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数跨境

深度解读|互联网保险新规(征求意见稿)的十大变化

深度解读|互联网保险新规(征求意见稿)的十大变化 燕梳合规
2018-10-20
1
导读:《征求意见稿》的可能很多内容会被正式稿接纳吸收,保险机构和第三方网络平台最好早做准备、早应对、早调整,基于此,我们就本次修改的重要变化做了梳理、分析及总结。

近日,中国银保监会下发《关于对<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办法(草稿)>征求意见的函》(下称“《征求意见稿》”),向原保监会机关各部门、各保监局征求修改意见。

《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暂行办法》(下称“《暂行办法》”)这一互联网保险新规有效期3年,按规定于今年10月1日有效期届满,由于新办法并未及时跟进,根据监管规定,在新办法实施前该《暂行办法》继续有效。本次《征求意见稿》,虽然并无法律效力,以后正式稿也可能会有修改变动。然而,它凝聚着监管机构这三年多来对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的经验和总结。而且,《征求意见稿》的很多内容都会被正式稿接纳吸收,保险机构和第三方网络平台最好早做准备、早应对、早调整,基于此,我们就本次修改的重要变化做了梳理、分析及总结。

相比《暂行办法》,本次《征求意见稿》由原来的30条增加至66条,可谓增幅之大。主要变化包括:对第三方网络平台的角色做了更准确的定位,对第三方网络平台的管理和监管也更加严格,保险公司分公司的权限得到一定放开,适当放开银行类保险建业代理机构的经营资格,传统保险公司可转换为互联网公司,部分健康险种可以拓展至未覆盖的地区销售等等。接下来,我们逐一介绍分析。


一、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体系正在构建


根据《征求意见稿》,下列制度需要银保监会另行规定:一是银行类兼业保险代理机构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的条件;二是互联网保险销售行为可回溯管理的具体要求;三是互联网保险广告宣传管理的具体要求;四是其他保险公司变更为专业互联网保险公司的具体条件和申办程序;五是互联网保险业务服务评价管理的具体规定。

上述五项中,除了销售行为可回溯管理已有相关制度规定,然而由于2017年原中国保监会出台的《保险销售行为可回溯管理暂行办法》并不适用于互联网保险业务的监管。因此,未来银保监会将陆续出台互联网保险业务相关的配套监管制度,互联网保险监管体系正在构建,监管日趋成熟。


二、银行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可以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


《征求意见稿》肯定了符合条件的银行保险类兼业代理机构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的准入资格,但具体条件的标准并未规定,需要银保监会将来另行规定。同时,与保险中介机构既能通过自营网络平台又能借助第三方网络平台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不同,银行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只能在自营网络平台开展业务,业务场景受到一定限制。


三、第三方网络平台的“辅助服务”的定位更加明确 


随着这几年来的实践,监管对互联网保险和第三方网络平台的认识也更清晰。首先,明确规定遵循线下线上监管一致性原则,提出了更高要求,为将来的互联网保险监管定了总的基调。其次,明确将第三方网络平台的角色定位为保险机构“辅助服务”。并从以下两点予以明确:一是第三方网络平台的服务范围得到明确。在坚持严禁从事保险经营行为的底线的基础上,允许针对互联网交易设计或与互联网融合程度较高的保险产品,第三方网络平台可在保险机构授权下处理基础性、流程性的投诉处理及客户服务;二是保险机构和监管机构对第三方网络平台的监督、监管的范围得到明确,即对第三方网络平台的辅助服务进行监督、监管。我们相信,准确的定位,会更大程度的减少未来第三方网络平台、保险机构监督、监管部门监管越位、缺位、错位的发生。再次,《征求意见稿》多次提到“辅助服务”,强化了第三方网络平台的定位,比如提到的“第三方网络平台与辅助服务有关的信息系统、财务管理等内控制度情况”。


四、第三方网络平台的业务经营管理更为严格


《征求意见稿》新增一节“第三方网络平台的特别规定”,新增了对第三方网络平台应当具备的技术能力、宣传推广、禁止搭售、合理收费、禁止转包、后续保障等规定。鉴于像一些在线旅游类的第三方平台存在默认勾选搭售保险产品的问题,监管部门增加禁止搭售的规定。就普遍存在的技术服务费与保费挂钩、与中介费混同的问题,本次《征求意见稿》明确规定第三方网络平台应当合理确定技术服务费标准,按照合作协议约定的费用种类和标准进行收费。此外,增加了第三方网络平台不得借助其他第三方网络平台提供网络技术支持服务的规定。

此外,关于第三方网络平台的责任主体,《暂行办法》并未明确规定,《征求意见稿》则将其明确为第三方网络平台的运营管理者。


五、第三方网络平台应符合信息系统安全等级认证


早在2016年,原中国银监会在对P2P平台的监管规定中,就规定了平台应具备信息系统安全等级保护认证的要求。信息系统安全等级保护认证共分五级,三级认证属于监管级,需要满足较高的条件,如果实施,将会提高第三方网络平台的准入门槛。

由于此前的《暂行办法》仅对网站备案提出了要求,然而,网站备案主要是针对于网页端而言,对手机APP的信息安全监管存在真空。在当下的移动互联网时代,大部分第三方网络平台是通过移动端(比如手机APP、微信公众号等)提供服务的,我们想监管机构正是基于此考量,通过信息系统安全等级保护三级认证,来加强第三方平台的网络安全管理。

除信息系统安全等级保护认证要求外,本次《征求意见稿》增加了对第三方网络平台的准入应当具备的诚信条件,规定第三方网络平台运营管理主体不得因严重失信行为被国家有关单位确定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且在保险领域受到相应惩戒,且最近5年内无其他严重失信不良记录。

此外,对于保险机构首次合作的第三方网络平台,保险机构应当于签订协议10日内向中国银保监会进行备案。


六、部分健康险种可以拓展至未覆盖的地区销售


本次《征求意见稿》中,增加了除长期护理保险和报销型医疗保险外的健康险、养老年金保险、税延养老保险可以扩展至未设分公司的区域经营。目前税延养老保险和养老年金保险互联网化的接受度不高,相对影响较小;但对于失能损失保险、重疾险给付型医疗保险来说,这对覆盖地区较少的中小型保险公司是一大利好。

此外,保险公估机构通过互联网开展公估业务,可以不受委托其开展业务的保险公司的经营区域的限制。


七、信息披露的要求更严格、披露内容更规范


信息披露的要求更为严格。前文我们说到的一致性原则,在《征求意见稿》的信息披露章节充分体现,规定保险机构应遵循线上线下一致性原则,建立线上线下统一的投保、承保、退保、理赔、续保的信息披露标准。需要进一步解释的是,这里强调的是保险业务的线上线下信息披露标准相同,不是信息披露的内容相同。

信息披露的内容更为规范。保险机构自营平台的信息披露主要有两块:一块是在保险机构的显著位置保险服务的常规信息,比如保险公司分支机构情况、客户投诉渠道等;一块是在保险产品的销售界面披露与该产品相关的信息,比如保险合同条款、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等特定信息。一般的,投保人很少关注自营平台的披露信息,因此,此次《征求意见稿》,将保险费的支付方式、保险合同的订立形式、承保保险公司客服和投诉方式列为保险产品销售界面的披露项,想对更容易受到消费者的关注,信息披露的效果也会更好。


八、分公司的权限得到一定放开


《暂行办法》将互联网保险业务经营管理严格限制在保险机构总公司,以便于集中管理。然而,这与保险公司的实际不符,实践中保险机构都是以区域为单位展业运营,很多保险公司是由分公司与第三方网络平台接洽合作。此次《征求意见稿》应该也考虑到了这一点,作了折中处理,规定总公司可将合作机构拓展、营销宣传、客户服务、售后投诉等职能授权给省级以上分支机构,但由总公司承担责任。在结算方面,放开保险公司总公司授权分支机构结算、转账支付的规定。


九、其他保险公司可变更为专业互联网保险公司


《征求意见稿》新增“专业互联网保险公司的特别规定”这一章节,规定了专业互联网公司的界定、业务范围、线下服务和牌照转换的规定。特别规定专业互联网保险公司在全国范围内经营互联网保险业务的险种范围不受特别限制,也就是说,专业互联网保险公司可以按照监管部门批准的业务范围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专业互联网保险公司可以通过外包、共保等方式加强线下服务能力建设,提升服务保障力度,确保线上客户和线下客户享受同等便利的保险服务。最为重大的变化应当是牌照转换,即其他保险公司可以变更为专业互联网保险公司,具体应当参照新设保险公司提出申请,至于具体转化条件和程序,需要监管部门后续发文明确规定。


十、其他网络平台 纳入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范围


其他网络平台,包括保险机构从事互联网保险业务的即时通讯工具、应用软件、社交平台、公众号、小程序等平台,以及保险公司、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专业中介机构下属非保险类子公司依法设立的网络平台。在《暂行办法》中,这些平台是参照适用,而《征求意见稿》则是按照适用,意味着这两类平台纳入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范围。

欢迎进群交流、讨论~


【声明】内容源于网络
0
0
燕梳合规
1234
内容 708
粉丝 0
燕梳合规 1234
总阅读198
粉丝0
内容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