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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向保险营销员追偿的实证分析

保险公司向保险营销员追偿的实证分析 燕梳合规
2020-03-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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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本文梳理保险人向保险营销员追偿的部分典型案例,总结分析人民法院对该类案件中法律关系、合同义务、损失构成、责任承担等方面的观点。



壹壹法保律师视角看保险

编者按


保险产品,尤其是人身保险产品目前大量都是通过保险营销员销售。广大保险营销员应当清楚,保险营销员与保险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需要承担保险法、合同法等法律规定的法定义务,同时需要承担合同中约定的合同义务。尽管代理制营销员和劳动合同制营销员与保险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有所区别,但基于营销员的违法违规或违约行为,保险公司都享有相应的追偿权。本文梳理保险人向保险营销员追偿的部分典型案例,总结分析人民法院对该类案件中法律关系、合同义务、损失构成、责任承担等方面的观点。



一、保险公司向保险代理人追偿的主要事由


1、签字虚假等导致保险合同被确认无效

保险法第三十四条[1]规定,以死亡为给付条件的保险合同,未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对于保险公司而言,确认被保险人同意的方式即为由被保险人本人签字,无论基于法律规定还是基于保险公司与保险营销员之间的合同约定,被保险人本人签字都是最基本的要求。虽然保险法司法解释三第一条[2]规定了一些可视为被保险人同意的情形,但这些情形不能弥补保险营销员未能确认被保险人本人签字的过错事实。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是返还财产赔偿损失,也就意味着保险人需要将投保人支付的全部保费返还给投保人。


案例索引:




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沈某保险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5)静民四(商)初字第1557号


法院认为:本院认为,原告平安人寿保险公司与被告签订的《保险代理合同书》合法有效,双方应予遵守。被告在营销保险业务时,未按照合同约定将《人身保险投保书》交由被保险人本人签署,该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之义务,导致保险合同无效,并造成原告损失,应承担赔偿原告损失的违约责任。



2、销售误导等导致保险合同被撤销

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3]以及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七条[4]和第一百四十八条[5]之规定,因欺诈或重大误解发生的民事法律行为或缔结的合同,受欺诈方或误解方有权要求撤销合同。对于保险公司而言,实际上鲜有投保人真正通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方式撤销保险合同,而多是通过向保险公司自身,或行业协会,或监管部门,或其他消费者权益保护部门进行投诉,保险人在确定确实存在欺诈等销售误导情形后同意解除合同,退还保费。但该事实的本质仍然是基于可撤销合同的基础。可撤销合同的法律后果为自始无效。


案例索引:




国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习某华、李某平等保险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5)浦民六(商)初字第80号


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习建华、李忠平、习爱华、王天梓签订的《国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营销人员代理合同》、及被告习某华、李某平、陈某、王某梓出具的担保书均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成立,当事人理应恪守。被告习建华作为保险代理人,对原告因保单被撤销而产生的损失,应按约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3、销售过程中的不规范行为导致保险公司承担原本不该承担的理赔责任

保险合同为最大诚信合同,保险法等法律规定对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都规定了一系列的诚实信用义务,其中最为典型的是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和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保险合同中存在典型的信息不对称,对于保险人而言需要依赖投保人的告知来确定保险标的状况信息;而对于投保人等保险相对人而言,则需要依赖保险人的明确说明来了解保险合同中格式条款的权利义务规定。无论是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还是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都要依赖投保人真实签名,以及对相关事项的陈述系其本人陈述并告知保险人的事实。在保险业务操作中曾经以及目前仍然存在的大量代签名、代填写等行为,甚至由于业务员本身的诱导,导致保险人抗辩失败,最终承担原本可不承担的理赔责任。


案例索引:




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与韦某保险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4)深福法民二初字第3142号


法院认为:根据生效判决书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被告作为受托人,在代理原告办理投保人韦某华的人身保险业务时,存在故意阻碍、诱导客户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行为,存在过错,导致原告平安人寿深圳分公司承保并支出保险赔偿金。被告该行为违反了《保险代理合同书》的约定,属于违约行为,其应对其给两原告造成支付保险赔偿金75000元的损失予以赔偿。




二、保险公司追偿的主要损失范围


1、退保保费与现金价值之间的差额

在因非被保险人签字导致合同无效情况下,保险人向投保人返还全部保费。此时,对于保险人而言,其所称的损失主要是返还的全部保费与正常退保情况下现金价值的差额。在保险合同因保险业务员销售误导等发生欺诈或重大误解等可撤销情形下,最终合同实际也按照无效或自始解除的方式处理,保险人的损失同上。


在因保险营销人员销售误导导致可撤销的情况下法院的意见较为统一,保险人有权向过错营销员要求赔偿上述差额损失。无非会考虑最终损失结果中保险公司本身的管理责任等而做比例责任的分配。但在因非被保险人签字导致无效的情况下,从司法判决看法院有截然不同的观点。


(1)全额支持

案例索引:




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顾某莉保险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5)静民四(商)初字第5975号


法院查明:2010年11月30日,被告顾某莉营销了保险单号为XXXXXXXXXXXXXX尊享人生年金保险(分红型)保险合同(保险合同号:XXXXXXXXXXXX),该保险合同的投保人为王丽华,被保险人为吴晔,该保险合同系以被保险人身故为保险金给付条件,被保险人吴晔本人未在投保书上亲笔签名。2015年1月,投保人就上述保险合同向原告投诉,要求原告全额退保。原告遂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笔迹鉴定,鉴定意见为投保书中被保险人吴晔的签名均是投保人王某华所签。嗣后,原告向投保人王丽华退还保费197,600元此时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为116,760.08元,退保差额80,839.92元。


另查,上述两件涉案保险合同,原告按约已向被告顾莉莉支付佣金共计30,467.98元。原告并支付笔迹鉴定费共计3,500元。


法院认为:被告顾莉莉在营销以被保险人身故为保险金给付条件的上述涉案保险业务时,未确保投保书由被保险人本人签名,被告顾莉莉的该行为违反了合同之约定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按照《个人业务保险营销员委托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应予支持。



(2)不予支持

案例索引:




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与贾某增等保险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8)京0112民初28570号


法院认为:关于原告因退保造成的损失,系原告以涉案保险合同有效为前提计算的可得利益,而涉案保险合同因缺乏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于无效合同,原告不应因无效的合同获得额外利益。另外,结合《保险代理合同书》约定及保险合同签订的一般流程,原告对保险代理人在其授权范围内销售的保单具有最后确认权,并且有权对保险代理人的代理活动进行监督、管理、检查。同时结合原告陈述的保险代理人通过拆单可以额外获取管理利益来看,原告在对保险代理人的考核激励方面也存在只看表面业绩、缺少检查复核的问题,若原告在此情况下仍可按正常退保情况获得预期利益,则可能造成原告放松对保险代理人的监督、管理、检查义务,不利于保险行业的健康发展。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从上述两个判决结果截然不同的案例可见,法院就保险人因合同无效导致的损失主张,关键是否认可保险人因合同无效退还保费后是否有损失,以及该损失能否主张。如法院认为无效合同的预期利益不能主张,则保险人无权主张索赔;如法院认为无效合同,亦有预期利益可以主张,则保险人可能可以索赔该部分损失。笔者认为,无效合同并不意味着保险人就没有预期利益,合同无效情况下的缔约过失赔偿责任表明善意的合同一方当事人仍可能有预期利益。上述不予支持的判决最重要的考虑是,赋予此种情况下保险人索赔的损失赔偿权,将会导致保险人放松对营销员的监督管理检查等义务,对保险业健康发展毫无裨益。


(3)酌情认定

案例索引:




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顾某转保险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7)沪0107民初6912号


法院认为:上述损失客观实际存在,被告应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损失赔偿责任。但同时,原告作为保险合同及《委托合同》当事人,对于保险合同的适当缔结和履行有直接责任,在《委托合同》履行中对个人保险代理人亦负有培训和管理职责。综合考虑保险代理人被告违规开展保险营销活动的情节及过错程度、原告的管理责任、原告处理涉案保险合同后续事宜所付出的管理成本等因素,亦为规范保险代理人展业行为,促进包括保险代理人在内的保险交易各方依法依约履行义务,本院以保险代理人被告就涉案保险营销事务所获佣金作为损失酌定的参考基准,酌情认定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8000元。



2、对外承担的理赔责任

就因保险营销员误导,或违规导致保险人承担了原本可不予承担的赔偿责任情况下,保险人的损失以及可赔偿的范围,涉及争议较多。在事实成立的情况下,法院判决时主要考虑的两个因素:第一,因果关系程度;第二,利益平衡。因果关系即指的是就最后的损失结果,保险人作为最终缔约方,以及对保险营销员负有的监管、指导等责任,往往认为最终损失结果的造成各方均有过错。利益平衡则往往是考虑到个人营销员在个案中实际获得和可能获得的利益,与其可能要承担赔偿责任之间差距过大;或个人营销员本身对损失结果的可预期性等。在前文所述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与韦华保险代理合同纠纷案中,总理赔金额仅75000元,法院予以全额支持。但在下述两个案例中,法院判决书中载明的认定理由就复杂的多。


案例索引:




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与王某涛、季某飞等保险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6)苏0612民初711号


法院认为: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王静涛的行为违反了《委托合同》的约定。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王某涛的违约行为与新华保险公司赔偿的保险金之间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但对赔偿结果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关联性。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因王静涛的行为与原告作出的赔偿结果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及责任大小承担各自的责任。


由于王某涛与新华保险公司签订的《委托合同》属于有偿的委托合同,依据《合同法》第406条的规定,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受托人应予赔偿,但赔偿的范围和金额应当与受托人的过错相当。根据保监会的相关规定,为确保客户投保信息全面、完整、真实,保险公司应对人身保险业务应进行客户电话回访并录音。本案中,新华保险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瞿祖平的投保资料和填写的信息进行了电话回访,其对王静涛的行为存在监管不力的责任。本院认为,根据王静涛的行为与新华保险公司作出的赔偿结果之间关联程度及各方过错大小,纵观本案,本院确认王静涛应承担新华保险公司损失30%的责任即24573.9元(81913元×30%),新华保险公司应自行承担损失70%的责任。综上,本院认为,在保险人、保险代理人、投保人三方关系中,保险人与保险代理人之间构成内部委托代理关系,保险人可在对外承担赔付保险金责任后,就代理人的过错给保险人造成的损失予以追偿,既有利于弥补了自身损失,亦可惩戒保险代理人的违规展业行为,规范保险代理秩序。



案例索引:




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与刘某保险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辽0291民初3659号


法院认为:纵观案涉保险办理过程,案外人林某涛作为普通投保人基于一般医学常识并未主动告知自己曾得过甲状腺结节,在随后原告安排的体检相关询问中也对是否患过甲状腺或甲状腺旁腺疾病作出否定回答,原告安排案外人林靖涛进行了体检,专业的医疗机构对其甲状腺检查作出“所检未见异常”的结论,案外人林靖涛的甲状腺结节病史在一定程度上虽增加了病变的几率但并非必然发展成案涉保险合同的理赔事项;原、被告虽系代理合同相对方,但无论是基于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及工作实践,被告系经原告培训并在原告的管理监督下从事相关保险业务,原告对被告的行为应承担一定的监管责任,案涉保险合同最终由原告审核签署,原告对于合同的审查亦应尽到审慎义务,故综合本案案情及保险理赔事项产生的各种因素,结合被告因案涉保险合同所获的收益比例,本院酌定被告对其工作过失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50000元的赔偿。依据合同约定,损失不足的部分原告有权在扣除相关费用后向被告追偿,鉴于双方均认可,原告已经扣除了被告代理费及罚款等款项,金额合计33039.77元,故金额不足的部分16960.23元(50000元-33039.77元),被告应向原告赔偿。



3、已支付的佣金等费用
在发生保险人向保险营销员追偿情形时,法院一般认可保险人要求返还佣金的请求。在合同最终无效,或撤销,或因营销员过错导致解除的情况下,营销员实际没有完成合同载明的代理事宜,要求返还佣金自无争议。在因营销员过错导致不当理赔的情况下,返还佣金实际上包含在了损失赔偿方式中。



三、结语


广大保险营销员实际上是保险业健康和长远发展的第一道线。尽管目前互联网保险等营销形式已经出现并得到显著发展,但保险营销员目前以及将来都仍然是保险产品销售,同时也保险行业形象推广的最重要渠道。对于保险人和保险营销员而言,无论双方是代理合同还是劳动合同,均应彼此遵守在合同项下的约定,遵守保险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规范展业,严格管理,方可避免双方损失,促进保险行业长足健康发展。


相关法律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四条 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

按照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所签发的保险单,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不得转让或者质押。

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限制。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 当事人订立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根据保险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可以采取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可以在合同订立时作出,也可以在合同订立后追认。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保险合同并认可保险金额:

(一)被保险人明知他人代其签名同意而未表示异议的;

(二)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指定的受益人的;

(三)有证据足以认定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投保的其他情形。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 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

(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八条 第一百四十七条 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行为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八条 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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