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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人身保险业务线上线下融合的理解 | 互联网人身险新规解析系列之(五)

互联网人身保险业务线上线下融合的理解 | 互联网人身险新规解析系列之(五) 燕梳合规
2021-1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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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 | Eric



作者介绍


吴博法律硕士,先后担任过保险公司法律合规、公司治理、审计等管理岗位,具有较为丰富的实务工作经验。
陈劲松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专注于保险业合规与公司治理、资金运用、保险机构设立与并购、保险业数据合规、反洗钱与反欺诈、金融保险争议解决。



导言

本次《通知》印发后,争议最大的就是与《办法》是否矛盾?非互联网专属产品能否线上销售而不作为互联网人身险业务?是不是通过所谓的线上线下融合就可以规避《通知》的要求,在本地通过互联网销售非专属产品?销售人员转发投保链接给客户让其完成投保是否可行?其实笔者认为,这些问题的根源都在于到底什么才是互联网人身险业务,《办法》与《通知》是否有定义上的很大差别。

在解决这些问题之前,应先对《办法》和《通知》的关系进行分析,对两个规定关于互联网业务的定义进行探究,进而去从深层次挖掘本次《通知》的内涵来获得答案。


一、《通知》与《办法》关系

银保监会在本次答记者问中提到:

中国银保监会持续完善互联网保险监管制度体系建设,2021年2月《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修订实施,第五十二条提出“经营人身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在满足相关条件的基础上,可在全国范围内通过互联网经营相关人身保险产品,具体由中国银保监会另行规定”。《通知》作为配套规范性文件,细化并完善了互联网人身保险业务相关监管规则。

《通知》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 “自本通知印发之日起,此前规定与本通知不符的,以本通知为准。……”

《通知》是在《办法》的基础上进行细化和完善,是以《办法》内容为前提。同样,在效力等级上,《通知》的效力等级是部门规范性文件,而《办法》是部门规章,由其效力等级也证明其关系。因此,要读懂《通知》的内容,需结合《办法》的规定进行理解,不能以《通知》完全代替《办法》来单独解释互联网人身险业务;也不宜再以《办法》的内容简单理解互联网人身险业务。

 

二、互联网人身保险业务定义

提到本次《通知》中所描述的互联网人身险业务定义,就必须先说说《办法》对于互联网保险业务的定义,只有先明确基础概念才能更好去理解《通知》的内涵。其实《办法》关于互联网保险业务这个定义直到目前也是有争议,那我们先看看互联网保险业务的三个条件:

《办法》规定,同时满足以下三个条件的保险业务,即为互联网保险业务:

一是保险机构通过互联网和自助终端设备销售保险产品或提供保险经纪服务;二是消费者能够通过保险机构自营网络平台的销售页面独立了解产品信息;三是消费者能够自主完成投保行为。

关于互联网和自助终端不用过多解释,这把此前没有的电子银行和银行自助终端的销售形态纳入互联网业务进行管理;

一直存在争议是另外两点,它都提到了一个关键词:消费者“能够”独立了解和自主投保,其中核心就是“能够”一词到底如何理解,正确理解这个词会对界定互联网保险业务起到重要作用。在一次行业培训中,培训老师提到的,“能够”是指一种能力,而非本人实际操作(当然从风控角度我们依然倾向本人自行投保操作为宜)。笔者同样认可这个观点,只要客户可以自己了解以及投保,不论身边是否有销售人员的“讲解”,都属于《办法》规定的互联网业务。试想如果理解为按实际是否有代理人存在进行了销售而理解,那带来的必然是监管政策适用的不确定性,保费归属计算也更加复杂,产生同一产品同一渠道却不同形式的麻烦,更重要的是对于消费者也存在权益保护不确定的可能性。因此,在理解其为一种能力的状态下,也就更好区分通过何种设备、方法的业务属于互联网保险业务。

以上可以看作是监管机构是从销售行为角度对互联网保险业务作了直观定义,这对我们分析到底什么渠道什么形式的销售是归属于互联网保险业务给了基准,而《通知》作为配套性文件,也是遵循此定义内涵。

那从经营模式看,什么是互联网保险业务,进而互联网人身险业务是什么。结合《通知》和《办法》的表述,笔者认为基本一致,但《通知》指出了明确的要求。

                《通知》

                  《办法》

(一)本通知所称互联网人身保险业务,是指保险公司通过设立自营网络平台,或委托保险中介机构在其自营网络平台,公开宣传和销售互联网人身保险产品、订立保险合同并提供保险服务的经营活动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互联网保险业务,是指保险机构依托互联网订立保险合同、提供保险服务的保险经营活动。

本办法所称互联网保险产品,是指保险机构通过互联网销售的保险产品。

总结《通知》关于互联网人身保险业务的定义,主要是如下四点:

1.经营主体是保险机构(包括保险公司和全国性保险中介);

2.通过自营平台;

3.公开宣传和销售(面向非特定人群,公域流量);

4.互联网人身保险产品、并订立合同和提供服务的经营活动(销售产品只能是专属互联网产品)。

对比发现,《通知》较之《办法》的内容增加了“公开宣传和销售”一词的表述,在其答记者问中也提到互联网人身险业务是面向非特定人群,这样的呼应为我们理解线上线下融合业务指明了方向。如线下渠道销售人员转发投保链接面向是特定人员,以私域链接的形式发送,那不属于《通知》定义的互联网人身险业务管理范围(但不意味着未来不受线上业务规则约束,如可回溯等);如果销售人员的链接是公开面向不特定人群,那根据《通知》要求属于互联网人身险业务,同时,应满足发送的产品应为互联网人身保险产品,而这与《通知》第八条的相关要求一致。

至于可能有人会提出《通知》中对互联网产品做了限定,笔者理解在《办法》中监管并没有对互联网保险产品进行明确,而新规对其做了约束不属于违反《办法》。

由此可见,《通知》对互联网人身险业务的定义较之《办法》在某种程度上是做了限缩,但这种限缩对于各公司在经营中的影响并不大,因为界定互联网人身险业务从而引发的关键点在于如何适用规则,非《通知》规定的互联网人身险业务都要按线下规则适用,同时也不排除根据后续监管规定同时适用线上的要求。

*这里可能确实有个模糊点就是,之前部分融合业务是归属在互联网保险业务中,但按《通知》规定其不属于互联网后,保费是否还计算在互联网有待监管相关部门在报送时明确。

 

三、融合业务

通过以上两点分析,笔者认为《通知》的内容并没有超出《办法》的逻辑,特别是在融合业务的认定上。那为何融合业务成了本次最被热议的一点(一些人提出如自助终端、电子银行等都存在融合行为下,可以不遵守《通知》要求且上线经营),原因在于本次答记者问中关于适用范围的表述:

支持保险公司线下渠道(包括个人代理渠道、银邮代理渠道和专业中介渠道等)应用移动设备和信息技术提升经营效率、改善服务水平。此类线上线下融合开展人身保险业务的,不得使用互联网人身保险产品,不得将经营区域扩展至未设立分支机构的地区,销售行为监管遵循《办法》第五条有关规定。严肃整治假借互联网人身保险业务之名、规避相关监管制度规定的问题,防范监管套利。(《通知》答记者问内容)

结合此有一种判断是:线下渠道可以在未设立分支机构的地区(即本地)借助互联网销售非互联网人身险产品,同时避开《通知》中关于产品的限定。

这个判断涉及两方面内容,一是区域销售(本地线上),二是线上线下融合业务是不是避开了《通知》的规范,进而销售各类产品,特别是新型产品。

(一)区域销售

在本次《通知》发出后,对曾经不再有模糊的区域概念又引起了业内广泛讨论,原因在于《通知》中提出了线上线下融合业务不得将经营区域扩展至未设立分支机构的地区,这是否意味着在本地可以使用互联网模式开展业务?

事实上互联网人身险业务经营区域早在《办法》中就已明确,根据《办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人身险业务如满足相关条件,可在全国范围通过互联网销售,不满足的不得通过互联网经营人身险产品,本次《通知》第一条也是重申此内容。这说明通过互联网经营人身险业务,已告别曾经的“跨区域”(与财产险规定不同),只有1和0的选择。即使是在所属机构本地,如不满足互联网人身险业务经营资质,也不能通过互联网经营。

《办法》第五十二条

《通知》第一条

经营人身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在满足相关条件的基础上,可在全国范围内通过互联网经营相关人身保险产品,具体由银保监会另行规定。不满足相关条件的,不得通过互联网经营相关人身保险产品。

经营人身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在满足相关条件的基础上,可在全国范围内通过互联网经营相关人身保险产品,具体由银保监会另行规定。不满足相关条件的,不得通过互联网经营相关人身保险产品。

那既然不存在区域的问题,那《通知》说的不得在未设立分支机构地区开展线上线下融合业务边界在哪里?

(二)线上线下融合业务边界

我们先对答记者问中的内容进行分析:

支持保险公司线下渠道(包括个人代理渠道、银邮代理渠道和专业中介渠道等)应用移动设备和信息技术提升经营效率、改善服务水平。此类线上线下融合开展人身保险业务的,不得使用互联网人身保险产品,不得将经营区域扩展至未设立分支机构的地区,销售行为监管遵循《办法》第五条有关规定。严肃整治假借互联网人身保险业务之名、规避相关监管制度规定的问题,防范监管套利。(《通知》答记者问内容)

1.线下渠道(包括个人代理渠道、银邮代理渠道和专业中介渠道等);

2.不得使用互联网人身保险产品;

3.不得将经营区域扩展至未设立分支机构的地区;

4.销售行为监管遵循《办法》第五条有关规定;

5.严肃整治假借互联网人身保险业务之名、规避相关监管制度规定的问题,防范监管套利。

根据以上内容,首先,说明线上线下融合前提是线下渠道;其次,不得使用《通知》定义的互联网人身保险产品,而根据前述定义的分析,互联网人身险业务是销售互联网人身保险产品;再次,《通知》提出不得将经营区域扩展至未设立分支机构的地区,这是线下销售规则的要求,同样说明属于融合业务要执行线下规则执行;第四点关于销售行为遵循《办法》第五条的要求,而第五条内容是对互联网以及销售行为的进行规范,同样,正因要适用第五条内容,说明不论是否属于互联网人身险业务还是线下业务,都要结合具体形态适用渠道规则。

第五条 保险机构通过互联网和自助终端设备销售保险产品或提供保险经纪服务,消费者能够通过保险机构自营网络平台的销售页面独立了解产品信息,并能够自主完成投保行为的,适用本办法。

投保人通过保险机构及其从业人员提供的保险产品投保链接自行完成投保的,应同时满足本办法及所属渠道相关监管规定。涉及线上线下融合开展保险销售或保险经纪业务的,其线上和线下经营活动分别适用线上和线下监管规则;无法分开适用监管规则的,同时适用线上和线下监管规则,规则不一致的,坚持合规经营和有利于消费者的原则。

另外,根据《通知》第一条“涉及线上线下融合开展人身保险业务的,不得使用互联网人身保险产品,不得将经营区域扩展至未设立分支机构的地区”的表述,说明线上线下融合业务不得使用互联网人身险产品,不是互联网人身险业务。(对于互联网保险业务,早在《办法》就明确是公司自营直销业务,销售人员无佣金。而如果业务指向销售人员并产生佣金,存在被认定违规或属于线下业务的可能。)

由此,我们得出结论,不属于《通知》定义的互联网人身险业务首先要按线下渠道要求进行双录。另外,根据《办法》第五条要求,如果进行了融合,会面临同时适用线上规则的要求。(具体适用还有待可回溯新规发布,结合具体规定判断)

可能有人会问,那为什么监管会提出线上线下融合业务,直接说其他都是线下业务即可。首先《办法》已明确线上线下融合业务,再次就是监管部门鼓励通过科技发展提升经营效率、改善服务水平,但科技创新要符合监管要求,如《通知》第八条所述。

不符合本通知要求的互联网人身保险产品不得上线经营,不得通过互联网公开展示产品投保链接或直接指向其投保链接。(《通知》第八条部分内容)

最后一点,监管提到的防范监管套利则可看作是兜底性条款说明,意图传达任何可能存在的擦边球行为,都存在被问责的可能。

综上所述,我们结合所分析的内容及文件制定背景得出以下结论:

1.互联网人身险业务的界定是区分是否是互联网人身险业务,与适用何种销售行为规则有关,但是两件事。不是《通知》界定的互联网人身险业务,必然面临双录规则,这是核心一点。不论是否融合,而一旦融合,仍将根据实际业务场景判断如何适用线上的要求,同时有待可回溯新规出台进行规范。

2.线上线下融合业务中,销售人员转发非互联网人身保险产品链接按《通知》要求应针对特定人群,不得是公域流量。(因互联网保险业务是作为公司直营业务,不指向销售人员,故所谓的线下线下融合定义在业绩会归属销售人员下。)

3.线上业务须使用互联网人身险产品,否则不得在互联网公开展示或直接指向投保链接(如通过网银、部分中介平台等展示公开投保链接)。

由此,我们结合《办法》和《通知》的定义内容进行大胆猜测:

1.各机构自营app、自助终端等设置公开链接供消费者投保,属于互联网人身保险业务,应按《通知》要求销售专属产品;(如有销售人员参与,根据《办法》和可回溯新规不排除需要双录+可回溯。另根据监管规定,互联网保险业务是公司直销业务,销售人员无佣金。)

2.销售人员借助移动展业工具进行面对面销售、通过机构所属app收集特定客户信息或转发信息填报链接后进行线上录入属于线下业务,应进行双录;(此根据《办法》内容认定。)

3.通过朋友圈等发布投保链接、各机构自营网站公开产品投保,由于其面向不特定人群,属于互联网保险业务,应按《通知》要求执行;

4.销售人员介绍产品后向特定人员(私域流量链接)转发带产品信息内容链接,客户可通过链接完成了解和投保行为等,属于线上线下融合业务,虽不属于《通知》规范的互联网人身险业务,但根据《办法》要求,同时适用线上线下规则,如目前大多数通过互联网平台出单业务,以及手机银行业务等在双录基础上,借助移动工具出单。(即不排除双录+可回溯)

    总体来说,《通知》对互联网人身险业务的界定更倾向于由实际销售行为来进行判断,由此也使当下部分假借互联网业务而实际人为干预的销售行为被明确要求双录。从保护消费者权益方面看这样的转变是一种进步,但由此也使得部分渠道及业务模式变得更加存在不确定性,争夺渠道资源也会更加激烈,甚至即使符合互联网资质要求的险企也可能会加入线下渠道争夺,是否会伴随成本上升等情形还有待验证。


四、经营资质

最后,再额外提一句《通知》中关于资质的内容,因为这里有一个隐含的信息就是如果新达标或不达标了,到底何时开展与暂停。

《通知》第(三)条和第(十一)条对经营互联网人身保险业务的基本条件做了相关规定,可以分为基础版(经营一般互联网专属人身险产品)和进阶版(经营保险期间十年以上的普通型互联网专属人寿保险(除定期寿险)和保险期间十年以上的普通型互联网专属年金保险产品),根据相关媒体统计,大部分保险公司是满足基础版条件,但对于更加严格的进阶版条件,达到公司只有20家左右。

纵观各项条件,其中涉及几项指标用了“连续”一词:

基础版

进阶版

1.连续四个季度综合偿付能力充足率达到120%,核心偿付能力不低于75%。

2.连续四个季度风险综合评级在B类及以上。

3.连续四个季度责任准备金覆盖率高于100%。

1.连续四个季度综合偿付能力充足率超过150%,核心偿付能力不低于100%。

2.连续四个季度综合偿付能力溢额超过30亿元。

3.连续四个季度(或两年内六个季度)风险综合评级在A类以上。

 这意味着,如果一家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发生一次不满足上述基础版条件的情形,那将需要从下季度开始连续四个季度重新符合要求才可以再次经营互联网人身保险业务,等于中间要暂停一年多之久;如果一家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发生一次不满足上述进阶版条件的情形,那将需要从下季度开始连续四个季度重新符合要求才可以再次经营经营保险期间十年以上的普通型互联网专属人寿保险(除定期寿险)和保险期间十年以上的普通型互联网专属年金保险产品业务那是不是连续四次符合后就可以重新经营互联网业务呢?

(十七)保险公司开展互联网人身保险业务,应于每年3月20日前通过互联网保险监管相关信息系统提交上年度经营情况报告(模板详见附件2,报告数据应截至上年度12月31日),完成互联网人身保险业务经营及信息披露登记。

保险公司如需调整互联网人身保险业务范围的,应在自营平台、代销中介机构自营平台及各产品销售页面提前10日连续公告。公告内容应包括业务范围调整决定、原因及服务保障措施等,调整工作应于每年4月1日前全部完成。互联网人身保险业务范围收窄的,还应通过有效途径对已投保客户专门提示。

《通知》第十七条对于调整互联网人身保险业务范围做了相关规定,调整业务范围工作应于每年4月1日前完成。结合之前与相关人员咨询和讨论,答复是每年4月1日前是一次调整期,超过此期限则要到第二年完成相应调整工作,这种安排也是为了保证业务开展稳定性,同时让消费者不至于陷入一种对公司业务开展不确定的怀疑中。由此可见,并非是满足相关资质条件后就能立即开展互联网人身险业务,监管机构也是要求各公司要有持续资质条件和能力才能开展互联网人身险业务,同时也是对消费者的一个保障措施。但具体实施情况还有待监管说明。

本文是对《通知》部分条款进行分析与探讨,仅为个人观点,也希望和同业交流探讨。部分判断是依据条文进行理解,具体标准还须看监管机构执行情况。


近期本专题往期文章:

1.纯线上业务中,从业人员转发投保链接的路径设计与合规性分析 | 互联网人身险新规解析(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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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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