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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学习笔记|燕梳合规

《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学习笔记|燕梳合规 燕梳合规
2024-08-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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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 | Eric

2024年3月,金融监管总局发布《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令2024年第5号)(《办法》)。《办法》202451日起施行

20228月,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进一步规范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定和管理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2227号),就进一步规范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定和管理工作有关事项提出明确要求。
2021年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第三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制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范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应当向社会公布。因此,制定《办法》是金融监管总局落实行政处罚法的重要举措,并对涉及裁量权的相关内容进行了细化规定。

一、《办法》总则要求

《办法》严格规范执法行为。明确处罚裁量权定义,行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处罚法定、过罚相当、程序合法等基本原则。明确从旧兼从轻、处罚时效认定等适用规则。
(一)本办法的适用范围
银行保险机构、其他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当事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银行保险监管规定,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按照本办法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法律、行政法规、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办法适用于银行保险机构,包括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合作社等吸收公众存款的金融机构以及开发性金融机构、政策性银行、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保险中介机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金融资产投资公司、信托公司、金融租赁公司、财务公司、消费金融公司、汽车金融公司、货币经纪公司、理财公司、金融控股公司以及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监管的其他机构适用本办法
(二)处罚裁量权的定义
是指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在实施行政处罚时,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银行保险监管规定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危害后果以及主观过错等因素,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行政处罚种类及处罚幅度的权限
关联法规:关于行政处罚的种类,《中国银保监会行政处罚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的行政处罚包括:(一)警告;(二)罚款;(三)没收违法所得;(四)责令停业整顿;(五)吊销金融、业务许可证;(六)取消、撤销任职资格;(七)限制保险业机构业务范围;(八)责令保险业机构停止接受新业务;(九)撤销外国银行代表处、撤销外国保险机构驻华代表机构;(十)要求撤换外国银行首席代表、责令撤换外国保险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的首席代表;(十一)禁止从事银行业工作或者禁止进入保险业;(十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三)处罚裁量权的原则
1.过罚相当:是否给予行政处罚、行政处罚裁量的种类和幅度,应当与违法行为事实、性质、情节、危害后果以及主观过错程度相匹配。
2.程序合法:行使处罚裁量权,应当严格遵守法定程序,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或者派出机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未经法定程序,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作出或者变更行政处罚决定。
关联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修订)》第五十七条第二款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3.从旧兼从轻原则:实施行政处罚,适用违法行为发生时的法律、行政法规、银行保险监管规定。但是,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法律、行政法规及相关监管规定已被修改或者废止,且新的规定处罚较轻或者不认为是违法的,适用新的规定。
关联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修订)》第三十七条 实施行政处罚,适用违法行为发生时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但是,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法律、法规、规章已被修改或者废止,且新的规定处罚较轻或者不认为是违法的,适用新的规定。
4.细化与调整要求: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省级派出机构可以结合各地经济社会发展状况,根据本办法对辖内行政处罚阶次、幅度以及适用情形进行合理细化量化
适用本办法可能出现明显不当、显失公平,或者处罚裁量权基准适用的客观情况发生变化的,经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主要负责人批准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可以调整适用,批准材料或者集体讨论记录应作为执法案卷的一部分归档保存。省级派出机构调整适用本办法的,应当报经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批准。
相关法规:《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定和管理工作的意见》
(十二)规范适用行政裁量权基准。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执法决定前,要告知行政相对人有关行政执法行为的依据、内容、事实、理由,有行政裁量权基准的,要在行政执法决定书中对行政裁量权基准的适用情况予以明确。适用本行政机关制定的行政裁量权基准可能出现明显不当、显失公平,或者行政裁量权基准适用的客观情况发生变化的,经本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可以调整适用,批准材料或者集体讨论记录应作为执法案卷的一部分归档保存。适用上级行政机关制定的行政裁量权基准可能出现明显不当、显失公平,或者行政裁量权基准适用的客观情况发生变化的,报请该基准制定机关批准后,可以调整适用。对调整适用的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定机关要及时修改。因不规范适用行政裁量权基准造成严重后果的,要依规依纪依法严格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十三)强化日常监督管理。各地区各部门要通过行政执法情况检查、行政执法案卷评查、依法行政考核、行政执法评议考核、行政复议附带审查、行政执法投诉举报处理等方式,加强对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要建立行政裁量权基准动态调整机制,行政裁量权基准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作出修改,或者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要及时进行调整。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定后,要按照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制度确定的程序和时限报送备案,主动接受备案审查机关监督。备案审查机关发现行政裁量权基准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的,要依法予以纠正
(四)行政处罚时效
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涉及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上述期限延长至五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违法行为的连续状态,指基于同一个违法故意,连续实施数个独立的违法行为,并违反同一个监管规定的情形。
违法行为的继续状态,是指一个违法行为实施后,其行为的违法状态仍处于延续之中。
关联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修订)》第三十六条 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上述期限延长至五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关联法规: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湖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如何确认违法行为连续或继续状态的请示》的复函(国法函〔2005442号):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中规定的违法行为的连续状态,是指当事人基于同一个违法故意,连续实施数个独立的行政违法行为,并触犯同一个行政处罚规定的情形

二、裁量阶次与适用情形

《办法》细化裁量阶次与适用情形。明确减轻、从轻、适中、从重处罚的基本内涵。落实新修订处罚法要求,进一步细化不予处罚、减轻处罚、从轻处罚、从重处罚的适用情形。明确认定人员责任应当综合考察当事人岗位职责、与违法行为的关联性、实际危害后果等因素;处罚多名责任人员时,应当区分责任主次。
(一)裁量阶次对比
裁量阶次
定义
除外情形
适用限制
减轻处罚
在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及其幅度以下进行处罚。
没有规定最低罚款金额只规定最高罚款金额的,不适用减轻罚款。
适用警告、通报批评和没收违法所得的除外。
从轻处罚
在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及其幅度内,适用较轻的处罚。
/
从重处罚
在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及其幅度内,适用较重的处罚。
/
示例:罚款数额有一定幅度的,在相应的幅度范围内分为从轻罚款、适中罚款、从重罚款。
(二)不予行政处罚
类型
具体情形
法定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处罚:
(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违法行为已超出法定处罚时效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
酌定情形
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处罚。
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关联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修订)》第三十三条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三)减轻处罚和从轻处罚适用情形

减轻处罚
从轻处罚
法定情形
(一)受他人严重胁迫或者严重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二)配合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查处违法行为有重大立功表现的;
(三)在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检查前主动供述监管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四)在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检查前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五)当事人主动退赔,消除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其他依法减轻处罚的。
(一)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二)配合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三)在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检查结束前主动供述监管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四)在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检查结束前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五)当事人主动退赔,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其他依法从轻处罚的。
酌定情形
/
违法行为轻微,主观过错较小,或者涉案金额明显较低或发生次数明显较少,且危害后果轻微的,可以从轻处罚
备注
(一)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是指当事人受到他人威胁可能造成较大声誉或者财产损失等情形,或者受到他人引诱、蒙蔽或者欺骗,并非完全基于自主意愿实施违法行为的情形;严重胁迫是指受到威胁可能造成人身伤害,或者重大声誉、财产损失等情形;严重诱骗是指当事人被蒙蔽或者欺骗,基于重大错误认识,导致违法行为发生的情形。
(二)立功表现是指检举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尚未掌握的其他人或者其他机构的违法行为或者案件线索,经查证属实的情形;重大立功表现是指有立功表现且使案情有重大突破的,或者检举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未掌握的其他人或者其他机构的重大违法行为或者重大案件线索,经查证属实的情形。
(三)检查前是指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正式开展稽查、检查、调查之前,一般应当在《现场检查通知书》或者其他正式稽查、检查、调查通知送达之前。检查结束前是指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稽查、检查、调查离场前。
关联法规:《中国银保监会行政处罚办法》第七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四)从重处罚适用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一)严重违反审慎经营规则,已经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案件或者重大风险事件的;
(二)严重违反市场公平竞争规定,影响金融市场秩序稳定的;
(三)严重侵害消费者权益,社会关注度高、影响恶劣的;
(四)不依法配合监管执法的(注:不依法配合监管执法是指采取拖延、懈怠、逃避等消极方式不依法配合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的监督检查工作,但情节尚未构成法律规定拒绝或者妨碍依法监督检查的行为);
(五)同一责任主体受到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行政处罚或者被责令改正后五年内,再次实施违反同一定性依据的同一类违法行为的;
(六)机构内控严重缺失或者严重失效,违法行为涉及面广,影响程度大或者具有普遍性、群体性特征的
(七)多次实施违法行为,违法行为持续时间长,涉案金额大或者违法业务占比较大的
(八)诱骗、指使或者胁迫他人违法或者代为承担法律责任的
(九)对举报人、证人、检查人员或者其他监管工作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十)性质恶劣、情节严重,社会危害性较大的其他情形。
关联法规:《中国银保监会行政处罚办法》第八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从重处罚:
(一)屡查屡犯的;
(二)不配合监管执法的;
(三)危害后果严重,造成较为恶劣社会影响的;
(四)其他依法从重行政处罚的情形。
(五)裁量阶次适用原则
1.多种裁量情形并存时的适用:当事人同时存在从轻或者减轻、从重处罚等情形的,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结合当地执法实践、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合理考虑机构层级、市场规模、违法业务占比、涉案金额等其他因素,确定最终裁量阶次。
2.适中处罚的适用:除依法不予行政处罚外,不存在本办法规定的减轻、从轻或者从重处罚情形的,依法适中处罚。
3.依法实施双罚:给予银行保险机构行政处罚的同时,根据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对相关责任人行政处罚的,应当依法处罚责任人,不得仅以机构内部问责作为从轻、减轻或者不予处罚的理由
关联法规:《中国银保监会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九条 立案调查部门在调查银行保险机构违法行为时,应当对相关责任人员的违法行为及其责任一并进行调查认定。
(六)责任人的责任认定
责任人认定应当综合考察当事人岗位职责及履职情况、与违法行为的关联性、违法行为危害后果、制止或者反对违法行为实施情况、对违法行为予以纠正情况等因素。
同一事项处罚多名责任人员时,应当区分责任主次,对直接负责或者对违法行为发挥决定性作用的管理人员应当依法给予比普通工作人员等其他责任人员更重的处罚
在认定责任人责任时,不得以不直接从事经营管理活动,能力不足,无相关职业背景,受到股东、实际控制人控制或者其他外部干预等情形作为不予处罚理由

三、罚款与没收违法所得

(一)罚款裁量幅度的确定
《办法》规范罚款与没收违法所得适用标准。明确银行业保险业从轻、适中、从重罚款幅度标准,以及违法所得的认定标准与计算方式。计算违法所得时,当事人已经依法退赔的款项,应当在违法所得款项中扣除,当事人提供相关票据、账册等能够证明直接相关的税款及其他合法必要支出,可以予以扣除。
1.银行业罚款原则上按照以下标准确定幅度:
(一)法定罚款幅度为5万元至50万元的,按照5万元至20万元以下、20万元至35万元以下、35万元至50万元的标准,分别把握从轻、适中、从重罚款;
(二)法定罚款幅度为10万元至30万元的,按照10万元至15万元以下、15万元至25万元以下、25万元至30万元的标准,分别把握从轻、适中、从重罚款;
(三)法定罚款幅度为20万元至50万元的,按照20万元至30万元以下、30万元至40万元以下、40万元至50万元的标准,分别把握从轻、适中、从重罚款;
(四)法定罚款幅度为50万元至200万元的,按照50万元至100万元以下、100万元至150万元以下、150万元至200万元的标准,分别把握从轻、适中、从重罚款。
2.保险业罚款原则上按照以下标准确定幅度
(一)从轻罚款,在法定最低罚款金额以上、法定最高罚款金额40%以下处以罚款;
(二)适中罚款,在法定最高罚款金额40%以上、70%以下处以罚款;
(三)从重罚款,在法定最高罚款金额70%以上、不超过法定最高罚款金额处以罚款。
注:以上含本数,以下不含本数。
(二)一事不二罚款
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的多个法律规范均规定应当给予罚款的,应当依照罚款数额较高的规定给予罚款处罚。
关联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修订)》第二十九条 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
(三)违法所得的没收标准
1.违法所得的界定:违法所得是指实施违法行为所取得的款项,包括已实际收到的款项以及因实施违法行为减少的支出等款项,该款项的获得应当与实施违法行为具有直接因果关系
关联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修订)》第二十八条第二款 当事人有违法所得,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应当予以没收。违法所得是指实施违法行为所取得的款项。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对违法所得的计算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2.违法所得的没收标准:当事人有违法所得的,原则上按照以下标准予以没收:
(一)实施违法行为所取得的款项,扣除合法必要支出后的余额,作为违法所得予以没收;
(二)当事人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已经依法退赔的款项,应当在违法所得款项中予以扣除。处违法所得倍数罚款时一般不计入违法所得计算基数,但违法行为性质恶劣、危害后果严重的除外
(三)当事人提供相关票据、账册等能够证明直接相关的税款及其他合法必要支出,可以在违法所得款项中予以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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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劲松丨高级联席合伙人

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高级联席合伙人,曾在平安财险公司和中华联合保险集团从事稽核监察和法律合规工作。

业务领域:深耕金融保险行业,陈劲松律师团队成员均具有保险公司工作经验,熟悉金融保险行业的运行规则、业务流程、工作机制和风险防控,团队专注金融保险行业领域,包括公司治理、风控合规、风险处置、争议解决等。累计为60余家保险集团、保险公司、保险资管公司、商业银行、保险中介机构等金融保险机构提供常年及专项法律顾问服务,有着丰富的实务经验和前沿理论研究实践。

联系邮箱:chenjinsong@deheheng.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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