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编辑 | Eric
最大诚信原则是保险合同的基本原则,核心表现为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和保险人的提示说明义务。在司法实践中,围绕这两点的争议纠纷最为常见。
在本人2020年写的一篇名为《在网络投保中保险人说明义务的法律制度回顾、司法现状、以及对保险公司的相关完善建议》的文章中便指出,《民法典》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也对免责条款提供方的说明义务进行了法律规制,但本质差异在于,《保险法》采用的是更为严苛的说明方式和说明标准:(1)《合同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要求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履行被动说明义务,即只有在对方或消费者要求下,提供免责条款的一方才有说明义务;(2)《保险法》则要求保险人履行主动、明确说明义务,即无论投保人是否主动提出或询问,保险人均应履行主动、明确、正常人能够理解的说明义务,这种设计安排本身确实加重了保险公司的责任和举证负担。
加之,实践中对保险公司该项义务的认定和履行存在误解或错误适用亦绝非个例。鉴于此,我们结合《保险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梳理八问八答,仅供交流参考。
一、履行免责条款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的一般要求?
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公司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公司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公司责任的条款,保险公司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保险法》第十七条、《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一款
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二款
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公司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保险公司因投保人、被保险人违反法定或者约定义务,享有解除合同权利的条款,不属于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保险法解释(二)》第九条
保险公司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公司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公司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内容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保险法解释(二)》第十条
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公司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公司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
保险公司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公司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公司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
——《保险法解释(二)》第十一条
通过网络、电话等方式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公司以网页、音频、视频等形式对免除保险公司责任条款予以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
——《保险法解释(二)》第十二条
保险公司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
投保人对保险公司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公司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公司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
——《保险法解释(二)》第十三条
保险公司已向投保人履行了保险法规定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保险标的受让人以保险标的转让后保险公司未向其提示或者明确说明为由,主张免除保险公司责任的条款不成为合同内容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保险法解释(四)》第二条
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高级联席合伙人,曾在平安财险公司和中华联合保险集团从事稽核监察和法律合规工作。
业务领域:深耕金融保险行业,陈劲松律师团队成员均具有保险公司工作经验,熟悉金融保险行业的运行规则、业务流程、工作机制和风险防控,团队专注金融保险行业领域,包括公司治理、风控合规、风险处置、争议解决等。累计为60余家保险集团、保险公司、保险资管公司、商业银行、保险中介机构等金融保险机构提供常年及专项法律顾问服务,有着丰富的实务经验和前沿理论研究实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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