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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个同一”的认定标准
2000年2月,原中国保监会下发《关于对共保、异地承保及统括保单等业务管理的通知》(“《2000年通知》”),这是监管部门对共保业务的首次界定。根据《2000年通知》规定,共保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保险公司使用同一保险合同,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责任进行的保险。
2002年2月,原中国保监会下发《关于大型商业保险和统括保单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2002年通知》”),取代了《2000年通知》。关于共保的定义,在《2000年通知》的基础上增加了两个同一,即同一保险期限和同一保险金额,自此形成了“五个同一”的认定标准。此外,《2002年通知》将共保和联保业务进行了区分,规定共保业务不适用于同一保险公司的不同分支机构。
2005年6月,原中国保监会下发了《关于财产保险公司开展共保业务自查的通知》,决定对财险公司的共保业务开展一次自查活动。监管下发此次自查通知的背景是,部分财险公司的分支机构在开展业务时,以“共保”的名义把超出自身承保能力或承保权限的部分按照再保险业务的流程分给本公司系统内或其他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以此规避总公司对分支机构办理再保险业务的严格控制,这妨碍了再保险市场的健康发展,也没有做到保险公司之间的风险有效分散。
随后,各财险公司组织开展了共保业务自查并将自查情况报告原中国保监会。原中国保监会发现财险公司共保业务问题较为突出,于是在2006年3月,原中国保监会下发了《关于加强财产保险共保业务管理的通知》(“《2006年通知》”),借此厘清共保业务和再保业务的界限,进一步规范共保行为。
共保和再保险都有保险公司共同分担风险功能。根据《保险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保险人将其承担的保险业务,以分保形式部分转移给其他保险人的,为再保险。因此,二者的区别是,共保是一种直保业务,再保险则是分保业务。在投保人直接和共保人签署协议的情况下,共保业务与再保业务有明显的区别。在投保人仅与主承保人签署保险合同的情况下,在实践中更容易产生认定争议。我们认为,共保法律关系与再保险法律关系的本质区别是:在共保法律关系中,主承保人是其他共保人的代理人,投保人/被保险人仅向主承保人缴纳保费、进行索赔,投保人/被保险人不得向其他共保人缴纳保费或者索赔的法律基础是保险合同之约定;在再保险法律关系中,投保人和再保险接收人并不存在合同关系,投保人/被保险人不得向其他共保人缴纳保费或者索赔的原因是二者并无直接的合同关系。根据《保险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再保险接受人不得向原保险的投保人要求支付保险费;原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不得向再保险接受人提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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