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雪莹,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曾在昆仑健康保险公司从事法务合规工作,在保险条款审核、业务合规、关联交易管理、合规体系建设、争议解决等方面具有丰富的实务经验。
黄倩,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专注保险业监管合规、公司治理与争议解决。
目
录
一、行政处罚和重大行政处罚(个人)
二、行政处罚对任职从业类影响
(一)不予核准任职资格的情形
(二)任职资格自动失效的情形
(三)撤换保险公司独立董事的特别情形
三、行政处罚对考评薪酬类影响
四、行政处罚对中介机构高管任职从业类影响
一、行政处罚和重大行政处罚(个人)
银保监会行政处罚,包括:(一)警告;(二)罚款;(三)没收违法所得;(四)责令停业整顿;(五)吊销金融、业务许可证;(六)取消、撤销任职资格;(七)限制保险业机构业务范围;(八)责令保险业机构停止接受新业务;(九)撤销外国银行代表处、撤销外国保险机构驻华代表机构;(十)要求撤换外国银行首席代表、责令撤换外国保险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的首席代表;(十一)禁止从事银行业工作或者禁止进入保险业;(十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中国银保监会行政处罚办法》(银保监会令2020年第8号)第三条】
上述行政处罚的对象包含银行保险机构、其他单位和个人,处罚个人的行政处罚类型应该可以包括:(一)警告;(二)罚款;(三)没收违法所得;(六)取消、撤销任职资格;(十一)禁止从事银行业工作或者禁止进入保险业;(十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银保监会重大行政处罚,目前暂无统一的标准。2018年1月,原保监会起草《关于明确重大行政处罚、重大违法违规认定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征求意见稿)》并向业内征求意见,该意见稿至今未出台实施,不能作为直接适用的依据。不同的监管文件有各自的政策目的,从而重大行政处罚的判断标准有所不同,这些规定包括《关于明确保险机构案件责任追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稽查〔2011〕1539号)第一条、《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保险机构互联网人身保险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银保监办发〔2021〕108号)第二十一条、《保险公司次级定期债务管理办法》(2018修订)第四十四条等,实践中,也可将《中国银保监会行政处罚办法》中对需要举行听证的的情形和标准作为判断参考。综合上述文件,在看到差异的同时也有共性,通常将取消、撤销任职资格和禁止从事银行业工作或者禁止进入保险业纳入对个人的重大行政处罚范围,对于罚款类的重要行政处罚,认定标准在于罚款金额,上述规定亦可作为参考。
其他行政机关行政处罚和重大行政处罚,有待结合相关法律法规进一步判断。

二、行政处罚对任职从业类影响
(一)不予核准任职资格的情形
1.不予核准【保险公司一般董监高】任职资格的情形:被金融监管部门取消、撤销任职资格,自被取消或者撤销任职资格年限期满之日起未逾5年;被金融监管部门禁止进入市场,期满未逾5年;申请前1年内受到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警告或者罚款的行政处罚;受到境内其他行政机关重大行政处罚,执行期满未逾2年。
法条依据:《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21年第6号)
第二十五条 保险公司拟任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对其任职资格不予核准:(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5年;(三)被判处其他刑罚,执行期满未逾3年;(四)被金融监管部门取消、撤销任职资格,自被取消或者撤销任职资格年限期满之日起未逾5年;(五)被金融监管部门禁止进入市场,期满未逾5年;(六)被国家机关开除公职,自作出处分决定之日起未逾5年,或受国家机关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等其他处分,在受处分期间内的;(七)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吊销执业资格的律师、注册会计师或者资产评估机构、验证机构等机构的专业人员,自被吊销执业资格之日起未逾5年;(八)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3年;(九)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3年;(十)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十一)申请前1年内受到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警告或者罚款的行政处罚;(十二)因涉嫌严重违法违规行为,正接受有关部门立案调查,尚未作出处理结论;(十三)受到境内其他行政机关重大行政处罚,执行期满未逾2年;(十四)因严重失信行为被国家有关单位确定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且应当在保险领域受到相应惩戒,或者最近5年内具有其他严重失信不良记录的;(十五)银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2.不予核准【保险公司财务负责人】任职资格的情形:有《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中禁止担任高级管理人员情形之一;曾因提供虚假财务会计信息受过行政处罚的。
注:不得担任保险公司【财会部门负责人】的情形:被金融监管部门取消、撤销任职资格,自被取消或者撤销任职资格之日起未逾5年;受到中国保监会和其它行政管理部门重大行政处罚未逾2年。
法条依据1:关于印发《保险公司财会工作规范》的通知(保监发〔2012〕8号)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保险公司财会部门负责人:(一)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3年;(二)被金融监管部门取消、撤销任职资格,自被取消或者撤销任职资格之日起未逾5年;(三)受到中国保监会和其它行政管理部门重大行政处罚未逾2年;(四)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吊销执业资格的律师、注册会计师或者资产评估机构、验证机构等机构的专业人员,自被吊销执业资格之日起未逾5年;(五)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法条依据2:《保险公司财务负责人任职资格管理规定(2010修订)》
第八条 有《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中禁止担任高级管理人员情形之一,或者有中国保监会规定不适宜担任财务负责人的其他情形的,不得担任保险公司财务负责人。
曾因提供虚假财务会计信息受过行政处罚的,不论其申请核准任职资格时是否超过《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或者中国保监会其他规定中规定的禁入年限,均不得担任财务负责人。
3.不予核准【保险公司合规负责人】任职资格的情形:近两年受到反洗钱重大行政处罚的;有《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中禁止担任高级管理人员情形之一。
法条依据:《中国保监会关于进一步加强保险公司合规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16)38号)
四、保险公司任命合规负责人,应当在任命前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下列材料:(一)拟任合规负责人任职资格核准申请书;(二)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申请表;(三)拟任合规负责人已通过中国保监会认可的保险法规及相关知识测试的证明或者说明材料;(四)拟任合规负责人身份证、学历证书等有关证书复印件,有护照的应当同时提供护照复印件;(五)对拟任合规负责人品行、合规意识、法律专业知识、合规管理能力、合规工作业绩等方面的综合鉴定;(六)拟任合规负责人劳动合同签章页复印件;(七)拟任合规负责人最近两年未受反洗钱重大行政处罚的声明;有境外金融机构从业经验的,应当提交最近两年未受金融机构所在地反洗钱重大行政处罚的声明;(八)拟任合规负责人接受反洗钱培训情况报告及本人签字的履行反洗钱义务的承诺书;(九)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九、对合规负责人的管理,适用《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该规定未作规定的,适用本通知以及中国保监会对合规负责人的其他规定。
4.不予核准【保险机构投资风险责任人】任职资格的情形:最近3年受到金融监管机构以及工商和税务等部门行政处罚或撤销资格的。
法条依据:《中国保监会关于保险机构投资风险责任人有关事项的通知》(保监发〔2013〕28号)
三、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或者最近3年受到金融监管机构以及工商和税务等部门行政处罚或撤销资格的,不得担任保险机构风险责任人。单一人员原则上不得担任两项以上投资业务专业责任人。
5.不得担任【保险公司法律责任人】的情形:过去3年内未因违法执业行为受到行政处罚。
法条依据:人身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2015修订)
第四十一条 保险公司指定的法律责任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有住所;(二)具有本科以上学历;(三)具有中国律师资格证书或者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四)属于公司正式员工,且在公司内担任部门负责人及以上职务;(五)具有5年以上国内保险或者法律从业经验,其中包括三年以上在保险行业内的法律从业经验;(六)过去3年内未因违法执业行为受到行政处罚;(七)未受过刑事处罚;(八)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6.不予核准【保险资产管理公司董监高】任职资格的情形:最近3年内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受到行政处罚;被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取消、撤销任职资格或采取市场禁入措施的,自被取消、撤销任职资格或禁入期满未逾5年;
法条依据:《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管理规定》(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22年第2号 自2022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九条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拟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银保监会不予核准其任职资格:(一)依据《公司法》等法律法规、监管规定,不得担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情形;(二)最近3年内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或涉嫌重大违法违规正在接受有关部门立案调查,尚未作出结论;(三)被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取消、撤销任职资格或采取市场禁入措施的,自被取消、撤销任职资格或禁入期满未逾5年;(四)因违法违规或违纪行为被吊销执业资格的律师、注册会计师或者资产评估机构、验证机构等机构的专业人员,自被吊销执业资格之日起未逾5年;(五)因严重失信行为被国家有关单位确定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且应当受到相应惩戒,或者最近5年内具有其他严重失信不良记录;(六)因违法违规或违纪行为被国家机关开除公职;(七)因犯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被判处刑事处罚,或因其他罪名被判处刑事处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八)银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7.不得担任【保险公司股票投资业务的高管和主要业务人员】的情形:曾经因赌博、吸毒、嫖娼、欺诈等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曾被金融监管机构决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在金融机构任职,期限未届满的。
法条依据:《保险机构投资者股票投资管理暂行办法》(保监会令〔2004〕12号)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担任保险机构投资者负责股票投资业务的高级管理人员和主要业务人员:(一)曾经因犯有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经济秩序等罪行被判处刑罚的;(二)曾经因赌博、吸毒、嫖娼、欺诈等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或者被判处刑罚的;(三)因经营不善破产清算公司、企业的高级管理人员,并对破产负有个人责任或者直接领导责任, 自该公司、企业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 5 年的;(四)正在接受司法机关、纪检监察部门或者中国保监会调查的;(五)个人负有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的;(六)曾被金融监管机构决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在金融机构任职,期限未届满的。
8.不得担任【保险公司投资基金业务的高管和主要业务人员】的情形:受过与金融、证券业务有关的严重行政处罚。
法条依据:《保险公司投资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保监发〔2003〕6号)
第六条 投资基金业务的高级管理人员和主要业务人员,必须符合以下条件:(一)品行良好、正直诚实,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二)未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与金融、证券业务有关的严重行政处罚;(三)高级管理人员须具备必要的金融、证券、法律等有关知识,熟悉证券投资运作,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及三年以上证券业务或五年以上金融业务的工作经历。高级管理人员是指负责投资基金业务的投资管理部门负责人及以上人员。(四)主要业务人员应熟悉有关的业务规则及业务操作程序,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及两年以上证券业务或三年以上金融业务的工作经历并持有证券从业人员资格证书。主要业务人员是指从事投资基金业务的主管人员及主要操作人员。(五)中国保监会要求的其他条件。
(二)任职资格自动失效的情形
1.【保险公司董监高】任职资格自动失效的情形:受到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禁止进入保险业的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取消任职资格的金融机构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自被取消任职资格之日起未逾五年的。
法条依据:《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21年第6号)
第三十五条 保险公司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任职资格自动失效:(一)获得核准任职资格后,超过2个月未实际到任履职,且未提供正当理由;(二)从核准任职资格的岗位离职;(三)受到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禁止进入保险业的行政处罚;(四)出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六条[1]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八十二条[2]规定的情形;(五)被判处刑罚;(六)银保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出现前款第(三)至(五)项规定情形的,保险公司应当立即解除相关人员的职务。
法条依据2:《保险公司财务负责人任职资格管理规定(2010修订)》
第十四条 财务负责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任职资格自动失效,拟再担任财务负责人的,应当重新核准任职资格:(一)因辞职、被免职或者被撤职等原因离职的;(二)受到撤销任职资格的行政处罚的;(三)出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3]规定情形的。
法条依据3:《保险公司总精算师管理办法》(2010修订)
第十二条 总精算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任职资格自动失效,拟再担任总精算师的,应当重新经过任职资格核准:(一)因辞职、被免职、被撤职等原因,不再为该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工作的;(二)受到撤销任职资格的行政处罚的;(三)出现《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4]规定情形的。
3.【保险资产管理公司董监高】任职资格自动失效的情形:受到禁止进入保险业的行政处罚。
法条依据:《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管理规定》(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22年第2号 自2022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二条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任职资格自动失效:(一)获得任职资格核准后,超过2个月未实际到任履职,且未提供正当理由;(二)从核准任职资格的岗位离职;(三)受到禁止进入保险业的行政处罚;(四)被判处刑罚;(五)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及银保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三)撤换【保险机构独立董事】的特别情形
独立董事受到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的。
法条依据:中国银保监会关于印发《保险机构独立董事管理办法》的通知(银保监发〔2018〕35号)
第五十一条 独立董事存在下列情形的,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可以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采取责令改正、通报、监管谈话、出具监管函等监管措施,或视情节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对其作出行政处罚:(一)履职过程中接受不正当利益或者利用独立董事地位谋取私利的;(二)董事会决议严重违反法律、法规、公司章程,或者明显损害保险机构、股东、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本人未投反对票且不具有免责情形的;(三)对重大关联交易未尽到审慎审查职责的;(四)经查实独立董事存在主观隐瞒其独立性重大缺陷的;(五)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认定的其他违反监管规定的情形。
独立董事受到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的,或独立董事未尽勤勉义务,连续3次未亲自出席董事会会议,而保险机构未在3个月内予以免职的,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可以责令保险机构撤换有关独立董事。独立董事被责令撤换的,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将在指定的媒体上予以公布。

三、行政处罚对考评薪酬类影响
(一)【保险公司董事监事】不得评为称职的情形:董事监事个人被监管部门行政处罚或受到纪律处分的。
法条依据:《银行保险机构董事监事履职评价办法(试行)》
第三十四条 董事监事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当年不得评为称职:(一)该年度内未能亲自出席三分之二以上的董事会、监事会现场会议的。(二)董事会审议通过违反法律法规或严重违反监管规定、公司章程的事项,董事投赞成票的;董事会、高级管理层决策事项违反法律法规,或严重违反监管规定、公司章程,监事知悉或应当知悉,但未进行质询或及时提请监事会关注并予以纠正的。(三)董事会违反公司章程、议事规则和决策程序审议重大事项,董事未提出反对意见的;董事会、高级管理层违反公司章程、议事规则和决策程序决定重大事项,或对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决议落实不到位,监事知悉或应当知悉,但未进行质询或及时提请监事会关注并予以纠正的。(四)董事会运作低效,出现长期未换届、长期无法正常召开会议等公司治理问题,董事未能及时反映情况并推动纠正的;监事会运作低效,对董事会、高级管理层及其成员的履职监督严重弱化,监事未及时提出意见并推动有效整改的。(五)股权和关联交易管理严重违规,经营战略出现重大偏差,风险管理政策出现重大失误,内部控制体系存在明显漏洞,董事未及时提出意见或修正要求的;监事会未能按照要求有效履行在经营战略、风险管理、内部控制、财务会计、激励约束机制等方面的监督职责,监事未及时提出意见并推动有效整改的。(六)资本充足率、资产质量、偿付能力等主要监管指标未达到监管要求,董事监事未及时提出意见建议并依责推动有效整改的。(七)知悉或应当知悉符合履职回避情形,而未按规定执行的。(八)对监管发现并指出的重大违法违规问题,董事监事未依责推动有效整改的。(九)董事监事个人被监管部门行政处罚或受到纪律处分的。
(二)【保险机构人员】不得任职、不得晋升、不得加薪的情形:受到撤职、留用察看、开除纪律处分的人员3年内不得担任保险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不得享受奖励薪贴或者加薪,不得变相升职或安排同等职务(级)的岗位;受到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职)等纪律处分的人员2年内不得晋升职务(级),不得享受奖励薪贴或者加薪;受到经济处分的人员1年内不得享受奖励薪贴或者加薪。具体影响按照绩效薪酬管理的有关规定。
法条依据:关于印发《保险机构案件责任追究指导意见》的通知(保监发〔2010〕12号)
第二十五条 对于受到案件责任追究的人员,保险机构应当参照以下标准进行管理:(一)受到撤职、留用察看、开除纪律处分的人员3年内不得担任保险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不得享受奖励薪贴或者加薪,不得变相升职或安排同等职务(级)的岗位。(二)受到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职)等纪律处分的人员2年内不得晋升职务(级),不得享受奖励薪贴或者加薪。(三)受到经济处分的人员1年内不得享受奖励薪贴或者加薪。(四)发生与所在单位经营管理有关的刑事案件,发案机构的相关高级管理人员在人民法院尚未做出生效判决或者上级机构作出责任追究决定之前,原则上应暂缓提拔任用。

四、行政处罚对中介机构高管任职从业类影响
(一)不予核准任职资格的情形
不得担任【保险公估机构董高】、【保险中介机构高管】、【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的高管和省级分公司以外分支机构主要负责人】、【保险经纪人高管和省级分公司以外分支机构主要负责人】的情形: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金融监管机构取消任职资格的金融机构的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自被取消任职资格之日起未逾5年;被金融监管机构决定在一定期限内禁止进入金融行业,期限未满;受金融监管机构警告或者罚款未逾2年。
法条依据1:《保险中介行政许可及备案实施办法》(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21年第12号
第五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保险公估机构董事长、执行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一)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许可证的保险公司或者保险专业中介机构的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并对被吊销许可证负有个人责任或者直接领导责任的,自许可证被吊销之日起未逾3年;(二)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金融监管机构取消任职资格的金融机构的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自被取消任职资格之日起未逾5年;(三)被金融监管机构决定在一定期限内禁止进入金融行业,期限未满;(四)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吊销执业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验证机构等机构的专业人员,自被吊销执业资格之日起未逾5年;(五)受金融监管机构警告或者罚款未逾2年;(六)正在接受司法机关、纪检监察部门或者金融监管机构调查;(七)因严重失信行为被国家有关单位确定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且应当在保险领域受到相应惩戒,或者最近5年内具有其他严重失信不良记录;(八)合伙人有尚未清偿完的合伙企业债务;(九)法律、行政法规和银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十条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机构高级管理人员拟任人不得有下列任一情形:(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秩序,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5年;(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3年;(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3年;(五)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许可证的保险公司或者保险中介机构的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并对被吊销许可证负有个人责任或者直接领导责任的,自许可证被吊销之日起未逾3年;(六)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金融监管机构取消任职资格的金融机构的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自被取消任职资格之日起未逾5年;(七)被金融监管机构决定在一定期限内禁止进入金融行业的,期限未满;(八)受金融监管机构警告或者罚款未逾2年;(九)正在接受司法机关、纪检监察部门或者金融监管机构调查;(十)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十一)因严重失信行为被国家有关单位确定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且应在保险领域受到相应惩戒,或者最近5年内具有其他严重失信不良记录;(十二)法律、行政法规和银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法条依据2:《保险代理人监管规定》(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20年第11号)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担任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和省级分公司以外分支机构主要负责人:(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秩序,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5年;(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3年;(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3年;(五)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许可证的保险公司或者保险中介机构的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并对被吊销许可证负有个人责任或者直接领导责任的,自许可证被吊销之日起未逾3年;(六)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金融监管机构取消任职资格的金融机构的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自被取消任职资格之日起未逾5年;(七)被金融监管机构决定在一定期限内禁止进入金融行业的,期限未满;(八)受金融监管机构警告或者罚款未逾2年;(九)正在接受司法机关、纪检监察部门或者金融监管机构调查;(十)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十一)因严重失信行为被国家有关单位确定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且应当在保险领域受到相应惩戒,或者最近5年内具有其他严重失信不良记录;(十二)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情形。
法条依据3:《保险经纪人监管规定》(保监会令〔2018〕3号)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担任保险经纪人高级管理人员和省级分公司以外分支机构主要负责人:(一)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许可证的保险公司或者保险中介机构的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并对被吊销许可证负有个人责任或者直接领导责任的,自许可证被吊销之日起未逾3年;(二)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金融监管机构取消任职资格的金融机构的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自被取消任职资格之日起未逾5年;(三)被金融监管机构决定在一定期限内禁止进入金融行业的,期限未满;(四)受金融监管机构警告或者罚款未逾2年;(五)正在接受司法机关、纪检监察部门或者金融监管机构调查;(六)因严重失信行为被国家有关单位确定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且应当在保险领域受到相应惩戒,或者最近5年内具有其他严重失信不良记录;(七)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二)任职资格自动失效的情形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高管和省级分公司以外分支机构主要负责人】任职资格自动失效的情形:受到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禁止进入保险业的行政处罚。
法条依据1:《保险代理人监管规定》(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20年第11号)
第三十四条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和省级分公司以外分支机构主要负责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已经任命的,应当免除其职务;经核准任职资格的,其任职资格自动失效:(一)获得核准任职资格后,保险专业代理机构超过2个月未任命;(二)从该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离职;(三)受到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禁止进入保险业的行政处罚;(四)出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的情形。
法条依据2:《保险经纪人监管规定》(保监会令〔2018〕3号)
第三十条 保险经纪人高级管理人员和省级分公司以外分支机构主要负责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保险经纪人已经任命的,应当免除其职务;经核准任职资格的,其任职资格自动失效:(一)获得核准任职资格后,保险经纪人超过2个月未任命;(二)从该保险经纪人离职;(三)受到中国保监会禁止进入保险业的行政处罚;(四)因贪污、受贿、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秩序,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5年;(五)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3年;(六)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3年;(七)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五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五年;(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年;(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三年;(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公司违反前款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监事或者聘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第一款所列情形的,公司应当解除其职务。
[2]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八十二条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的情形或者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保险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一)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取消任职资格的金融机构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自被取消任职资格之日起未逾五年的;(二)因违法行为或者违行为被吊销执业资格的律师、注册会计师或者资产评估机构、验证机构等机构的专业人员,自被吊销执业资格之日起未逾五年的。
[3] 同脚注3。
[4] 该法条中的《公司法》为2005修订版,第一百四十七条即现《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六条,同上脚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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