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编辑 | Eric
1.基本案情
原告迟**与被告相识后,明确说想买一份有医疗、有大病、有养老的保险,于是被告业务员李**就给原告推荐了***终身寿险,被告业务员讲解这款保险有病看病,没病养老,一个月才几百,相当于储蓄还提供保障,并且手写一份计划书给原告。2016年6月27日,投保人与保险公司签订《人身保险合同》,保险期间为终身,附加长险。2020年原告通过媒体宣传学习了解到自己所投保的寿险产品不具备养老功能,投诉后,上海银保监局调查报告显示,在调查过程中李**陈述“有说过有病看病、没病养老,但是当时说的是补充养老。退保的时候可以拿一笔钱,是保单的现金价值,这也是公司的宣导话术”,并承认原告证据手写演示计划书系本人书写。上海银保监局于12月25日出具《上海银行保险违法行为举报事项答复书》(沪银保监举复[2020]第11300 号),认定业务员李**存在欺骗投保人的行为。原告要求解除保险合同退还所交保费,被告保险公司置之不理,协商未果,故起诉。
2.法院裁判观点
(1)保险代理人的行为构成欺诈。
首先,根据《上海银行保险违法行为举报事项答复书》可认定保险代理人在投保人2016年投保过程存在欺骗行为;
其次,根据通常理解,“退保后返还保单现金价值”与保险具有“养老保障功能”存在重大差异,且保险公司不具有经营养老产品的资质,结合李**关于“有病看病、没病养老是公司的宣导话术”等陈述,上述宣传显然具有误导投保人陷入错误认识的目的,该宣传行为构成欺诈;
第三,虽然保险合同未约定养老功能,但保险活动中各方当事人均应秉持最大诚信原则。投保人对于保险代理人的宣传与陈述存在合理信赖,保险人不得将自身如实陈述的义务转化为投保人对保险合同的核查义务。同时,保险公司公司未举证其在保险合同或后续回访中向迟**直接、明确否定该虚假宣传内容。
(2)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施行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其提起本案诉讼时亦未超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施行后行使撤销权的最长时间,故迟**可就涉案保险合同行使撤销权。
裁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项、
裁判结果:保险公司应于应返还迟**保费41,685.92元。
(1)保险销售人员应当在投保人投保前,就保险产品名称、保障范围、退保及其他费用扣除、人身保险的现金价值等保险合同的基本内容向投保人作出明确提示。然而本案例中,保险销售人员向投保人销售终身保险产品,谎称“有说过有病看病、没病养老…退保的时候可以拿一笔钱…”,虚假宣传寿险产品的保障范围、退保后果和现金价值,法院最终将金融监管部门所认定的“欺骗投保人”的销售误导行为作为撤销保险合同的欺诈事实依据。
(2)投保人以欺诈或重大误解为由主张撤销保险合同的,撤销权的行使受除斥期间的限制,除斥期间经过则实体权利消灭。关于撤销权的除斥期间问题,《民法总则》、《民法典》和《合同法》对此规定不同,《合同法》并未限制合同订立后撤销权行使的最长期限;《民法总则》和《民法典》新增当事人自民事法律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的规定。法律规则的变迁会影响法律的溯及力(时间效力)的问题。本案例中,由于投保人的投保时间和保险期间跨越《合同法》和《民法总则》的不同时期。法院通过类比解释的的方式,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解除权人在民法典施行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的,适用《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四条第二款关于解除权行使期限的规定”参照适用于《民法总则》,认为投保人于2017年10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施行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参照上述规定,其提起本案诉讼时亦未超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施行后行使撤销权的最长时间,进而认为投保人可就涉案保险合同行使撤销权。
案例六:(2024)黑0826民初201号
1.基本案情
2017年5月29日陈**与**保险代理人杨**见面,通过杨**的介绍投保了**保险的NCW-**保险爱守护尊享版重大疾病保险、PFR-**保险附加交通意外伤害保险、HGA-**保险住院费用医疗保险(社保型)的保险。2017年6月1日陈**与**保险签订了书面的编号为H6000469445号**保险单。截至目前,陈**六年共计缴纳保费80609.94元。2022年10月陈**发现其投保的保险合同条款并没有明确注明保险为储蓄型保险,返本类保险等相关内容,便委托刘*向杨**询问,杨**在2022年10月21日与刘某的微信聊天记录中明确回复刘*,陈**投保的保险合同是重大疾病保险,保险缴满20年后,如果投保人缺钱或者觉得身体挺好,不想要这个保险,就可以将之前交的保险费退回来,退回保险费后,如再有疾病等,保险公司不再承担理赔责任。即该保险其实返本,但保单上不写返本字样,该保险产品不写它是储蓄型保险。2023年3月陈**拨打**保险的客服电话了解具体情况,**保险客服明确答复陈**购买的保险不是储蓄型返本类保险产品,而是重大疾病保险。陈**于2023年3月6日向佳木斯市某局反应**保险代理人杨**的不当宣传,误导陈**投保了**保险三种保险产品事情。2023年4月7日**保险回电告知陈**“诉求不予解决”,陈**于当日下午向佳木斯市某局提供了证据并投诉**保险。佳木斯市某局2023年7月20日给陈**回复。回复内容为“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实保险代理人存在销售误导行为”。另查明,陈**未在其投保的人身保险投保书上签名。杨**于2019年5月21日与**保险解除了保险代理关系。
2.法院裁判观点
从陈**与**保险代理人杨**的沟通记录看,在双方签订保险合同时,陈**对保险合同主要条款的理解依赖于**保险业务员的解释,根据在时隔几年后保险业务员杨**仍告知案外的投保人刘某保险产品返本,即保险缴满20年后,如果投保人缺钱或者觉得身体挺好,不想要这个保险,就可以将之前交的保险费退回来,但保险合同不写返本或储蓄型保险的内容看,杨**对保险合同条款未向陈**进行必要的说明,隐瞒了即使缴费期满,也不存在返本满期给付,如果退保按照保险现金价值返还的真实内容。致使陈**对主合同缴费年限届满后所缴纳保险费能否支取返回等重要内容存在重大误解,误认为其投保的保险产品为储蓄型返本类保险产品。杨**在保险代理期间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杨**行使的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保险承担。虽然陈**与**保险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履行了一部分,但现行法律法规并无合同部分履行后不能行使撤销权的禁止性规定,综上,陈**请求撤销案涉保险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保险应当返还陈**已经缴纳的保险费。业务员隐瞒真实内容,致使投保人对主合同存在重大误解,误认为其投保的保险产品为储蓄型返本类保险产品,虽然保险合同履行了一部分,但现行法律法规并无合同部分履行后不能行使撤销权的禁止性规定,综上,支持撤销案涉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返还投保人已经缴纳的保险费。
裁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
裁判结果:撤销保险合同,返还缴纳的保险费
3.我们的风险提示
(1)如我们在此前风险提示中所说,金融监管部门所认定的销售误导行为能否作为法院撤销保险合同的欺诈或重大误解的事实依据,司法实践中存在分歧和不同理解。本案的特别之处在于,在金融监管部门回复无法证实存在销售误导行为的前提下,法院以“保险销售人员谎称保险退保时可以返本,隐瞒退保按照保险现金价值返还的真实内容”作为撤销保险合同的重大误解的事实依据,值得我们特别关注。
(2)法院以欺诈/重大误解事由撤销保险合同并退还保险费的,保险销售人员在保险业务代理期间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保险销售人员的虚假宣传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所属的保险机构承担。保险机构在向投保人退还保费后,可依据法律规定和代理/劳动合同的约定向保险销售人员追偿。

作者简介
陈劲松
权益合伙人
陈劲松律师,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权益合伙人,曾在平安财险公司和中华联合保险集团从事稽核监察和法律合规工作。
业务领域:深耕金融保险行业,陈劲松律师团队具有丰富的金融保险机构工作和服务经验,熟悉金融保险行业的运行规则、业务流程、工作机制和风险防控,团队专注金融保险行业领域,包括公司治理、监管与合规、投融资、跨境金融保险业务、争议解决等。累计为70余家保险集团、保险公司、保险资管公司、商业银行、保险中介机构等金融保险机构和大型央企国企提供常年及专项法律顾问服务,有着丰富的实务经验和前沿理论研究实践。
手机:18211177013
邮箱:chenjinsong@deheheng.com
韩雪莹
资深律师
韩雪莹,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资深律师,曾供职于某大型央企、昆仑健康保险公司总部,从事法律合规工作。
韩雪莹律师具有近十年法律服务工作经验,熟悉金融行业监管制度与监管体系,在金融机构内控合规体系建设、公司治理、关联交易、涉刑案件、争议解决等方面均具有丰富的实务经验。累计为40余家保险集团、保险公司、商业银行、保险中介机构提供常年及专项法律顾问服务。
手机:18396858022
邮箱:hanxueying@deheheng.com
何璐,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实习生,硕士研究生,先后就读于西南政法大学、Coventry University和上海对外经贸大学。
声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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