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数跨境

新旧逐条对比和要点解析之《银行业金融机构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办法》|燕梳合规

新旧逐条对比和要点解析之《银行业金融机构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办法》|燕梳合规 燕梳合规
2025-05-12
0
图片

2025年4月底,金融监管总局修订发布《银行业金融机构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办法》进一步完善银行业金融机构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以下简称高管人员)任职资格条件要求和管理规定,压实金融机构选人用人主体责任,推动高管人员恪守诚信、履职尽责、廉洁从业,促进金融机构依法合规经营和高质量发展。本文,我们将做修订对比和要点解析,供大家参考。

银行业金融机构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办法(2025)

银行业金融机构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办法(2013)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完善银行业金融机构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促进银行业合法、稳健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为完善银行业金融机构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促进银行业合法、稳健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银行业金融机构(以下简称金融机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商业银行、农村信用合作社等吸收公众存款的金融机构以及政策性银行开发性银行。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公司、金融资产投资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消费金融公司、货币经纪公司、理财公司以及经银行业机构批准设立的其他金融机构的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管理,适用本办法。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外资金融机构驻华代表机构首席代表的任职资格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银行业金融机构(以下简称金融机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村镇银行、农村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外国银行分行等吸收公众存款的金融机构以及政策性银行。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货币经纪公司、消费金融公司贷款公司、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省自治区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农村资金互助社、外资金融机构驻华代表机构以及经监管机构批准设立的其他金融机构的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管理,适用本办法。

衔接新规定,2018年,原银保监会先后出台《金融资产投资公司管理办法(试行)》(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2018年第4号)《商业银行理财子公司管理办法》(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8年第7号)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高级管理人员,是指金融机构总部及分支机构管理层中对该机构经营管理、风险控制有决策权或重要影响力的各类人员。

金融机构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须经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核准任职资格或按照监管规定报告具体人员范围按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行政许可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高级管理人员,是指金融机构总部及分支机构管理层中对该机构经营管理、风险控制有决策权或重要影响力的各类人员。

银行业金融机构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须经监管机构核准任职资格,具体人员范围按银监会行政许可规章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相关规定执行。

对适用报告制的任职资格管理事项予以规范

——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任职资格管理,是指监管机构规定任职资格条件,核准和终止任职资格,监督金融机构加强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管理,确保其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全过程。

第七条 本办法所称任职资格条件,是指金融机构拟任、现任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品行、声誉、知识、经验、能力、财务状况、独立性等方面应当达到的监管要求。

第四条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根据法律法规授权,对金融机构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实行监督管理。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以下简称监管机构)在任职资格监督管理中的职责分工,按照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相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监管机构,是指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

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在任职资格管理中的职责分工,按照银监会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 任职资格条件

第五条 金融机构拟任、现任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的有关规定,遵守公司章程,恪守诚信,履职尽责,廉洁从业,不得利用职务之便牟取非法利益,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众利益和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

 

强化拟任董事(理事)和高管人员的廉洁从业规定。

第六条 金融机构拟任、现任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基本条件包括: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具有担任相应职务所需的知识、经验及能力;

(三)具有良好的守法合规记录和廉洁从业记录;

)具有良好的品行、声誉;

(五)具有良好的金融、经济从业记录;

(六)个人及家庭财务稳健;

(七)具有担任相应职务所需的独立性;

(八)履行对金融机构的忠实与勤勉义务。

第八条 金融机构拟任、现任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基本条件包括: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具有良好的守法合规记录;

)具有良好的品行、声誉;

)具有担任金融机构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职务所需的相关知识、经验及能力;

(五)具有良好的经济、金融从业记录;

(六)个人及家庭财务稳健;

(七)具有担任金融机构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职务所需的独立性;

(八)履行对金融机构的忠实与勤勉义务。

将廉洁从业记录作为拟任、现任董事(理事)和高管人员任职资格基本条件。

第七条 金融机构拟任、现任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不符合本办法第条第()项、第()项、第(五)项规定之条件:

(一)因危害国家安全、实施恐怖活动、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以及有其他故意或重大过失犯罪记录的;

(二)有违反社会公德的不良行为,造成恶劣影响的;

(三)对曾任职机构违法违规经营活动或重大损失负有直接责任或领导责任,情节严重的;

(四)担任或曾任被接管、撤销、宣告破产或吊销营业执照机构的董事(理事)或高级管理人员的,但能够证明本人对曾任职机构被接管、撤销、宣告破产或吊销营业执照不负有个人责任的除外;

(五)因违反职业道德、操守或者工作严重失职,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

(六)指使、参与所任职机构不配合依法监管或案件查处的;

(七)因严重失信行为被国家有关单位确定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且应当在银行业领域受到相应惩戒,或者最近五年内具有其他严重失信不良记录的;

被取消一定期限任职资格未届满的,或被取消终身任职资格的;

(九)被监管机构或其他金融管理部门采取市场禁入措施,期满未逾五年的;

)有本办法规定的不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情形,采用不正当手段获得任职资格核准的。

第九条 金融机构拟任、现任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不符合本办法第条第()项、第()项、第(五)项规定之条件

(一)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犯罪记录的;

(二)有违反社会公德的不良行为,造成恶劣影响的;

(三)对曾任职机构违法违规经营活动或重大损失负有个人责任或直接领导责任,情节严重的;

(四)担任或曾任被接管、撤销、宣告破产或吊销营业执照机构的董事(理事)或高级管理人员的,但能够证明本人对曾任职机构被接管、撤销、宣告破产或吊销营业执照不负有个人责任的除外;

(五)因违反职业道德、操守或者工作严重失职,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

(六)指使、参与所任职机构不配合依法监管或案件查处的;

)被取消终身的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或受到监管机构或其他金融管理部门处罚累计达到两次以上的;

)有本办法规定的不具备任职资格条件的情形,采用不正当手段获得任职资格核准的。

原《办法》第九条规定受到监管机构或其他金融管理部门处罚累计达到两次以上的,视为不符合任职资格基本条件,不得担任高管人员。《办法》本次修订根据过罚相当的原则,进一步区分行政处罚种类设置影响期限,对相关人员流动、提拔作出限制:一是对警告、通报批评及罚款类行政处罚设置一年影响期。《办法》第十条规定拟任人受到警告、通报批评或罚款的行政处罚未满一年的,不予核准其任职资格申请;《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现任高管人员受到警告、通报批评或罚款的,金融机构一年内不得任命该人员担任更高级职务。二是对禁业类行政处罚额外设置五年影响期。《办法》第七条规定被监管机构采取市场禁入措施、期满未逾五年的,视为不符合任职资格基本条件。三是对取消任职资格类行政处罚,按照处罚明确的期限执行。《办法》第七条规定被取消一定期限任职资格未届满的、或被取消终身任职资格的,视为不符合任职资格基本条件。

第八条 金融机构拟任、现任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不符合本办法第条第(六)项、第(七)项规定之条件:

(一)本人或其配偶有数额较大的逾期债务未能偿还,包括但不限于在该金融机构的逾期贷款;

(二)本人及其近亲属合并持有该金融机构5%以上股份,且从该金融机构获得的授信总额明显超过其持有的该金融机构股权净值;

(三)本人及其所控股的股东单位合并持有该金融机构5%以上股份,且从该金融机构获得的授信总额明显超过其持有的该金融机构股权净值;

(四)本人或其配偶在持有该金融机构5%以上股份的股东单位任职,且该股东单位从该金融机构获得的授信总额明显超过其持有的该金融机构股权净值,但能够证明相应授信与本人或其配偶没有关系的除外(本项规定不适用于企业集团财务公司);

(五)存在其他所任职务与其在该金融机构拟任、现任职务有明显利益冲突,或明显分散其在该金融机构履职时间和精力的情形。

本办法所称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第十条 金融机构拟任、现任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不符合本办法第条第(六)项、第(七)项规定之条件:

(一)本人或其配偶有数额较大的逾期债务未能偿还,包括但不限于在该金融机构的逾期贷款;

(二)本人及其近亲属合并持有该金融机构5%以上股份,且从该金融机构获得的授信总额明显超过其持有的该金融机构股权净值;

(三)本人及其所控股的股东单位合并持有该金融机构5%以上股份,且从该金融机构获得的授信总额明显超过其持有的该金融机构股权净值;

(四)本人或其配偶在持有该金融机构5%以上股份的股东单位任职,且该股东单位从该金融机构获得的授信总额明显超过其持有的该金融机构股权净值,但能够证明相应授信与本人或其配偶没有关系的除外;

前项规定不适用于企业集团财务公司。

(五)存在其他所任职务与其在该金融机构拟任、现任职务有明显利益冲突,或明显分散其在该金融机构履职时间和精力的情形。

本办法所称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第九条 除不得存在第条、第条所列情形外,金融机构拟任、现任独立董事(理事)还不得存在下列情形:

(一)本人及其近亲属合并持有该金融机构1%以上股份或股权;

(二)本人或其近亲属在持有该金融机构1%以上股份或股权的股东单位任职;

(三)本人或其近亲属在该金融机构、该金融机构控股或者实际控制的机构任职;

(四)本人或其近亲属在不能按期偿还该金融机构贷款的机构任职;

(五)本人或其近亲属任职的机构与本人拟任职、现任职金融机构之间存在因法律、会计、审计、管理咨询、担保合作等方面的业务联系或债权债务等方面的利益关系,以于妨碍其履职独立性的情形;

(六)本人或其近亲属可能被该金融机构主要股东、高管层控制或施加重大影响,以于妨碍其履职独立性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除不得存在第条、第条所列情形外,金融机构拟任、现任独立董事还不得存在下列情形:

(一)本人及其近亲属合并持有该金融机构1%以上股份或股权;

(二)本人或其近亲属在持有该金融机构1%以上股份或股权的股东单位任职;

(三)本人或其近亲属在该金融机构、该金融机构控股或者实际控制的机构任职;

(四)本人或其近亲属在不能按期偿还该金融机构贷款的机构任职;

(五)本人或其近亲属任职的机构与本人拟(现)任职金融机构之间存在因法律、会计、审计、管理咨询、担保合作等方面的业务联系或债权债务等方面的利益关系,以于妨碍其履职独立性的情形;

(六)本人或其近亲属可能被该金融机构主要股东、高管层控制或施加重大影响,以于妨碍其履职独立性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金融机构拟任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管机构对其任职资格不予核准:

存在不符合本办法和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规定的任职资格条件情形的;

(二)自受到监管机构或其他金融管理部门警告、通报批评或罚款的行政处罚未满一年的;

(三)因涉嫌严重违法违规行为,正接受有关部门立案调查,尚未作出处理结论的。

——

加强守法合规要求,新增任职资格的消极条件的违法违规情形,衔接保险公司新规定,监管机构对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管人员任职资格管理也有此类要求。《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2021)》第二十五条规定:保险公司拟任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对其任职资格不予核准:......(十一)申请前1年内受到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警告或者罚款的行政处罚;(十二)因涉嫌严重违法违规行为,正接受有关部门立案调查,尚未作出处理结论;(十三)受到境内其他行政机关重大行政处罚,执行期满未逾2年;......

第十一条 金融机构拟任、现任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出现法律、行政法规所规定的不得担任金融机构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其他情形,视为不符合监管机构规定的任职资格条件。

第十二条 金融机构拟任、现任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出现法律、行政法规所规定的不得担任金融机构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其他情形,视为不符合监管机构规定的任职资格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修订)》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年;(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之日起未逾三年;(五)个人因所负数额较大债务到期未清偿被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

违反前款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监事或者聘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第一款所列情形的,公司应当解除其职务。

第十二条 各类金融机构拟任、现任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的学历、专业资格和从业年限等其他条件国家金融督管理总局行政许可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各类金融机构拟任、现任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的学历和从业年限行政许可规章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相关规定执行。

关于《办法》与其他任职资格监管规定的衔接事宜,《办法》主要规定了银行业金融机构高管人员任职资格基本条件,不同类型金融机构需经核准任职资格的高管人员具体范围及条件(如学历、从业经历、职业资格要求等),由中资商业银行、农村中小银行机构、外资银行、信托公司、非银行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另行规定,二者互为补充,共同构成高管人员准入规则体系。《办法》修订后,其相关规定与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参见《中资银行业金融机构及非银行金融机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核准事项服务指南》《外资银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首席代表任职资格核准事项服务指南》等等。

第三章 任职资格核准与报告

第十三条 金融机构任命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或授权相关人员履行董事(理事)或高级管理人员职责前,应当严格对照本办法及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行政许可相关规定,确认其符合任职资格条件。

对于须经职资格核准的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金融机构应当其任职向监管机构提出任职资格申请,有关人员在获得任职资格核准前不得履职;对于适用报告制的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金融机构应按有关规定要求及时向监管机构报告。

第十五条 金融机构任命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或授权相关人员履行董事(理事)或高级管理人员职责前,应当确认其符合任职资格条件,并向监管机构提出任职资格申请

第十四条 金融机构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当在任职前获得任职资格核准在获得任职资格核准前不得履职

第十四条 各类金融机构报送任职资格申请的材料和程序按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行政许可相关规定执行。

适用报告制的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报告材料按照监管机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各类金融机构报送任职资格申请的材料和程序按行政许可规章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相关规定执行。

对适用报告制的任职资格管理事项予以规范《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自由贸易试验区银行业监管有关事项的通知》(银监办发〔2015〕62号)七、简化准入方式。将区内银行分行级以下(不含分行)的机构、高管和部分业务准入事项由事前审批改为事后报告。设立区内银行业准入事项绿色快速通道,建立准入事项限时办理制度,提高准入效率。

第十五条 除审核金融机构报送的任职资格申请材料外,监管机构可以通过以下方式审查拟任人是否符合任职资格条件:

(一)在有关信息系统中查询涉及拟任人的相关信息;

(二)调阅涉及拟任人的监管档案;

(三)征求相关监管机构或其他管理部门意见;

通过有关国家机关、拟任人曾任职机构等渠道查证拟任人的相关信息;

(五)通过考察谈话等方式了解拟任人的专业知识及能力。

第十七条 除审核金融机构报送的任职资格申请材料外,监管机构可以通过以下方式审查拟任人是否符合任职资格条件,并据以向金融机构发出核准或不予核准任职资格的书面决定

(一)在监管信息系统中查询拟任人或拟任人曾任职机构的相关信息;

(二)调阅监管档案查询拟任人或拟任人曾任职机构的相关信息

(三)征求相关监管机构或其他管理部门意见;

(四)通过有关国家机关、征信机构、拟任人曾任职机构等渠道查证拟任人的相关信息;

(五)拟任人的专业知识及能力进行测试

董事(理事)和高管人员任职资格谈话由决定机关或由决定机关委托受理机关进行。

——

第十八条 拟任人曾任金融机构董事长(理事长)或高级管理人员的,申请人在提交任职资格申请材料时,还应当提交该拟任人的离任审计报告。......

第十六条 具有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且未连续中断任职一年以上的拟任人,在同质同类金融机构间平级调动(平级兼任)同类职务或改任(兼任)较低同类职务的,不需重新申请核准任职资格。金融机构应当在相关人员任职后十日内向监管机构报告。

存在下列情形的,相关人员不适用于前款规定,应当重新申请任职资格:

(一)调动、改任、兼任法人董事长(理事长)、行长(总经理、总裁、主任、首席执行官)等主要负责人职务的;

(二)由其他职务调动、改任、兼任董事会秘书以及风险总监、首席合规官、总审计师、总会计师、首席信息官、合规官等有关许可规定有特定任职条件的职务的。

监管机构发现相关人员不符合任职资格条件或不适用报告制管理的,应当要求金融机构调整任职人员或重新申请任职资格,有关人员在重新获得任职资格核准前应停止履职。

第二十一条 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在同一法人机构内同类性质平行调整职务或改任较低职务,不需重新申请任职资格。在该拟任人任职前,应当向拟任职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提交离任审计报告及有关任职材料。异地任职的,拟任职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应当向原任职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征求监管评价意见。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拟任职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应当书面通知拟任人所在金融机构重新申请任职资格:

(一)未在拟任人任职前提交离任审计报告及有关任职材料的;

(二)离任审计报告结论不实、或显示拟任人可能存在不适合担任新职务情形的;

(三)原任职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的监管评价意见显示,该拟任人可能存在不符合本办法任职资格条件情形的;

(四)已连续中断任职1年以上的。

 

明确平级调动平级兼任同类职务或改任(兼任)较低同类职务的监管报告时限要求;此外,调整除外情形,由其他职务调动、改任、兼任董事会秘书以及风险总监、首席合规官、总审计师、总会计师、首席信息官、合规官等有关许可规定有特定任职条件的职务的,应当重新申请任职资格。

第十七条 金融机构董事长(理事长)、行长(总经理、总裁、主任首席执行官)及分支机构行长(总经理、主任)分行级专营机构总经理、信用社主任、代表处首席代表等缺位时,金融机构应当按照监管规定指定相关人员代为履职,并指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监管机构报告。各类金融机构代为履职人员范围按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行政许可相关规定执行。

金融机构应当确保代为履职人员符合相应的任职资格条件。

第二十二条 金融机构董事长(理事长)、行长(总经理、主任)及分支机构行长(总经理、主任)缺位时,金融机构应当按照公司章程等规定指定相关人员代为履职,并指定之后三日内向监管机构报告。

金融机构应当确保代为履职人员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任职资格条件。

明确指定代为履职事项的监管报告时限要求。

第十八条 监管机构发现代为履职人员不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应当责令金融机构限期调整代为履职人员。

代为履职的限应当符合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相关规定,无正当理由不得超过规定期限。金融机构应当在期限内选聘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人员。

第二十三条 监管机构发现代为履职人员不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应当责令金融机构限期调整代为履职人员。

代为履职的时间得超过银监会相关行政许可规章规定期限。金融机构应当在期限内选聘获得任职资格核准的人员正式任职

第十九条 金融机构收到监管机构核准或不予核准任职资格的书面决定后,应当立即告知拟任人任职资格审核结果。

任职资格获得核准的拟任人到任后,金融机构应在十日内向监管机构报告。

第二十四条 金融机构收到监管机构核准或不予核准任职资格的书面决定后,应当立即告知拟任人任职资格审核结果。

明确拟任人到任事项的监管报告时限要求。

第四章 金融机构的管理责任

第二十条 金融机构应当制定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管理制度按照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合理设置高级管理人员岗位。

第三十一条 金融机构应当制定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管理制度时向监管机构报告。

第三十八条 监管机构对金融机构制定的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管理制度进行评估和指导,并检查上述制度是否得到有效执行。

 

删除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管理制度的监管报告要求。

第二十一条 金融机构应当确保拟任人在任职前接受必要的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培训,具备相应的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履职能力。

——

新增任职前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培训要求。

《银行业金融机构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管理办法》(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9年第1号)第四十四条规定:申请银行业金融机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拟任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二)熟悉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法律法规,接受了必要的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培训,通过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组织的包含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内容的任职资格测试。......银行业金融机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申请材料中应当包括接受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培训情况报告及本人签字的履行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义务的承诺书。

第二十二条 金融机构应健全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选拔任用程序和标准在委派聘任董事(理事)高级管理人员前,应当对拟任人进行调查并其符合任职资格条件,同时将调查结果纳入任职资格申请或报告材料。

金融机构及其拟任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任职资格申请材料和报告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

第三十二条 金融机构委派或聘任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拟任人是否符合任职资格条件进行并将记录调查过程和结果的文档纳入任职资格申请材料

 

压实金融机构主体责任,要求金融机构健全高管人员选拔任用程序和标准,明确金融机构及拟任高管人员应当对任职资格申请材料和报告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第二十三条 金融机构应当确保其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就任时和在任期间持续符合相应的任职资格条件。

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出现第八条、第九条所列的不符合任职资格条件情形的,金融机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应当停止其任职并在十日内向监管机构报告。

金融机构确认本机构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不符合其他任职资格条件时,应当停止其任职。该人员任职资格失效,金融机构应在十日内报告监管机构。

第六条 金融机构应当确保其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就任时和在任期间始终符合相应的任职资格条件,拥有相应的任职资格

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任期间出现不符合任职资格条件情形的,金融机构应当令其限期改正或停止其任职,并将相关情况报告监管机构。

第三十三条 金融机构确认本机构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不符合任职资格条件时,应当停止其任职并书面报告监管机构。

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出现条、第十一所列的不符合任职资格条件情形的,金融机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应当停止其任职并日内向监管机构书面报告。

关注监管报告期限的变化。

第二十四条 董事长(理事长)和高级管理人员离任,金融机构应当于该人员离任之日起三个月内向监管机构报送履职情况审计报告。

第三十七条 金融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和其他相关规定向监管机构提交其离任董事长(理事长)和高级管理人员离任审计报告。

第十八条......离任审计报告一般应当于该人员离任后的六十日内向其离任机构所在地监管机构报送。在同一法人机构内平行调动的,应当于该人员离任后的三十日内向其离任机构所在地监管机构报送。

注意董事长(理事长)和高管人员离任履职情况审计报告的监管报告期限的要求及变化。

第二十五条 金融机构董事长(理事长)的履职情况审计报告应当至少包括对以下情况及其所负责任(包括直接责任和领导责任)的评估结论:

(一)贯彻执行国家政策法律法规、各项规章制度的情况;

(二)所任职机构或分管部门的内部控制、风险管理是否有效;

(三)所任职机构或分管部门是否发生重大案件、重大损失或重大风险;

(四)本人是否涉及所任职机构经营中的重大关联交易,以及重大关联交易是否依法披露;

事会运作是否合有效。

履职情况审计报告还应当包括被审计对象是否存在违法、违规、违纪行为和受处罚、受处分等不良记录的信息。

第十九条 金融机构董事长(理事长)的离任审计报告应当至少包括对以下情况及其所负责任(包括领导责任和直接责任)的评估结论:

贯彻执行国家律法规、各项规章制度的情况

(二)所任职机构或分管部门的内部控制、风险管理是否有效;

(三)所任职机构或分管部门是否发生重大案件、重大损失或重大风险;

(四)本人是否涉及所任职机构经营中的重大关联交易,以及重大关联交易是否依法披露;

(五)董(理)事会运作是否合法有效。

离任审计报告还应当包括被审计对象是否存在违法、违规、违纪行为和受处罚、受处分等不良记录的信息。

第二十六条 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的履职情况审计报告至少应当包括对以下情况及其所负责任(包括直接责任和领导责任)的评估结论:

(一)贯彻执行国家政策法律法规、各项规章制度的情况;

(二)所任职机构或分管部门的经营是否合法合规;

(三)所任职机构或分管部门的内部控制、风险管理是否有效;

(四)所任职机构或分管部门是否发生重大案件、重大损失或重大风险;

(五)本人是否涉及所任职机构或分管部门经营中的重大关联交易,以及重大关联交易是否依法披露。

履职情况审计报告还应当包括被审计对象是否存在违法、违规、违纪行为和受处罚、受处分等不良记录的信息。

第二十条 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的离任审计报告至少应当包括对以下情况及其所负责任(包括领导责任和直接责任)的评估结论:

(一)贯彻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各项规章制度的情况;

(二)所任职机构或分管部门的经营是否合法合规;

(三)所任职机构或分管部门的内部控制、风险管理是否有效;

(四)所任职机构或分管部门是否发生重大案件、重大损失或重大风险;

(五)本人是否涉及所任职机构或分管部门经营中的重大关联交易,以及重大关联交易是否依法披露。

离任审计报告还应当包括被审计对象是否存在违法、违规、违纪行为和受处罚、受处分等不良记录的信息。

第二十七条 已拥有任职资格的拟任、现任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该人员任职资格失效,金融机构应当在十日内向监管机构报告

(一)监管机构发出任职资格核准文件三个月后,未实际到任履行相应职责,且未向监管机构提供正当理由的;

(二)因死亡、失踪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而被金融机构停止其董事(理事)或高级管理人员任职的;

(三)因主动辞职,被金融机构解聘、罢免、调整职务,或退休等不再担任金融机构董事(理事)或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

)因被有权机关限制身自由或被追究刑事责任而被金融机构停止董事(理事)或高级管理人员职的。

第二十六条 已拥有任职资格的拟任、现任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该人员任职资格失效,金融机构应当及时将相关情况报告监管机构:

(一)监管机构发出任职资格核准文件三个月后,未实际到任履行相应职责,且未向监管机构提供正当理由的;

(二)因死亡、失踪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而被金融机构停止其董事(理事)或高级管理人员任职的;

(三)因主动辞职被金融机构解聘、罢免,或退休身体原因等不再担任金融机构董事(理事)或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

(四)因被有权机关限制人身自由或被追究刑事责任而被金融机构停止其董事(理事)或高级管理人员任职的;

)因在同一法人机构内部调整职务而停止担任董事(理事)或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时间持续一年以上的。

第三十四条 出现下列情形时,金融机构应当在三日内向监管机构书面报告:

(一)监管机构发出任职资格核准文件三个月后,相关拟任人未实际到任履行相应职责的;

(二)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辞职的;

(三)金融机构解聘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

(四)在同一法人机构内部调整职务而停止担任董事(理事)或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

(五)金融机构对其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给予处分的。

第三十五条 出现下列情形影响履职时,金融机构应当及时停止相关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并在三日内向监管机构书面报告:

(一)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死亡、失踪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被有权机关限制人身自由的;

(三)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注意董事长(理事长)和高管人员出现本条任职资格失效情形的监管报告时限的变化。

第二十八条 金融机构收到监管机构撤销、取消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决定的,应当立即停止该人员相应职务。被取消任职资格的执行期限内得将其调整到平级或更高级职务。

现任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虽未被取消任职资格或未被采取市场禁入措施,但受到监管机构或其他金融管理部门警告、通报批评或罚款的行政处罚的,金融机构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一年内不得任命该人员担任更高级职务。

第三十六条 金融机构收到监管机构撤销、取消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决定的,应当立即停止该人员的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职务,不得将其调整到平级或更高级职务。

 

第五章监管机构的持续监管

第二十九条 监管机构可以通过现场检查及非现场监管等方式,对金融机构及其董事(理事)和高人员执行本办法的情况及履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发现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监管机构可以依法对其负有直接责任或领导责任的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出具风险提示函、进行监管谈话、采取监管强制措施或作出行政处罚。

第三十九条 监管机构可以通过现场检查及非现场监管等方式对董事(理事)和高管人员履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监管机构应当建立和维护有关信息系统。金融机构应按照监管规定在相关信息系统中报送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关信息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内容:

(一)任职基本信息及变动情况;

(二)受到的刑事处罚、行政处罚、监管强制措施、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三)其他影响履职的信息。

第四十条 监管机构应当建立和维护任职资格监管信息系统,整理和保管任职资格监管档案。

第四十一条 金融机构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被依法撤销、取消以及失效的,监管机构应当在任职资格监管信息系统中注销其任职资格。

第四十二条 金融机构向监管机构报告其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相关情况的书面材料,由监管机构及时将相应信息录入任职资格监管信息系统。金融机构根据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四条第(五)项、第三十五条第(三)项报告的情况,由监管机构在任职资格监管信息系统中记为相应人员的不良记录。

第四十五条 金融机构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管机构应当在任职资格监管信息系统中如实记录:

(一)被监管机构或其他金融管理部门撤销、取消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

(二)被其他金融管理部门书面认定为不适合担任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

(三)受到行政处罚、行政处分或纪律处分的;

(四)有违法、违规、违纪的不良记录的;

监管机构认为应当记录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条 监管机构对金融机构进行现场检查和非现场监管时,发现金融机构有违法违规、违反审慎经营规则、不配合监管、内部管理与控制制度不健全或执行监督不力等情形并造成不良后果的,可视情形将上述情况及时向负有直接责任或领导责任的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任免机构或组织通报。

第四十三条 监管机构对金融机构进行现场检查和非现场监管时,发现金融机构有违法违规、违反审慎经营规则、不配合监管、内部管理与控制制度不健全或执行监督不力等情形并造成不良后果的,应当在任职资格监管信息系统中将上述情况记为直接责的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不良记录

第四十四条 对于第四十三条所记载的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不良记录,由监管机构及时向该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任免机构或组织通报。

 

第三十二条 监管机构应加强与中央及地方党委组织部门的沟通交流和信息共享,根据中央及地方党委组织部门需要向其提供有关机构和人员情况。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金融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委派或者聘任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该委派或者聘任无效。

第四十六条 金融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委派或者聘任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该委派或者聘任无效。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管机构应当撤销已做出的任职资格核准决定:

(一)监管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超越职权、违反法定程序对不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人员核准其任职资格的;

(二)金融机构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申请任职资格时存在不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情形,监管机构在审核时未发现,但在核准其任职资格后发现该情形的;

(三)不符合任职资格基本条件的人员通过不正当手段取得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

(四)依法应当撤销任职资格核准决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管机构应当撤销已做出的任职资格核准决定:

(一)监管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超越职权、违反法定程序对不具备任职资格条件的人员核准其任职资格的;

(二)金融机构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申请任职资格时存在不具备任职资格条件的情形,监管机构在审核时未发现,但在核准其任职资格后发现该情形的;

(三)不符合任职资格基本条件的人员通过不正当手段取得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

(四)依法应当撤销任职资格核准决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五条 金融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管机构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对其进行处罚:

(一)未经任职资格审查,任命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或授权相关人员履行董事(理事)或高级管理人员职责的;

(二)未及时对任职资格被终止人员的职务作调整的;

(三)以其他职务名称任命不具有相应任职资格的人员,授权其实际履行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职的;

(四)报送虚假的任职资格申请材料报告材料或者故意隐瞒有关情况的;

(五)提交的履职情况审计报告与事实严重不符的;

(六)对于本办法规定的应当报告情形不予报告,经责令改正后拒不改正的;

(七)代为履职时间超过规定期限仍实际履职且无正当理由,或长期不选配导致关键岗位长期缺位的。

第四十七条 金融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管机构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及第四十八条对其进行处罚:

(一)未经任职资格审查任命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

(二)未及时对任职资格被终止人员的职务作调整的;

(三)以其他职务名称任命不具有相应任职资格的人员,授权其实际履行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职的;

(四)报送虚假的任职资格申请材料或者故意隐瞒有关情况的;

(五)提交的离任审计报告与事实严重不符的;

(六)对于本办法规定的应当报告情形不予报告的

金融机构应当确保代为履职人员符合相应的任职资格条件除有正当理由外,代为履职时间不得超过规定期限,且不得长期不选配导致关键岗位长期缺位。

第三十六条 金融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管机构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四十八条第三项规定,视情节轻重及其后果,取消直接负责的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一年以上五年以下任职资格:

(一)违法违规经营,情节较为严重或造成损失数额较大的;

(二)内部管理与控制制度不健全或执行监督不力,造成损失数额较大或引发较大金融犯罪案件的;

(三)违反审慎经营规则,造成损失数额较大或引发较大金融犯罪案件的;

(四)向监管机构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报表、报告等文件或资料的;

(五)未按照规定进行信息披露,经监管机构书面提示,拒不改正的;

(六)拒绝、阻碍、对抗依法监管,情节较为严重的;

(七)发生重大犯罪案件或重大突发事件后,不及时报案、报告,不及时采取相应措施控制损失,不积极配合有关部门查处案件或处理突发事件的;

(八)被停业整顿、接管、重组期间,未按照监管机构要求采取行动的。

第二十七条 金融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管机构可视情节轻重及其后果,取消直接负责的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一年以上五年以下任职资格:

(一)违法违规经营,情节较为严重或造成损失数额较大的;

(二)内部管理与控制制度不健全或执行监督不力,造成损失数额较大或引发较大金融犯罪案件的;

(三)违反审慎经营规则,造成损失数额较大或引发较大金融犯罪案件的;

(四)未按照规定向监管机构提供报表、报告等文件或资料,经监管机构书面提示,拒不改正的;

(五)未按照规定进行信息披露,经监管机构书面提示,拒不改正的;

(六)拒绝、阻碍、对抗依法监管,情节较为严重的;

(七)发生重大犯罪案件或重大突发事件后,不及时报案、报告,不及时采取相应措施控制损失,不积极配合有关部门查处案件或处理突发事件的;

(八)被停业整顿、接管、重组期间,未按照监管机构要求采取行动的。

第三十七条 金融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监管机构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四十八条第三项规定,视情节轻重及其后果,取消直接负责的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五年以上十年以下任职资格:

(一)违法违规经营,情节严重或造成损失数额巨大的;

(二)内部管理与控制制度不健全或执行监督不力,造成损失数额巨大或引发重大金融犯罪案件的;

(三)严重违反审慎经营规则,造成损失数额巨大或引发重大金融犯罪案件的;

(四)向监管机构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报表、报告等文件资料,情节严重的;

(五)披露虚假信息,损害存款人和其他客户合法权益的;

(六)拒绝、阻碍、对抗依法监管,情节严重的;

(七)被停业整顿、接管、重组期间,非法转移、转让财产或者对财产设定其他权利的。

第二十八条 金融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监管机构可视情节轻重及其后果,取消直接负责的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五年以上十年以下任职资格:

(一)违法违规经营,情节严重或造成损失数额巨大的;

(二)内部管理与控制制度不健全或执行监督不力,造成损失数额巨大或引发重大金融犯罪案件的;

(三)严重违反审慎经营规则,造成损失数额巨大或引发重大金融犯罪案件的;

(四)向监管机构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报表、报告等文件或资料的;

(五)披露虚假信息,损害存款人和其他客户合法权益的;

(六)拒绝、阻碍、对抗依法监管,情节严重的;

(七)被停业整顿、接管、重组期间,非法转移、转让财产或者对财产设定其他权利的。

第三十八条 金融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监管机构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四十八条第三项规定,视情节轻重及其后果,取消直接负责的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十年以上直至终身的任职资格:

(一)违法违规经营,情节特别严重或造成损失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内部管理与控制制度不健全或执行监督不力,造成损失数额特别巨大或引发特别重大金融犯罪案件的;

(三)严重违反审慎经营规则,造成损失数额特别巨大或引发特别重大金融犯罪案件的;

(四)向监管机构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报表、报告等文件、资料,情节特别严重的;

(五)披露虚假信息,严重损害存款人和其他客户合法权益的;

(六)阻碍、拒绝、对抗依法监管,情节特别严重的;

(七)被撤销、宣告破产,或者引发区域性或系统性金融风险的。

第二十九条 金融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监管机构可视情节轻重及其后果,取消直接负责的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十年以上直至终身的任职资格:

(一)违法违规经营,情节特别严重或造成损失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内部管理与控制制度不健全或执行监督不力,造成损失数额特别巨大或引发特别重大金融犯罪案件的;

(三)严重违反审慎经营规则,造成损失数额特别巨大或引发特别重大金融犯罪案件的;

(四)向监管机构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报表、报告等文件、资料,情节特别严重的;

(五)披露虚假信息,严重损害存款人和其他客户合法权益的;

(六)阻碍、拒绝、对抗依法监管,情节特别严重的;

(七)被撤销、宣告破产,或者引发区域性或系统性金融风险的。

——

第三十条 金融机构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酌情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一)有充分证据表明,该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勤勉尽职的;

(二)该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对突发事件或重大风险积极采取补救措施,有效控制损失和不良影响的;

(三)对造成损失或不良后果的事项,在集体决策过程中曾明确发表反对意见,并有书面记录的;

(四)因执行上级制度、决定或者明文指令,造成损失或不良后果的,但执行上级违法决定的除外;

(五)其他依法可以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的情形。

行政的处罚的从轻、减轻、不予行政处罚的裁量阶次与适用情形详见《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令2024年第5号)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金融机构境外分支机构、附属机构从当地聘请的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不适用本办法。

金融机构首席合规官、合规官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八条 金融机构境外分支机构、附属机构从当地聘请的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不适用本办法。

金融机构首席合规官、合规官的任职资格管理,衔接《金融机构合规管理办法》(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令2024年第7号)新规定。

第四十条 金融机构对董事长(理事长)和高级管理人员进行年度审计的,董事长(理事长)和高级管理人员上一年度的年度审计报告可视为其履职情况审计报告。

国有及国有控股金融机构董事长(理事长)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报告可视为其履职情况审计报告。

外资金融机构董事长和高级管理人员的离职评价或在其任期内原任职机构出具的履职评价可视为其履职情况审计报告。

上述审计报告应当包含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履职情况审计报告的基本内容,否则不得作为履职情况审计报告使用。

第四十九条 金融机构对董事长(理事长)和高级管理人员进行年度审计的,董事长(理事长)和高级管理人员任期内的年度审计报告可视为其离任审计报告。

国有及国有控股金融机构董事长(理事长)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报告可视为其离任审计报告。

外资金融机构董事长和高级管理人员的离职评价或在其任期内原任职机构出具的履职评价可视为其离任审计报告。

上述审计报告应当包含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离任审计报告的基本内容,否则不得作为离任审计报告使用。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涉及的向监管机构报告事项,具体应由金融机构向履行本机构监管主体职责的监管机构报告。

——

明确报告事项的监管主体。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其他金融管理部门,是指中国人民银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外汇管理,以及境外金融管理部门等。

第五十条 办法所称的其他金融管理部门,是指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及境外金融管理部门等。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中的“以上”均含本数或本级,“以下”不含本数或本级。

本办法中的“日”均指工作日。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中的“以上”均含本数或本级,“以下”不含本数或本级。

本办法中的“日”均指工作日。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5年6月1日起施行。《银行业金融机构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办法》(中国银监会令2013年第3号)同时废止;本办法施行前发布的规章、规范性文件内容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金融机构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管理不再适用《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办法》(中国人民〔2000〕号)。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家金融督管理总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由负责解释。


图片



作者简介

图片

陈劲松

权益合伙人

陈劲松律师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权益合伙人,曾在平安财险公司和中华联合保险集团从事稽核监察和法律合规工作。

业务领域:深耕金融保险行业,陈劲松律师团队具有丰富的金融保险机构工作和服务经验,熟悉金融保险行业的运行规则、业务流程、工作机制和风险防控,团队专注金融保险行业领域,包括金融监管与合规、公司治理、保险资金运用、投融资、反舞弊合规与金融民刑交叉业务、ESG、财富传承与管理、个人信息保护、反不正当竞争、民商事诉讼仲裁等。累计为70余家保险集团、保险公司、保险资管公司、商业银行、保险中介机构等金融保险机构和大型央企国企提供常年及专项法律顾问服务,有着丰富的实务经验和前沿理论研究实践。

手机:18211177013
邮箱:chenjinsong@deheheng.com

陈劲松律师团队深耕金融保险行业,团队成员熟悉金融保险行业的运行规则、业务流程、工作机制和风险防控,团队专注金融保险行业领域,包括金融监管与合规、公司治理、保险资金运用、投融资、反舞弊合规与金融民刑交叉业务、ESG、财富传承与管理、个人信息保护、反不正当竞争、民商事诉讼仲裁等。累计为70余家保险集团、保险公司、保险资管公司、商业银行、信托公司、保险中介机构等金融保险机构提供常年及专项法律顾问服务,有着丰富的实务经验和前沿理论研究实践。

联系邮箱:chenjinsong@deheheng.com

联系电话:18211177013

图片
燕梳合规
图片
专注金融保险行业
图片
公司治理 | 风控合规 | 投融资 | 诉讼仲裁



声 明

燕梳合规刊登的文章仅代表作者本人观点,不得视为律师出具的正式法律意见或建议。如需转载或引用该等文章的任何内容,请注明出处。未经我们书面同意,不得转载或使用该等文章中包含的任何图片或影像。如您有意就相关议题进一步交流或探讨,欢迎与我们联系。

【声明】内容源于网络
0
0
燕梳合规
1234
内容 0
粉丝 0
燕梳合规 1234
总阅读0
粉丝0
内容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