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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字整理:32类财险公司典型产品问题清单 | 保险产品专题

万字整理:32类财险公司典型产品问题清单 | 保险产品专题 燕梳合规
2021-1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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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本文是万字整理系列文章的第三篇。

编辑 | Eric

导言

合规工作,始于细节,关乎长远。

本文是万字整理系列文章的第三篇,(第一篇见万字整理:36个保险资金运用类监管通报、处罚问题 | 险资运用专题,第二篇见万字整理:75个典型人身保险产品通报问题 | 保险产品专题),我们希望结合工作实务,力求通过一些工具化、标准化的梳理,希望于行业同仁有所裨益。

财产险险种种类繁多,属性各异,产品问题与风险点与人身险有显著差异。我们结合近年来监管对财险公司非现场检查发现的问题,结合工作实务,对其中高频、典型产品问题进行分门别类整理,划分3大类、32小类问题,并尽可能地检索相关问题涉及的法律、监管规定,一并随附其后,方便了解问题的违规和风险点。

往后,我们将推出更多万字整理系列文章,也会结合实务工作和业余学习,对现有系列文章逐步完善、充实、调整,更新、迭代、升级。


目录

1 保险条款存在的问题

01 产品违反保险原理、违背公序良俗

  001 违反保险利益原则

  002 违反损失补偿原则

  003 承保投机风险

02 条款名称命名不规范、错误

03 条款设计不合法、不严谨、不合理

  001 条款要素不完备、不合理

  002 保险标的、投保人、被保险人的界定不规范

  003 险种归属不当

  004 保险责任不规范,表述不清晰、不明确

  005 免除或减轻保险人责任部分未作明显标示

04 保险条款解除合同约定不严谨、不规范

  001 故意制造保险事故情形下违规退还保费

  002 退保条款不规范

05 引用标准不规范

  001 引用已经废止的标准

  002 未规范引用相关标准

06 短期意健险问题

  001 医疗保险未区分被保险人是否拥有社会医疗保险

  002 短期健康保险中引入长期保险概念

  003 医疗处方审核约定不合理

07 其他条款问题

  001 保险金额、保险价值约定不规范

  002 理赔材料要求不合理

  003 残值处理约定不规范

  004 保险条款存在不利于消费者权益的表述

  005 用附加险对主险进行修订


2 保险费率与精算报告存在的问题

01 费率表要素不完备

02 保险费率调整条件不清晰、不明确

03 费率厘定不合理

  001 违反风险定价原则

  002 费率厘定数据和数据来源的有效性不足

04 精算报告要素不全


3 产品报备问题

01 产品属性分类不当

02 险种归属不当

03 备案材料或信息录入不完备、不规范或有错误

04 附加险混入主险一同备案,附加险未逐条单独备案

05 保险条款、保险费率或者相关备案材料存在文字错误


1 保险条款存在的问题

《财产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银保监会令2021年第10号)

第十二条 财产保险公司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提交由合规负责人出具的法律审查声明书。合规负责人应对以下内容进行审查:

(一)保险条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和银保监会的有关规定;

(二)保险条款公平合理,符合保险原理,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不侵害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并已通过消费者权益保护审查;

(三)命名符合规定,要素完备、文字准确、语言通俗、表述严谨。

01 产品违反保险原理、违背公序良俗

001违反保险利益原则

示例1,贴条险(罚款不可保),对保险标的不具备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002违反损失补偿原则

示例2,约定的保险事故不会造成被保险人实际损失,赏月险(且心情不可保)、雾霾险或高温险(且不符合大数法则)。

示例3,约定的事项并非被保险人的损失。如,子女的医疗费用补偿责任,被保险人为父母。

003承保投机风险

示例4,承保既有损失可能又有获利机会的投机风险。如,跌停险或股票价格指数波动保险、世界杯遗憾险(博彩,且不具备可保利益)。

《财产保险公司保险产品开发指引》(保监发〔2016〕115号)

第五条 保险公司开发保险产品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不得违反保险原理,不得违背社会公序良俗,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

第六条 保险公司开发保险产品应当坚持以下原则:(一)保险利益原则。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二)损失补偿原则。财产保险产品应当坚持损失补偿原则,严禁被保险人通过保险产品获得不当利益。(三)诚实信用原则。保险条款中应明确列明投保人、被保险人权利义务,不得损害投保人、被保险人合法权益。(四)射幸合同原则。保险产品承保的风险是否发生、损失大小等应存在不确定性。(五)风险定价原则。费率厘定应当基于对实际风险水平和保险责任的测算,确保保费与风险相匹配。

第七条 保险公司不得开发下列保险产品:(一)对保险标的不具有法律上承认的合法利益。(二)约定的保险事故不会造成被保险人实际损失的保险产品。(三)承保的风险是确定的,如风险损失不会实际发生或风险损失确定的保险产品。(四)承保既有损失可能又有获利机会的投机风险的保险产品。(五)无实质内容意义、炒作概念的噱头性产品。(六)没有实际保障内容,单纯以降价(费)、涨价(费)为目的的保险产品。(七)“零保费”“未出险返还保费”或返还其他不当利益的保险产品。(八)其他违法违规、违反保险原理和社会公序良俗的保险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

第四条 从事保险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十二条……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02 条款名称命名不规范、错误

示例5,附加险条款命名缺少“附加”的明确标识。

示例6,条款名称不能表述主要保险责任或险种类别,或者违规使用一切险、综合险等名称。

《中国保监会关于规范财产保险公司保险产品开发销售有关问题的紧急通知》(保监产险〔2014〕88号)

三、保险公司开发的保险产品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保险产品的命名应当清晰明了,且与保险责任紧密关联,不得以博取消费者眼球为目的,进行恶意炒作。

《财产保险公司保险产品开发指引》(保监发〔2016〕115号)

第九条 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名称应当清晰明了,能客观全面反映保险责任的主要内容,名称不得使用易引起歧义的词汇,不得曲解保险责任,不得误导消费者。

第十条 主险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名称应当符合以下格式:

保险公司名称+(地方性产品地域名称)+主要保险责任描述(险种)+(版本)。

附加险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名称应当符合以下格式:

(保险公司名称)+(主险名称)+附加+(地方性产品地域名称)+主要保险责任描述(险种)+(版本)。

其中,括号中内容为可选要素。“保险公司名称”可用公司全称或者简称。“地方性产品地域名称”是指地方性产品经营使用的行政区划全称或者简称。“主要保险责任描述”由公司自定,应当涵盖条款的主要保险责任。保险责任可明确归类为某险种的,可使用险种名称。“版本”可以包括适用特定区域、特定销售对象、特定业务性质、版本序号等内容。附加险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名称未包含主险名称的,应包含保险公司名称。

原则上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名称不使用个性化称号。中国保监会对具体险种命名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 保险产品名称参照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命名规则,原则上应当与主要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名称保持一致。保险产品名称可以在保险公司名称后增加个性化称号。个性化称号字数不得超过10个字,不得使用低俗、不雅、具有炒作性质的词汇。

03 条款设计不合法、不严谨、不合理

《财产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银保监会令2021年第10号)

第八条 财产保险公司的保险条款应当要素完整、结构清晰、文字准确、表述严谨、通俗易懂,名称符合命名规则。

001 条款要素不完备、不合理

示例7,存在对条款中不存在的名词进行释义

《财产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银保监会令2021年第10号)

第十三条 保险公司开发保险条款可以参考以下框架要素:总则、保险责任、责任免除、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与免赔额(率)、保险期间、保险人义务、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其他事项、释义等。

保险条款具体内容可以根据各险种特点进行增减。保险条款的表述应当严谨,避免过于宽泛。

示例8,短期健康险出现两年不抗辩期条款

示例9,争议处理与法律规定不符,或诉讼时效起算与法律规定不符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修正)》

第二十四条 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修正)》

第二十一条 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如果保险标的物是运输工具或者运输中的货物,可以由运输工具登记注册地、运输目的地、保险事故发生地人民法院管辖。

因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可以由被保险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2020修正)》

第十八条 商业责任险的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自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之日起计算。

002 保险标的、投保人、被保险人的界定不规范

示例10,信保产品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定义范围不明确

《信用保险和保证保险业务监管办法》

第一条 本办法所称信用保险和保证保险,是指以履约信用风险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信用保险的信用风险主体为履约义务人,投保人、被保险人为权利人;保证保险的投保人为履约义务人,被保险人为权利人。……

《财产保险公司保险产品开发指引》(保监发〔2016〕115号)

第四十七条 保险公司应当加强保证保险产品管理,应对保证保险条款投保人、被保险人的类型予以明晰,进一步加强对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的提示说明,有效强化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权益保护。……

003 险种归属不当

示例11,用责任险承保履约信用风险

《财产保险公司保险产品开发指引》(保监发〔2016〕115号)

第十一条 保险公司险种分为机动车辆保险、农业保险、企业财产保险、家庭财产保险、工程保险、责任保险、信用保险、保证保险、船舶保险、货物运输保险、特殊风险保险、意外伤害保险、短期健康保险及其他。不能界定具体险种和明确近因归属的保险产品,其险种归属为其他。

《责任保险业务监管办法》(银保监办发〔2020〕117号)

第六条 责任保险应当承保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应当准确把握责任保险定义,厘清相关概念及权利义务关系,严格界定保险责任,不得通过责任保险承保以下风险或损失:……(三)履约信用风险;……

第八条 保险公司应当厘清责任保险与财产损失保险、信用保险、保证保险、意外伤害保险等险种的关系,合理确定承保险种。

保险公司开展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等归属机动车辆保险的保险业务,应当遵守机动车辆保险相关监管规定。不得以机动车辆保险以外的责任保险主险或附加险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

004 保险责任不规范,表述不清晰、不明确

示例12,保险责任与责任免除、赔偿处理等前后矛盾。

示例13,医疗保险产品和疾病保险产品包含生存给付责任。

《健康保险管理办法(2019)》(银保监会令2019年第3号)

第十四条……医疗保险、疾病保险和医疗意外保险产品不得包含生存保险责任。

005 免除或减轻保险人责任部分未作明显标示

示例14,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未使用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七条 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九条 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保险人因投保人、被保险人违反法定或者约定义务,享有解除合同权利的条款,不属于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第十一条  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

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

04 保险条款解除合同约定不严谨、不规范

001 故意制造保险事故情形下违规退还保费

示例15,意外险、短期健康险条款存在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情形下退还保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二十七条 未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谎称发生了保险事故,向保险人提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请求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除本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外,不退还保险费。

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伪造、变造的有关证明、资料或者其他证据,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程度的,保险人对其虚报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前三款规定行为之一,致使保险人支付保险金或者支出费用的,应当退回或者赔偿。

002 退保条款不规范

示例16,条款存在缺少退保处理规定或退保规定不合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五十四条 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手续费,保险人应当退还保险费。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的,保险人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05 引用标准不规范

001 引用已经废止的标准

示例17,短期健康保险或责任保险条款引用已经废止的《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l6180-2006)标准。

002 未规范引用相关标准

示例18,条款中引用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发布的《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时,未按规定要求引用该行业标准的全称、发布机构、发文号及标准编号。

《关于人身保险伤残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有关事项的通知》(保监发〔2013〕46号)

二、保险条款中约定的伤残程度评定标准为经国家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国家标准,或由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行业标准的,条款内容应包含该标准的全称、发布机构、发文号及标准编号。

三、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应加强对相关技术标准的基础研究工作,研究制定伤残程度评定与保险金给付比例标准,供保险公司使用。行业协会应请相关专业组织或专业鉴定机构对行业标准进行论证,并将论证结果向社会公示。行业协会应根据实际情况建立科学调整机制。

06 短期意健险问题

001 未区分被保险人是否拥有社会医疗保险

示例19,费用补偿型住院医疗保险条款未区分被保险人有无社保的情况

《健康保险管理办法(2019)》(银保监会令2019年第3号)

第二十四条 保险公司设计费用补偿型医疗保险产品,必须区分被保险人是否拥有公费医疗、基本医疗保险、其他费用补偿型医疗保险等不同情况,在保险条款、费率或者赔付金额等方面予以区别对待。

002 短期健康保险中引入长期保险概念

示例20,短期医疗保险出现“自动续保”或“终身限额”等长期健康保险概念

《健康保险管理办法(2019)》(银保监会令2019年第3号)

第三条 健康保险按照保险期限分为长期健康保险和短期健康保险。

长期健康保险是指,保险期间超过一年或者保险期间虽不超过一年但含有保证续保条款的健康保险。

短期健康保险是指,保险期间在一年及一年以下且不含有保证续保条款的健康保险。

保证续保条款是指,在前一保险期间届满后,投保人提出续保申请,保险公司必须按照约定费率和原条款继续承保的合同约定。

《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规范短期健康保险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银保监办发〔2021〕7号)

三、保险公司开发的短期健康保险产品中包含续保责任的,应当在保险条款中明确表述为“不保证续保”条款。

不保证续保条款中至少应当包含以下内容:本产品保险期间为一年(或不超过一年)。保险期间届满,投保人需要重新向保险公司申请投保本产品,并经保险人同意,交纳保险费,获得新的保险合同。

保险公司不得在短期健康保险产品条款、宣传材料中使用“自动续保”“承诺续保”“终身限额”等易与长期健康保险混淆的词句。

003 医疗处方审核约定不合理

示例21,医疗保险保险条款中约定处方审核主体为第三方服务商,而非保险机构,未明确列明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的审核责任。

《健康保险管理办法(2019)》(银保监会令2019年第3号)

第五十八条……保险公司经营医疗保险,应当按照有关政策文件规定,监督被保险人医疗行为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加强医疗费用支出合理性和必要性管理。

07 其他条款问题

001 保险金额、保险价值约定不规范

示例22,保险价值仅约定为实际价值,未明确是按何时的价值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五十五条 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

002 理赔材料要求不合理

示例23,意外伤害保险产品条款中约定保险金申请除提供交管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外,还需提供当次交通工具客票(存根)等不合理材料

003 残值处理约定不规范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五十九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已支付了全部保险金额,并且保险金额等于保险价值的,受损保险标的的全部权利归于保险人;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取得受损保险标的的部分权利。

004 保险条款存在不利于消费者权益的表述

《中国银保监会关于银行保险机构加强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体制机制建设的指导意见》(银保监发〔2019〕38号)

四、银行保险机构应建立消费者权益保护审查机制(一)对面向消费者提供的产品和服务,在设计开发、定价管理、协议制定等环节应就可能影响消费者的政策、制度、业务规则、收费定价、协议条款、宣传文本等进行评估审查,对相关风险进行识别和提示,并提出明确、具体的审查意见。

005 用附加险对主险进行修订

《财产保险公司保险产品开发指引》(保监发〔2016〕115号)

附加险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名称应当符合以下格式:

(保险公司名称)+(主险名称)+附加+(地方性产品地域名称)+主要保险责任描述(险种)+(版本)。

其中,括号中内容为可选要素。“保险公司名称”可用公司全称或者简称。“地方性产品地域名称”是指地方性产品经营使用的行政区划全称或者简称。“主要保险责任描述”由公司自定,应当涵盖条款的主要保险责任。保险责任可明确归类为某险种的,可使用险种名称。“版本”可以包括适用特定区域、特定销售对象、特定业务性质、版本序号等内容。附加险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名称未包含主险名称的,应包含保险公司名称。


2 保险费率与精算报告存在的问题

《财产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银保监会令2021年第10号)

第十三条 财产保险公司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提交由总精算师签署的精算报告和出具的精算审查声明书。总精算师应对以下内容进行审查:

(一)精算报告内容完备;

(二)精算假设和精算方法符合通用精算原理;

(三)保险费率厘定科学准确,满足合理性、公平性和充足性原则,并已通过消费者权益保护审查;

(四)保险费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和银保监会的有关规定。

01 费率表要素不完备

示例24,保险费率表缺少保费计算公式或方法,或计算公式错误。

《财产保险公司产品费率厘定指引》(保监发〔2017〕2号)

第三十三条 费率表包括基准费率、费率调整系数、费率计算公式等。

02 保险费率调整条件不清晰、不明确

示例25,保险费率上下浮动的,未明确保险费率调整的条件,无法判断费率存在差异原因及费率调整的合理性。

示例26,费率调整无上下限,费率设定不严谨、不科学。

《财产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银保监会令2021年第10号)

第九条 财产保险公司的保险费率应当按照合理、公平、充足原则科学厘定,不得妨碍市场公平竞争;保险费率可以上下浮动的,应当明确保险费率调整的条件和范围。

03 费率厘定不合理

001 违反风险定价原则

示例27,未根据责任扩展进行定价,属于“零保费”保险产品。

示例28,短期健康险保险金额设定合理性、有效性不足,费率与风险不匹配,明显偏离合理区间。

002 费率厘定数据和数据来源的有效性不足

《财产保险公司产品费率厘定指引》(保监发〔2017〕2号 )

第九条 保险公司进行费率厘定时应遵循合理性原则。不得因费率过高而获得与其承保风险不相称的超额利润,不得在费率结构中设置与其所提供服务不相符的高额费用水平,从而损害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合法利益。费率设定应与保险条款相匹配,并有利于激励保单持有人主动进行风险控制。

第十条 保险公司进行费率厘定时应遵循公平性原则。费率水平应与被保险人和保险标的的风险特征相匹配,且不得根据风险特征以外的因素作出歧视性的费率安排。

第十一条 保险公司进行费率厘定时应遵循充足性原则。费率水平不得危及保险公司财务稳健和偿付能力或妨碍市场公平竞争,计入投资收益后的费率水平原则上不得低于其所对应的各项成本之和,费率结构中所设置的费率调整系数不得影响费率充足性。

第二十六条 保险公司应以数据分析为基础,设置合理的费率调整系数。费率调整系数应是风险差异的合理反映,不得影响整体费率水平的合理性、公平性和充足性。

第四十条 保险公司应当加强条款费率开发的研究论证,做好产品开发的可行性分析,准确分析潜在风险,科学制定风险控制措施,明确产品销售推广、承保、理赔等后续各环节经营管理计划和方案。

04 精算报告要素不全

示例29,精算报告未披露纯风险损失率、附加费用率。

《财产保险公司产品费率厘定指引》(保监发〔2017〕2号)

第四十一条 保险费率精算报告应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产品名称和条款主要责任范围;(二)费率结果,包括纯风险损失率、附加费率及费率调整系数;

(三)费率厘定基础数据、数据来源;

(四)费率厘定方法和模型;

(五)费率厘定的主要假设、参数和精算职业判断;

(六)对于需要进行费率检验的,提供费率检验情况说明;

(七)对于行业组织已经颁布行业费率基准的,应说明费率结果与行业费率基准的对比情况,必要时还应具体说明差异原因;

(八)在历史同类产品费率基础上进行费率厘定的,应说明费率回顾分析的主要方法和结果,以及费率调整的原因、幅度和影响;

(九)对费率报告中容易引起歧义的概念及特定术语的明确解释;

(十)中国保监会要求的其他内容。


3 产品报备问题

01 产品属性分类不当

备案产品含涉车责任,违反关于备案产品管理范围的相关规

示例30,公众责任险附加险或驾驶员培训学校责任险附加险中包含机动车第三者责任,违反关于备案产品管理范围的相关规定。

《财产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银保监会令2021年第10号)

第十四条 财产保险公司应当将关系社会公众利益的保险险种、依法实行强制保险的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报银保监会审批。

其他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财产保险公司应当报银保监会或其省一级派出机构备案。

具体应当报送审批或者备案的险种,由银保监会另行规定。

原保监会《关于实施<财产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10〕43号)规定,机动车辆保险、非寿险投资型保险、1年期以上信用保险和保证保险、依法实行强制保险的产品均需报监管审批。2017年,非寿险投资型保险产品被监管叫停。为进一步提高产品监管效率,强化产品监管有效性,根据《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财产保险公司产品监管有关问题通知》(银保监办发〔2020〕17号)规定,将使用示范产品的机动车辆商业保险、1年期以上信用保险和保证保险产品由审批改为备案,原属于备案类的产品仍采用备案管理。

02 险种归属不当

示例31,未按被保险人是否为自然人,正确分类个人产品和非个人产品,将短期健康险、意外险等个人产品归类为非个人产品。

《财产保险公司保险产品开发指引》(保监发〔2016〕115号)

第八条 保险公司开发保险产品特别是个人保险产品时,要坚持通俗化、标准化,语言应当通俗易懂、明确清楚,切实保护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

保险产品可以分为个人产品和非个人产品。其中,个人产品是指被保险人为自然人的保险产品,非个人产品是指被保险人为非自然人的保险产品。

第十四条 保险条款总则可以约定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标的等内容。

03 备案材料或信息录入不完备、不规范或有错误

示例32,条款名称与系统录入信息名称不一致,备案表精算审查人和法律审查人与系统录入不一致,备案表填写不规范或者有错误。

《财产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银保监会令2021年第10号)

第十六条 财产保险公司报送审批或者备案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文件;

(二)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文本;

(三)可行性报告,包括可行性分析、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的主要特点、经营模式、风险分析以及风险控制措施等;

(四)总精算师签署的保险费率精算报告,包括费率结果、基础数据及数据来源、厘定方法和模型,以及费率厘定的主要假设、参数和精算职业判断等;

(五)法律审查声明书,精算审查声明书;

(六)银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04 附加险混入主险一同备案,附加险未逐条单独备案

《财产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银保监会令2021年第10号)

第十七条……附加险无需提供可行性报告及精算报告,另有规定的除外。

05保险条款、保险费率或者相关备案材料存在文字错误

示例33,保险条款、费率表、精算报告中有错别字。



编者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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粒子虽小,汇聚江海;博观约取,厚积薄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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