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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案思考(一):银行保险机构管理人员绩效薪酬延期支付/追索扣回实操相关典型司法案例与合规提示|燕梳合规
办案思考(二):银行保险机构管理人员绩效薪酬延期支付/追索扣回实操相关典型司法案例与合规提示|燕梳合规
二、典型案例与合规提示
风险点五:金融机构对潜在风险评估和重大损害认定拥有一定的自主管理权,前提是有证据证明发生绩效薪酬延期支付制度规定情形的风险及损失
案例五:石某与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2021)晋01民终329号】
1.案情介绍
石某于2013年5月入职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银行)处,曾签订两份劳动合同,期限分别为:2013年5月10日起至2016年5月9日止、2016年5月10日起至2019年5月9日止,石某在某银行能源矿产事业部山西二部从事管理工作。《劳动合同》约定某银行实施具有激励机制的薪酬制度,并可以在特定情况下调整薪酬结构及水平。2017年6月27日,石某因个人原因离职,双方解除了《劳动合同》。
2018年1月,某银行能源金融事业部奖金延期支付评审委员会作出《能源金融事业部关于2017年递延奖金支付方案的决议》,对石某2017年递延奖金不予发放,并附《石某递延奖金相关信息汇总表》。
2018年5月18日,某银行依据《某银行员工违规违纪行为亮牌问责处罚办法2016版》向石某发出《员工违规行为处罚通知》,内容为:对原告在山西汇丰兴业焦煤集团有限公司业务中的违规行为给予处罚,通报批评,并处经济处罚(22.41万元与业务提奖孰高,不超过2013年税后净收入),可从未发放风险递延奖金中扣减。2018年5月24日,石某针对上述处罚决定提出异议。此后,某银行仍维持原处罚决定。
石某任职期间,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向山西汇丰兴业焦煤集团有限公司发放的4笔共计10亿元贷款的授信业务,其为协办客户经理。贷款到期后,山西汇丰兴业焦煤集团有限公司偿还了其中1笔贷款2亿元,剩余未全部偿还。
2019年3月,石某向太原市迎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太原市迎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驳回申请人石某的全部仲裁请求。石某提起诉讼。
2.裁判结果
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的绩效薪酬递延奖金是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本公司人员采取的一项具有递延性质的激励措施,其性质是一项具有不确定性的期待权益,而不是延后发放的普通工资或薪酬。绩效薪酬是银行根据经营业绩和风险成本及员工是否尽职等考核指标来确定是否支付给员工的业绩报酬,属于银行自主管理权的体现,银行有权自主决定绩效薪酬递延奖金发放的条件、数额等事宜。石某在职期间作为协办客户经理,于2013年办理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山西汇丰兴业焦煤集团有限公司发放的4笔共计10亿元贷款业务,贷款到期后,山西汇丰兴业焦煤集团有限公司未能全部偿还贷款。经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陕民初95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截至2017年10月30日山西汇丰兴业焦煤集团有限公司对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负有的债务金额本金为7.97亿元,并就欠款达成了还款计划,至今未能清偿贷款。2018年5月,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因石某在山西汇丰兴业焦煤集团有限公司业务中的违规行为给予处罚和通报批评,石某提出异议,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仍维持原处罚决定。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二审中提供了2018年度评审、2019年度评审情况,扣发石某的绩效薪酬递延奖金。
综上所述,石某因个人原因辞职,且在办理的授信业务确实存在潜在风险,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根据内部制度扣发其绩效薪酬递延奖金是自主管理范畴,并无不妥。
3.合规提示
(1)金融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绩效薪酬延期支付制度,在制度中明确适用人员范围、条件、期限、比例、风险及损失情形、程序、停发等内容,同时确保民主制定程序和公示程序。
(2)绩效薪酬是金融机构根据经营业绩和风险成本及员工是否尽职等考核指标来确定是否支付给员工的业绩报酬,属于金融机构自主管理权的体现,金融机构有权自主决定绩效薪酬递延奖金发放的条件、数额等事宜,但应当以合法有效的公司绩效薪酬延期支付/追索扣回制度为前提。员工若违反金融机构的绩效薪酬规定,金融机构可按规定扣发绩效薪酬递延奖金。
风险点六:因工作违规追索扣回相关责任人员的绩效薪酬的,扣除比例应当与其所承担的责任大小相匹配
案例六:黄某、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案【(2023)粤01民终28185号】
1.案情介绍
2008年6月30日,黄某入职农商总行。一直至黄某离职期间,农商总行(甲方、用人单位)与黄某(乙方、职工)共签订了三份期限分别为2008年6月30日至2011年10月31日、2011年11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2015年11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2020年7月17日,农商羊城支行(甲方)与黄某(乙方)签订《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
2020年3月17日,农商总行作出《关于原房地产金融事业部广州市某市场开发有限公司5.66亿元不良贷款阶段性问责情况的通报(穗农商发〔2020〕83号)》,载明“黄某,贷前主办调查人…对该户贷款形成不良承担主要责任。……”并于同日作出《关于给予黄某记大过处分的决定(穗农商决字〔2020〕31号)》,决定“给予黄某记大过处分,调离岗位调整至农商羊城支行从事清收工作,并核减2019年全年绩效工资收入”。2020年5月15日,农商总行履职尽责监督委员会会议表决决定维持2020年1月21日对黄某的问责处理意见。2017年10月17日于农商总行内部系统发送的党委会议会议纪要显示,会议审议通过了《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薪酬递延支付管理办法》。2022年5月26日黄某收到农商羊城支行于2022年5月24日作出《薪酬追索扣回通知书》,显示黄某处罚金额为429190.47元,核定应追回金额429190.47元,已追回金额409039.42元,未追回金额20151.02元,并要求黄某于期限内将未追回金额存回农商总行指定账户。
黄某于2022年8月1日申请劳动仲裁。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如下:驳回黄某的全部仲裁请求。黄某不服该裁决,于法定期限内起诉。
2.裁判结果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认为:黄某作为该笔贷款主办调查人,农商总行认为其需对该笔贷款逾期承担责任,并根据内部制度扣发其绩效薪酬,这是自主管理范畴,并无不妥。但银行贷款的发放,除需要黄某调查前收集资料并按银行规章制度核实材料真实性外,还需要经部门领导、审批风控团队、银行行长层层审批,通过方可发放贷款,黄某再凭审批意见通知书,落实后续工作,定期汇总贷款企业经营状况形成贷后检查报告,并提交风控管理中心审查审批。且依据《某农村商业银行员工问责办法(2019年修订)》第二十条规定,农商银行对某公司的债权已完成转移,已符合启动最终问责的条件,但农商总行并未对贷款发生不良启动最终问责程序。综上所述,黄某于因个人原因离职,且在办理的授信业务确实存在潜在风险,但对该笔贷款出现逾期不应承担主要责任,一审法院酌定黄某需因其工作违规而核减其2019年全年绩效工资的60%。因此,农商总行及农商羊城支行应向黄某支付扣发的2019年绩效工资151525.17元【409039.45-(429190.47×60%)=151525.17】。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一、农商总行及农商羊城支行是否应向黄某支付核减扣发的案涉绩效工资及数额认定;二、黄某要求撤销案涉处罚决定及《薪酬追索扣回通知书》的请求是否属于民事诉讼受理范围。对此,认定分析如下:
关于绩效工资。农商总行制定的《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薪酬递延支付管理办法》(2017年修订)及《广州农村商业银行问责办法(2019年修订)》属于公司内部规章制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可以作为其进行自主用工管理的依据。双方的争议在于农商总行、农商羊城支行对黄某作出的处罚决定是否符合上述制度规定及是否合理。现农商总行、农商羊城支行已就案涉不良贷款对黄某等人作出的最终问责决定,认定黄某对案涉贷款形成不良承担直接次要责任而非阶段性问责时认定的主要责任,则农商总行、农商羊城支行仍要求按照此前的处罚结果扣发黄某2019年全年绩效工资,缺乏合理性,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一审法院结合黄某应承责的轻重程度及农商总行、农商羊城支行关于问责处罚的相关制度规定,酌情认定农商总行及农商羊城支行应向黄某支付扣发的2019年绩效工资151525.17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撤销案涉处罚决定及《薪酬追索扣回通知书》的请求。《关于原房地产金融事业部广州市冶晖市场开发有限公司5.66亿元不良贷款阶段性问责情况的通报(穗农商发(2020)83号)》中对黄某的责任认定和处罚意见、《关于给予黄某记大过处分的决定(穗农商决字(2020)31号)》、《薪酬追索扣回通知书》均属于农商总行、农商羊城支行作为用人单位对劳动者进行管理的内部文件,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一审法院对此不予调处,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3.合规提示
(1)金融机构应当根据其经营情况、风险状况、绩效薪酬延期支付情况等因素,合理设定风险超常暴露标准及绩效薪酬追索扣回比例,并充分征求独立董事、监事、相关工作人员的意见。
(2)对于存在违法、违规、违纪等情形的高级管理人员和关键岗位人员,金融机构应当根据情形轻重追索扣回其相应期限内的部分直至全部绩效薪酬。薪酬追索扣回比例应当结合高级管理人员和关键岗位人员所承担的责任、造成的损失以及产生的负面影响进行确定。
风险七:金融机构应及时向劳动者追索扣回绩效薪酬,不得超出仲裁时效
案例七: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郑某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3)津02民终687号】
1.案情介绍
2010年10月22日,郑某入职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2013年11月20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0年10月22日至2015年10月21日。2015年10月22日,双方续签《劳动合同》约定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自2015年10月22日至2020年10月21日。关于离职时间,双方各执一词。郑某辩称劳动合同到期终止,其离职时间为2020年10月21日;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主张以劳动者过失为由于2021年6月7日同郑某解除劳动关系。
2017年11月15日,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作出《关于对郑某、王XX的处理决定》,决定免去郑某滨海新区支行行长职务,职级暂定技术序列15级,离岗清收,调入分行资产清收中心工作,离岗清收期限为半年,到期后分行将视清收开展情况、挽回损失情况确定下一步处理措施。其中“责任认定”部分载明:“郑某明知......应对上述问题负有直接责任;对支行疏于管理,支行存量授信业务普遍存在贷前调查不到位、评估报告虚假、贷后管理未尽职等问题,作为支行行长对上述问题负有管理责任。”
2021年6月3日,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作出《关于给予郑某开除处分的决定》,决定给予郑某开除处分并对违规行为发生年度(2013-2016年)已发放的绩效薪酬进行100%追索。其中载明:“郑某,2010-2017年担任某银行天津滨海新区支行负责人,期间内部管理不善,支行在贷前调查、贷后管理等环节严重违规,授信业务发生大量逾期、不良,给我行造成了较为严重的经济损失,郑某负有直接及管理责任。2017年11月离岗清收后无管户业务,无明显的实质性清收成效。自2020年11月1日至今,郑某未依据我行规定按时出勤,考勤记录为旷工。”
2021年6月15日,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作出的《关于对郑某绩效追索的通知》载明,根据《关于给予郑某开除处分的通报》及《某银行绩效薪酬延期支付及薪酬追索扣回管理办法》,对2013年至2016年期间已发放的绩效薪酬进行100%追索,合计706668.42元。郑某于2021年6月30日收到该通知。该通知中提及的《某银行绩效薪酬延期支付及薪酬追索扣回管理办法》于2020年11月17日印发。
郑某辩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已经于2017年11月15日针对其认为存在的业务违规对被上诉人做出过免职处理,其于2021年6月9日又要求追索被上诉人担任支行行长期间的薪酬绩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属于重复处理;3.《某银行绩效薪酬延期支付及薪酬追索扣回管理办法》制定在被上诉人离职后,被上诉人无法预测行为后果,对被上诉人不产生约束力。
2.裁判结果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返还2013年至2016年绩效薪酬能否支持。
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自2015年10月22日至2020年10月21日。该合同第28条载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合同终止:(一)合同期满的……”,第29条载明“解除或终止本合同时,甲方应按规定为乙方开具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在2020年10月21日后,被上诉人未在上诉人处继续工作,上诉人未再向被上诉人发放工资,双方劳动合同已经终止。而劳动合同终止7个多月后,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旷工为由于2021年6月3日对被上诉人作出《关于给予郑某开除处分的通报》,并据此主张双方解除劳动合同期间为2021年6月7日,缺乏依据。在双方终止劳动关系后,上诉人以《某银行绩效薪酬延期支付及薪酬追索扣回管理办法》通知对被上诉人进行绩效追索,缺乏依据,业已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
3.合规提示
(1)根据《关于建立完善银行保险机构绩效薪酬追索扣回机制指导意见》(银保监办发[2021]17号)规定,离职人员和退休人员适用绩效薪酬追索扣回机制,但金融机构在执行绩效薪酬延期支付和追索扣回时,也应注意仲裁时效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2)还需提示的是,金融机构应在绩效薪酬延期支付制度和追索扣回制度中明确“关键岗位人员”的范围,实务中亦不乏因“关键岗位人员”范围界定不清而产生争议的司法案例。通常地,关键岗位人员是指对金融机构经营风险有直接或重大影响的人员。金融应当根据自身机构类型与特点、市场规模大小、风险管控能力等因素确定关键岗位人员范围。
作者简介
陈劲松
权益合伙人
陈劲松律师,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权益合伙人,曾在平安财险公司和中华联合保险集团从事稽核监察和法律合规工作。
业务领域:深耕金融保险行业,陈劲松律师团队具有丰富的金融保险机构工作和服务经验,熟悉金融保险行业的运行规则、业务流程、工作机制和风险防控,团队专注金融保险行业领域,包括公司治理、监管与合规、投融资、跨境金融保险业务、争议解决等。累计为70余家保险集团、保险公司、保险资管公司、商业银行、保险中介机构等金融保险机构和大型央企国企提供常年及专项法律顾问服务,有着丰富的实务经验和前沿理论研究实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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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雪莹
资深律师
韩雪莹,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资深律师,曾供职于某大型央企、昆仑健康保险公司总部,从事法律合规工作。
韩雪莹律师具有近十年法律服务工作经验,熟悉金融行业监管制度与监管体系,在金融机构内控合规体系建设、公司治理、关联交易、涉刑案件、争议解决等方面均具有丰富的实务经验。累计为40余家保险集团、保险公司、商业银行、保险中介机构提供常年及专项法律顾问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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