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编辑 | Eri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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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事实基础
***人寿公司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朱**赔偿因其自身原因导致保险合同被撤销给***人寿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20060.16元;2.判令朱**退还被撤销保险合同所对应的佣金12114.85元。3.判令朱**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如下:
朱**与***人寿公司签订《保险代理合同》,保险代理合同存续期间,朱**作为保险代理人向周**销售了案涉保单。后周**将***人寿公司、朱**诉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该院(2021)京0113民初1262号判决判令:1.撤销周**与***人寿公司于2018年4月27日签订《人身保险合同》;2.***人寿公司退还周**2695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以2695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为标准计算,自2021年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驳回周**的其他诉讼请求。
该案上诉至北京金融法院后,北京金融法院在(2021)京74民终206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朱**作为***人寿公司的销售人员,在订立合同时向周**介绍轻症可以赔付三次,而根据案涉保险合同的约定轻症仅可以赔付一次。赔付次数对投保人的利益具有重大影响。周**基于轻症可以赔付三次的错误认识签订了案涉保险合同,案涉保险合同属于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可撤销合同。虽然朱**称其已就保险责任等向周**进行了说明,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说明,***人寿公司亦未就此提交充分证据。该院于2021年10月19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合同依据
案涉《保险代理合同》约定:甲方***人寿公司及下属支公司,乙方朱**,身份为寿险营销业务人员。乙方同意甲方依照甲方总公司制定的《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险营销业务人员管理规定》以及甲方总公司和甲方有关职能部门所规定的保险代理佣金支付标准和方式,向乙方支付佣金。因乙方的过错而给甲方造成名誉或经济的损失,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承担赔偿责任。如本合同任一方违反其在本合同项下的义务和保证,该方应对另一方因该等违约行为所遭受或产生的所有损失、损害和费用(包括合理的律师费)进行赔偿。合同尾部***人寿公司在甲方处盖章,朱**在乙方处签字。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险营销业务人员品质行为管理办法》(2017版)载明:本办法根据《保险法》《保险销售从业人员监管办法》等国家颁布的法律法规以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险营销业务人员管理规定》等相关文件要求制定……业务人员涉及违规行为的,除按上述规定扣分外,还应根据实际情况,并处以下追责措施(一)业务人员违规行为造成公司经济损失的,公司有权要求业务人员进行赔偿。例如,业务人员违规行为导致保单通融退保,致使公司利益受损的,公司应追回保单已得利益,包括直接佣金、间接佣金、竞赛奖励等,如保单已得利益不足以抵偿公司损失,公司有权继续追偿不足部分。
***人寿公司提交的《业务人员告知声明书》显示:***人寿公司已将相关制度内容告知朱**,朱**确认已了解并在声明人处签字,日期2017年2月10日。
三、一审法院观点
一审法院北京市西城区法院认为,本案为保险代理合同纠纷,案涉保险代理合同签订于民法典施行前,***人寿公司主张朱**在保险代理合同存续期间,于2018年4月作为***人寿公司代理人向投保人周**销售保险时存在未如实说明保障内容的行为,违反保险代理合同约定,诉争违约行为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从案涉保险代理合同约定看,***人寿公司与朱**存在有偿的委托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规定,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现生效民事判决已认定朱**在销售保险时存在不当行为,导致***人寿公司与周**的保险合同被判决撤销且***人寿公司需向周**退还保费及利息损失,***人寿公司要求朱**赔偿于法有据。双方均认可***人寿公司向周**共退款27760.16元及正常退保时的保单现金价值为7700元,一审法院不持异议,两者之间的差额20060.16元为***人寿公司的保费损失,***人寿公司要求朱**赔偿,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按照保险代理合同约定,***人寿公司的业务管理规定中涉及保险代理佣金的部分亦属于合同内容,***人寿公司因为案涉保单向朱**支付佣金报酬12144.85元,朱**予以认可,现***人寿公司要求朱**返还佣金报酬,一审法院一并予以支持。
四、二审法院观点
二审法院北京金融法院认为,本案系因周**诉***人寿公司、朱**而引发的纠纷,该案经本院审理后已作出终审判决***人寿公司应向周**退还26950元。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朱**是否应向***人寿公司赔偿相关损失。本案中,朱**主张系因保险条款升级其才在2021年告知投保人可赔付三次,在2018年只说可赔付一次。但现有已生效民事判决认定朱**在销售保险时存在不当行为,在朱**未能提交有效证据推翻生效判决的认定的情况下,本院无法认定其所述。关于朱**主张***人寿公司的培训未尽职及赔付条款内容缺乏规范管理故***人寿公司对损失亦存在过错一节,朱**未能就其所述提交证据,故对其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人寿公司与朱**系有偿的委托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规定,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鉴于***人寿公司与周**的保险合同已被判决撤销且***人寿公司需向周**退还保费及利息损失,故一审法院认定***人寿公司要求朱**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
案号:(2023)京74民终675号
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高级联席合伙人,曾在平安财险公司和中华联合保险集团从事稽核监察和法律合规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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