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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中介业务合作风险防范要点 — 涉业务争议解决系列之(一)

保险中介业务合作风险防范要点 — 涉业务争议解决系列之(一) 燕梳合规
2022-08-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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燕梳合规
     合规|风险|治理|管理|高管

编辑 | Sienna
陈劲松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高级联席合伙人,保险行业协会保险机构独立董事人才库备选人,曾在平安财险公司和中华联合保险集团从事稽核监察和法律合规工作。陈劲松律师团队深耕保险行业,专注保险业法律与合规实务,包括监管合规与公司治理、保险资金运用、金融保险争议解决,有着丰富的行业实务经验和前沿理论研究实践。

韩雪莹,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曾在昆仑健康保险公司从事法务合规工作,在保险条款审核、业务合规、关联交易管理、合规体系建设、争议解决等方面具有丰富的实务经验。

黄倩,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专注保险业监管合规、公司治理与争议解决。

引言
INTRODUCTION

在保险公司与保险经纪/代理公司的中介业务合作中,佣金结算条款作为经纪合作协议/委托代理协议的核心条款之一,双方应就结算标准、条件、周期及违约责任等要素进行明确约定;并列明可能导致佣金比例调整的情形,包括但不限于退减保、继续率、政策变化、违约/违规行为、合同无效/解除/终止、业务品质显著变化等,尽量减少争议。

案例一:结算佣金比例的调整

基本案情:2013年,在某医疗机构责任险共保业务中,某保险经纪公司作为某市卫生局的保险经纪人,与某保险公司、某代理公司间签订了保险代理补充协议,三方约定医疗机构责任险佣金比例为28%,保险经纪公司与代理公司分别按照23.33%、4.67%比例结算佣金,协议有效期为2013年至2018年。

2016年7月至2017年4月,因医疗机构责任险佣金比例过高,保险公司就分别保险经纪公司、代理公司协商佣金比例下调事宜。在三方商讨佣金比例的过程中,保险公司从2016年8月至2017年4月暂停了给付佣金。2017年5月,人民保险公司分别向保险经纪公司、代理公司一次性按15%的比例给付了2016年8月至2017年5月的佣金。保险经纪公司、代理公司均未提出异议。后保险公司一直按照15%的佣金比例向经纪公司、代理公司支付佣金,直至共保协议到期,各方均未提出异议。

争议焦点:保险公司是否将保险经纪公司的佣金比例由28%变更为15%。

裁判结果:一审法院认为,保险公司承诺向保险经纪公司、代理公司支付佣金,后变更佣金比例为至15%,保险经纪公司与代理公司按照15%比例接受了保险佣金并未表示异议的行为,应依前述法律规定解释为其已对保险公司的变更保险佣金比例至15%的行为予以认可。

二审法院认为,保险经纪公司与保险公司已经按照15%的比例履行的近二年,直至双方的协议到期,均未对此提出过异议。说明保险经纪的公司用其行为接受了佣金比例的变更,属于默示意思表示。如保险经纪公司并未同意,在保险公司支付2016年8月之后的佣金时,首先应冲抵2016年8月所欠的剩余13%的佣金,但保险公司之后均是每月按照15%的比例支付佣金,证明双方对佣金比例由28%变更为15%是双方的意思表示。

实务要点:在保险公司与保险经纪/代理公司的中介业务合作中,佣金结算条款作为经纪合作协议/委托代理协议的核心条款之一,双方应就结算标准、条件、周期及违约责任等要素进行明确约定;并列明可能导致佣金比例调整的情形,包括但不限于退减保、继续率、政策变化、违约/违规行为、合同无效/解除/终止、业务品质显著变化等,尽量减少争议。

在业务合作实践中,保险公司约定支付与实际支付的佣金金额所对应的佣金比例不符时,如果保险中介机构接受实际支付金额并且合理时间内未表示异议的行为,应推定为默示接受佣金比例的变更。保险公司与保险中介机构结算佣金时,双方宜逐笔对账存在异议时应当及时通过各种可留痕的渠道向对方提出异议,避免出现上述以默示行为变更合同而遭受损失的情形。

某国际保险经纪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0)辽05民终173号】

案例二:账外支付佣金的约定及金额

基本案情:保险经纪公司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经纪业务合作协议合同》并多次续签,自201581日至2018127日,保险经纪公司为保险公司代理保险业务,保险公司依约支付经纪佣金。

保险经纪公司与保险公司某营业部另有口头约定,在上述合同费用之外,营业部需向保险经纪公司支付账外费用。陈某系营业部的负责人,姚某与徐某系营业部职工,二人负责与保险经纪公司的业务往来。在《合作业务明细表》中,保险经纪公司职工王某与保险公司营业部职工姚某对账确认自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的账外费用。

争议焦点:双方在合同之外是否存在账外经纪佣金、车船税费用的约定及该两项费用的数额问题。

裁判结果:第一,关于是否存在账外佣金等费用约定。法院认为,虽然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约定账外经纪佣金等费用,但结合保险公司、保险经纪公司相应负责人与职工的谈话录音、签字表格、聊天截图、邮箱截图等,可以证实双方之间对于账外经纪佣金等费用确有约定。第二,关于费用数额的确定。保险经纪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账外经济佣金和车船税费用的计算方式及计算基数,虽然被告辩称姚某已经离职,但被告未提供姚某离职的手续,亦未提供该签名非姚洁茹签字的证据,因此姚某的签字行为应系履行职务的行为,故对于原告诉称的账外经纪佣金应以姚某签字的表格为准。

实务要点:考虑监管对佣金比例的限制等因素,保险公司可能与中介机构约定账外佣金,该账外佣金往往脱离于渠道合作协议之外,由双方工作人员沟通确认,并以对账单方式确认费用数额。由于账外费用缺少明确的合同约定,公司无法进行有效的合同管理和费用管理,容易引发争议,存在合规风险,还可能滋生利益输送和侵占。

某保险经纪有限公司与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等保险经纪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8)0126民初171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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声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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