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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二十九条 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造成委托人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请求赔偿损失。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委托人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请求赔偿损失。
受托人超越权限造成委托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 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
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责任。
法院裁判观点:
本案投保企业主张保险经纪人承担损失赔偿责任,主要争议焦点在于:1.保险经纪公司和李*作为保险经纪人在为投保企业提供保险中介服务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2.如存在过错,该过错与投保企业的损失有无因果关系;3.如前述条件成立,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以及责任范围如何确定。
关于焦点一。结合案情及双方争议事项,对保险经纪人是否存在过错应从批单申请撰写及提示说明两方面分析:关于批单申请。本案中,双方诉争的主要问题在于李*在保险单批改申请单中“保险期限”写为“自2018年7月25日至2020年7月24日”的事实。投保企业在诉状中主张是向保险公司申请延长保险期限,本院认为,从1150号保险单批改申请的内容看,该申请单虽在上方单项“保险期限”项下写明“自2018年7月25日至2020年7月24日”,但同时在“申请批改原因和内容”处又写明“兹经投保人申请,本公司同意将上述保险单项下的保险标的从2019年6月21日起增加5人,故保费应收232.88元,详见明细。除本条款规定外,本保险单所载其他条件不变。”其中保费金额系按照原保单到期日计算的,并表明除增加5人外,本保险单所载其他条件不变,即,申请单上方单独标注的保险期限与申请内容即存在矛盾之处。从申请的保费金额看,投保企业通过经纪公司提出申请的本意系在1150号保单项下按原保单确定的保险期间增加5名员工,而非将保单延期,此种理解也与“批改”的本意、原保单载明的一年保险期限、员工增保的本意以及以往历次因增加员工而进行的保单批改情况相一致,符合基本常识和一般逻辑。故投保企业所称申请延长保险期限的解释与事实表明的情况不符,本院对投保企业称系申请延长保险期限的说法不予采信。据此可见:投保企业在通过经纪公司提交批改申请时的本意即是在原保单下增加5名员工,该申请单中保险期限“2020年7月24日”系笔误。从后续业务办理情况看,李*按照投保企业本意为其办理了保单增补事项,故李*完成了李X雨等5人的增保事项办理,但在申请单撰写上确实存在失误。
关于提示说明。《保险经纪机构监管规定(2015年修订)》第二十七条、《保险经纪人监管规定》第三十六条均规定:“在直接保险业务中,保险经纪人的主要保险经纪业务在于为投保人拟订投保方案、选择保险公司以及办理投保手续,及协助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进行索赔。”结合《保险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保险经纪人是基于投保人的利益、为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提供服务的中介服务机构,故在其经纪业务范围内,保险经纪人应以维护投保人利益为出发点,运用专业知识和经验优势,勤勉、尽责地为投保人提供保险中介服务,其对投保人负有合理的勤勉注意义务。据此,本院认为,保险经纪人在办理具体经纪业务过程中,负有向投保人解释保险条款以及相关事项的基本含义、准确提供基本信息,以及在可能出现误解的情况下对相关事项进行必要的提示说明等义务。本案中,李X雨等5人增保事项办理与整体续保事项办理时间有所交叉,特别是李X雨等5人的增保费用是在续保启动之后才通知缴纳,在此情况下,既存在保险事项混淆的可能,也事实上存在李X雨等5人当时在职但投保企业未予续保的情况,对此,保险经纪人应以勤勉注意之标准,在办理续保事项时对续保事项及投保人员范围做进一步的提示。但李*未予注意且未提交对相关事项作出任何提示说明的证据,本院认为,李*在同时办理两项业务过程中未尽到适当的勤勉义务,构成过错。
关于焦点二。客观来看,因保险批单申请仅为申请,并非批单本身,仅是批单申请中存在的笔误不足以引发投保企业对李X雨等5人保险期间的误解,但在与续保事项办理时间交叉等特殊情况相结合,则存在对该5人是否应续保引发误解的可能。如李*在办理续保业务时进行哪怕仅仅是简单的提示说明,也将在很大程度上避免投保企业漏保,故李*的过错与投保企业未能为李X雨投保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
关于焦点三。关于投保企业的损失。平安保险公司对李X雨死亡不予赔偿的理由是保险合同未成立,未进入实际核保程序,故如李X雨实际投保,其死亡事故能否得到保险理赔没有直接证据可以证明。但公安机关对李X雨死亡的调查结论中载明李X雨死亡时间及死亡地点,并根据所获证据,得出李X雨符合高坠死亡、该人死亡不属于刑事案件的结论。该结论系公安机关经调查确认,应予采信。投保企业与李X雨家属订立的《赔偿协议书》也写明“就李X雨在给甲方提供劳务过程中不幸死亡之赔偿一事达成一致意见”。上述情况应可推断李X雨系在其雇佣期间因从事保险单所载明的被保险人的工作而遭受意外事故,符合保险事故的特征。同时,保险合同中仅约定“雇员死亡的,公安机关或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书”,没有关于必须提交行政机关的工伤认定证明等其他材料,本案中有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故应可认定如成功投保,可以获得保险赔偿。根据保险合同,该保险金额应为120万元,投保企业向李X雨家属实际赔偿金额为122万元(含停尸费和遗体运输费2万元),故投保企业因未成功为李X雨投保所造成的损失金额应认定为120万元。
关于责任范围。虽李*过错与投保企业未能为李X雨投保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但投保企业作为保险关系中的投保人和保险经纪关系中的委托人,应对投保事项、投保结果、保单和保险合同的内容有足够的注意义务,该注意义务不应因存在专业经纪公司的中介服务而降低,其在办理增保和续保过程中亦存在过错,具体而言:第一,投保企业作为投保人,应对保单和保险合同载明的事项、保险批单办理流程、保险批单申请与保险公司批单的性质有所认识,其在收到保险批单后应认真阅读,案涉批单上明确写明“除本条款规定外,本保险单所载其他条件不变”,投保企业应对批单含义有正确的理解;第二,1150号雇主责任险、7339号团体意外险保单的保费每人每年分别为500元、377元,而投保企业在1150保单项下为李X雨缴纳的保费为46.58元,在7339保单项下为5人共计缴纳175.59元,该金额与如延期一年所应缴纳的保费金额存在较大差别,投保企业对此亦应予注意并知晓其缴费对应的保险期限;第三,在存在增保与续保时间交叉的情况下,投保企业如有不清楚之处,可在确定续保人员名单之时向保险经纪人询问确认,但其并未询问。本院认为,在投保企业未能为李X雨投保一事中,投保企业自身过错为主要原因,李*的过错为次要原因,本院综合案情酌情认定李*的过错对该损失发生的原因力所占比例为10%。
关于责任主体。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根据查明事实,李*系XX公司员工,但其是在XX公司与保险经纪公司合作的保险事务部工作,对外以保险经纪公司名义为投保企业提供保险经纪服务。李*的行为符合职务行为的特征,其因职务行为对投保企业造成的损害,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李*对外系以保险经纪公司名义开展工作,投保企业主张保险经纪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保险经纪公司提出的其未向投保企业收费属于无偿委托合同,因此只有在故意和重大过失情况下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保险经纪合同具有委托合同的属性,实践中保险经纪人的佣金通常是由保险人而不是投保人支付的原因在于:保险经纪服务可替代性强,客户支付意愿不强,而客观上保险经纪人为保险人招揽了业务,减少了其展业成本。该佣金的收取方式也直接体现在保险费中:由投保人支付佣金,保险费中不含经纪人佣金要素;由保险人支付佣金,保险费中含经纪人佣金要素,即保险经纪人向保险公司收取佣金,但该佣金归根结底还是来源于投保人缴纳的保险费。此种付费模式是基于行业特点形成的商业交易惯例,不影响合同的有偿性。故本院对保险经纪公司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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