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争议解决 | 法官答疑:雇主责任险/车险/团体保险/海上保险

争议解决 | 法官答疑:雇主责任险/车险/团体保险/海上保险 燕梳合规
2026-0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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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雇主责任险与意外险的关系

问题:雇主为员工购买的团体意外险的保险金,能否冲抵雇主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能否获得意外险保险金请求权?

答疑意见:首先,雇员所获团体意外险保险金不应冲抵雇主对雇员依法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其立法本意在于,消除用人单位优势地位的影响,保障劳动者的权益。实践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关系中处于不平等地位,用人单位可能利用其所占据的优势地位使劳动者作出违背真实意思的表示,如果允许作为被保险人的劳动者指定用人单位为受益人,则会出现用人单位诱导或者强迫作为被保险人的劳动者指定其为受益人,以规避保险法的强制性规定。如允许雇主为员工投保意外险后可以直接在赔偿款中扣除该保险金,雇主即成为实质意义上的受益人,显然违背立法精神,也违背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的功能目的。

其次,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不能获得雇员的意外险保险金请求权。根据保险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团体意外险的受益人是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用人单位虽然支付了保险费,但不能成为团体意外险受益人,不享有保险金请求权。同时,保险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根据此条规定,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可以兼得保险金与第三人的赔偿。同理,雇主向雇员承担赔偿责任后,不应享有代位追偿权,不应自动获得雇员的意外险保险金请求权。

咨询人: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五庭董国强

答疑专家: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李敬阳

来源:法答网精选答问(第三十五批)——商事审判专题

02


保险人能否以车辆未经维修拒赔?

问题:已投保车损险的机动车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人能否以机动车未经维修拒绝理赔?

答疑意见:保险合同是确定当事人权利义务的依据,在保险合同有明确有效约定的情况下,应当依据约定处理。当前,我国保险公司普遍采用的是《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商业保险示范条款(2020版)》。该示范条款第十八条规定:“机动车损失赔款按以下方法计算:(一)全部损失。赔款=保险金额-被保险人已从第三方获得的赔偿金额-绝对免赔额。(二)部分损失。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部分损失,保险人按实际修复费用在保险金额内计算赔偿:赔款=实际修复费用-被保险人已从第三方获得的赔偿金额-绝对免赔额。…”

依据上述规定,在车辆发生全损(包括推定全损)的情形下,车辆是否维修不影响赔偿数额的确定,保险人不得以车辆未经维修拒赔;在车辆发生部分损失的情况下,“实际修复费用”是合同约定的计算赔款的因素,一般应经维修后予以赔付;虽未经维修,双方对以公估、鉴定等方式确定的车辆损失,均无异议的,保险人不得以未经维修拒赔。如未经维修且通过公估、鉴定等方式无法确定车辆损失或双方对公估、鉴定等方式确定的损失存在合理争议的,为防止借保险赔付获利、保险欺诈,以及未经维修车辆可能造成的交通事故风险,保险人以车辆未经维修拒赔,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如保险合同对此无约定或无明确约定,依据车损险赔付应遵循“实际损失填补”的原则,亦应以上述规则处理

咨询人: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清算与破产审判庭徐钊

答疑专家: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刘崇理

来源:法答网精选答问(第三十五批)——商事审判专题

03


团体人身险约定管辖是否有效?

问题:人身保险合同团体险中,签订合同的双方(用人单位与保险公司)约定管辖能否约束被保险人(员工)?

答疑意见:依据《中国保监会关于促进团体保险健康发展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15〕14号)第一条的规定,团体保险是指投保人为特定团体成员投保,由保险公司以一份保险合同提供保险保障的人身保险。团体险的保险合同,属于利他合同,职工为被保险人,受益人一般为职工本人或其近亲属。职工作为被保险人虽然没有参与订立保险合同,但是其财产或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既然被保险人依据合同约定享有相关权利,亦应依据合同约定承担相应义务,这种义务既有保险法规定的实体法上的义务,也包括程序法上的义务。所以,团体保险合同中的协议管辖条款,对被保险人亦具有约束力。

咨询人: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彭艳君

答疑专家:最高人民法院立案庭曹刚

来源:法答网精选答问(第十五批)——立案受理专题

04


海上保险中,

保险人放弃代位求偿权是否有效?

问题:承运人为货主投保海上货物运输险,并告知保险人不得行使代位求偿权即放弃向承运人追究货损责任,此类保险合同是否有效?


答疑意见:如果双方订立的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本身不存在无效、可撤销等效力问题,合同中约定保险人不得向投保人行使代位求偿权,无论该条款本身效力如何,都不应影响保险合同整体的效力。至于当事人在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保险人不得向投保人行使代位求偿权条款,一般也应认为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八条规定:“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为不同主体,因投保人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保险人依法主张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投保人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法律上未禁止在财产保险合同中约定保险人不得向投保人行使代位求偿权。代位求偿权系保险人的权利,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自愿放弃向投保人代位求偿的权利,嗣后又违背诚信原则向投保人代位求偿,不应支持;另一方面,保险人之所以同意放弃代位求偿权,一般系出于商业利益考量,一些较大的货运企业往往掌握有大量的货源即货运险业务来源,保险人以放弃代位求偿权为代价换取大量稳定的业务,系保险人在精算基础上所作的商业安排,互利共赢且不损害第三人利益,司法裁判应当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保护在实践中形成的、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商业交易模式。如果保险合同对于保险人放弃代位求偿权附有条件,比如预约保险合同中约定申报的货物数量达到一定的量后,才有权要求保险人放弃对投保人行使代位求偿权的,投保人对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的抗辩,也要符合合同约定的条件。


另外,虽然在保险人没有代位求偿权的情况下,可能存在承运人与货主联合骗保的道德风险问题,但该风险无论保险人是否有代位求偿权都始终存在,归根结底是属于理赔中的事故认定问题,故并非本问题所考虑的范畴,保险公司如发现不存在真实发生的保险事故,可以不予理赔。还有观点认为,保险人预先放弃代位求偿权可能导致承运人不积极履行其谨慎管货的义务。对此,个人认为,一方面货主针对承运人过错造成的损失也可以选择直接向承运人主张赔偿,另一方面保险人也会根据承运人的业务履行情况考虑后续合同签订和条款约定,市场会平衡双方利益,故不影响合同中保险人自愿放弃行使代位求偿权条款的效力。


咨询人:上海海事法院海商审判庭谢振衔

答疑专家: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海事及海商审判庭金晓峰

来源:法答网精选答问(第六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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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劲松

高级权益合伙人


陈劲松律师,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高级权益合伙人,金融业务中心管理总监、金融保险合规与争议解决部门主任,曾在平安财险公司和中华联合保险集团从事稽核监察和法律合规工作。入选钱伯斯(Chambers & Partners)2026 大中华区金融服务监管领域 Band 1 律师榜单

业务领域:深耕金融保险行业,陈劲松律师团队具有丰富的金融保险机构工作和服务经验,熟悉金融保险行业的运行规则、业务流程、工作机制和风险防控,团队专注金融保险行业领域,包括保险金融监管与合规、公司治理、投融资、保险与再保险争议解决、海事海商、金融民刑交叉业务、涉外/跨境仲裁等。累计为80余家保险集团、保险公司、保险资管公司、商业银行、保险中介机构等金融保险机构和大型央企国企提供常年及专项法律顾问服务,有着丰富的实务经验和前沿理论研究实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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