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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期,河北银保监局发布《河北省保险专业中介机构信息披露办法(试行)》,对辖内保险专业中介机构提出公开信息披露的要求,要点关注如下:
1.办法适用于辖内保险专业中介法人机构、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外省驻冀的省级分公司。
2.办法参照《保险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8年第2号)的结构体例,对辖内保险专业中介机构信息披露的内容、披露方式和时间提出要求。披露内容应当包括:(一)机构概况;(二)基本财务信息;(三)重大事项信息。
3.辖内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应加强信息披露制度建设,建立信息披露管理制度,指定董事长或执行董事/省分主要负责人负责管理信息披露事务,设立“公开信息披露”专栏。

河北省保险专业中介机构信息披露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保险专业中介机构信息披露行为,促进保险中介市场公平有序竞争,保障保险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全省保险中介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河北省内依法设立的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包括保险专业中介法人机构、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外省驻冀的省级分公司。本办法所称信息披露是指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向社会公众公开其经营管理相关信息的行为。
第三条 保险专业中介机构信息披露应当遵循真实、准确、完整、及时、有效的原则,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应当尽可能使用通俗易懂的语言和便捷的方式披露相关信息。
第四条 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可在法律、行政法规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基础上披露更多信息。
第五条 保险专业中介机构按照本办法拟披露的信息属于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存在其他因披露将导致违反国家有关保密法律、行政法规等情形的,可以豁免披露相关内容。
第六条 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应当主动公开披露以下信息:
(一)机构概况;
(二)基本财务信息;
(三)重大事项信息。
第七条机构概况包括下列内容:
(一)公司名称;
(二)公司住所和营业场所;
(三)成立时间;
(四)经营范围和经营区域;
(五)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执行董事、总经理、副总经理、主要负责人等高级管理人员姓名及职务;
(六)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的公司应披露客服电话、投诉渠道和投诉处理程序;
(七)各分支机构成立日期、名称、住所地址、联系电话、主要负责人姓名。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外省驻冀的省级分公司应披露河北省辖区内分支机构信息;
(八)近两年内撤销分支机构名称、撤销日期;
(九)业务合作情况。包括但不限于合作保险公司名称、业务合作范围及合作起止时间;
保险专业中介法人机构还应披露如下内容:
(十)注册资本及股东情况;
(十一)经营保险中介业务许可证或备案表。
第八条 基本财务信息包括但不限于上一年度净资产总额、主营业务收入、外部审计报告的主要审计意见。保险中介法人机构披露的基本财务信息应同经外部审计的财务报告一致。
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外省驻冀的省级分公司、实际经营期未超过3个月的保险专业中介法人机构披露的基本财务信息可以不经外部审计。
第九条 保险专业中介机构法人机构有下列重大事项之一的,应当披露相关信息并作出简要说明:
(一)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发生变更;
(二)更换董事长、执行董事、总经理或主要负责人;
(三)合并、分立、解散或者申请破产;
(四)股权投资、设立境外保险类机构及非营业性机构;
(五)受到行政处罚、刑罚或者涉嫌违法犯罪正接受调查的;
(六)发生对公司净资产和实际营运造成重要影响的重大诉讼案件、重大仲裁事项。
第十条 保险专业中介机构从业人员在进行营销宣传时,应向保险消费者主动披露有效身份证明、规范的客户告知书、投保提示书、产品条款和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书面说明。
第十一条 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在利用包括互联网网站、应用程序、博客、微博客、公众账号、微信、短视频直播平台等在内的自媒体平台进行营销宣传时,应在页面显著位置主动披露如下内容:
(一)所属中介机构规范全称或规范简称;
(二)执业人员姓名及执业证编号;
(三)规范的客户告知书文本链接;
(四)承保保险公司名称;
(五)保险产品名称及条款文本链接。
第三章 信息披露方式和时间
第十二条 鼓励各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建立公司官方网站、微信公众号等信息披露渠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主动披露相关信息,并在河北省保险中介行业协会官方网站加入信息披露访问链接,方便公众查询。
未建立公司官方网站、微信公众号等信息披露渠道的机构,可通过河北省保险中介行业协会官方网站进行统一信息披露。
第十三条 保险专业中介机构的披露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更新。
第十四条 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发生本办法规定重大事项时,应当在事项发生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编制临时信息披露报告,并在河北省保险中介行业协会官方网站上发布。
临时信息披露报告应当按照事项发生顺序进行编号并标注披露时间,报告应当包含事项发生的时间、起因、目前的状态以及可能产生的影响。
第十五条 保险专业中介机构按照本规定豁免披露相关内容的,应当在规定披露期限届满前向河北银保监局报告相关情况,并说明豁免原因。
保险专业中介机构不能按时进行信息披露的,应当在规定披露期限届满前向河北银保监局报告相关情况,并说明不能按时披露的原因以及预计披露的时间。
已上市保险专业中介机构按照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要求已经披露本办法规定的相关信息的,可免予重复披露。对于上述免于重复披露的内容,上市公司应当在公司官方网站和河北省保险中介行业协会官方网站上披露链接网址及其简要说明。
第十六条 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及河北省保险中介行业协会应当保留最近5年的信息披露内容。
第四章 信息披露制度建设
第十七条 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应当建立信息披露管理制度。信息披露管理制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信息披露的内容和基本格式;
(二)信息的审核和发布流程;
(三)信息披露的豁免及其审核流程;
(四)信息披露事务的职责分工、承办部门和评价制度;
(五)责任追究制度。
第十八条 保险专业中介法人机构应当指定董事长或执行董事、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外省驻冀的省级分公司应当指定省级分公司主要负责人负责管理信息披露事务。
第十九条 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利用本公司官方网站或微信公众号等公开渠道进行信息披露的,应当在公司官方网站或微信公众号主页显著位置设置信息披露专栏,名称为“公开信息披露”。所有公开披露的信息都应当在该专栏下分类设置子栏目列示,一级子栏目名称分别为“机构概况”“基本财务信息”“重大事项信息”等。二级子栏目根据需要自行设立。
上市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可在“投资者关系”栏目下披露本办法要求披露的相关内容。
第五章 信息披露管理
第二十条 河北银保监局按照本规定依法对保险专业中介机构的信息披露实施监督管理。保险专业中介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河北银保监局依据法律、行政法规采取相应监管措施:
(一)未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披露信息的;
(二)未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报送或者保管报告、报表、文件、资料的,或者未按照规定提供有关信息、资料的;
(三)编制或者提供虚假的报告、报表、文件、资料的;
(四)拒绝或者妨碍依法监督检查的。
第二十一条 河北省保险中介行业协会对保险专业中介机构的信息披露工作纳入自律公约及自律惩戒范围,进行自律管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对保险专业中介机构信息披露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河北银保监局负责解释。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