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黄倩,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专注保险业监管合规、公司治理与争议解决。
在保险公司与保险经纪/代理公司的中介业务合作中,佣金结算条款作为经纪合作协议/委托代理协议的核心条款之一,双方应就结算标准、条件、周期及违约责任等要素进行明确约定;并列明可能导致佣金比例调整的情形,包括但不限于退减保、继续率、政策变化、违约/违规行为、合同无效/解除/终止、业务品质显著变化等,尽量减少争议。
当前保险业正向高质量发展转型,保险公司在中介业务合作中亦应由“渠道为王”向“服务导向”转变,宜持续加强业务品质管理。
往期文章:保险中介业务合作风险防范要点 — 涉业务争议解决系列之(一);
保险中介业务合作风险防范要点 — 涉业务争议解决系列之(二)
案例六:通过诉讼方式追回保费的佣金计算
基本案情:2011年3月15日,保险经纪公司与保险公司签订《保险经纪业务合作协议》。合同签订后,在保险经纪公司的居间下,保险公司与某建筑施工集团签订了《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合同》。
2011年9月1日,建筑施工集团、保险经纪公司与保险公司签订《意外伤害保险补充协议》,约定了保费分三期付费,首期保费为总保费的30%(即120万元),首期保费为“见费出单”;第二期保费为总保费的35%(即140万元),于2012年12月15日前支付;第三期保费为总保费的35%(即140万元),于2013年12月15日前支付。
后建筑施工集团支付了首期和第二期保费,但未按期支付第三期保费140万元,保险经纪公司于2013年11月14日、12月6日、12月20日共3次向建筑施工集团催告向保险公司支付第三期保费。2015年4月27日,保险公司将建设施工集团诉至法院,后经法院调解三方自愿达成协议,保险公司于2015年9月后收到建筑施工集团支付的第三期保费140万元。
保险经纪公司曾于2012年7月23日,向保险公司出具《应付经纪费回执》1份,即保险公司应支付经纪费总计112万元。保险公司已支付经纪佣金56万元,尚拖欠经纪佣金56万元。2016年6月29日,保险经纪公司出具《佣金催告函》,催告保险公司支付第三期保费经纪佣金56万元。2016年7月18日,保险公司出具《来函答复》,表示第三期保费是其通过诉讼的方式取得的,以保险经纪公司未提供服务为由拒绝支付经纪佣金。
争议焦点:保险公司是否可以以保费是通过诉讼方式取得为由拒付佣金。
裁判结果:一审、二审法院均认为,对保险合同的订立起决定性作用的是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通过对对方商业信誉,专业能力,经济实力以及自己订立的合同目的,利益实现程度等商业因素进行权衡后,决定是否订立保险合同。保险经纪公司作为居间人仅提供报告居间和媒介居间服务,不可能也无义务对保险合同的订立起决定性作用,不予支持以保险经纪公司对保险合同的订立未起到决定性作用为由拒付佣金。保险经纪公司作为居间人,只需根据涉案合同的约定,证实自己已全面履行了涉案合同项下的义务即可。根据涉案合同,建筑施工集团向保险公司支付第三期保费140万元时,相对应的经纪佣金之条件已成就。
实务要点:司法实践来看,保险经纪业务合作协议的案由常被归为居间合同/中介合同(居间合同为原《合同法》的说法,《民法典》调整为中介合同)。《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一条规定,中介合同是中介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在合同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保费的获取方式并不影响保险中介机构收取佣金的条件,也就不难理解。我们理解,保险经纪业务合作协议不宜简单归为中介合同,不仅提供合同订立机会,再次建议保险公司提前做好合同约定安排,明确佣金结算等核心条款,避免司法中没有合同依据而被动。
某保险经纪公司与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居间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19)鄂01民终3468号】
案例七:续保阶段的佣金安排
基本案情:2014年12月23日,出租车公司与保险经纪公司签订《保险经纪服务委托协议》,协议约定保险经纪公司为出租车公司提供保险经纪服务,协议期为2014年12月3日至2015年12月2日。2014年12月24日,保险经纪公司与保险公司签订《保险经纪合作协议》,约定标的为出租车公司50台出租车保险,协议有效期为一年。在该合作协议下,保险公司完成了首年承保并支付佣金。
2015年12月23日,出租车公司与保险经纪公司再签订了一份《保险经纪服务委托协议》。上述协议均约定了顺延条款,即“在协议期满日前一个月,若双方均未提出书面异议,则协议自动顺延一年”。2015年12月12日,出租车公司直接在保险公司处为50辆出租汽车进行了续保,无保险经纪公司参与。
争议焦点:保险公司是否应当向保险经纪公司支付第二年续保阶段的佣金。
裁判结果:一审法院认为,按照双方签订《保险经纪合作协议》第七条的顺延条款,保险公司发现保险经纪公司存在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违约的情况下,应当以书面的形式提出异议。未提出异议即合同未解除,对双方仍具有法律约束力,保险公司仍需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保险经纪佣金。
二审法院认为,保险经纪公司作为出租车公司的保险经纪人,通过受托开展招标工作,为出租车公司与保险公司订立保险合同提供服务,保险公司向其支付佣金亦主要基于保险经纪公司通过工作为保险人与投保人订立合同提供了机会并促成了保险合同关系。出租车公司续保时因未能联系上保险经纪公司,直接向保险公司投保,但无证据证明出租车公司或保险公司曾在续保前联系保险经纪公司,且保险公司认可其未联系保险经纪公司。保险公司在认可协议顺延的情况下,在出租车公司直接与其联系询价时未与保险经纪公司沟通,直接订立保险合同;由于保险经纪公司的主要合同义务系为保险公司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提供机会与沟通桥梁,在第一年通过招标及其后具体工作已为双方建立沟通联络渠道的情况下,保险公司第二年明知合同延续而在未通知保险经纪公司情况下直接与投保人续保,应视为保险经纪公司已履行合同义务。
实务要点:本案中,法院认为保险经纪公司为保险公司和投保人订立合同提供机会和沟通桥梁,在保险续保的情况下,即使投保人续保时因某些特定原因未通过保险经纪公司签订合同,但其已经通过第一年的具体工作为双方建立沟通联络渠道,保险公司第二年明知合同延续而在未通知保险经纪公司的情况下直接与投保人续保,也应视为保险经纪公司已履行合同义务。在渠道主导的销售模式下,中介业务合作重“销售”轻“服务”,重“业务”轻“品质”。不过,近年来保险公司/中介机构高质量发展的监管趋势和行业呼声,保险中介业务逐步向服务、品质转型,中介业务合作协议中也需完善品质考核和惩罚机制,加强违法违规违约行为的追责力度。
某保险经纪有限公司与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居间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17)内01民终296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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