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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案思考:因销售误导被认定为合同无效/可撤销而退还保费的典型司法案例与风险提示(一)

办案思考:因销售误导被认定为合同无效/可撤销而退还保费的典型司法案例与风险提示(一) 燕梳合规
2025-0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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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本系列文章共计5篇,我们将结合办理诉讼仲裁案件中梳理的的典型司法案例,归纳出5种常见风险点,从中我们可以一窥影响合同效力的销售误导行为的法院认定思路。


编辑 | Eric

引言
在我们办理的保险公司与投保人、被保险人的诉讼仲裁案件中,除各类财产保险合同和人身保险合同纠纷外,与保险销售误导/给予合同外利益等产生的保险合同效力纠纷亦比较常见,我们同时注意到近年来此类案件纠纷呈较大幅增长态势。于保险行业而言,我们常说的销售误导,通常包括“欺骗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以及“阻碍投保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者诱导其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三种类型,涉及影响合同效力纠纷的主要是前两种情形。
哪些情形下,法院可能认定为“因销售误导被认定为合同无效/可撤销而退还保费”?本系列文章共计5篇,我们将结合办理诉讼仲裁案件中梳理的的典型司法案例,归纳出5种常见风险点,从中我们可以一窥影响合同效力的销售误导行为的法院认定思路,提示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以及销售从业人员防范注意,不断加强适当性管理,规范保险销售行为,避免或减少财产损失,保护金融保险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风险一:投保人的保险需求与所销售的保险产品明显不符
 案例一:(2021)辽01民终21127号
1.基本案情

原告刘**与案外人马**原是邻居关系。马**生前系被告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保险代理人,后其于2020年10月9日因病去世。2020年6月17日,马**通过微信向原告发送**守护百分百保险产品计划的链接;2020年6月18日,原告刘**作为投保人及被保险人与被告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人身保险合同》,投保主险为**守护百分百两全保险。同日,原告刘**签署保险合同回执一份。2020年7月11日,原告刘**通过微信联系马**称:在嘛,我那个重大疾病那个给我按交一年免一年那个登吧,完了星期一我把钱给你转过去。马**回复:OK,那我提交了啊。2020年7月13日,原告刘**通过微信联系马**称:那个钱我搁微信给你转过去啊。马**回复:可以,8点开始办理,你很及时。原告刘**回复:是啊,我瞅点儿八点了吗?那我现在给你转呐。马**回复:好的。原告刘**回复:我给你转了两笔,总共一个六千五的,一个800的,总共是七千三,我那不是7290吗?另查,2020年12月15日,原告刘**与案外人李*签署《协议书》一份,内容为:“甲方:(马**亲属):1、姓名:张磊(配偶)……甲方代理人:李侠……乙方:(客户)姓名刘**……鉴于,马**虚构事实以“交几免几”、“打折”、“减免”向乙方提前收取相关保险费用等事宜,因马**于2020年10月9日因病死亡,兹达成协议如下:一、甲方一次性赔付乙方¥24000元(小写)贰万肆仟元整(大写),乙方出具收条,自此双方再无其他争议;二、乙方取得第一项赔偿款后,就马**提前收取客户保费等事宜,乙方与马**个人、马**继承人、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再无其他争议。乙方与****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按原保险合同约定履行;三、乙方不得以诉讼、投诉、闹事等方式追责马**继承人、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否则甲方有权利要求乙方立即双倍返还第一项赔偿款。”后因认为被告应退还涉案保险合同保费,故原告于2021年6月9日诉至法院。

2.法院裁判观点

根据被上诉人刘**与保险公司工作人员马**的聊天内容能够看出,被上诉人意愿投保的险种为重疾险,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实际办理的险种为死亡险,同时保险公司工作人员马**隐瞒真实保险信息并虚构“交一年免一年”等保险费优惠政策,向被上诉人提前收取保费。保险合同订立后,保险公司工作人员马**身故。2020年12月15日马**亲属与被上诉人刘**签订协议书,约定由马**亲属赔偿刘**因马**虚构事实提前收取的投保费用24000元,刘**、马**亲属及****保险辽宁分公司各方对该事项再无其他争议,同时已经与****保险辽宁分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按照约定履行。上述协议签订后,被上诉人发现保单没有重大疾病险。保险公司从业人员开展保险业务系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本案保险代理人马**隐瞒真实保险信息、虚构保险费优惠政策使被上诉人陷入错误认识并与保险公司订立保险合同,其行为已经构成欺诈,该法律后果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虽然被上诉人刘**与案外人签订赔偿协议,承诺放弃行使相关权利,保险合同继续有效,但该协议订立后被上诉人始发现保单没有重大疾病险,该种结果亦是由保险代理人马**的欺诈行为导致,因此不能认为被上诉人刘**放弃了撤销权。根据法律规定,因欺诈订立的合同,被欺诈方有权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起一年内行使撤销权。关于退还案涉保险合同保费,庭审过程中上诉人自述赔偿协议退还的是受骗的钱,首期保费不涉及欺骗,同时赔偿协议的赔偿主体亦不是保险公司,因此一审判令上诉人退还保费7290元,并无不当。

裁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一百三十一条。

裁判结果:被告退还原告保费7290元。

3.我们的风险提示

(1)保险销售人员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事项,“险种错配”,向投保人推荐与其保险需求明显不符的保险产品,使投保人陷入错误认识并与保险公司订立保险合同,构成欺诈,投保人有权要求退还保险费。

(2)保险销售人员销售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的,即使与投保人事后通过签署赔偿协议并约定保险合同继续有效和不得向保险公司诉讼追责的内容,但是投保人仍然不知所购买产品与其需求不匹配的,签署该等赔偿协议并不能认定投保人放弃或丧失了合同撤销权;更进一步地,法院可能将协议的订立时间恰作为撤销权的起算日。

案例二:(2021)鲁06民终7925号

1.基本案情

姜**无固定职业,主要从事氩弧焊接工作,2019年注册成立一个体工商户,与**保险牟平公司的原销售人员姜*系同村村民。2014年12月31日,姜**经姜*介绍与**保险牟平公司签订一份“*****年金保险(白金版)”合同。姜**依约支付了5年的保险费计款150000.00元。**保险牟平公司亦依约分别于2015年1月8日、2016年1月1日、2017年1月10日和2018年1月1日向姜**个人万能账户2014××××0130转入生存金3001.98元、2958.00元、2960.51元和2958.00元。基于该份保单产生了现金价值,2015年7月4日起,姜**多次向**保险牟平公司申请保单借款。2016年1月4日,姜**又经姜*推销在**保险牟平公司处投保“国寿鑫福年年养老年金保险”和“国寿鑫福年年年金保险”,**保险牟平公司依约收取姜**保险费累计缴保险费313055.56元,**保险牟平公司亦依约分别于2016年1月13日、2017年6月13日和2018年1月6日向姜**个人万能账户2016××××0500转入生存金12007.92元、12438.76元和12257.21元。基于该份保单产生了现金价值,姜**又于2016年6月15日起多次申请借款。目前姜**尚有共229000.00元本金及利息未偿还。

2.法院裁判观点

一审法院认为,对于保险合同的效力问题,本案中,第一组保险合同载明姜**的平均年收入200,000.00元(2014年的),第二组合保险合同载明姜**的平均年收入100,000.00元(2016年的),即作为投保人的姜**的收入在明显减少,更何况姜**于2015年7月4日便开始向**保险牟平公司申请借款,以及后续姜**的数笔借款均表明投保人的经济状况发生降低的变化。《中国保监会关于合理购买人身保险产品的公告》中第四项提示“请选择与自己的经济实力相当的保费开支”中提到“总的来说保险费的支出应与自身的经济条件相适应,一般在年收入的5%-15%之间为宜。”姜*作为保险公司的销售人员应熟知保险行业的监管规定,却向本无力承担高额保险费的姜**继续推销年保险费为100,000.00元的第二组年金保险合同,显然违反了保险的初衷,违背了保险所有的使投保人(被保险人)“身心安宁”的功能。且姜*在签订涉案保险合同前和签订时均未向姜**告知退保即解除保险合同的法律后果是仅退保单现金价值的相关条款内容,而该内容系**保险合同的重要内容,对于姜**综合判断是否购买保险、签订保险合同具有决定性的作用。姜*未告知姜**前述退保时将按保单现金价值退款的内容,便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二)项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保险牟平公司与姜**之间签订的两组保险合同并非姜**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涉案两组保险合同无效

二审法院认为,对于保险合同的效力问题,现录音的内容能够证明作为合同的提供者**保险牟平公司与姜**签约过程中未明确说明保单现金价值方面的相关问题与退保的不利法律后果,而其相对方对保险方面的知识了解甚少,这种信息不对称、不了解会导致相对不能做出完全的真实意思表示而签约;并且,姜**本人的实际经济情况并不适合购买保险费较高的寿险产品,因此本院有理由认为姜**与**保险牟平公司签订的涉案保险合同并非姜**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依法认定为无效合同

裁判依据:《人身保险销售误导行为认定指引》中第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二)项,《中国保监会关于合理购买人身保险产品的公告》第四项。

裁判结果:三份保险合同无效,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牟平区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姜**返还保险费463,055.56元,并赔偿占用资金利息损失,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牟平区支公司返还生存保险金48,582.29元。

3.我们的风险提示

(1)保险公司在保险销售过程中应当做好适当性管理,通过合法方式,了解投保人的保险需求、风险特征、保险费承担能力、已购买同类保险的情况以及其他与销售保险产品相关的信息。

(2)保险销售人员未充分评估投保人的保险费承担能力,在投保人经济状况欠佳的情况下,违背投保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隐瞒现金价值条款和退保的不利后果的行为,向投保人推荐实际与其经济情况并不适合的保险费较高的寿险产品,被法院认定为无效合同的,保险公司应向投保人退还保费,还可能需要一并赔偿占用资金利息损失。





作者简介

陈劲松

权益合伙人

陈劲松律师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权益合伙人,曾在平安财险公司和中华联合保险集团从事稽核监察和法律合规工作。

业务领域:深耕金融保险行业,陈劲松律师团队具有丰富的金融保险机构工作和服务经验,熟悉金融保险行业的运行规则、业务流程、工作机制和风险防控,团队专注金融保险行业领域,包括公司治理、监管与合规、投融资、跨境金融保险业务、争议解决等。累计为70余家保险集团、保险公司、保险资管公司、商业银行、保险中介机构等金融保险机构和大型央企国企提供常年及专项法律顾问服务,有着丰富的实务经验和前沿理论研究实践。

手机:18211177013
邮箱:chenjinsong@deheheng.com

韩雪莹

执业律师

韩雪莹,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曾供职于某大型央企、昆仑健康保险公司总部,从事法律合规工作。


韩雪莹律师具有近十年法律服务工作经验,熟悉金融行业监管制度与监管体系,在金融机构内控合规体系建设、公司治理、关联交易、涉刑案件、争议解决等方面均具有丰富的实务经验。累计为40余家保险集团、保险公司、商业银行、保险中介机构提供常年及专项法律顾问服务。


韩雪莹律师办案认真细致,敬业,法律功底扎实,得到客户和法官的高度认可。


手机:18396858022

邮箱:hanxueying@deheheng.com


何璐,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实习生,硕士研究生,先后就读于西南政法大学、Coventry University和上海对外经贸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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声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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