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保险人出具的确认函虽名为共保,但并无证据可以证明被保险人向该保险人进行了投保,其与该保险人之间并不存在保险合同关系。本案并非共同保险合同关系,而应当认定存在再保险合同关系。
按照一审上海海事法院认定的事实,2017年2月8日,B财险公司向A财险公司出具共保确认函称B财险公司确认作为涉案共保业务从共保人,承接17%的份额,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标的、保险期限、承保险种等与A财险公司出具的保单约定一致。
A财险公司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系共同保险合同关系,而非再保险合同关系。本案中,占共保体53%份额的共保人同意和解理赔的情况下,B财险公司作为从共保人应当服从主共保人。
B财险公司认为,双方当事人系再保险合同关系,人保财险向B财险公司主张赔偿时,需要举证证明其对外的赔偿属于再保险赔偿范围内,否则无权要求B财险公司分摊损失。
3. 一审法院观点
关于A财险公司声称自己作为主共保人,有权不经B财险公司同意自行确定是否理赔以及赔款金额之说,并无任何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再保险合同是独立于原保险合同的一个新的合同,再保险的权利义务关系是由再保险分出人与再保险接受人通过订立再保险合同确立的。再保险合同的存在虽然是以原保险合同的存在为前提,但两者在法律上是各自独立存在的合同,再保险的权利义务关系与原保险的权利义务关系,是相互独立的法律关系。再保险分出人和接受人应该按照再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九条关于“再保险分出人不得以再保险接受人未履行再保险责任为由,拒绝履行或者迟延履行其原保险责任”的规定,当再保险接受人对再保险分出人的赔偿持不同意见而拒付摊赔时,再保险分出人不得以此为理由,拒绝或延迟其对被保险人的赔偿义务。由此可见,再保险接受人对再保险分出人的赔偿决定是可以持不同意见而拒付摊赔的。同时,A财险公司2018年9月26日发送给B财险公司的电子邮件同样表明了对于保险标的的赔付,B财险公司是有权发表不同意见的。故A财险公司的上述诉请理由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4. 二审新证据
二审中,A财险公司提供新证据,共保体往来电子邮件,用以证明共保体对保险责任讨论情况,保单项下53%的份额已经对外赔付。
B财险公司质证意见,对电子邮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往来邮件主体不包含B财险公司,未进行公证,无法核实邮件真实性,且未有支付凭证证明其他保险公司已经实际支付了费用。
二审上海市高院认证认为,电子邮件未经公证,且B财险公司并非邮件主体,无法确认电子邮件的真实性,故对电子邮件的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5. 二审法院观点
关于涉案保险合同的性质。A财险公司主张涉案保险合同系共同保险合同。本院认为,参照《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大型商业保险和统括保单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共同保险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不包括同一保险公司的不同分支机构)使用同一保险合同、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责任、同一保险期限和同一保险金额进行的保险。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保险人将其承担的保险业务,以分保形式部分转移给其他保险人的,为再保险。本案中,A财险公司签发了保险单承保涉案货物,世界村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其后,A财险公司将涉案保险单项下的份额转移给B财险公司,B财险公司出具共保确认函承接其中17%的份额。该确认函虽名为共保,但并无证据可以证明作为被保险人的世界村公司向B财险公司进行了投保,其与B财险公司之间并不存在保险合同关系。本案并非A财险公司主张的共同保险合同关系,而应当认定A财险公司与B财险公司之间存在再保险合同关系。本院对A财险公司关于其与B财险公司之间存在共同保险合同关系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6. 案例索引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沪民终377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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