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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财产保险合同纠纷裁判观点(三)|人民法院案例库

典型财产保险合同纠纷裁判观点(三)|人民法院案例库 燕梳合规
2024-1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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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 | Eric

11.亓某诉某保险莱芜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1.免责条款的认定及法律后果。判断某保险条款是否属于免责条款,不应仅考察该条款是否属于明确列举的范围,对于明确列举范围之外的条款,还应实质考察该条款是否免除或者减轻了保险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亦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对于免责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在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中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并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否则不产生效力。

2.被保险人单方委托鉴定结论的效力认定。单方委托作出的鉴定意见,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但从证据的实质要件看,单方委托剥夺了保险公司参与查勘、选择鉴定机构并提出相关意见的权利,保险公司无法对鉴定方法、鉴定过程、检材等进行确认,一般应允许保险公司重新申请鉴定。但是,如果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拒绝定损或怠于定损,则视为保险公司不履行义务的同时放弃了查勘车损的权利,此时被保险人单方委托认证中心进行鉴定不存在任何过错,在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证明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鉴定资格、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前提下,法院对于鉴定结论应予采信。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77条(本案适用的是1999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7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7条

一审:山东省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2014)钢商初字第92号民事判决(2014年6月24日)

二审: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莱中商

12.某公司诉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

——被保险人财产损失已经由政府予以补偿的,不得要求保险公司重复赔偿以获得额外收益

裁判要旨:

在保险公司向被保险人部分赔付后,当地政府收回了被保险人的土地,并支付被保险人土地综合补偿。补偿数额包括土地使用权和地上物补偿等,其中地上物补偿是以保险标的全损为依据计算赔付的,该地上物补偿款和保险公司赔付数额已经足以弥补被保险人的损失。如准许保险公司继续支付保险赔偿金,则超出其保险标的价值,也不符合保险法的填补损害的基本原则,被保险人不能因损失而获得额外收益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 55 条

一审: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9)津 03 民初 7 号民事判决(2019 年 11 月 29 日)

二审: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津民终 359 号民事判决(2020 年 12 月 25 日)

再审: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 3495 号民事裁定(2021 年 6 月 29 日)

13.钱某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案

——单方委托鉴定通知未送达对保险公司不具有约束力,保险公司仍应承担定损义务

裁判要旨:

1.单方委托鉴定意见应严格进行审查。单方委托有其存在的合理性,可以避免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拒绝定损或怠于定损导致车辆损失无法确定,也可以防止保险公司过分压低定损金额,保护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与此同时,对单方委托在程序上要严格把关,保证保险公司参与程序和提出意见的权利,在鉴定意见存疑的情况下,应当允许重新鉴定。

2.定损义务是保险公司的法定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司法实践中,在双方无法达成一致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往往怠于定损,由此造成的损失包括评估费等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23条

一审: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2020)苏0213民初3975号民事判决(2020年11月12日)

14.上海某模具有限公司诉某财产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

——交强险合同中有关限缩交强险受害人范围条款的效力认定

裁判要旨:

在交强险合同关系中,投保人(被保险人)与保险人是合同当事人,不确定的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是第三人。强制保险的目的就在于为受害人提供及时、有效的救济。而受害人范围的界定将直接关系到交强险目的的实现,诸如 “本车人员” 能否纳入受害人范畴、投保人在作为乘客时是否具有 “第三人性”、间接受害人的权益能否得到保护等都关乎着相关法规的立法目的的实现。

交强险赔偿对象的界定问题

交强险的赔偿对象之范围的扩张与限缩都应慎重,应当主要从两方面加以考量:一是与被保险车辆的关系。所谓 “本车人员” 应当理解为是与被保险车辆存在一定关联的人员。这种关联并不简单地体现为事故发生时是否在车上,还应当考虑其与该车辆之间是否存在控制关系以及其出现在被保险车辆上是否存在必然性。二是与被保险人的关系。对 “本车人员” 的理解不能单纯的局限在所在方位是否在车上,还应当考虑其与被保险人之间是否存在特定关联

限缩交强险受害人范围约定的效力问题

在一般的合同关系中,只要能够反映当事人的真实意愿且不违背强行法的规定,都应当认定为有效。然而,交强险合同因其社会公益性与强制性,加之涉及的是不确定第三人的利益,故而对受害人的认定范围不得随意通过当事人合意加以排除和限缩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 23 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 21 条

一审: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0)长民二(商)初字第1174号民事判 决(2010年9月21日)

二审: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沪一中民六(商)终字第214号民 事判决(2011年4月13日)

15.周某连诉章某根、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中心支公司等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

——未标注或提示为免责条款但暗含免除责任情形的保险条款属于隐性免责条款

裁判要旨:

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中对机动车交通事故各方的责任程度等次、具体责任比例的认定具有终局性,保险人应当按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保险车辆方的赔偿责任。

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 时保险人仅就限定比例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免除了保险人在法院判决认定被保险人所负事故责任比例超出该条款限定比例时对超出限定比例部分的赔偿责任,属于免责条款

未标注或提示为免责条款但暗含免除责任情形的隐藏式免责条款,保险人应当进行提示,且与其他免责内容清晰明确的条款相比,保险人有义务单独明确告知说明此种条款存在的免除保险人责任法律后果,否则不发生效力。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 17 条、第 65 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 76 条

一审: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2016)赣 0502 民初 211 号民事判决(2017 年 5 月 22 日)

二审: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赣 05 民终第 403 号民事判决(2017 年 12 月 28 日)

再审: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赣民再 46 号民事判决(2019 年 4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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