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编辑 | Eric
风险二:夸大保险责任或者保险产品收益
案例三:(2022)豫02民终4419号
1.基本案情
2009年8月28日,杨**在***保险开封支公司处投保个人人身保险,被保险人:杨**,险种为**人生(B款)终身寿险(分红型),附加**人生重大疾病保险;2009年9月20日,杨**在***保险开封支公司投保个人人身保险,被保险人:宋**。险种:**人生(B)款终身寿险(分红型),附加**人生重大疾病保险;2021年9月15日,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开封监管分局出具的调查报告显示:“(一)关于虚假宣传的问题……调查组调取了举报人提供的电话录音,录音中明确了双方身份,投保人杨美枝称之前买的时候说交够10年可以翻一翻,业务员魏梅霞回答''没有,当时讲的够12年才退本金,往后还有利息''……。” 2021年9月16日,汴银保监举复2021140号调查意见书认定案涉两份保险合同存在业务员虚假宣传问题;认定投保人不识字,业务员教投保人写的字,但保单是本人签字,无法认定业务员存在引导签字问题。
2.法院裁判观点
依据现有证据,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开封监管分局作出的汴银保监举复2021140号《银行保险违法行为举报调查意见书》和《关于汴银保监举告2021140号的调查报告》查实并认定***保险开封支公司虚假宣传、阻碍投保人不如实告知身体状况,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三十一条。杨**与***保险开封支公司签订的案涉两份人寿保险合同,其意思表示是建立在***保险开封支公司虚假宣传的“12年返本”基础上。因***保险开封支公司存在虚假宣传,故意隐瞒真实情况,使得杨**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故可以认定***保险开封支公司存在欺诈行为。
裁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三十一条
裁判结果:解除两份保险合同;返还杨**保险费29194.69元及利息(自2021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杨**终了红利1789.99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杨**15210元。
3.我们的风险提示
(1)保险销售过程中,不得以“存”、“取”、“利息”、“返本”等方式,以银行理财产品、银行存款、证券投资基金份额等其他金融产品的名义宣传销售保险产品,不得隐瞒人身保险新型产品保单利益的不确定性。
(2)关于金融监管部门认定的“销售误导行为”与作为撤销保险合同事由的“欺诈”“重大误解”事实的关系,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理解。投保人以保险销售人员存在夸大保险责任或者保险产品收益,存在欺诈行为或以重大误解为由撤销保险合同并主张退还保费的,从保险机构应诉角度,宜综合投保人的身份和职业背景、投保需求、退保动机和和保险费承担能力,参考缔约背景和磋商过程等,进行积极有效抗辩。
案例四:(2021)辽09民终684号
1.基本案情
2017年6月30日原告崔**(投保人)通过被告员工徐*、许**为被保险人张**、李**分别购买了******年金保险(分红型)及附加****年金保险(万能型)(2017版)。均约定每年缴纳保险费10000元,共缴纳10年。原告于合同签订后缴纳了2017年、2018年、2019年度保险费。现双方对于保险责任产生分歧,根据保险合同条款所载,保险责任包括祝贺金(首期保险费的15%给付一次)、祝福金(每年按基本保险金额的25%给付)、祝寿金(合同生效满30各保单年度或被保险人年满70岁给付一次)、身故保险金或全残保险金及保单红利(每年根据分红保险业务经营情况确定)。原告主张其所购保险,被告人员告知保险责任为:被保险人大学四年每年领取1万元;年满三十岁领取5万元;六十岁至八十岁期间每月领取2000元;年满八十岁领取10万元,上述告知保险责任由被告公司徐*、许**在2020年手书于张**保险合同保险计划一览表中,并由二人签名。
2.法院裁判观点
依据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阜新监管分局出具的阜银保监举复202005号《银行保险违法行为举报调查意见书》,***保险公司业务员在崔**投保的保险合同上手写承诺固定收益内容并签名。该固定收益与保险条款约定的保险责任不符,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项、第四项的规定即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在保险业务活动中不得欺骗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不得给予或者承诺给予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保险合同约定以外的保险费回扣或者其他利益。其行为已经构成民法上的欺诈。关于崔**要求***保险公司赔偿18万元的上诉请求,因崔**购买的保险系分红型保险,兼具投资属性以及生活消费属性,***保险公司的行为并不会导致崔**缴纳的6万元的保费发生损失的后果。崔**依据其交付的保费标准要求三倍赔偿,也超出了法律设立惩罚性条款的立法目的,不予支持。
裁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一百一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
裁判结果:撤销两份保险合同;被告返还原告保险费6万元及利息。
3.我们的风险提示
(1)关于夸大保险责任或者保险产品收益等“销售误导行为”与民法上的欺诈、重大误解之间关系,司法实践中存在分歧和不同理解。本案例中,由于保险销售人员在投保人投保的保险合同上手写承诺固定收益内容并签名,相对而言具有较大的欺骗性,易使投保人产生错误认识从而作出错误意思表示,法院将金融监管部门认定的“销售误导行为”作为撤销保险合同的欺诈事实依据。
(2)关于保险销售中的欺诈是否适用三倍赔偿的问题。最高院在《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九民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中作出解释认为,金融产品发行人、销售者以及金融服务提供者与金融消费者之间销售各类高风险等级金融产品和为金融消费者参与高风险等级投资活动提供服务不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的调整范围,因此不宜参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关于三倍罚则的规定。结合我们检索案例来看,司法实践中对此仍存在不同理解和分歧。在判断保险消费者是否适用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三倍赔偿时,不能一概而论,既要区别于不同的人身保险产品类型(属于投连、万能和分红等新型人身保险产品还是传统型人身保险产品),也应细分同一产品下的不同保障属性和投资属性的部分,还应根据个案情况进行综合判断,即根据购买目的、产品属性等综合进行判断。

作者简介
陈劲松
权益合伙人
陈劲松律师,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权益合伙人,曾在平安财险公司和中华联合保险集团从事稽核监察和法律合规工作。
业务领域:深耕金融保险行业,陈劲松律师团队具有丰富的金融保险机构工作和服务经验,熟悉金融保险行业的运行规则、业务流程、工作机制和风险防控,团队专注金融保险行业领域,包括公司治理、监管与合规、投融资、跨境金融保险业务、争议解决等。累计为70余家保险集团、保险公司、保险资管公司、商业银行、保险中介机构等金融保险机构和大型央企国企提供常年及专项法律顾问服务,有着丰富的实务经验和前沿理论研究实践。
手机:18211177013
邮箱:chenjinsong@deheheng.com
韩雪莹
资深律师
韩雪莹,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资深律师,曾供职于某大型央企、昆仑健康保险公司总部,从事法律合规工作。
韩雪莹律师具有近十年法律服务工作经验,熟悉金融行业监管制度与监管体系,在金融机构内控合规体系建设、公司治理、关联交易、涉刑案件、争议解决等方面均具有丰富的实务经验。累计为40余家保险集团、保险公司、商业银行、保险中介机构提供常年及专项法律顾问服务。
韩雪莹律师办案认真细致,敬业,法律功底扎实,得到客户和法官的高度认可。
手机:18396858022
邮箱:hanxueying@deheheng.com
何璐,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实习生,硕士研究生,先后就读于西南政法大学、Coventry University和上海对外经贸大学。
声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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