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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保险合同中“消防保证条款”的性质及法律后果
——甲物流公司诉乙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
保险人是否承担保险赔付责任,应先考量保险赔付先决条件是否成就,再考量造成事故的风险是否属于保险责任条款抑或除外责任条款列明之风险,如若保险赔付先决条件不成就,则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赔付责任。投保人违反“消防保证条款”所约定的先决条件,超出了保险公司承保时对于保险标的风险范围的合理预期,保险人无需承担保险赔付责任,否则将有悖保险最大诚信原则。
甲物流公司系大型物流仓储企业,其租赁丁戊类厂房实际用作丙类仓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50016-2014《建筑设计防火规范》(2018年版)规定分类],且未办理建筑物使用性质变更手续。甲物流公司委托保险经纪公司为仓储物等投保财产一切险,乙保险公司向甲物流公司签发财产一切险保险单,所附“附加条款”载明之“消防保证条款”约定:经双方同意,保险人仅在被保险人做到并符合下列各条件要求后,对被保险人因火灾、爆炸直接引起的损失负责赔偿。(一)保险地址内由被保险人占用、使用的建筑物报经当地消防部门进行建筑设计防火审核,符合法定的消防安全要求,并有有效的《建筑工程竣工消防验收意见书》。(二)保险标的所在地应始终配备足够的和有效的消防设备以及充足容量的灭火用具,并按要求定期检查,使之处于随时可用的状态。
案涉仓库在保险期间内发生火灾,造成甲物流公司仓储货物及相关财产的重大损失,消防部门认定起火原因为电气故障,并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甲物流公司“未按规范要求设置应急照明,存在消防设施设置不符合标准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甲物流公司向乙保险公司理赔,乙保险公司以甲物流公司违反“消防保证条款”为由拒赔,遂涉诉。
上海金融法院于2024年8月30日作出民事判决:驳回甲物流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甲物流公司不服并提起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12月30日作出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认为,首先,对于“消防保证条款”是否属于除外责任条款的问题。第一,除外责任条款性质上类属于保险责任免除条款,案涉保险单所附《财产一切险条款(2009版)》在主险条款中专门设置了“责任免除”一节,案涉“消防保证条款”并未列明其中,而系通过“附加条款”以单独列明的方式作出约定,故以保险条款之体系解释论,该“消防保证条款”有别于保险责任免除条款。第二,除外责任条款与保险责任条款均系针对特定风险所作约定,以纳入风险或排除风险的方式,共同限定承保风险范围。而案涉“消防保证条款”采用“保险人仅在被保险人做到并符合下列各条要求后,对……负责赔偿”的措辞,系针对保险赔付先决条件作出约定,并非针对特定风险,故以保险条款之文义解释论,“消防保证条款”亦有别于除外责任条款。第三,保险人是否承担保险赔付责任,按照案涉保单的体系化理解,应先考量“消防保证条款”约定的保险赔付先决条件是否成就,再考量造成事故的风险是否属于保险责任条款抑或除外责任条款列明之风险。如若保险赔付先决条件不成就,则保险人即不承担保险赔付责任,无需再考量除外责任条款之列明风险。综上可见,案涉“消防保证条款”区别于除外责任条款及保险责任免除条款,不适用《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保险人提示说明规则。
其次,《消防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配置消防设施、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并定期组织检验、维修,确保完好有效。《保险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亦规定,被保险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生产操作、劳动保护等方面的规定,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甲物流公司作为大型物流仓储企业,理应审慎履行上述法定义务,然其租赁厂房却实际用作仓库,在保险合同明确约定“消防保证条款”之情形下若仍能获得保险赔付,将有悖保险最大诚信原则。
综上,乙保险公司有权拒赔。
司法实践中,对于保险合同“消防保证条款”的性质存在不同认识。法院基于合同体系解释、文义解释规则,认定案涉“消防保证条款”系针对保险赔付先决条件所作约定,不属于除外责任条款范畴,且未加重投保人消防责任,故不适用《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保险人提示说明规则。法院还进一步厘清了保险理赔时“消防保证条款”与保险责任条款、除外责任条款的适用顺位,对今后类似案件的审理具有借鉴意义。另外,实务中物流仓储企业租赁非仓库类型、用途的建筑物用于仓储的情况并不鲜见,存在安全隐患。法院的认定既能激活“消防保证条款”固有的火灾风险防范作用,亦可督促企业审慎履行《消防法》《保险法》规定的消防安全义务,积极消除安全生产隐患,防止类似重大火灾事故的发生,实现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相统一。
来源:2024年上海法院金融商事审判十大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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