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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责险中,被保险人转包的,实际承包人原因导致责任事故的,保险人是否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 责任保险专题

安责险中,被保险人转包的,实际承包人原因导致责任事故的,保险人是否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 责任保险专题 燕梳合规
2021-10-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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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保险公司工作人员认可被保险人向第三方转包爆破作业的行为,并愿意继续承保,应视为保险公司的行为,对于由第三方原因导致的安生生产责任事故,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内容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


编辑 | Eric


裁判摘要

保险公司工作人员认可被保险人向第三方转包工程项目作业的行为,并愿意继续承保,应视为保险公司的行为,对于由第三方原因导致的责任事故,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内容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



1 案情回顾

2017年7月6日,工程公司在保险公司处为某非煤矿山开采项目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工程公司为被保险人,其中第三者每次事故责任限额1000万元,每人伤亡责任限额为60万元……,并交纳保险费。

2017年12月27日,工程公司与爆破公司签订《爆破作业安全生产协议书》,约定工程公司将工程项目范围内爆破工程项目委托爆破公司施工,鉴于爆破施工对周边村民和财产造成损害的风险较高,故工程公司在安监部门推行的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中必须购买第三者责任保险,爆破公司无需额外支付保险费用……等等。2017年12月28日,工程公司与爆破公司签订《委托爆破作业合同》,约定工程公司将工程项目范围内爆破工程项目委托爆破公司施工,爆破公司在爆破施工过程中,爆破飞石对周围人员及财产造成损害概由爆破公司自行负责……。

2018年6月26日,爆破公司在清水河矿区进行爆破作业,爆破飞石击中胡某(来矿区拉碎石货车驾驶员)头部,经送往邻水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8年6月30日,工程公司与胡某亲属签订《赔偿协议书》,约定合计赔偿费用1500000元……。同日,工程公司与爆破公司签订《事故责任内部分担协议》,主要约定:工程公司已与胡某亲属达成一次性赔偿150万元,该款由工程公司承担40%即60万元,爆破公司承担60%即90万元……。工程公司向胡某亲属支付赔偿款150万元。

2018年9月7日,原邻水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出具《“6.26”一般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文件,同意事故调查组对事故原因的分析和性质的认定;同意事故调查组对有关责任单位、责任人员的责任认定及处理建议……。亦即,爆破公司对本次事故的发生负有直接责任,建议由邻水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依法对其予以行政处罚;工程公司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不负有责任……。

庭审中,工程公司出示邻水县应急管理局出具的说明:“6.26”胡某死亡事故系清水河石灰石岩生产安全事故,我局出具的《“6.26”一般事故调查报告》仅系对有关单位行政责任的认定和处理,不涉及民事责任的认定。

事故发生后,工程公司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保险公司于2019年1月24日出具《拒赔通知书》,载明:根据邻安监(2018)69号文件的认定,工程公司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不负有责任,按照法律规定,工程公司不应对本次事故承担经济赔偿责任。故根据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条款规定,公司对本次事故胡某死亡案件不承担赔偿责任。

庭审中,工程公司出示其法人熊某与屈某(保险公司公司员工,工程公司投保的经办人)2019年2月20日通话录音,就工程公司委托爆破公司进行爆破作业,以后对三者险赔付有无影响向屈某进行咨询,屈某当时回答不影响赔付。经核实,屈某认可录音内容系真实的。此外,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已交付条款。


2 法院观点

01 一审法院观点

工程公司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目的是为了转嫁自己的责任风险,以便发生安全事故时减轻自己的损失。《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条款》第十条“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保险单载明的场所内依法从事生产、经营等活动过程中,因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第三者的人身伤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工程公司在保险公司处投保后,将爆破作业委托他人实施,工程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并未从事爆破生产作业,这点已与保险合同条款“被保险人在保险单载明的场所内依法从事生产……”相悖。虽然工程公司在与爆破公司签订委托协议时,有向保险公司咨询委托爆破后是否影响三者险的赔付的行为,但是亦不能当然改变工程公司是被保险人,应严格按保险合同履行方可享有保险利益这一约定。

邻水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邻安监(2018)69号文件,就案涉事故阐述的事实清晰明了,定性为安全生产事故,明确认定工程公司对事故无责任。邻水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系行政管理职能部门,其作出的认定具公信力,在无其他证据推翻的情况下,不管行政处罚或是民事责任认定,以此为依据并无不当,故予以采信。既然工程公司对事故无责任,则说明工程公司不应承担经济赔偿责任,相应的保险公司无从承担保险责任。工程公司事后选择了向受害人赔偿,是对自己民事权益的处分,不能以此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工程公司聘请律师处理案涉纠纷所导致的开支系额外增加的费用,且在保险合同中亦未作出相关的约定,故对于工程公司的主张律师费,本院不予支持。


02 二审法院认为

保险公司于2017年才开始在四川省邻水县推行《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工程公司亦是第一次与保险公司签订该类保险合同。且工程公司在与爆破公司签订《委托爆破作业合同》时,工程公司曾向案涉保险合同的经办人屈某咨询过关于工程公司将爆破作业转包爆破公司以后对第三者责任险赔付有无影响的问题,屈某答复不影响第三者责任险的赔付。屈某系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屈某答复的行为,应视为保险公司的行为。工程公司在得到答复后,其有理由相信在将爆破作业转包后,其仍然享受保险合同中关于第三者责任险约定的保险权益。案中,既然保险公司认可工程公司转包爆破作业的行为,并愿意继续承保,其就应当按照保险合同内容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故对于工程公司诉请保险公司在安全生产责任保险限额内向支付保险金60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因双方对于案涉事故是否为保险事故以及保险赔偿金数额等问题均存在争议,为解决上述问题本就需要花费时间进行处理,故对于工程公司主张保险赔偿金利息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工程公司聘请律师处理案涉纠纷所导致的开支系额外增加的费用,且在保险合同中亦未作出相关的约定,故对于工程公司的主张律师费,本院不予支持。


03 再审法院观点

首先,从审理查明的事实来看,工程公司在与爆破公司签订《委托爆破作业合同》时,曾向案涉保险合同的经办人屈某咨询,并得到不影响第三者责任险赔付的答复。屈某作为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其行为应视为保险公司的行为。二审法院据此认定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并无不当。其次,工程公司在保险公司处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是“邻水县高滩镇街上210国道旁非煤矿山”开采项目。爆破是案涉保险合同承保项目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必须采用的施工手段,在爆破时发生的安全事故,属于应当理赔的范围。第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民事主体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不影响承担民事责任。因此无论工程公司在此次事故中是否承担行政责任,均不影响其民事责任的承担。综上,保险公司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案件索引:(2020)川民申3202号、(2019)川16民终1649号、(2019)川1602民初2729号


声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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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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