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
企业财产保险(后续简称“企财险”)包含有财产基本险、财产综合险和财产一切险三个保险产品,是目前企业风险转嫁实务中必备的保险解决方案,也是应用最广泛的保险产品之一。在日常的承保或理赔实务中,都会碰到各种各样的问题,有的问题是非常共性的,有的问题是非常典型的,因此有必要针对性的对这些问题进行解析。笔者希望通过整理这些问题,能更好的指导或方便后续工作,也希望能给业内外的朋友提供一些参考,欢迎交流!如果有不恰当的地方,也欢迎批评指正!
问题1:
实务中,经常碰到保险标的的约定范围跟保险金额中包含的保险财产不一致的情况,如果发生保险事故,包括在保险金额中但未特别约定的保险标的是否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保险标的中有约定,但保险金额实际没有包括的是否能赔付?
解析:
企财险条款关于“保险标的”的规定有三部分内容,一是可作为保险标的的财产,二是需经特别约定后方可承保的财产,三是不可保财产。
以财产一切险条款为例,第三条约定“本保险合同载明地址内的下列财产未经保险合同双方特别约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保险价值的,不属于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
(一) 金银、珠宝、钻石、玉器、首饰、古币、古玩、古书、古画、邮票、字画、艺术品、稀有金属等珍贵财物;
(二)堤堰、水闸、铁路、道路、涵洞、隧道、桥梁、码头;
(三)矿井(坑)内的设备和物资;
(四)便携式通讯装置、便携式计算机设备、便携式照相摄像器材以及其他便携式装置、设备;
(五)尚未交付使用或验收的工程。”
上述需要保险双方特别约定才能予以承保的财产,一般都是价值不好确定,或风险比较特殊,或承保方式不同、需要与普通财产区别对待的财产。另外,由于此类标的含有一些价值不易确定的财产,如玉器、古玩、工艺品、艺术品等,类似这种财产应在承保时做定值化处理,即在承保时明确约定该标的保险价值的具体金额(其他保险财产则一般只约定保险价值的确定方式)。
对这类财产,即使该类财产的金额包括在所承保的分类项目中,但仍需在投保时经过特别约定,并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且在保单中明确载明才能予以赔付。否则,根据条款的规定不予以赔偿,但可以将被保险人多交的保费退回。
对于包括在保险金额中的不可保财产,按上述同样原则处理。
对于不需特别约定的财产,保险金额包括的,则是属于赔偿范围内。
而对于保险标的中有约定的财产类别,但出险时发现投保时实际是没有保险金额的,则理解为没有投保,不属于赔偿范围内。
问题2:
替他人保管的财产是否属于可保财产?承保/理赔时有何注意事项?
解析:
替他人保管财产对于被保险人来说具有可保利益,属于可保财产。
在实际操作中,需注意以下事项:
承保时,对于代保管财产,需在保单明细表中将此部分标的单独列明或进行特别约定,否则将导致代保管财产出险后无法获得赔偿;
出险后,需了解出险时代保管财产的确切金额。需要的资料一般包括财务资料、仓库台账、收发货流程、相关代保管合同或契约等。若出险时代保管财产实际金额高于投保时的保险金额,则需进行比例赔付;
对于代保管财产的可保利益应不超过其代保管合同责任,若出险后根据相关代保管合同、契约等约定,某些情况下发生的损失被保险人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或仅承担一定限额/比例的赔偿责任,则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以不超过该合同责任为限;同时,被保险人要有实际损失发生,即其已经向代保管财产的所有人进行了赔偿。
问题3:
承保后新增加的设备等固定资产是否为保险标的?
解析:
固定资产是指企业使用期限超过1年的房屋、建筑物、机器、机械、运输工具以及其他与生产、经营有关的设备、器具、工具等。不属于生产经营主要设备的物品,单位价值在2000元以上,并且使用年限超过2年的,也应当作为固定资产。
由于企业固定资产项目成千上万,承保时很难逐一确认,因此,实务中一般采用“看帐承保”,常见的措辞是“保险金额按*年*月*日账面原值确定”、“承保项目以固定资产明细为准”等。因此,保险金额与承保时账面金额一致的,则可认为该金额所包含和对应的固定资产明细项目即为承保时已经确定的保险标的(需特约承保和不可保的资产除外),其效果相当于明细承保。
至于新增资产,由于是在保单生效后才增加的,不包含在承保时用以确定保险金额的账面金额中,也就不属于承保时确定的保险标的,不在保单保险标的范围之内。
为了规避这个风险,建议扩展“资产增加条款”(或“自动承保新增资产条款”)等类似附加条款,专门保障投保后新增加的固定资产(但一般此类条款都规定有金额限制,而不是无限制地自动承保被保险人的所有新增资产,而且一般需要及时向保险人进行申报,有的条款还约定需要补缴相应保费后方能承保)。
若承保时保险金额按估价确定、且没有承保明细,或保险金额无法与账面金额对应起来(如承保时仅列明“固定资产按估价投保,保险金额为xxx”),则出险后可能会面临无法确认承保时保险标的范围的问题。在此情况下,确认受损标的是否属于投保后新增资产只能通过查明受损标的入账时间或出厂时间或验收时间等方式来推算受损标的是否属于投保后新增资产。
问题4:
企业按照固定资产表下的房屋、建筑物的帐面原值向保险公司投保,那么房屋、建筑物的装修、装潢是否自动属于固定资产项下的保险标的?
解析:
(1)会计制度健全的企业,相关资料较为齐全,如果转入固定资产(房屋)前的在建工程账目及基建资料中有与受损装修、装潢相符的款项支出,则可认定受损的装修、装潢属于保险标的(房屋类固定资产入账金额的组成部分)。
(2)房屋入账年份较早,但装修较新的情况下,则需要了解房屋的入账原始凭证及新装修的费用入账情况,一般正规企业新发生的装璜费用,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固定资产房屋装潢、装修,应视为固定资产改良支出:①发生的修理支出达到固定资产原值20%以上;②经过修理后有关资产的经济使用寿命延长二年以上;③经过修理后的固定资产被用于新的或不同的用途。企业发生的固定资产房屋装潢、装修费用如属于上述“固定资产改良支出”的,在固定资产科目下增设“固定资产装修”明细科目,最终计入原房屋的账面原值。这种情况下,需要通过查询装修、装潢的账务处理来确定其是否属于保险标的。
(3)部分小企业会将新发生的装修、装潢费用作为当期发生费用直接进行摊销,不体现在固定资产项下,则受损的装修、装潢费用不属于固定资产保险标的,不能获赔付。
问题5:
资产增加扩展条款、自动升值扩展条款、85%扩展条款的差别是什么?如何运用?
解析:
这三个扩展条款的共同之处是都不适用于存货类保险标的。
三者的主要差异在于:资产增加条款适用于承保后新增资产,且有额度限制,而后两者则适用于已承保标的。
(1)资产增加扩展条款:按照是否需要补缴保费分为A和B两款,具体措辞如下:
增加资产扩展条款A
“经双方同意,本保险合同生效后,被保险人所申报的并经保险人确认的坐落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括香港、澳门、台湾)的新增加资产,但不包括财产本身的升值及存货,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但在保险期间内新增加资产的金额应不超过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相应限额。
被保险人须每季度末10日内申报增加资产的价值,且按相应的费率支付新增加资产部分自申报之日起至保险期间届满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
增加资产扩展条款B
“经双方同意,本保险合同生效后,被保险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括香港、澳门、台湾)新增加的资产,但不包括财产本身的升值及存货,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但在保险期间内新增加资产的金额应不超过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相应限额,且被保险人须每季度末10日内申报增加资产的价值。”
上述条款扩展承保在保险期限内被保险人新增加的资产,属于保险标的的增加,即保险标的范围的扩大,但明示不包括资产本身的自动升值和存货,而且一般都规定有增加的比例上限,比如“该类资产的10%为限”等。
上述条款规定“被保险人须每季度末10日内申报增加资产的价值”,条款A还规定被保险人须“按相应的费率支付新增加资产部分自申报之日起至保险期间届满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但没有规定被保险人未能在10日内申报或未支付新增资产保费的情况下如果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损失时所产生的后果,导致理赔时可能产生一些争议。一般在被保险人同时扩展了“错误和遗漏条款”的情况下,对于未按规定期限申报或未补缴新增保费的情况,对所述新增资产的损失予以认可;否则,则不予认可,不纳入保险标的损失范围内。
(2)自动升值扩展条款措辞如下:
“经双方同意,本保险合同项下双方约定自动升值的保险标的(存货除外)的保险金额在保险期间内每天以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保险金额升值率的1/365增加,计算公式如下:
保险金额每天升值金额=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保险金额×升值率×1/365”
该扩展条款是指保险标的在保险期限内,因物价、汇率变动等因素导致本身的升值,该条款明示不适用于存货,是保险标的本身价值上的变化,也规定有升值比例的限制,出险时要计算出截止出险日的具体升值金额,并增加到相应标的(或标的所属分项)的保险金额之中,并据此判断该类标的考虑升值因素后是否足额投保。
(3)85%扩展条款措辞如下:
“经双方同意,保险事故发生时,若保险金额达到保险价值的85%,保险人在保险金额以内按实际损失计算赔偿;若保险金额不足保险价值的85%,保险人按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计算赔偿。本保险合同所列标的不止一项时,应分项按照本附加条款约定计算赔偿。
本附加条款不适用于存货。”
该条款是关于赔付比例的扩展条款,规定当出险时保险标的的保险金额达到保险价值的的85%及以上时,就视为足额投保;当实际比例低于85%时,则按实际比例进行比例赔付。该条款也明示不适用于存货。
从如上解析看,建议三者同时扩展使用,因为资产增加条款主要解决投保时未考虑的新增资产部分,自动升值条款主要解决投保时可能不足额,但升值后足额,不适用比例赔付。这两个条款,对出险时核算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关系都有影响;即如果投保时不足额,但在这两个条款的影响下,出险时保险金额达到了保险价值的85%,则是不用考虑比例赔付问题的,总体对被保险人有利。
问题1:
实务中,被保险人的财产遇到突降阵雨或突遭暴风,造成了损失,但雨量或风力达不到保单“暴雨/暴风”定义标准的,如何判断是否属于保单的“自然灾害”?
解析:
这种情况下,如果承保的是基本险和综合险列明责任保单,则应予以拒赔。
若承保的是财产一切险,我们来看下条款中“自然灾害”的定义:指雷击、暴雨、洪水、暴风、龙卷风、冰雹、台风、飓风、沙尘暴、暴雪、冰凌、突发性滑坡、崩塌、泥石流、地面突然下陷下沉及其他人力不可抗拒的破坏力强大的自然现象。
所以,被保险人能够以“其他人力不可抗拒的破坏力强大的自然现象”的理由来索赔,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保险人拒赔,需要举证来证明该自然现象不属于自然灾害,这个对于保险人来说难度比较大,因此拒赔有一定难度。但有几点是需要重点关注的:
第一、该自然灾害必须是人力不可抗拒的;
第二、该自然灾害的破坏力强大。一要考虑降雨强度,二要考虑被保险人是否已积极履行其应尽的维护标的安全的义务,三要考虑是否存在瞬间产生的强大破坏力,破坏力强大还可以理解为有较多的单位遭受损失,因此在实际操作中,可通过对受损保险标的周边类似标的损失状况进行调查、比对的方式来判断是否属于人力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
另外,对于实务中常遇到的钢构厂房(不属于简易建筑)漏雨问题和造成财产损失情况,在考虑漏雨时房屋本身的状态、雨量是否达到暴雨级别的同时还应考虑是否存在暴风的情况,一般有如下几种情况:
1、雨量未达到暴雨,风力也未达到暴风
就综合险而言,未达到暴雨可以直接判定责任不成立;
而一切险,被保险人往往会以意外事故或人力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为由进行索赔,这时则需要分情况而定:
1)漏雨前(时)建筑物是否发生了意外事故,比如是否有外来物体撞击、坠落导致屋顶受损,如果经调查,确实漏雨处是意外事故造成,而且该意外事故发生时正在下雨或者离下雨的时间很近,不足以让被保险人将房屋维修好,这种情况下就应该赔付。如果被保险人对之前事故导致的房屋受损未及时修复导致下雨天漏水,那么原则上不应赔付,若有一些特殊原因,即使赔付,被保险人也必须承担一定的损失比例;
2)如果漏水处为非意外受损导致的漏雨,则要从彩钢瓦的锈蚀状况,连接件的锈蚀状况,结构的松动等方面考虑,如果存在这些情况,则漏雨现象是由于上述原因造成的,而上述原因又是一个渐变致损的过程,根据条款老化、锈蚀等渐变原因导致的损失属于除外责任的规定,这一漏水事故是由于渐变原因引起的,所以不能赔付。
2、雨量未达到暴雨,风力达到暴风
此时不但要考虑上述情况,还应注意受损建筑是否达到相应的建筑标准、彩钢瓦受损是否与暴风有必然关联。这可以从彩钢瓦被吹起的部分连接件的锈蚀程度或彩钢瓦撕裂处的锈蚀程度加以确定。
一般情况下,如果当时风力确实巨大,连接件、彩钢瓦断裂处是明显的金属色泽,有新的断裂痕迹,锈蚀较轻或没有锈蚀,则保险公司应该承担保单赔偿责任。反之断裂处锈蚀严重,则可判断受损处本身已经存在缺陷,所以承受不了暴风,需要被保险人自己承担部分损失责任。雨量达到暴雨,风力达到暴风时也依此处理。
3、雨量达到暴雨,风力未达到暴风
虽然雨量达到暴雨,但也不能自然认定为保险责任,还是需要从漏水原因、漏水处状况等因素分析损失的近因,根据具体情形加以全面分析,以便准确认定责任。
根据前述,漏水一般有几个原因:
1)屋顶在大风中受损,导致漏水;
2)彩钢瓦、下水管接缝处因降雨强度大,雨水来不及及时排空,导致漏水;
3)屋面、排水管存在锈蚀、接缝变大等情况,且在暴雨前已经存在该类情况
对于前2种情况,若房屋结构符合设计标准,则属于保险责任;若不符合设计标准,应该从设计错误角度解释。对于第3中情况,漏雨导致的损失后果主要是被保险人未能对房屋进行必要的维护所致,所以不属于保单赔付范围。
问题2:
有个实际案例,某天,A企业接到上游水库通知,根据水利部门调度,为做好迎接台风预案,定于第二天上午10点开始泄洪,要求下游企业做好相关准备。由于时值汛期,连日降雨导致河流水位偏高,加上水库泄洪导致下游发生洪水,A企业财产损失严重,以洪水责任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
那么水库泄洪造成的洪水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保险人能否以按“行政或司法行为”的免赔责任予以拒赔?
解析:
首先,对于水库方根据主管部门泄洪是否符合企财险条款中规定的 “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并予以除外,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保单中将“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除外,主要是行政行为、司法行为是各级政府部门、执法机关或依法履行公共管理、社会管理职能的机构下令破坏、征用、罚没保险标的的行为。这种行为导致保险标的损失,其一般是为维护国家、社会的整体利益或者维护更大的利益而采取的故意行为。这类损失不属于意外、偶然的事件,故不属于保险责任。
其次,实务中,一般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除外的前提是该行为直接针对保险标的本身采取并导致保险标的受损,如承保水库财产险,为泄洪根据政府命令炸毁大坝造成大坝的损失等。
因此,本案例中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对保险标的的破坏是间接的,其本意并不是要形成洪水,导致灾害性后果对于被保险人来讲纯粹是一种意外,因此套用洪水责任更为合适。与此类似的还有人工降雨导致暴雨所造成的保险标的损失。
但是,实务中也要注意上游水库泄洪是否经过行政当局审批、是否提前通知下游企业、被保险人是否采取相应应对措施等进行调查,对于水库方存在过错的,保险公司在赔付后开业对水库方进行追偿;对于被保险人接到通知后未采取有效措施的,保险公司对相应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问题3:
如何理解“意外事故”定义中的“突发性”?
解析:
首先,财产一切险中“意外事故”是与“自然灾害”相对应的、并列关系的。虽然自然灾害或自然现象造成的损失对被保险人而言也属于意外(这个经常由被保险人提出),如中雨导致存货被淋湿、暴风导致玻璃破碎等,但对因自然现象造成的后果不属于意外事故的范畴。
其次,意外事故有三个要素,分别是不可预料的、无法控制、突发性的。这里的突发性,指的是损失突然发生,后果马上显现,是比较剧烈的一种现象。实务中有被保险人将“突发”理解为“突然发现”的错误认识,比如检修时发现设备锈蚀、盘点时发现库存商品霉烂变质等,这些都不符合保单“意外事故”突发性的定义,不属于意外事故的范畴。因此对于该类损失,应从是否属于意外事故的大前提出发。
再次,条款中列明的“火灾和爆炸”仅仅是意外事故的典型代表,其他如房屋倒塌、碰撞等,也符合意外事故的范畴。
问题4:
如何理解“飞行物体及其他空中运行物体坠落”责任?
解析:
在财产基本险和综合险条款中,“飞行物体和其他空中运行物体坠落”属于保单责任范围,根据条款解释,空中飞行器、人造卫星、陨石、吊运过程中的物体、爆破造成的石块等的飞射、倒塌的建筑物等属于空中飞行和运行物体。这些物体的共同点,就是其运行处于一种惯性状态,已失去动力及控制,与保险标的发生碰撞从而引起标的损失,事故的发生是意外、不可控制的,很难通过主观努力加以避免。
实务中,还可能会遇到这样的案例:空中运行、坠落物体本身(比如建筑物、墙体倒塌)就是保险标的,又砸到其他保险标的,这种情况下,运行标的物本身的损失是否可以套用上述保单责任予以赔偿?这是一个原因和结果的关系问题,其他保险标的损失的原因是由于空中运行物体(建筑物、墙体倒塌)的坠落、撞击;而同样作为保险标的的运行物体本身损失的原因是倒塌,倒塌的原因可能是设计、施工缺陷,地面下陷、下沉等,从保单责任设计的初衷及对该条款的字面理解来看,运行物体本身的损失不可以套用上述责任予以赔偿。
问题5:
财产基本险、综合险和一切险条款中的“三停损失”有何区别?
解析:
“三停”损失,是指生产企业,例如化工、玻璃、生物制药、冶炼企业等,在其生产环节中需要连续一段时间保持某种环境才能完成生产。若过程中使用的水、电、气等供应突然中断,生产将无法继续,正在生产线上的产品将出现损失,且这种损失无法在后续供应恢复后予以恢复。
财产基本险、综合险、一切险对“三停”损失的约定和处理是不同的:
1、财产基本险:为列明风险表述的条款,“三停”责任未在列明风险之内,自然是不属于保单责任;
2、财产综合险:在“保险责任”第六条中明确规定“被保险人拥有财产所有权的自用的供电、供水、供气设备因保险事故遭受损坏,引起停电、停水、停气以致造成保险标的直接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也负责赔偿。”由此可见,这一规定包含以下几个前提条件:
1)条款中所描述的“被保险人拥有财产所有权的自用的供电、供水、供气设备”必须是能够自主产生能源(如电、水、气),并保障将能源稳定输送到用户端的成套设备,而不是能源供应中某一环节所需的设备;如供电设备必须包括发电机、变压器、输电线路等,所以单纯的内部输电线路不能视为条款所描述的“自用的供电设备”。
2)被保险人必须拥有上述能源供应设备的财产所有权,而不是使用权等其他权力;
3)上述能源供应设备的损坏必须是综合险保单列明的保险事故造成的;
4)上述能源供应设备不一定要求是财产综合险的保险标的。
对于满足上述条件造成“三停”导致被保险人其他保险标的的直接物质损失,综合险保单才负责赔偿。对于公共能源供应设备遭受保险事故受损导致“三停”造成的保险标的损失,如公共供电、供水、供气设施由于遭受保单列明自然灾害导致“三停”,造成了保险财产损失(如台风造成公共电网大面积瘫痪导致供电停止、在产品损失等案例),这类损失不属于保单明确规定的“被保险人自有设备因保险事故导致中断造成保险标的损失”,所以不予以赔偿。
3、财产一切险:在“责任免除”第八条规定:“下列损失、费用,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八)任何原因导致公共供电、供水、供气及其他能源供应中断造成的损失和费用”。“三停”责任在除外责任中予以体现,即除了保单除外责任中所描述的公共能源供应中断的情形外,其他三停责任均属保单责任范围。
财产一切险采用除外责任的表述,责任范围较财产综合险更为宽泛,即除了因公共能源供应中断所导致的保险标的的物质损失和费用外,非公共能源供应中断导致的保险标的物质损失则予以赔偿。
当然,如果某些行业(如冶金、生物制药、化工等对于确保电、水、气供应以保证生产连续性的行业,一般都根据行业规范,要求配备自备电源或采用双回路,避免由于公共电力供应中断造成财产损失)对“三停”责任有更高的保险需求,则还可以通过扩展“三停”责任扩展条款来满足自身保障需要。
问题1:
怎么理解责任免除部分的“原因除外”和“损失和费用除外”?
解析:
“原因除外”和“损失除外”作为条款“责任免除”的两部分独立存在,两者有着本质的区别:
(1)“原因除外”在条款中的标准表述为“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其所列明的原因基本属于保险人出于自身风险承受能力所设定的绝对除外责任,如:被保险人故意行为、核风险、污染责任等。由于列明原因所导致的灾害事故根本上就不属于保险事故,不属于保单责任范围内所承保的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其所造成的标的损失自然也就不予以赔付,是一种彻底的除外。
(2)“损失和费用除外”在条款中的标准表述为“下列损失、费用,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其与“原因除外”的本质区别在于,所发生的灾害或事故属于保单责任范围,但对于某些特定标的的损失或特定标的因特定风险所导致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认为该损失和费用应由其他保单单独保障、一定程度上属于必然损失或其他原因等,在本保单项下不予以赔偿。比如,综合险保单列明有爆炸责任,但对于锅炉爆炸导致的自身损失不予以赔偿;台风属于一切险保单责任,但对于台风所造成简易建筑内的保险标的损失不予赔偿。
问题2:
2009版基本险和综合险条款中规定由于“自燃”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那如何理解该“自燃除外”?所造成的损失是指自燃物本身,还是指自燃物本身及其他保险标的损失?
解析:
2009版财产基本险和综合险条款关于自燃的表述是:
“第七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七)保险标的的内在或潜在缺陷、自然磨损、自然损耗,大气(气候或气温)变化、正常水位变化或其他渐变原因,物质本身变化、霉烂、受潮、鼠咬、虫蛀、鸟啄、氧化、锈蚀、渗漏、自燃、烘焙;……”
考虑以下因素,应该对因“自燃”原因导致的自身及其他标的的所有损失均除外:
(1)在2009版企财险条款中,除外责任分为“原因除外”和“损失、费用除外”两大类,“自燃”属于原因除外部分。根据保险近因原则,对于连续发生的多种原因造成损失的,如果这些原因中既有保险责任范围内,也有保险责任范围外的,则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如果前面的原因是保险责任范围内的,后面的原因虽不在保险责任范围之内,但后面的原因是前面原因导致的必然结果,则前面的原因是近因,保险人应负责赔偿;如果前面的原因不是保险责任范围内的,后面的原因却在保险责任范围之内,但后面的原因是前面的原因导致的必然结果,则近因不在责任范围内的,保险人不负赔偿之责。因此,对于“自燃”引发火灾导致本身和其他保险标的的事故,前因是自燃,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后因是火灾,但火灾是前因自燃的必然结果,根据近因原则,“自燃”是近因,因“自燃”而导致的所有损失均属于除外责任。
(2)从2009版条款结构来看,财产基本险、综合险中“自燃”属于原因除外范围,财产一切险中不属于除外责任范围,体现了一种责任范围逐步增加的逻辑关系;同时,企财险附加条款 “自燃扩展条款”,由于财产一切险没有将自燃除外,所以该附加条款是针对财产基本险和综合险而设计的,由此也证明了基本险和综合险主险条款对于“自燃”造成的所有损失都是原因除外的。
问题3:
企财基本险、综合险和一切险条款“责任免除”第七条规定“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其中第六款规定“大气污染、土地污染、水污染及其他非放射性污染,但因保险事故造成的非放射性污染不在此限;……”。
那么因爆炸导致化学品扩散导致保险标的受污染的损失,是否属于企财险保险责任范围?
解析:
一般情况下,污染(包括放射性污染和非放射性污染)属于保单原因/绝对除外责任,但爆炸属于企财险保单的保险事故,其造成的化学品污染不属于放射性污染,根据条款的规定,应当属于保险责任。
问题4:
财产一切险责任免除第八条第三款规定对“广告牌、天线、霓虹灯、太阳能装置等建筑物外部附属设施,存放于露天或简易建筑物内的保险标的以及简易建筑,由于雷电、暴雨、洪水、暴风、龙卷风、冰雹、台风、飓风、暴雪、冰凌、沙尘暴造成的损失”不负赔偿责任。
那么对于电杆、线路、变压器、监视器、探头或水箱(全楼供水)等在室外的设施,是否可以根据该约定予以除外呢?存放于露天的财产是否赔付?
解析:
要正确理解该条款,首先应该了解该责任免除条款产生的初衷。财产险对保险标的的风险评估,一般都是围绕建筑物和建筑物内部的财产进行的(一般企业的财产价值都集中的建筑物和建筑物内部),对于像广告牌、天线、霓虹灯等附属设施和露天财产,其抵御风险的能力远低于建筑物本身及其内部的财产,该类财产如果纳入主险条款承保范围,将会影响到整体费率水平的测算。因此在主险条款中予以除外,并专门开发了“建筑物外部附属设施扩展条款”、“露天存放及简易建筑内财产扩展条款”等,对该类财产单独进行风险评估并承保。
但是,实务中对该类条款的使用还要根据企业财产的特点予以具体考虑。对于一般企业室外财产占比很少,费率厘定时主要考虑建筑物及其室内财产的,应该严格根据该条款对建筑物附属设施和室外财产的某些特定风险损失予以除外;但对于电网、电信等主要财产位于室外的企业,其投保的目的主要就是为了给此类财产提供保障,应在承保时对该类财产的特殊性以及相应风险有所考虑并体现在承保定价当中,而不是出险时简单套用上述除外条款不予赔付。
另外,主险保单仅对该类财产因雷击、暴雨、洪水等自然灾害造成的损失予以除外,对于其他承保风险,如火灾、爆炸造成的损失,保单还是予以负责的,只是对特定标的的特定风险损失予以除外。
同样,若保单扩展了“盗窃、抢劫扩展条款”,条款中规定“……(二)放置在室外的保险标的遭受的盗窃损失;…(四)无合格的防盗措施、无专人看管或无详细记录情况下发生的损失……”属于免责范围。该条款中对室外或无人看管等财产除外的原因与上述相同,主要是该类财产盗抢风险较高,一定程度上属于一种必然损失。
但是,对于电力等具有行业特殊性的企业,其资产分布在野外、室外的情况较多,无人看管的情况也比较普遍,而且其多数资产本身的正常状态就应放置在室外/野外,若扩展了盗窃责任,再以该扩展条款对室外财产予以除外就明显不符合被保险人投保本意,实务中不宜僵化地执行该条款约定。
因此,作为保险公司,首先还是应在承保前端针对不同客户的需求合理设计承保方案,承保时将此类问题予以明确说明并在保单中进行详细约定。其次,如确未在承保时予以明确,理赔时发现此类情况时应及时向承保部门反馈,如需要将此类风险承保在内的,应及时调整承保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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