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编辑 | Eric
2014年12月,**财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向M公司及投保人**物流(上海)有限公司签发了《保险单》,M公司就其投保部分缴纳了保险费,约定M公司就账目原值为66167900元的房屋建筑物含装修辅助设施和11480元的办公设备、装置、家具及办公用品等向**财险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保险一切险,保险金额合计66179380元。保险价值按照账面原值计算认定每次事故免赔额为10000元或损失金额的5%;两者以取高者为准。在保险期间由于自然灾害或者意外事故造成保险标的直接物质损坏或灭失的,保险人应当按约定负担赔偿,前款原因造成的保险事故发生时,为抢救保险标的或防止灾害蔓延,采取必要的、合理的措施而造成保险标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也负责赔偿。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财险公司上海分公司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也负责赔偿。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可以为出险时的重置价值、出险时的账面余额、出险时的市场价值或其他价值,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本保险合同中载明。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为行使被保险人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被保险人已经从有关责任方取得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从有关责任方取得的赔偿金额。附加专业费用条款(损失金额的10%),询人费用但不包括被保险人为了准备索赔或估损发生的任何费用,上述赔偿费用应以财产损失的有关行业管理部门的收费规定为准,但保险人在本扩展条款项下的赔偿责任不得超过损失金额10%。该保险单还载明了其他内容。
2015年8月12日,位于天津市滨海新区××道××号的瑞海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危险品仓库运抵区发生爆炸事故。该事故导致M公司投保的堆场仓库、办公楼等固定资产毁损,M公司向**财险公司上海分公司提交了全损的保险索赔通知书。为确定损失金额,双方共同委托了根宁翰保险公估(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根宁瀚公估公司)进行公估。该公估人出具《最终报告》确定M公司本次保险事故损失为23954562.13元,**财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向M公司分两次共计支付了24000000元。
2017年9月7日,M公司与滨海土地发展中心签订土地收回协议书,约定滨海土地发展中心收回因爆炸事故受损波及的土地,并给付M公司土地综合补偿,该宗土地综合补偿单价为每平方米1854元,补偿费总额为148090000元。M公司庭审中认可收到上述款项。
经一审法院向滨海土地发展中心调查查明,M公司获得的土地综合补偿费用主要包括四项:1.土地使用费按每平方米1202元补偿;2.地上物补偿35204294元(评估价格59204294元扣除保险理赔金额24000000元),滨海土地发展中心委托天津市泛亚工程机电设备咨询有限公司就M公司集装箱堆场项目地上建筑物构筑物费用进行评估,评估报告认定费用为59204294元,其中一期工程费用为13482283元,二期工程费用为24832012元,三期工程费用为20889999元;3.经营损失补偿按第2项评估费用的10%;4.企业所得税,即前三项总额的8%。
M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财险公司上海分公司支付M公司保险赔偿金38859505元(计算方式:损失额66167900元-**财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先行赔付的24000000元-损失额5%的免赔额3308395元=38859505元);2.判令**财险公司上海分公司承担就保险标的损失程度咨询专业顾问而产生的咨询费168000元,聘请天津中建国际工程有限公司提供重建造价的咨询费65000元,律师协助确认保险标的损失程度产生的5630.87元,聘请同济大学出具专家意见的服务费用90000元;3.判令**财险公司上海分公司承担律师费6256661.74元;4.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由**财险公司上海分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财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应赔付M公司保险赔偿金数额。M公司与**财险公司上海分公司之间存在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义务。保险事故发生后,**财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依约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双方对于应赔付数额发生争议,M公司主张**财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依投保保险标的价值足额赔付,滨海土地发展中心所补偿金额与**财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无关,滨海土地发展中心补偿后并不能免除**财险公司上海分公司的赔付责任,**财险公司上海分公司抗辩其已依据根宁瀚公估公司评估金额赔偿了M公司,并且M公司保险标的的损失已被滨海土地发展中心的补偿款所弥补,不应再要求**财险公司上海分公司赔付。一审法院认为,滨海土地发展中心补偿数额包括土地使用权和地上物补偿等,其中地上物补偿是以M公司的保险标的全损为依据计算赔付的,该地上物补偿款和**财险公司上海分公司赔付数额已经足以弥补M公司就本次保险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并且财产保险是损失赔偿制度,应遵循财产损失补偿的基本原则,M公司因本次保险事故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已获得全部赔偿,现其主张**财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再行赔付,超出其保险标的价值,也不符合保险法的填补损害的基本原则,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四项咨询费用,因涉案《保险单》明确约定**财险公司上海分公司不承担赔偿上述咨询费用,M公司该项诉讼请求亦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律师费用,涉案《保险单》未约定**财险公司上海分公司承担律师费用,该律师费用M公司也未实际支付,M公司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本案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财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就本次保险事故是否已完成涉案《保险单》项下的保险赔偿义务。
涉案《保险单》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财险公司上海分公司为保险人,M公司为被保险人,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次事故属于《保险单》承保的责任范围,出险时间在保险期限内,M公司在本次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故**财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应按照《保险单》约定就涉案保险标的的损失向M公司承担保险责任。事故发生后,对于本次事故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和金额,M公司与**财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共同委托根宁瀚公估公司对M公司的财产损失进行评估,根宁瀚公估公司于2016年11月23日向M公司出具了涉案保险公估的结案工作函,后于2018年5月8日作出《最终报告》,确定M公司本次保险事故损失为23954562.13元;在《最终报告》作出后,M公司单方委托同济大学就M公司地上建筑、设施与堆场进行损伤评价与定损评估,定损金额为65139600元。针对上述两份报告,本院认为,首先,根宁瀚公估公司是专业的保险评估机构;其次,根宁瀚公估公司系接受**财险公司上海分公司与M公司共同委托进行的保险财产损失评估;第三,在事故发生后,根宁瀚公估公司派出公估师到事故现场进行现场勘查并对相关资料进行了收集调查。因此,根宁瀚公估公司的《最终报告》程序合法,内容相对全面、结论相对客观。故根宁瀚公估公司出具的《最终报告》应作为认定本次保险事故损失的依据。而M公司单方委托同济大学进行损伤评价与定损评估,由于同济大学作为事业单位法人,其业务范围并无评估、鉴定资质,其与M公司签订的合同为技术服务咨询合同,故其出具的报告仅为技术咨询意见。且对比根宁瀚公估公司的《最终报告》,同济大学的报告系在事故发生三年后,在无现场勘验、调查的基础,对涉案事故缺乏整体和详尽的信息的情况下作出,其不足以反驳《最终报告》,故本院对同济大学的报告的证明力不予确认。事故发生后,**财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分两次向M公司支付保险赔偿款24000000元,因此,**财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就本次保险事故在涉案《保险单》项下的保险赔偿义务已完全履行。一审法院不支持M公司要求**财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履行超出《保险单》项下的保险赔偿义务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
此外,M公司和滨海土地发展中心达成的土地收回协议的事项,与本案M公司基于涉案事故要求**财险公司上海分公司承担《保险单》项下保险责任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一审法院对该事项不应予以评判,本院予以纠正。
针对M公司提出的就保险标的损失程度咨询专业顾问产生的咨询费168000元,聘请天津中建国际工程有限公司提供重建造价的咨询费65000元,律师协助确认保险标的损失程度产生的费用5630.87元,聘请同济大学出具专家意见的费用90000元的主张,本院认为,鉴于**财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已经就双方《保险单》项下的保险赔偿义务全部履行,且M公司就以上四笔费用是否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未提交证据证明,亦未提出合理解释说明,结合本案具体案情,综合认定,以上四笔费用不应由**财险公司上海分公司承担。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故对M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案号:(2020)津民终35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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