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中指出:现行保险法自1995年施行,于2002年、2009年、2014年、2015年分别进行修改。保险法在规范保险业务活动、维护保险活动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保险业持续健康发展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近几年,我国保险市场快速发展,面临的风险形势更加复杂多元,现行保险法的滞后性日益凸显,有必要对保险法进行全面修改,解决行业发展及监管面临的突出问题,维护保险业持续稳健运行。
本文就《保险法》修订草案第二章(保险合同)的修订要点进行梳理与分析,以供参考。
第二章 保险合同
第一节 一般规定
【新增】第十四条......保险人接受投保人提出的投保申请并收取保险费,尚未作出是否承保的意思表示发生保险事故,符合承保条件的,视为保险合同成立。
针对见费出单的行业实践,新增了保险人收取保费但尚未作出承保决定时的法律效力规则,将相关司法解释内容上升为法律制度。
相关法律法规:
《保险法解释(二)》第四条 保险人接受了投保人提交的投保单并收取了保险费,尚未作出是否承保的意思表示,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请求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符合承保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不符合承保条件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但应当退还已经收取的保险费。
保险人主张不符合承保条件的,应承担举证责任。
【调整】第十七条 重大变化,如实告知义务主体扩及被保险人,被保险人亦应作为如实告知义务的履行主体,与投保人并列承担该义务。无论人身保险还是财产保险,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或被保险人自身情况更为熟悉,故将如实告知义务主体由投保人扩及被保险人,更契合最大诚信原则。
【调整】第十八条 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等重大利害关系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按照投保人的要求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按要求明确说明,致使投保人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投保人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重大变化,衔接《民法典》的规定:1.将免责条款的范围扩展至于“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等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2.将现行《保险法》中免责条款的“提示+主动说明义务”调整为“提示+被动说明义务”,亦即按照投保人的要求对该条款向其作出明确说明;3.将保险人未履行提示和说明义务的法律后果,由不产生效力调整为不成为合同的内容,也与2020年修正的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的表述保持一致。
我国现行《保险法》区分了三类“格式条款”的不同法律规制模式:第一类是对于“免除保险人法定义务”类的格式条款,《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该类格式条款无效;第二类是对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格式条款,《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了保险人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第三类是对于一般格式条款,《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了保险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为了平衡合同当事人的利益,原《合同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也对免责条款提供方的说明义务进行了法律规制,但本质差异在于,《保险法》采用的是更为严格的说明方式和说明标准:(1)《合同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要求提供免责条款/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的一方履行被动说明义务,即只有在对方或消费者要求下,提供免责条款的一方才有说明义务;(2)《保险法》则要求保险人履行主动、明确说明义务,即无论投保人是否主动提出或询问,保险人均应履行主动、明确、正常人能够理解的说明义务。
现行《保险法》要求保险人对免责条款主动、明确的说明义务,客观上加重的保险人的责任与举证负担,使其多以投保人签字确认作为履行该义务的主要证明方式。《民法典》施行后,保险人对免责条款(含隐性免责条款)负有“提示+主动说明”义务,对免责条款以外的重大利害关系条款则负有“提示+被动说明”义务,两类义务的并行适用,客观上提升了保险人的举证难度。在此背景下,修订草案衔接《民法典》规定,对缓解保险人说明义务困境具有积极意义。
相关法律法规:
《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 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保险法解释(二)》第九条 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六条 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格式条款的,应当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和质量、价款或者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警示、售后服务、民事责任等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并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予以说明。
经营者不得以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不得利用格式条款并借助技术手段强制交易。
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
【调整】第二十条 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
(一)免除、减轻保险人依法应当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
(二)排除或者限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
衔接《民法典》的规定。
相关法律法规:
《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格式条款无效:
(一)具有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第三节和本法第五百零六条规定的无效情形;
(二)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
(三)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
【调整】第二十七条 人寿保险、年金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人寿保险、年金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五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现行《保险法》第九十五条未将年金保险单独列为独立险种,通常被视为归入人寿保险范畴。而行业实践中,二者早已作为并列险种运行。为与行业实践衔接,修订草案已对上述分类规则作出相应调整。
为衔接《民法典》关于普通诉讼时效调整为三年的规定,修订草案将人寿保险、年金保险之外的其他保险业务的诉讼时效,由原《保险法》规定的两年统一调整为三年。
相关法律法规:
《人身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2015修订)》第七条 人身保险分为人寿保险、年金保险、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
《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 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第二节 人身保险合同
【调整】第三十九条 保险人对人寿保险、年金保险的保险费,不得用诉讼方式要求投保人支付。
同第二十七条。
《人身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2015修订)》第七条 人身保险分为人寿保险、年金保险、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
【调整】第四十二条 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变更受益人并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收到变更受益人的书面通知后,应当变更保险合同。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未履行通知义务的,变更行为对保险人不发生效力。
投保人变更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被保险人变更受益人的,保险人应当通知投保人。
本条关于变更受益人的规定。1.新增被保险人或投保人未向保险人履行通知义务的法律后果,即变更行为对保险人不发生效力;2.尽管被保险人变更受益人无需取得投保人的同意,但投保人作为保险合同当事人,被保险人变更受益人的,保险人应当通知投保人。
【新增】第四十三条 投保人可以以持有的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为限,向签发保险单的保险人申请借款。投保人尚未清偿全部借款的,保险人可以就该保险单的现金价值、退还的保险费或者保险金优先受偿。
《民法典》第四百四十条未将保单纳入列明的权利出质范围,修订草案新增保单质押借款规则,并明确其借款上限和优先受偿地位。此外,修订草案规定借款上限为保单现金价值。
相关法律法规:
《中国保监会关于进一步完善人身保险精算制度有关事项的通知》(保监发〔2016〕76号)四、保险公司提供保单贷款服务的,保单贷款比例不得高于保单现金价值或账户价值的80%。保险公司不得接受投保人使用信用卡支付具有现金价值的人身保险保费以及对保单贷款进行还款。
《民法典》第四百四十条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权利可以出质:
(一)汇票、本票、支票;
(二)债券、存款单;
(三)仓单、提单;
(四)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股权;
(五)可以转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
(六)现有的以及将有的应收账款;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
【调整】第四十五条 投保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其他权利人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该受益人丧失受益权。
【调整】第四十七条 因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导致其伤残或者死亡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投保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疾病的,保险人向其他权利人退还保险单现金价值,或者因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导致其伤残或者死亡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以上两种情形下,均不再以投保人已交足两年以上保费为前提。根据现行保险法司法解释,其他权利人按照被保险人、被保险人的继承人的顺序确定。
相关法律法规:
《保险法解释(三)》第十六条第二款 投保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保险人依照保险法第四十三条规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的,其他权利人按照被保险人、被保险人的继承人的顺序确定。
【调整】第四十八条 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
费用补偿型人身保险参照适用本法第六十三条至第六十六条规定。
重大变化,明确费用补偿型人身保险可参照适用财产保险合同中的保险人代位求偿权规则,有助于澄清当前司法实践中的认识误区,并统一裁判分歧。费用补偿型人身保险与定额给付型人身保险存在本质区别,其法理基础为损失补偿原则,故引入该规则,有利于防止被保险人因同一损失获得双重赔偿,并避免有过错的第三者因保险的存在而逃避责任。
【新增】第五十条 保险期间一年以上的人身保险合同,应当按照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设置犹豫期。投保人在犹豫期内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及时退还保险费。
将长期人身保险合同的犹豫期等成熟实践上升为法律制度,赋予投保人“犹豫期内反悔权”,加大对保险业消费者的保护力度。
第三节 财产保险合同
【调整】第五十九条 重复保险的投保人应当将重复保险的有关情况通知各保险人。重复保险的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的总和不得超过保险价值。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各保险人按照其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重复保险的投保人可以就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部分,请求各保险人按比例返还保险费。
重复保险是指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分别与两个以上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且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保险。
费用补偿型人身保险参照适用本条规定。
【调整】重大变化,费用补偿型人身保险参照适用财产保险合同中的重复保险规则。与保险人代位求偿权规则同理,该适用亦以损失补偿原则为法理基础,有助于澄清当前司法实践中的认识误区,统一裁判分歧。
相关法律法规:
《保险销售行为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 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保险销售人员在销售保险时,发现投保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建议投保人终止投保:
(一)投保人的保险需求与所销售的保险产品明显不符的;
(二)投保人持续承担保险费的能力明显不足的;
(三)投保人已购买以补偿损失为目的的同类型保险,继续投保属于重复保险或者超额保险的。
投保人不接受终止投保建议,仍然要求订立保险合同的,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应当向投保人说明有关风险,并确认销售行为的继续是出于投保人的自身意愿。
【调整】第六十三条 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其取得代位求偿权之日起计算。
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新增保险人代位求偿权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将相关司法解释内容上升为法律制度。
相关法律法规:
《保险法解释(二)》第十六条 保险人应以自己的名义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
根据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应自其取得代位求偿权之日起算。
【调整】第六十八条 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对该损害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保险人不得以该连带责任超出被保险人应当承担的责任份额为由,拒绝赔付保险金。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后,可以就超出被保险人责任份额的部分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新增责任保险中被保险人对该损害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处理规则,将相关司法解释内容上升为法律制度。
相关法律法规:
《保险法解释(四)》第十六条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共同侵权依法承担连带责任,保险人以该连带责任超出被保险人应承担的责任份额为由,拒绝赔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后,主张就超出被保险人责任份额的部分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