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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则二审案例看产品责任与产品责任保险保险 | 争议解决专题

从一则二审案例看产品责任与产品责任保险保险 | 争议解决专题 燕梳合规
2021-12-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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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 | Eric


导言

在我国,有关产品责任法律体系分散于《产品质量法》《民法典》《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多部法律之中。《民法典》设置了“产品责任”章节,《产品质量法》中提出了“产品质量责任”这一概念,我们理解“产品责任”比“产品质量责任”含义要窄。“产品质量责任”包括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三个层面:民事责任部分,包括因产品存在瑕疵对合同当事人的违约责任,以及缺陷产品对第三人造成人身或财产损害应承担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包括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亦即包括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三方面。而“产品责任”主要是民事责任部分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产品责任保险是责任保险的一种,承保的是产品质量被保险人产品缺陷导致的第三者的人身损害或财产损失,对应的基础法律关系是民事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产品责任可能面临高额赔偿,长尾风险较大。为控制风险或限制责任,保险公司倾向采用设置责任限额和期内索赔制的方式承保。


产品责任险承保的是被保险人标的缺陷产品对第三者的责任,被保险人产品本身的损失通常为除外责任,同时考虑道德风险被保险人所有、保管或控制的财产损失也会作为除外责任。对于产品退换收回的损失,通常也作为条款除外责任,需要通过提高费率增加产品召回费用条款扩展承保。产品责任条款通常约定“若在某一被保险产品或商品中发现的缺陷表明或预示类似缺陷也存在于其他保险产品或商品时,被保险人应立即自付费用进行调查并纠正该缺陷,否则,由于类似缺陷造成的一切损失应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本条意在要求被保险人秉持最大诚信原则,积极采取缺陷发生后的排查措施,降低损失面。


我们认为,产品责任与产品责任保险理论与实务仍存在一些空白,有待更为深入的研究和实践探索。本期,我们分享一个有关产品责任保险纠纷的公开案例,鉴于案例较为复杂,内容过长,我们进行拆解梳理,辅之以脉络图,供行业同仁参考。


一、案件事实

2015年3月17日,被保险人内蒙古金海公司向人保北京分公司投保产品责任保险,保险单载明:

1、投保人已向本保险人投保产品责任保险(1993版);

2、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为内蒙古金海公司、江苏金海公司,营业性质为生产和销售商;

3、保险产品或商品名称为新型反向平衡法兰、预应力锚栓组合件、新型反向平衡法兰连接螺栓,预计销售额5亿元;

4、每次事故赔偿限额2000万元、累计赔偿限额2000万元,预收保险费70万元;

5、保险期间自2015年3月18日至2016年3月17日;

6、与本保险有关的附加条款、保险凭证、特约条款、批单以及投保单是本保险单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

7、特别约定:“任何索赔”和“全部索赔”的含义;

8、就保险责任形成的特别约定:保险人对于由被保险人生产销售的产品在保险期间或追溯期内发生保险事故,且受害人在保险期限内首次向被保险人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即保险事故必须发生在保险期间或追溯期内;受害人向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必须在保险期限内提出;在其设计使用寿命内的产品,无论被保险人何时生产或销售,保险人均予承担保险责任。投保人(被保险人)生产销售的产品为新型反向平衡法兰、预应力锚栓组合件、新型反向平衡法兰连接螺栓。本特别约定效力优于格式条款,格式条款内容与此冲突者,以此为准。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人民币10万元或损失金额的10%,两者以高者为准。

2016年4月5日,内蒙古金海公司向人保北京分公司申请销售额变更为615895764.68元;4月26日,再次申请销售额变更为631040685.68元。人保北京分公司均批准,内蒙古金海公司补交了保费。在变更销售额申请时,还提交了发货清单。

2015年5月18日,买方上海泰胜公司与卖方江苏金海公司签订锚栓组合件采购合同,合同产品为卖方按国家相关技术规范、技术标准及本合同的规定应完成制造并向买方提供的锚栓组合件。

2015年5月20日,需方蓬莱公司与供方江苏金海公司签订地锚笼装置采购合同,合计采购15台地锚笼装置,严格按照风电制氢项目设计院通过的歌美飒图纸及规范进行生产和第三方检验,第三方检验单位由歌美飒指定,若产品未通过歌美飒指定的第三方检测,造成的一切后果由乙方(即江苏金海公司)承担。本合同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蓬莱公司通过辽宁大金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向电建河北公司提供上述产品。

2015年4月23日,采购方江苏金海公司与供货方宁波盛特公司签订基础锚栓组合件及法兰连接螺栓供货协议。协议约定: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在协议有效期内双方签订的任何关于风力发电场工程的风机基础锚栓组合件及法兰连接螺栓(含配套件)的供货合同均按本协议条款执行。制造标准要求符合图纸、供货合同的技术要求、内蒙古金海公司企业标准Q/JHXN03-2012-C1版;为保证产品质量对于供方每批次所供设备每种规格均要求多提供2个,作为抽检样品,该样品在抽检时随即进行抽检,送交第三方宁波中机机械零部件检测有限公司检验,检测结果合格。宁波盛特公司对每批次产品都做了抽检,结果合格,但是部分产品的检验结论日期早于产品生产日期。

2015年5月至7月,江苏金海公司向电建河北公司供应歌美飒锚栓组合件28套。2015年6月11日至7月26日,电建河北公司对江苏金海公司供货的23套锚栓组合件,完成了浇筑。2015年7月23日,45#机位进行塔筒吊装,24日对45#锚栓张拉,25日早发现45#机位有8根锚栓断裂。2015年7月26日,江苏金海公司接到上海泰胜公司、蓬莱公司通知该事故,同日,内蒙古金海公司向人保北京分公司报险。

2015年7月30日,电建河北公司分别委托机械工业通用零部件产品质量监督检测中心、北京国电电科院检测科技有限公司检测,结论和建议为:锚栓在断口启裂区存在大量的锌,说明镀锌之前已经存在裂纹,裂纹可能是轧制、淬火、酸洗工艺控制不当导致。力学实验显示锚栓材料性能不均匀,抗拉强度、延伸率符合要求,但部分取样冲击值不合格。在断口分析中未发现明显的氢脆现象。由于性能不均匀,常规取样检验合格不能代表锚栓整体性能合格,建议对同批次的锚栓依据标准进行带螺纹整体拉伸。之后,又委托同济大学建筑设计研究院(集团)有限公司对剩余已施工的20台风机基础锚栓进行检测,得到处理意见:5台基础锚栓都有不同程度的锚栓断裂现象,锚栓断裂比例较大,可以判断该项目锚栓的强度和质量不合格,不能满足风机使用要求,不宜继续使用,建议报废现有20台已经施工基础,重做新基础。2015年8月27日,决定对使用江苏金海公司供货的23台锚栓组合件的风机基础进行报废重建,因报废重建导致的相关责任及合理费用由江苏金海公司承担。

2015年8月,江苏金海公司将未安装的5套锚栓做了退货处理。2015年8月28日,电建河北公司对23台风机基础工程重新施工。2016年7月28日,电建河北公司提出23台风机基础作废重建费用说明。2016年9月,电建河北公司重新施工完毕。

2015年7月25日,内蒙古金海公司向人保北京分公司报险。2015年7月28日至2016年4月,江苏金海公司、内蒙古金海公司委托北京华融保险经纪有限公司就事故理赔及相应报废重新施工的进展与人保北京分公司通过邮件联系。

2015年11月30日,人保北京分公司给江苏金海公司发邮件回复:通过现场查勘发现,45#风机基础有八根锚栓断裂。贵司投保的产品责任险,根据保险条款第二条的约定,保险人根据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并且你方应就第三者的有关损失向我方提交证明材料。关于你方向我方申请索赔剩余22台风机的损失,经过我方查勘,该22台风机锚栓并未实际发生断裂情况,不属于保险责任。对贵司申请的22台风机及第三者的有关损失,经我司核定,认定不属于保险责任。

江苏金海公司和内蒙古金海公司就本案纠纷向北京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诉讼,北京铁路运输法院经过审理于2018年4月2日作出(2016)京7101民初1036号判决,人保北京分公司后提起上诉,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9日作出裁定写明“一审中鉴定内容涉及部分对工程造价的鉴定,经查,法院选定的鉴定机构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鉴定结论不能作为裁判依据,故撤销北京铁路运输法院(2016)京7101民初1036号判决,发回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重审”。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北京中威正平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23台风机基础重建费用等五项工程造价(经济损失)鉴定报告书》。

二、法院观点

(一)一审法院观点

1、内蒙古金海公司、江苏金海公司向电建河北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是否属于保险公司在产品责任保险项下的保险责任。

首先,内蒙古金海公司、江苏金海公司在45#风机发生锚栓断裂事故后第一时间向人保北京分公司报险,符合保险条款在保险期间提出赔偿的规定。

其次,本案所涉锚栓属于被保险产品。

最后,北京铁路运输法院委托中国检验认证集团北京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为涉案23台风机基础应报废重建,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合规。

因此,江苏金海公司、内蒙古金海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属于保险公司在产品责任保险项下的保险责任。

2、江苏金海公司、内蒙古金海公司是否能够依据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请求人保北京分公司向电建河北公司支付保险金。

首先,内蒙古金海公司和人保北京分公司签订的特别约定允许保险人直接向受害人承担保险责任,且特别约定优于格式条款。

其次,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明确规定,保险人可以直接向第三者赔偿,这就说明保险人直接向第三者赔付具有法律依据,但是这种情形下的赔偿也是有条件的,条件就是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赔偿责任已经确定。

本案中当事人之间自行就赔偿责任达成和解,虽然数额未能精准确定,但江苏金海公司、内蒙古金海公司在本案中已提起鉴定申请,依照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保险人应向第三人电建河北公司赔偿。

3、人保北京分公司向电建河北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是多少。

北京中威正平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23台风机基础重建费用等五项工程造价(经济损失)鉴定报告书》,最终的鉴定结果为:确定部分金额为19566288.1元,不确定部分金额为8774652元。因江苏金海公司、内蒙古金海公司、电建河北公司对于确定部分金额的19566288.1元不持异议,人保北京分公司提出的异议,鉴定机构亦给予了合理且充分的说明,人保北京分公司提出的异议不能否定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报告的客观中立性,法院予以采信。对于不确定部分金额,虽然当事人存在异议,但因江苏金海公司、内蒙古金海公司保险的最高理赔金额为2000万元,而不确定部分已高达8774652元,因锚栓断裂造成的人员、机械窝工费、以及给电建河北公司造成的其他违约损失等是必然发生的,全部损失费用显著高于2000万元,故人保北京分公司应向电建河北公司承担2000万元的赔偿责任。

另外,关于江苏金海公司、内蒙古金海公司主张人保北京分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人保北京分公司给江苏金海公司发邮件回复拒绝理赔事宜,超出了法律规定的核定日期,且其后亦未进行赔付,由此造成的损失应予以赔偿,即以20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30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

(二)二审法院观点

1、是否适用免责条款。

首先,江苏金海公司、内蒙古金海公司主张的损失并非被保险产品本身的损失,而是由于被保险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使用被保险产品的电建河北公司产生了重建的财产损失,本案不适用产品责任保险条款(1993版)第五条之免责条款。

其次,研究院出具的处理意见和法院委托鉴定意见书均显示,风机基础应报废重建,不存在纠正缺陷之可能性。人保北京分公司上诉称存在除报废重建外的其他方案,但并未明确其他方案的具体内容,亦未提出证据予以佐证,因此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不适用产品责任保险条款(1993版)第十三条之免责条款。

最后,从检验程序上看,被保险产品出厂时,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已经作出了检验合格的结论。本案不适用产品责任保险条款(1993版)第二十六条之免责条款。

2、人保北京分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的范围。

涉案23台风机基础中已经安装的锚栓,均为产品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产品,被保险人的产品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了保险事故,报险时处于保险期间。45#机位8根锚栓断裂且经检测后23台风机基础因锚栓产品质量不合格而报废重建被保险产品属于产生锚栓断裂及报废重建风机基础的原因,被保险产品造成的财产损失,属于人保北京分公司的保险责任范围。

3、人保北京分公司是否承担保险赔偿款利息。

2015年7月25日,内蒙古金海公司向人保北京分公司报险,2015年7月28日至2016年4月,江苏金海公司、内蒙古金海公司委托北京华融保险经纪有限公司与人保北京分公司通过邮件联系。通过联系邮件可知,双方并未商议核定保险责任的合理期间;人保北京分公司在内蒙古金海公司报险后并未及时作出核定结果,人保北京分公司直至2015年11月30日邮件作出拒绝理赔的答复,此后即未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保险责任。人保北京分公司未及时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保险责任,应当向电建河北公司支付保险赔偿款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

4、鉴定意见能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案在法院审理过程中,先后经过两次鉴定,法院组织提交检材的同时进行了举证质证,鉴定意见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案件文号:(2021)京01民终6223号



编者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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