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
保险产品,尤其是人身保险产品目前大量都是通过保险营销员销售。广大保险营销员应当清楚,保险营销员与保险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需要承担保险法、合同法等法律规定的法定义务,同时需要承担合同中约定的合同义务。尽管代理制营销员和劳动合同制营销员与保险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有所区别,但基于营销员的违法违规或违约行为,保险公司都享有相应的追偿权。本文梳理保险人向保险营销员追偿的部分典型案例,总结分析人民法院对该类案件中法律关系、合同义务、损失构成、责任承担等方面的观点。
保险法第三十四条[1]规定,以死亡为给付条件的保险合同,未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对于保险公司而言,确认被保险人同意的方式即为由被保险人本人签字,无论基于法律规定还是基于保险公司与保险营销员之间的合同约定,被保险人本人签字都是最基本的要求。虽然保险法司法解释三第一条[2]规定了一些可视为被保险人同意的情形,但这些情形不能弥补保险营销员未能确认被保险人本人签字的过错事实。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是返还财产赔偿损失,也就意味着保险人需要将投保人支付的全部保费返还给投保人。
案例索引:
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3]以及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七条[4]和第一百四十八条[5]之规定,因欺诈或重大误解发生的民事法律行为或缔结的合同,受欺诈方或误解方有权要求撤销合同。对于保险公司而言,实际上鲜有投保人真正通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方式撤销保险合同,而多是通过向保险公司自身,或行业协会,或监管部门,或其他消费者权益保护部门进行投诉,保险人在确定确实存在欺诈等销售误导情形后同意解除合同,退还保费。但该事实的本质仍然是基于可撤销合同的基础。可撤销合同的法律后果为自始无效。
案例索引:
保险合同为最大诚信合同,保险法等法律规定对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都规定了一系列的诚实信用义务,其中最为典型的是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和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保险合同中存在典型的信息不对称,对于保险人而言需要依赖投保人的告知来确定保险标的状况信息;而对于投保人等保险相对人而言,则需要依赖保险人的明确说明来了解保险合同中格式条款的权利义务规定。无论是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还是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都要依赖投保人真实签名,以及对相关事项的陈述系其本人陈述并告知保险人的事实。在保险业务操作中曾经以及目前仍然存在的大量代签名、代填写等行为,甚至由于业务员本身的诱导,导致保险人抗辩失败,最终承担原本可不承担的理赔责任。
案例索引:
在因非被保险人签字导致合同无效情况下,保险人向投保人返还全部保费。此时,对于保险人而言,其所称的损失主要是返还的全部保费与正常退保情况下现金价值的差额。在保险合同因保险业务员销售误导等发生欺诈或重大误解等可撤销情形下,最终合同实际也按照无效或自始解除的方式处理,保险人的损失同上。
(1)全额支持
案例索引:
(2)不予支持
案例索引:
(3)酌情认定
案例索引:
2、对外承担的理赔责任
案例索引:
案例索引:
相关法律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四条 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
按照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所签发的保险单,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不得转让或者质押。
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限制。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 当事人订立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根据保险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可以采取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可以在合同订立时作出,也可以在合同订立后追认。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保险合同并认可保险金额:
(一)被保险人明知他人代其签名同意而未表示异议的;
(二)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指定的受益人的;
(三)有证据足以认定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投保的其他情形。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 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
(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八条 第一百四十七条 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行为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八条 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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