前提不在于它是否属于金融产品,而在于它是否属于法人/非法人组织;同时实行穿透识别,向上识别产品的最终投资者,向下识别产品的底层资产,从而进一步判断是否构成关联方。
问题四:实际控制人和最终受益人有何区别?
原35号文中的“最终受益人”指金融产品或其他协议安排的实际权益持有人或其他最终受益人,1号令将其定义为实际享有银行保险机构股权收益、金融产品收益的人。我们理解最终受益人的外延更宽了,不再局限于金融产品/协议安排。以此来看,实际控制人与最终受益人互为补充。
比如,一家保险公司的两个法人股东分别持股50%,按照1号令两个法人股东均为该保险公司的控股股东,但这家保险公司可能没有实际控制人,不过,这两个法人股东可以继续穿透至最终受益人。
再比如,持股一家保险公司10%股权的股东穿透后存在股权代持的,这时可能出现实际控制人和最终受益人不同的情况。
问题五:如何区分理解控制和重大影响的“穿透原则”?
根据1号令第65条释义,控制分为直接控制和间接控制,重大影响则无此间接一说。因此,控制关系层层穿透,不过重大影响是否继续穿透,实操中存在不同理解。
举例:保险公司通过私募基金间接投资股权:
如果保险公司能够控制私募基金,经向标的公司增资或投资/受让标的公司股权后,私募基金能够对标的公司控制或施加重大影响,那么标的公司成为保险公司的关联方;
如果保险公司仅能对私募基金施加重大影响,即使私募基金能够对标的公司控制或施加重大影响,那么是否还需要向私募基金的下一层继续穿透识别关联方,会有不同理解。
问题六:如何判断“重大影响”?
相较于35号文,1号令删除了两种定量认定情形,扩展了外延,更为严谨、全面,实践中有待进行实质性判断。识别“重大影响”,有待区分三种情况分别判断:
对保险机构经营管理有重大影响的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向保险机构施加重大影响的上层关联方”);
保险机构上层关联方施加重大影响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
保险机构施加重大影响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保险机构施加重大影响的下层关联方”)。
对于第一种情况,实际扩宽了保险机构股东层关联方的范围,不再局限于5%的比例,符合中小保险机构股权分散化的实践和趋势。对于第二种和第三种情况类似,单从持股比例上,有待结合下层关联方的企业类型、股权分散度等综合、实质性判断,而非以持股对象是否为保险公司进行简单划分。
问题七:保险公司作为LP通过私募基金间接投资股权,标的公司是否属于关联方?
实践较为复杂,涉及控制和重大影响的理解,以及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和穿透原则的判断,且应当区分不同情况,可能如下:
情形一:保险公司控制GP,私募基金管理人由GP担任,这时私募基金构成GP的控股子公司,私募基金所控制或施加重大影响的标的公司为保险公司的关联方。
情形二:保险公司控制GP,私募基金管理人非由GP担任,私募基金能够对标的公司控制或施加重大影响,如果GP仅能对私募基金施加重大影响而无法进行控制,考虑重大影响是否继续穿透存在不同理解,这时标的公司是否认定为保险公司关联方,存在不同理解,有待结合协议安排、交易事项等具体判断。
情形三:GP和私募基金管理人均不是保险公司关联方,募基金能够对标的公司控制或施加重大影响。私募基金层面,要看私募基金投委会是否包含保险公司委派人员等判断是否构成重大影响,进而判断是否认定为关联方;而标的公司层面,又要继续判断重大影响是否继续穿透。
问题八: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在“可以认定”中的运用与理解?
1号令新增“可以认定”关联方的兜底条款,那么如何理解“实质重于形式原则”?简言之,包括:(1)判断“关联主体”,包括是否影响经营独立性等:对保险机构有影响;(2)判断“交易行为”,包括交易行为是否必要,是否可能不公允:与银行保险机构发生或可能发生未遵守商业原则、有失公允的交易行为(如违反常理、常情);(3)判断“交易目的”,是否可能导致利益输出:并可据以从交易中获得利益的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可以认定”的关联方,有待结合交易行为和交易目的进行实质性判断。
以保险公司的内部工作人员为例,属于“可以认定”的关联方,1号令释义将“内部工作人员”定义为与保险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人员。根据1号令,保险公司总公司和重要分公司的高管人员,以及具有保险资金运用等核心业务审批或决策权限的人员,属于“直接认定”的关联方,具体标准或名单由保险公司自行确定。如果一家分公司未被纳入“重要分公司”,那么该分公司的高管人员就不属于“直接认定”的关联方,从一般常理来讲,不属于高管的一般员工原则上通常更无需纳入关联方管理。
不过,有原则就可能有例外,比如,保险公司与某员工控制的公司发生采购交易,这就有赖于实质重于形式原则进行实质性判断。因此,“可以认定”的关联方的认定是一个有待结合交易场景进行持续性实质判断并动态调整的过程。
问题九:1号令中第十一条中“关联交易余额”的合并计算要求,如何适用?
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计算关联自然人与银行保险机构的关联交易余额时,其配偶、父母、成年子女、兄弟姐妹等与该银行保险机构的关联交易应当合并计算;计算关联法人或非法人组织与银行保险机构的关联交易余额时,与其存在控制关系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与该银行保险机构的关联交易应当合并计算。”
“关联交易余额”的合并计算要求,适用于计算保险资金运用关联交易的比例及限制(第二十条),而非用于计算重大关联交易金额(第十九条)。
监管政策对保险资金运用关联交易进行比例限制,分别设定全部投资余额、大类资产投资、单一关联方投资、金融产品投资的上限,通过控制险资关联交易规模,防范险资关联交易风险,重点防范险资向大股东及其关联方的融资乱象。相比35号文,1号令对资金运用类关联交易的比例限额进一步调低和缩紧,限制范围及穿透要求也更加严格,体现了资金运用类关联交易更趋审慎的监管态度。
1号令对合并计算的要求进行了调整,对于保险机构的金融类子公司,不再要求合并计算。结合1号令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和第三十八条来看,相较于35号文,我们理解,1号令对保险公司就控股子公司与关联方发生的关联交易事项的管理机制也在发生变化,由“视为保司关联交易”到“纳入保司关联交易管理”转变,增强保险公司对子公司关联交易管理的自主性。且在资金运用关联交易限额管理中,1号令对合并计算的要求进行了调整,对于保险机构的金融类子公司,不再要求合并计算。我们理解,受银保监会、证监会监管的持牌金融机构有相应严监管机制,应无需再纳入合并计算。
综合上述背景,保险机构投资关联方,除了考虑四类比例要求外,还要考虑投资关联方之间是否存在控制关系,存在控制关系的,在计算保险机构投资单一关联方的账面余额时,保险机构投资关联企业及其存在控制关系的企业的账面余额时,通常应当合并计算。不过,是否合并计算以及合并计算依据还要考虑是否存在以下两种情况:一是,如果关联企业与其存在控制关系的企业均为保险公司的控股子公司,则豁免适用合并计算及比例限制。二是,如果关联企业或其存在控制关系的企业中至少有一家为保险机构非金融子公司,那么保险机构与该非金融子公司对另一家关联企业的投资应当合并计算。
此外,涉及保险资金运用关联交易禁止性规定的,应予遵守。例如,保险资金投资投资债权投资计划的,如果底层资产为不动产的,保险公司、投资机构与托管机构、专业机构不得存在关联关系。【《保险资金投资不动产暂行办法》(保监发〔2010〕80号)第二十四条】
问题十:与关联方共同投资(含新设、增资、减资、收购合并等),是否属于关联交易?
1号令第十条规定,关联交易是指银行保险机构与关联方之间发生的利益转移事项。一项关联交易通常由三部分组成:(1)交易主体为关联方;(2)交易行为在关联方之间发生;(3)交易结果导致利益转移。在保险机构与关联方共同投资中,无论是新设、增资、减资或收购合并,正常地,交易行为在保险机构与目标公司或第三方企业/个人之间发生,保险机构与关联方之间并无直接交易,从这个角度来看,我们理解应不属于一项关联交易。
不过,如果保险机构借由共同投资向关联方转移利益,为关联方提供融资等,或者放弃同比例增资权等其他权利,应该按照1号令规定及实质重于形式原则进行认定。
问题十一:保险公司向非关联方投资,投资款分期支付,投资后成为保险公司关联方,那么后续付款行为是否属于关联交易?
关联交易是指关联方之间发生的交易事项。保险公司向非关联方投资时,该投资行为发生于保险公司与非关联方之间,应不属于关联交易。至于按照投资协议中分期付款的约定的后续付款行为,属于正常履约行为,并非新的交易事项,应不属于一笔新的关联交易。不过也要具体判断,比如投资后的付款金额等合同安排发生实质性变更,判断是否存在利益输出风险,有待依据实质重于形式原则认定是否属于关联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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