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农业保险是一类特殊的保险,有商业类农业保险和政策性农业保险之分。农户在购买政策性农业保险时,大部分的保费来自中央财政保费补贴,农户自担部分占比甚微,目的是让广大农户受益。倘若保险代理或保险经纪机构收取手续费或佣金,将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国家明确予以禁止。
1.
>>相关规定<<
农业保险是一类特殊的保险, 很多国家没有将农业保险纳入《保险法》调整的范畴, 而是单独制定政策和法律法规,我国也不例外。根据《保险法》第184条规定,国家支持发展为农业生产服务的保险事业。农业保险由法律、行政法规另行规定(即《农业保险条例》)。
截至目前, 我国由中央财政补贴的政策性农业保险是 16 类、20多种。根据《中央财政农业保险保险费补贴管理办法》(2016)第5条规定,第五条中央财政补贴险种标的主要包括:(一)种植业。玉米、水稻、小麦、棉花、马铃薯、油料作物、糖料作物。(二)养殖业。能繁母猪、奶牛、育肥猪。(三)森林。已基本完成林权制度改革、产权明晰、生产和管理正常的公益林和商品林。(四)其他品种。青稞、牦牛、藏系羊(以下简称藏区品种)、天然橡胶,以及财政部根据党中央、国务院要求确定的其他品种。
除农户委托外,地方财政部门不得引入中介机构。此外,我国禁止从享受中央财政保费补贴的农业保险保费中提取手续费或佣金。根据原中国保监会《关于进一步加强农业保险业务监管规范农业保险市场秩序的紧急通知》(保监发〔2013〕68号)规定,严禁从享受中央财政保费补贴的农业保险保费中提取手续费或佣金,违者对总公司相关高管监管谈话,并责令限期整改。根据财政部《中央财政农业保险保险费补贴管理办法》(财金〔2016〕123号)第38条规定,除农户委托外,地方财政部门不得引入中介机构,为农户与经办机构办理中央财政补贴险种合同签订等有关事宜。中央财政补贴险种的保险费,不得用于向中介机构支付手续费或佣金。
违反上述规定的,民事上合同无效,返还取得的手续费或佣金,行政上责令限期改正,严重的可能面临刑事责任。根据《合同法》第52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保险经纪佣金”或“保险代理佣金”条款应属无效,无论该佣金是直接从地方财政部门扣除还是向保险公司收取。
2.
>>典型案例<<
2012年7月,某省财政厅及农业厅作为甲方、七家保险公司分公司作为乙方、某保险经纪公司作为保险经纪人,三方共同签订《保险服务框架协议》及《2012-2015年A省农业(种植业、养殖业)保险项目2013年保险服务协议》。
确定中标后,七家保险公司作为共保联合体与保险经纪公司签署《2012-2015年A省(种植业、养殖业)保险项目2013年共保协议》,其中第六条第(二)款第5项关于保险经纪佣金约定:七方按照各方投标时保险经纪佣金报价的平均值承担保险经纪佣金。种植业保险项目保险经纪人佣金比例为总保险费的10%,养殖业保险项目保险经纪人佣金比例为总保险费的6%,七方在收到保险费后的5个工作日内分别向安诺保险支付。七方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财务制度,保险经纪人佣金与保费无关。
随后,七家保险公司向保险经纪公司出具《保险经纪佣金确认函》,承诺向保险经纪公司支付保险经纪佣金。
前述协议签订后,2012年度农业保险业务按计划开展完成,七家保险公司按约向保险经纪公司支付了当年度佣金。
然而,2013年8月,原中国保监会下发《关于进一步加强农业保险业务监管规范农业保险市场秩序的紧急通知》,禁止从享受中央财政保费补贴的农业保险保费中提取手续费或佣金。发生了合同法上的情势变更。
七家保险公司未支付2013年度佣金约5000万元,保险经纪公司将七家保险公司分别诉诸于法院。
部分一审法院支持了保险经纪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一审法院未支持,败诉方不服上诉后,二审法院均未支持保险经纪公司,理由本质上一致,即2013年的紧急通知构成情势变更,保险经纪公司变相、间接地(通过险公司收取保险费,再转支付至保险经纪公司的方式)从中央财政保费补贴的农业保险保费中提取手续费或佣金属于违反上述规定,事实上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应当认定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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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人、法律人
壹壹法保执笔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