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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保险 | 共保人违反法律规定对外赔付,给其他共保人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 燕梳合规

共同保险 | 共保人违反法律规定对外赔付,给其他共保人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 燕梳合规 燕梳合规
2023-06-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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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 | Eric

一、案例启示

根据《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保险法解释四》第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保险人在被保险人向第三者赔偿之前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第三者依照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行使保险金请求权时,保险人不得以其已向被保险人赔偿为由拒绝赔偿保险金。保险人向第三者赔偿后,可以请求被保险人返还相应保险金。

在共同保险中,各共保险人之间存在两层法律关系,一是外部关系,即各共保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二是内部关系,即各共保人基于共保协议的合同关系。共保人之间发生争议的,可以结合争议问题确认或选择法律关系基础。

共同保险中,出单方根据《共保协议》约定,在执行出具保单、收取保费以及对外赔付等共保体事务时,具有代理其他共保人的权能,应在代理权限范围内谨慎、勤勉地行使代理权。如其违反《保险法》规定对外赔付,给其他共保人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二、案情简介

1.人保上海分公司、平安上海分公司及案外人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签订《共保协议书》,约定共保险种为上海市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人保上海分公司承保50%、平安上海分公司承保25%、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承保25%。协议约定共保业务赔偿处理,对出险时预计损失金额在十万元以上的赔案,由出单公司通知其他两方保险公司,并牵头与其他两方共同负责事故现场的查勘、检验、定损等理赔事务;如果三方在处理赔款案件中产生分歧无法达成一致,以共保份额占多的一方意见为准。此外,前述三方及案外人简称环亚经纪公司签订《上海市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四方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四方协议》),约定出单公司自然成为保单所载客运企业的保险理赔服务方,负责该企业的保险理赔、咨询等,出单公司将保险赔款直接赔付客运公司并将赔付单据抄送环亚经纪公司,赔付后凭赔付凭证按共保协议约定比例向其他保险方收取保险赔款。

二审中,上海金融法院另查明,《共保协议书》第三条约定:人保上海分公司是该项目的主承保人,平安上海分公司和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是该项目的副承保人。第五条第四款“核赔权限”项中约定:对出险时预计金额在人民币十万元以上的赔案,由出单公司通知其他两方保险公司,并牵头与其他两方共同负责事故现场的勘查、检验、定损等理赔服务;出单公司于结案后3个工作日内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赔款,其他两方应在出单公司支付保险赔款并收到赔付凭证和基本索赔单证后3个工作日内按照共保承保比例支付保险赔款给出单公司。

2.职工度假公司向平安上海分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共保信息“平安保险公司25%、人民保险公司50%、太平洋保险公司25%”。

3.2014年2月18日,职工度假公司投保的沪BXXXXXX大客车在高速公路发生侧翻事故,造成沈某立、张某忠、刘某惠三人当场死亡及多人受伤。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驾驶员胡某华负事故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平安上海分公司作为保单出单公司进行理赔事宜,出具《承运人责任险赔款计算书》:2014年3月第1次预赔:350,000元。2014年11月第2次预赔:拟预先赔付法院一审判决的赔款合计1,094,528元,分项列明包含受害人沈某立940,000元。2015年6月第3次预赔:1.刘某惠,……合计赔偿940,000元;2.张某忠,……合计预赔940,000元;本次合计预赔付1,530,000元,等等。人保上海分公司依照《共保协议书》及上述《承运人责任险赔款计算书》,对平安上海分公司的上述三次预赔款按约分摊后,向平安上海分公司分别于2014年10月20日支付175,000元、2015年7月13日支付547,264元、2015年12月9日支付725,000元、2016年2月22日支付40,000元(共计1,487,264元)。

之后,三名死者家属未收到足额赔款,分别起诉上述三家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职工度假公司作为第三人亦参加诉讼。职工度假公司承认收到平安上海分公司该两笔预付款,称实际已用于处理其他伤者等。法院认定,平安上海分公司直接向被保险人职工度假公司支付保险赔偿款时,未审核其是否已向第三者支付保险赔偿金,亦未提供证据证明第三人已足额收到保险赔偿金,应继续履行保险赔偿责任;三家共保保险公司是共同保险人,应依照《共保协议书》及保险单约定的比例各自承担份额内的保险赔偿责任。

4.2017年4月,平安上海分公司因职工度假公司未将预付款支付事故中对应的受害人,致其在2016沪02民终8032案中向沈某立家属支付保险金222,005.70元,故起诉职工度假公司要求返还预付款222,005.70元。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审理认定,职工度假公司作为被保险人负有提交有关费用单据、支付凭证等证明材料的义务,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赔付受害人及家属,未及时对外赔付,导致保险公司重复理赔,判决其返还平安上海分公司预赔款222,005.70元。

三、裁判要点

上海金融法院二审认为: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对于重复支付的保险金,人保上海分公司能否要求平安上海分公司赔偿。

首先,人保上海分公司可基于何种法律关系向平安上海分公司主张赔偿?法院认为,人保上海分公司与平安上海分公司之间存在两层法律关系。一、外部关系:根据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人保上海分公司、平安上海分公司为共同保险人,对外可基于各自承保比例,分别向被保险人职工度假公司主张返还预付的第三者保险金。二、内部关系:根据《共保协议书》及《四方协议》,平安上海分公司为涉案保单的出单公司,负责向被保险人提供理赔服务,在牵头完成定损后,需先行向被保险人支付全额保险金。人保上海分公司则为其他共保方,需配合完成定损,并在出单公司完成对外赔付后按共保比例分摊保险金。从上述权利义务配置可见,在对外理赔时,对于被保险人而言,就人保上海分公司、案外人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应承担的相应部分保险金,均由平安上海分公司作为代理人进行赔付。现人保上海分公司认为平安上海分公司在对外赔付时违反保险法规定进行理赔,致其重复支出保险金,故要求赔偿。该请求显然是基于第二层法律关系,意在追究代理人在履行代理职责过程中未尽必要的注意义务,导致被代理人遭受损失的赔偿责任。此系人保上海分公司自主行使诉权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

其次,人保上海分公司是否遭受损失,该损失是否已经确定?根据平安上海分公司出具的《承运人责任险赔款计算书》,于2014年11月进行的第2次预赔付1,094,528元中,列明已包含第三者沈某立的赔偿款94万元;2015年6月的第3次预赔款中,则包含第三者刘某惠、张某忠的赔偿款各94万元。人保上海分公司对于上述赔偿款,均已按照承保比例进行了分摊。平安上海分公司认为人保上海分公司分摊的预赔款无明确指向性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人保上海分公司于分摊上述预赔款后,又因法院判决再次向三名第三者家属支付了保险金,并承担了案件受理费。上述支出项目,即为人保上海分公司的损失,且该损失已经确定发生。至于人保上海分公司在重复支付赔偿款后,是向职工度假公司要求返还,还是要求平安上海分公司赔偿,则属损失发生后的救济途径选择问题,不能对已发生的既有损失构成影响。因此,原审法院认为人保上海分公司应先向职工度假公司要求返还,待损失确定后再向平安上海分公司主张赔偿的意见,缺乏依据,应予以纠正。

再次,平安上海分公司是否应当赔偿上述损失?《 民法通则》 第六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代理人不履行职责而给被代理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共保协议书》及《四方协议》约定,平安上海分公司作为出单公司,负责向被保险人提供理赔服务。据此,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平安上海分公司作为其他共保人的代理人,应在代理权限范围内,谨慎、勤勉、忠实地行使代理权,依法进行理赔。其本应按照《 保险法》的规定,审查被保险人职工度假公司是否已就第三者沈某立、刘某惠、张某忠的保险事故进行赔偿,并确保在其未作赔偿时不予支付保险金。但平安上海分公司作为专业的保险机构,明知法律的上述规定,却违反了作为代理人应尽的审慎注意义务,将人保上海分公司应付的理赔款径行支付给了职工度假公司,导致人保上海分公司于此后就相同的保险事故进行了再次赔付,其行为显然违反了《共保协议书》及《四方协议》的约定,应对由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平安上海分公司抗辩称:人保上海分公司作为共保项目的主承保人,在预赔付和保险金摊回时均未提出异议,故应视为其同意直接向职工度假公司支付保险金。对此,法院认为,根据《共保协议书》及《四方协议》,人保上海分公司虽为主承保人,但并非出单公司,其职责虽包括与其他共保方共同对事故现场进行勘验、定损等,但并不包括对外支付保险赔款。而被保险人是否已向第三者赔偿损失,正是对外支付保险金时应当审查的内容,应由出单公司即平安上海分公司完成,人保上海分公司并不参与也无从知悉,故对平安上海分公司的上述抗辩不予采纳。

关于损失的具体范围,人保上海分公司于2017年1月9日支付了沈某立案的保险金444,011.40元、案件受理费11,673.66元;于2018年5月4日支付了张某忠案的保险金120,193元、案件受理费2,638元;同日支付了刘某惠案的保险金117,138元、案件受理费2,592元。上述赔付的保险金本已包含在人保上海分公司分摊的预赔款中,如平安上海分公司依法支付上述预赔款,即可避免相关诉讼案件的发生。因此,相应保险金及案件受理费均属人保上海分公司的损失。至于人保上海分公司主张的利息,因其重复支付的保险金及案件受理费确已产生资金占用损失,可予以支持。人保上海分公司诉请的利息计算基数、计息期间及利率尚属合理,予以确认。

此外,需要指出,由于人保上海分公司对于其损失既可向职工度假公司要求返还,亦向平安上海分公司主张赔偿。为防止双重受偿,其在获得一方赔偿后,另一方的支付义务即相应减少。平安上海分公司在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后,在其赔偿范围内,可代位人保上海分公司行使对职工度假公司的保险金返还请求权。

#案例索引:(2020)沪74民终541号



陈劲松丨高级联席合伙人

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高级联席合伙人,曾在平安财险公司和中华联合保险集团从事稽核监察和法律合规工作。

业务领域:深耕金融保险行业,陈劲松律师团队成员均具有保险公司工作经验,熟悉金融保险行业的运行规则、业务流程、工作机制和风险防控,团队专注金融保险业法律与合规实务,包括金融监管与合规、公司治理、风控与风险处置、投融资与保险资金运用、金融保险争议解决等。累计为60余家保险集团、保险公司、保险资管公司、商业银行、保险中介机构等金融保险机构提供常年及专项法律顾问服务,有着丰富的实务经验和前沿理论研究实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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