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争议解决 | 人身保险合同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相关裁判规则(人民法院案例库)| 燕梳合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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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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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投保人故意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认定

王某龙诉天津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

关键词:民事 人身保险合同 如实告知义务 主观故意 解除权

裁判要点:

在投保与疾病相关的险种时,保险人询问被保险人身体情况时所使用的疾病名称与医院诊断结果中常用的名称一致时,可以认定为该询问具体而明确。若投保人的就医诊断结果或体检报告结论中记载的事项与前述询问内容相关,但投保人不如实向保险人说明的,可以认定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6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3]14号 ,2020年修正)第6条
基本案情:
原告王某龙诉称:王某龙为自己在天津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人身保险。保险期间内,王某龙确诊患甲状腺乳头状癌。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天津某保险公司应向王某龙给付首次重大疾病保险金人民币500000元(币种下同)和住院关爱津贴保险金5500元,并豁免保险费。天津某保险公司以“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解除合同,不给付保险金。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天津某保险公司向王某龙给付首次重大疾病保险金500000元和住院关爱津贴保险金5500元;2.确认天津某保险公司解除保险合同行为无效,继续履行该合同并豁免该合同后续各期保险费。
被告天津某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王某龙在投保时对自己患有甲状腺等多种疾病以及自己的同业投保情况均没有如实告知,且患病和同业投保情况都足以影响核保结论。天津某保险公司拒绝理赔、解除合同并不予退还保费的行为并无不当。
法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9月,王某龙在天津某保险公司投保人身保险。在保险合同《个人情况告知书》第6项“您是否患有不明性质的肿瘤 /包块/结节或肿物......”,以及第7项“您是否患有或被怀疑患有甲状腺病......”中,王某龙均勾选“否”。天津某保险公司对甲状腺结节的核保结论为除外或延期。保险期间内,王某龙确诊患甲状腺乳头状癌。王某龙于2022年4月12日向天津某保险公司申请理赔。在核赔期间内,天津某保险公司经调查了解到王某龙于2017年10月进行了体检,其体检报告载明“超声检查项目显示:甲状腺右侧叶见边界尚清晰的单发结节,大小约1.0×1.0cm,CDFI:血流未见明显异常。”2022年5月7日,天津某保险公司以“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解除合同,并不给付保险金。此外,王某龙曾是另一人寿保险公司的从业人员。2019年10月至2020年10月期间,王某龙在包含本案天津某保险公司在内的七家保险公司共投保九份重疾险,累计保险金额2490000元。王某龙在庭审过程中认可投保之前知道自己患有甲状腺结节,且投保时未告知天津某保险公司,投保过程系其本人操作。
判决结果:
天津铁路运输法院于2023年5月24日作出(2023)津8601民初753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王某龙的全部诉讼请求。宣判后,王某龙不服,提起上诉。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10月13日作出(2023)津01民终781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判决理由:
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王某龙是否履行了如实告知义务;二是天津某保险公司解除案涉保险合同的行为是否有效。
一、王某龙是否履行了如实告知义务
第一,关于天津某保险公司的询问是否具体明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第一项规定:“投保人的告知义务限于保险人询问的范围和内容。当事人对询问范围及内容有争议的,保险人负举证责任。”天津某保险公司提交的保险合同中含有《个人情况告知书》,其中第6项“您是否患有或被怀疑患有癌症、白血病、淋巴瘤、不明性质的肿瘤/包块/结节或肿物......”,第7项“您是否患有或被怀疑患有高血压、心脏病、脑血管病......甲状腺疾病......”。故可以认定天津某保险公司的询问具体明确。
第二,关于王某龙是否履行了如实告知义务。根据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保险合同订立时,投保人明知与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有关的情况,属于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的内容。本案中,王某龙认可投保之前知道自己患有甲状腺结节,且投保时未告知天津某保险公司,在上述询问对应的被保险人和投保人处均勾选为“否”,投保过程系其本人操作。故可以认定王某龙在投保时未就保险公司的健康询问进行如实告知。
第三,关于王某龙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是否存在故意。王某龙具有保险从业经历,其在明知自己存在甲状腺结节的情况下,短期内在多家保险公司投保多份重疾保险,累计保险金额近2500000元。王某龙仅交纳一期保险费,便确诊患甲状腺乳头状癌。综上,审理法院认定王某龙未如实告知自己患有甲状腺结节的情况系故意。
二、天津某保险公司解除案涉保险合同的行为是否有效
第一,王某龙未如实告知的事项是否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保险合同是射幸合同。保险公司在承保人身保险时会对被保险人健康状况进行询问,从而评估承保风险。针对被保险人存在甲状腺结节的情况,天津某保险公司内部的核保结论为除外或延期。王某龙未向天津某保险公司未如实告知的行为,足以影响天津某保险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
第二,天津某保险公司是否在法定期限内行使合同解除权。根据保险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保险人因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而获得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王某龙于2022年4月12日向天津某保险公司申请理赔,后天津某保险公司得知王某龙在投保前有甲状腺结节并未如实告知,遂于三十日内解除保险合同,且该保险合同自成立起未超过两年,故天津某保险公司系在法定期限内行使了合同解除权,该解除合同的行为合法有效。

02


保投保人未如实告知已购买多份重疾险,

与保险风险评估具有因果关系,

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艾某某诉某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等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

关键词:民事 人身保险合同 风险评估 非健康告知解除合同

裁判要旨:

人身保险合同中,投保人未如实告知已购买多份重疾险,虽然该告知事项属非健康告知事项,但结合投保动机、险种的本质、行业惯例、最大诚信原则等因素综合评判,可以认定该告知事项与保险人评估风险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足以影响保险人是否选择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0条、第13条、第16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6条

基本案情:

原告艾某某诉称:2018年9月24日,原告投保了二被告某人寿保险公司、某人寿保险四川分公司承保的《某吉康人生重大疾病保险》,原告于2019年4月25日经三六三医院病理诊断为甲状腺癌。故原告于2019年5月23日向二被告提出了关于重大疾病保险金的索赔申请。2019年6月21日,被告某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被告某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名义出具理赔结论告知书,以原告投保时未如实告知、影响其承保决定为由解除保险合同,不退还保险费,理赔不予赔付,被告拒不承担保险责任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确认被告单方解除保险合同的通知无效。

被告某人寿保险公司、某人寿保险四川分公司共同辩称:第一,原告在与被告签订保险合同过程中,被告已经提示原告要如实告知有关情况,并且以书面的形式向原告就有关情况进行了询问,其中包括要原告告知是否已经购买或正在向其他保险公司申请购买人身保险合同,对该问题原告的回答为否,原告投保的时间是2018年9月24日,在该时间之前或者同时原告正在向或已经向其他8家保险公司投保人身保险,涉及10份保险合同,以上保险合同重大疾病等保险金额累计6210000元,原告在向被告申请投保案涉保险合同的时候,未就被告书面询问事项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第二,案涉险种免体检额度为1200000元,而原告所投保的所有重疾保险的保险金额在当时已经超过了6000000元,已经远远超过了被告的免体检额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二款之规定,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第三,根据四川省华西医院的病理报告,原告并未被确诊为患有癌症,因此原告的情况本身也不符合合同约定的给付保险金的条件。

法院经审理查明:艾某某曾系太平洋保险公司攀枝花分公司理赔员,具有医学专业学习背景,在2017年3月13日至2019年3月12日期间,艾某某代理中英保险公司四川分公司推销保险产品。2018年9月24日,艾某某以自己为被保险人向某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人寿公司)、某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某人寿四川分公司)申请投保某吉康人生重大疾病保险,基本保险金额为850000元,交费年限20年,保险费27540元,保险期间为终身。当日,艾某某签署了被告公司的《人身保险投保书》,投保书中“财务和其他告知事项”一栏第4项:“您是否已购买或正在向其他保险公司申请购买人身保险合同?”对该询问内容,艾某某的回答为“否”。在2017年至2018年期间,艾某某还向八家保险公司投保了十份重大疾病保险,保险金额累计6440000元。上述十份投保单中针对投保人是否已购买或正在申请人身险保险合同的告知事项,其中有九份保单艾某某均回答为“否”。2019年4月23日,艾某某被诊断为甲状腺乳头状癌,并于2019年5月23日向某人寿公司、某人寿四川分公司提出了索赔申请,后某人寿四川分公司以某人寿公司名义出具理赔结论告知书,以投保人投保时未如实告知向多家保险公司投保的事实影响其承保决定为由解除保险合同。

裁判结果:

四川省成都高新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27日作出(2019)川0191民初11846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艾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宣判后,艾某某提出上诉,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3日作出(2020)川01民终335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艾某某未就购买或正在购买的其他保险公司相关的人身保险的情况向被告保险公司如实告知,被告保险公司是否有权解除保险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保险公司解除保险合同需要具备三个条件:一是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已就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了询问;二是投保人故意或因重大过失未如实告知有关询问事项;三是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情形,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提高保险费。结合本案情形,本案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公司对原告是否已购买或正在向其他保险公司申请购买人身保险合同已经提出询问,而原告并未如实回答,且原告对未如实告知有关事项存在故意。对于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事项及行为是否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的问题,可以从重疾险的本质、投保动机、行业惯例、保险的最大诚信原则等角度去考察,并确定本案原告的不实告知情形是否达到了可以让保险公司有权解除合同的程度。第一,重疾险产品是一种定额给付型保险,其本质上是一种收入损失补偿保险,而并非让患者及家庭因购买保险而致富。原告的行为违背了重疾险的性质和初衷价值。第二,从投保动机看,原告未向被告如实告知向其他保险公司申请投保人身保险的保险金额合计已经高达6440000元,且各保单缴费期间为19年至30年不等,累计每年交纳保费20余万元,与原告年收入水平相当,一定程度上有违常理。以原告的专业能力,可挑选规模、产品、价格都较优的一家或几家公司投保,但事实上却分别选择了十家保险公司投保,且均在免体检额度内(并且其体检保额与免体检额非常接近),其投保动机存疑。第三,从行业惯例来看,从核保原理上看,连续多家投保的情况一般存在很高的逆选择风险,因此会从严处理,若投保人如实告知多份投保情况,会导致保险公司提高保费或/和增加核保体检的要求,也会加大契调力度(包括投保目的、健康状况、财务状况、工作环境、习惯嗜好、社会关系等)。第四,对于投保人而言,投保人自身的财产状况、利益的大小以及危险程度只有投保人最清楚,一旦隐瞒或欺骗,很容易损害保险公司的合法利益。但原告隐瞒多份投保、刻意规避体检但又希望享受更高保额的投保方案,明显违背保险的最大诚信原则。

03


体检结论未对疾病确诊的,一般不能认定

投保人已知道其患有某种疾病

周某诉某某人寿保险公司人寿保险合同纠纷案

关键词:民事 人寿保险合同 投保 如实告知义务 体检结论 重大过失

裁判要旨: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投保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是保险的最大诚信原则所要求的,因重大过失的行为人欠缺一般人所应有的最起码的注意,其漠不关心的态度已达到极致,从而与故意的心理状态在客观的外在行为表现上的界限模糊。投保人故意还是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是审判实践中的难点,也往往是案件的争议焦点,需要结合具体案件事实分析,通过投保人客观化的外在行为表现认定其主观心态。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6 条

基本案情:

原告周某诉称:2015 年 3 月 2 日,周某在某某人寿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购买《某康逸人生两全险》和《某康附加康逸人生重大疾病保险》(以下简称附加重疾险),保险合同生效时间为 2015 年 3 月 3 日,保险金额 22 万元,被保险人为周某,保险条款载明良性脑肿瘤和颅脑手术属于重大疾病;2015 年 12 月 30 日,周某入院治疗糖尿病期间发现脑膜瘤,2016 年 2 月 29 日入院治疗脑膜瘤并于 2016 年 3 月 8 日行神经导航左颞开颅肿瘤切除术;周某向保险公司理赔,保险公司于 2016 年 4 月 27 日出具理赔决定通知书,以周某在投保时已患糖尿病、高血压未告知严重影响保险公司承保决定为由,不同意承担保险责任并要求解除保险合同;2016 年 5 月 5 日,保险公司又向周某出具保险合同效力终止通知单,称保险合同自 2016 年 5 月 3 日起效力中止。故请求判令:1. 保险公司支付周某保险金 22 万元;2. 本案诉讼费用由保险公司负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签订保险合同、周某脑膜瘤治疗事实及保险公司拒赔情况均无异议,但周谋在投保时故意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且未如实告知的事项足以影响保险公司是否同意承保或提高保险费率,故保险公司有权解除合同,不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请求驳回周某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周某于2014 年 2 月 25 日体检,体检结论显示:舒张压偏高(92mmHg);空腹血糖(GLU)偏高(7.85mmol/L)。2015 年 1 月 19 日以周某名义在社区服务中心购买 2 盒非洛地平缓释片(该药用于治疗高血压),同日,周某的岳父在该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因高血压就诊,医生向其开具非洛地平缓释片 2 盒。2015 年 3 月 2 日,周某向保险公司投保某康逸人生两全险和附加重疾险,约定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为周某,保险合同生效日为 2015 年 3 月 3 日,保险金额为 22 万元,附加重疾险生效之日起 180 日后,经医院初次确诊非因意外伤害导致罹患本附加合同所定义的重大疾病(包含良性脑肿瘤),保险公司向周某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 22 万元。保单列明的询问事项中,在是否患有、被怀疑患有或接受治疗过如高血压、糖尿病等栏中周某均选择 “否”。周某在客户权益确认书中确认健康告知确实无误。2015 年 12 月 30 日,周某因糖尿病住院治疗并发现存在脑膜瘤。入院记录中,周某主诉 “发现血糖高 1 年余,下肢麻木 1 年”;住院治疗期间的诊疗记载看,周某 “1 年前体检偶然发现查血糖高,初病无明显口干、多饮、多尿、多食、消瘦症状,外院考虑 2 型糖尿病可能,但周某未予重视,平日饮食不控制,多甜食、油腻,不检测血糖;发现血压升高 1 年”。2016 年 2 月 29 日,周某因脑膜瘤住院治疗,并于同年 3 月 8 日行神经导航下左颞开颅肿瘤切除术,并经病理诊断明确为 “颞部 “非典型脑膜瘤(WHO Ⅱ 级)(保险公司认可该疾病属于良性脑膜瘤)。2016 年 3 月 30 日,周某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保险公司作出理赔决定通知书,以周某投保时已患有糖尿病、高血压病,在投保时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严重影响了保险公司的承保决定为由,解除保险合同并不承担保险责任。

裁判结果: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于2016 年 12 月 12 日作出(2016)苏 0203 民初 2640 号民事判决: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 10 日内赔偿周某保险金 22 万元。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周某在投保时是否故意未如实告知保险公司自身患有糖尿病、高血压。法院认为,周某在投保时不存在故意未如实告知保险公司其患有糖尿病、高血压的事实。具体理由为:1、周某投保前的体检报告上仅显示“舒张压偏高(92mmHg);空腹血糖(GLU)偏高(7.85mmol/L)” 等,保险公司亦认可体检报告不能证明相关疾病的确诊,在医院并未确诊其患有高血压、糖尿病的情况下,周某作为一个普通人,并无法判断其是否已经罹患高血压、糖尿病;2、2015 年 1 月 19 日,周某虽购买了 2 盒治疗高血压的药物,但自 2013 年起,周某也仅有一次配药记录,仅凭一次配药记录并不能证明周某即患有高血压病;3、从其投保后治疗糖尿病期间的主诉可以看出,周某 “1 年前体检偶然发现查血糖高,初病无明显口感、多饮、多尿、多食、消瘦症状,外院考虑 2 型糖尿病可能,但周某未予重视,平日饮食不控制,多甜食、油腻,不检测血糖;发现血压升高 1 年”,由此可见,周某在 2015 年 12 月 30 日前,并不确认自己已经患有糖尿病、高血压;4、申请理赔时,周某虽在出院记录中抹去了诊断为糖尿病、高血压的事实,但该行为仅是发生在理赔过程中,无法以此推定周某在投保时已经明知自身患有糖尿病、高血压。

综上,结合体检报告、就诊记录、配药记录及糖尿病、脑膜瘤治疗病历,均无法证明周某在投保前已经明知自身患有糖尿病、高血压。故周某在未被确诊是否患有糖尿病、高血压的情形下,在投保时未告知是否患有、被怀疑患有或接受治疗过糖尿病、高血压病,不存在故意未告知已患糖尿病、高血压的事实。综上,周某在投保时不存在故意未告知已患糖尿病、高血压的情形,保险公司予以承保后,周某按约交纳了保险费,保险公司应当履行在有效的保险合同期间内,按约支付保险金的义务。本案中,周某在保险合同生效 180 日后,确诊患有脑膜瘤并实施了神经导航下左颞开颅肿瘤切除术,保险公司亦认可脑膜瘤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范围,且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糖尿病、高血压对脑膜瘤的发生有严重影响,故保险公司无权以周某投保前患有高血压、糖尿病未如实告知为由解除合同,并应对保险合同期间发生的保险事故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保险公司辩称周某在投保前已患有甲状腺结节、脂肪肝、左心室肥大、特发性震颤等疾病,但该疾病均与保险公司拒赔并解除合同的理由无关,故保险公司关于周某故意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其已解除保险合同,不应支付保险金的抗辩,本院难以采纳。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附加重疾险合同生效之日起180日后,经医院初次确诊非因意外伤害导致罹患良性脑肿瘤的,保险公司将按重疾险的保险金额向重大疾病保险金受益人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周某请求支付的保险金 22 万元不超过保险限额,予以支持。

04


保险人明知投保人的投保有导致合同无效

的情形仍接受投保并收取保险费的,

不得以合同无效为由进行抗辩

廖某诉某保险公司南充市顺庆区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关键词:民事 人身保险合同 合同无效 如实告知义务
裁判要旨:
1.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2 年修正)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禁止反言原则是保险人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保险人明知投保人的投保有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或其他重大瑕疵,仍接受投保人的投保,并签发保险单、收取保险费的,应当推定被保险人以其他书面方式同意并认可保险合同,保险人不得以合同无效或其他原已放弃的权利进行抗辩。
2.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2 年修正)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投保人在投保时应当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34 条第 1 款(本案适用的是 2003 年 1 月 1 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 56 条第 1 款)、第 16 条第 2 款、第 4 款(本案适用的是 2003 年 1 月 1 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 17 条第 2 款、第 3 款)
基本案情:
原告廖某诉称:1998 年 11 月 10 日,原告在被告处为其胞弟廖某某投保了鸿寿养老保险,约定保险金额为 2 万元,若 1 年后被保险人因疾病身故,则按保险金额 2 倍给付身故保险金,无息退还已交保险费。同年 10 月 29 日至 12 月 23 日,原告又先后 6 次在被告处为其胞弟投保了简易人身保险,上述保险的受益人均为原告廖某。投保后,原告每年按期交付了保险费。2002 年 8 月 1 日被保险人廖某某因患病在家中死亡。原告作为上述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及受益人,按规定及时向被告递交了《理赔申请书》及全套索赔资料,但被告多次推诿,并通知原告解除上述保险合同。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鸿寿养老保险身故保险金 4 万元及利息,退还已交保险费3,840.00 元;立即给付原告简易人身保险身故保险金 357,660.00 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某保险公司南充市顺庆区支公司(以下简称某寿险公司顺庆支公司)辩称:原告设定自己为受益人,为被保险人廖某某投保,隐瞒了廖某某身患支气管哮喘、阻塞性肺气肿、慢性肺源性心脏病等疾病带病投保的重要事实,在投保时未如实履行告知义务,符合解除保险合同的实质要件。请求法院确认解除合同已生效,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1998 年 11 月 10 日,廖某为其弟廖某某在某寿险公司顺庆支公司投保了鸿寿养老保险,约定保险金额为 2 万元,被保险人廖某某至 60 岁时一次性领取保险金额 2 倍的养老保险金或在 1 年后因疾病身故时,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的 2 倍给付身故保险金,无息退还已交保险费。受益人为廖某。在投保单的告知事项栏内,列举了被保险人过去 10 年内是否患有慢性支气管炎、肺结核、哮喘等疾病和过去 10 年内是否患病或受伤住院、过去 5 年是否接受过 X 光检查等,选择栏内均为否定选择。投保人廖某代表本人及被保险人廖某某对上述选择在 “声明与授权” 栏内签字确认。在被保险人签名栏内,写明为 “廖某代”。声明与授权栏内的内容为:本人谨代表本人及被保险人声明及同意,向贵公司投保上述保险,对保险条款的各项规定均已了解,所填投保单各项及告知事项均属事实并确无欺瞒。某寿险公司顺庆支公司出具了保险单。1998 年 10 月 29 日、10 月 30 日、11 月 10 日、11 月 12 日、11 月 20 日、12 月 23 日,廖某还 6 次在某寿险公司顺庆支公司为廖某某投保简易人身保险,约定的保险金额分别为:89,415 元、65,571 元、11,922 元、11,922 元、59,610 元、119220 元。共计 357660 元。受益人均为廖某。双方约定,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给付满期(30 年)保险金,或在保险合同生效 180 天后因疾病身故,保险人按上述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前 5 次简易人身保险的投保单的告知事项中,要求投保人如实告知被保险人最近健康状况,包括是否患有心脏病、肺气肿、肺结核等。所有栏目内均为否定选择。在声明和授权项下,廖某在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栏内进行了签字确认。在被保险人签名栏内,写明为 “廖某代”。声明与授权中注明:所填写事项均属事实,如有隐瞒或与事实不符,保险公司可解除合同并不承担由此引发的保险责任。自保单生效 180 天内,保险人不承担被保险人因疾病所致死亡或高度残疾保险金的给付责任。1998 年 12 月 23 日的投保单的格式与前 5 次有所不同,在被保险人健康状况声明事项中,要求选择是否患有(或患过)心脏病、肺气肿、肺结核等疾病,选择的 “无”。廖某之妻代表投保人廖某及被保险人廖某某在声明与授权栏内签了字,未写明代签。“声明与授权” 中承诺,对所填写投保单各项及告知事项均属实,确无欺瞒。投保后,廖某按期交付了上述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保险费。2002 年 8 月 1 日,被保险人廖某某在家中死亡。为查明死亡原因,经死者之妻及哥廖某同意,南充某寿险公司委托川北医学院附属医院进行了尸检。尸检表明,本例的慢性支气管炎、慢性阻塞性肺气肿、融合性小叶性肺炎和肺源性心脏病的诊断是成立的。胸、腹腔积液和肝脂肪变性、慢性脾淤血为继发改变。死因为呼吸衰竭和心力衰竭。2002 年 8 月 6 日,南充某寿险公司委托该院法医室对投保前廖某某是否患有心脏病、肺气肿、肺结核进行鉴定,该院(2002)南中法技字第 15 号法医学鉴定书认定:廖某某在投保前存在慢性支气管炎并发慢性阻塞性肺气肿、慢性肺源性心脏病。2003 年 7 月 4 日,四川南充某律师事务所委托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廖某某患慢性肺源性心脏病的时间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廖某某 6 岁左右始患支气管哮喘,1998 年 10 月投保前,廖某某患有慢性支气管炎、支气管哮喘、成旧 TB、阻塞性肺气肿、慢性肺源性心脏病。通过提取廖某某的病历证实:1984 年 7 月 15 日至 7 月 19 日,廖某某因双肺结核在原南充地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93 年 7 月 15 日,廖某某因 “畏寒、发热、咳嗽、伴右胸痛”,在原南充地区人民医院住院,经 X 光胸部透视,最终诊断为支气管炎。同年 8 月 7 日,廖某某痊愈出院。1995 年 4 月 21 日,廖某某因 “咳嗽、咳痰、右胸部疼痛” 等在武警 8740 部队医院住院治疗,病案显示的联系人为廖某。治疗期间,医院对患者进行了胸部 X 光透视,诊断结果为慢性支气管炎,4 月 28 日,廖某某治愈出院。廖某为廖某某投保后,1999 年 8 月 8 日至 20 日、2001 年 12 月 27 日至 2002 年 1 月 4 日,廖某某两次因支气管炎、肺心病、肺气肿等病住院治疗。廖某某死亡后,廖某向某寿险公司顺庆支公司索赔,某寿险公司顺庆支公司于2003 年 4 月 5 日通知廖某处理保险理赔事宜。2003 年 7 月 23 日,某寿险公司顺庆支公司通知廖某解除保险合同。廖某遂诉至法院。
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廖某向法院提交了7 份证明(复制件),该证明署名为廖某某,内容是同意廖某为其投保,对保险金额予以认可,并同意受益人为廖某。7 份证明的落款时间均为 1998 年。廖某称该 7 份证明系投保后第二年廖某某所写,原件已交某寿险公司顺庆支公司留存。法院依据廖某的申请,于 2003 年 8 月 25 日作出民事裁定书,提取某寿险公司顺庆支公司保存的、涉及廖某某的全套保险资料。当天,某寿险公司顺庆支公司及南充某寿险公司以经办人员请假为由,未提供相关资料。次日,南充某寿险公司提供了档案材料,无廖某某同意廖某为其投保的证明。2003 年 9 月 2 日,法院书面告知某寿险公司顺庆支公司,可在规定期限内申请对廖某提供的廖某某的证明的真实性进行鉴定。某寿险公司顺庆支公司对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南充顺庆法院)的通知提出异议,认为:1. 廖某对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负有举证责任,应由廖某申请鉴定;2. 不放弃进行鉴定申请的权利,请求法院确定预交鉴定费金额。在规定期限内,某寿险公司顺庆支公司未另行单独提出鉴定申请。南充顺庆法院据此对 7 份证明(复制件)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裁判结果:
南充顺庆法院于2003 年 12 月 5 日作出(2003)顺庆民初字第 1765 号民事判决:一、某寿险公司顺庆支公司给付廖某简易人身保险身故保险金 357,660 元及利息(2002 年 8 月 9 日至付清之日,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廖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某寿险公司顺庆支公司不服,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于 2004 年 3 月 10 日作出(2004)南中法民终字第 13 号民事判决:一、撤销顺庆区人民法院(2003)顺庆民初字第 1765 号民事判决;二、某寿险公司顺庆支公司向廖某给付简易人身保险身故保险金 238,440 元;三、驳回廖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廖某提供的7 份 “廖某某的证明” 系复制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根据这一规定,只有在廖某有证据证明某寿险公司顺庆支公司持有 “廖某某的证明” 的原件且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才能构成举证妨碍推定。廖某认可 “廖某某的证明” 系 1999 年补写,表明这些 “证明” 不是投保当时形成,即廖某与某寿险公司顺庆支公司签订保险合同时,某寿险公司顺庆支公司不持有这些 “证明” 原件,廖某也未提供某寿险公司顺庆支公司在合同签订后取得了这些 “证明” 原件的依据。因此,原审将证明 “廖某某的证明” 的真实性的举证责任分配给某寿险公司顺庆支公司并按照举证妨碍推定的原则确认 “廖某某的证明” 的真实性不符合法律规定。人身保险合同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合同,本案所涉 6 份简易人身保险合同中都有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在前 5 份简易人身保险投保单上,廖某代表廖某某在被保险人栏内签名时,写明了 “廖某代”,投保人填写投保单在前,保险人对投保单的审查并同意承保在后,因此,某寿险公司顺庆支公司对投保人廖某代被保险人廖某某在投保单上签名系明知。任何保险代理人都应当知道,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必须经被保险人的书面同意。在保险人明知投保人代被保险人签名的情况下,某寿险公司顺庆支公司仍接受了廖某的投保,并收取了保险费,应当推定被保险人以其他书面方式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保险合同被称为最大的诚实信用合同,禁止反言是保险人遵循最大的诚实信用原则的具体体现,即保险人明知投保人的投保有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或其他重大瑕疵,但仍然接受投保人的投保,并签发保险单、收取保险费,在诉讼中,保险人不得以合同无效或其他原已放弃的权利进行抗辩。某寿险公司顺庆支公司对投保人代被保险人签名的事实系明知,在履行保险合同的近 4 年内,投保人一直按期交纳保险费,保险人对合同是否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从未提出质疑,如果不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自身的经营目的将得以实现,而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提出合同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对合同的效力提出质疑,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上诉人上诉称原审对举证责任分配不当的理由虽成立,但并不因此对简易人身保险合同的效力产生影响。
关于投保人是否违反如实告知义务。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是法律明确规定的,如实告知的范围限于保险人询问的投保人知道或应当知道的重大事项。在前5 份人身保险合同中,保险人询问的范围是被保险人最近的健康状况,虽然被保险人投保前曾患过肺结核等疾病,但在投保前的最后一次因右肺部感染住院距首次投保简易人身险的时间长达三年半,之前因支气管炎住院距首次投保简易人身险的时间长达五年多,两次均 “治愈” 出院。患肺结核住院距投保时间长达十四年。而保险人在询问 “最近健康状况” 时,并未明确说明 “最近” 的含义,无法认定投保人在投保时知道或应当知道被保险人 “最近” 是否患有保险人所询问的疾病,因此,不能认定投保人故意或过失隐瞒事实。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1998 年 12 月 23 日签订的保险合同条款的理解。投保当时,简易人身保险投保单上所列 “被保险人是否患有(或患过)下列疾病” 一栏中,所列的疾病包括被保险人曾患过的肺结核等疾病。对于该条的理解,投保人认为,保险人询问的是两个问题,即被保险人是否患有下列疾病?是否患过下列疾病?投保单在该处使用的是 “或”,表明投保人可以在上述两个问题之间选择之一回答。投保人并不知道被保险人患有所列疾病,故填写 “无”,并不能证明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认为,该处 “或” 的表述针对的是 “患有” 或 “患过” 两种情形,只要被保险人现患有或曾患过投保单上所列疾病,就应如实告知,投保人在该栏内填写 “无”,显然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该条规定确立了不利解释原则,但不利解释原则的适用应以通常解释为前置,只有在按照通常解释仍然有两种以上理解时,才能适用不利解释做出对提供格式合同条款一方不利的解释。从投保单上 “是否患有(或患过)下列疾病” 的文义表述看,保险人询问的是一个问题,该处的 “或” 是针对 “患有”“患过” 两种情形,被保险人对所列疾病只要具备其中一种情况,投保人就应如实告知。该项表述不存在疑义,因此,不能适用不利解释原则作出不利于保险人的解释。投保人的解释不符合该处的文义,应当采用保险人的解释。被保险人廖某 1984 年、1995 年先后因患肺结核、支气管炎住院,投保人廖某作为住院的联系人,对投保前廖某某患过慢性支气管炎系明知,肺结核及其他疾病也在保险人的询问范围内,投保人在该栏内选择 “无”,隐瞒了事实,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是法定义务,该义务不因保险人未明确说明法律后果就不产生效力。投保人廖某在保险人的询问中隐瞒了被保险人廖某某曾患有的疾病,未履行法律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某寿险公司顺庆支公司有权拒付双方于 1998 年 12 月 23 日所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

05


保险人体检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为

法定义务,不属于保险公司

须作提示说明的范围

胡某勇诉中国某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

关键词: 民事 人身保险合同 人身保险 如实告知义务 提示说明 理赔

裁判要旨:

1.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为法定义务,保险人因投保人未尽如实告知义务而享有的解除合同权利的条款,并不属于保险人对格式条款的提示与说明义务的范围。

2.投保人的告知义务仅限于保险人询问的范围和内容。法律并没有限制保险人以何种形式进行询问。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6条、第17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3〕14号)第5条、第9条

基本案情:

2019年6月,被保险人胡某勇在某医院接受体检时,发现“肾功4项 ,肝功9项”多项指标异常,并于同年11月、12月接受门诊治疗。2020年6月8日,胡某勇的妻子投保人洪某南通过中国某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人寿保险东莞公司)为其丈夫胡某勇(被保险人)投保人身保险。某人寿保险东莞公司代理人何某姣通过微信向洪某南发送投保链接。投保人洪某南对《人身保险投保提示书》《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说明书》《人身保险投保书》予以签字确认,其中《人身投保提示书》的“健康告知”中04项(您目前或过去一年内是否去医院进行过门诊的检查、服药、手术或其他治疗)、05项(您过去三年内是否曾有医学检查[包括健康体检]结果异常)、06项(您过去五年内是否曾住院检查或治疗,包括入住疗养院、康复医院等医疗机构)、08项(您目前是否患有过或曾经患有过下列疾病或手术史[E泌尿系统,例如肾病、肾功能不全]),上述询问事项中,胡某勇及投保人均填写否。投保后,某人寿保险东莞公司再次向投保人致电回访,回访中某人寿保险东莞公司再次向投保人确认以下问题“请问您收到了电子保单或纸质保单吗”“回执是您亲笔签名吗”“投保书和电子投保申请书是您亲笔签名的吗”“另外一份投保书和电子投保申请确认书,是您和被保险人胡某勇亲笔签名的吗”,投保人均肯定回复予以确认。此后,洪某南向某人寿保险东莞公司缴纳了两期的保险费。2021年10月20日,胡某勇因慢性肾脏病5期等疾病入院治疗,出院后,胡某勇向某人寿保险东莞公司申请理赔。某人寿保险东莞公司于2021年12月21日作出拒赔决定书,通知胡某勇解除保险合同,不予退还保险费,并拒付保险金。理由是:被保险人投保前存在疾病病史,而投保人在投保时未如实告知。被保险人胡某勇不服该决定,认为案涉保单投保过程均在线上操作,保险代理人何某姣未对胡某勇的健康状况进行任何的询问或免除责任条款的说明,未履行说明和明确提示义务,起诉要求某人寿保险东莞公司赔付相应保险费。

判决结果: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于2022年8月25日作出(2022)粤1971民初15413号民事判决:一、限中国某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胡某勇支付重大疾病保险金800000元;二、驳回胡某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中国某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2月3日作出(2022)粤19民终11884号民事判决:一、撤销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22)粤1971民初15413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胡某勇的全部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首先,案涉险种《某某守护百分百两全保险条款》第7.6条对保险人的提示说明义务,以及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分别作出了约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3〕14号,以下简称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九条的规定 :“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因投保人 、被保险人违反法定或者约定义务,享有解除合同权利的条款,不属于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同时,依照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可见,保险人因投保人未尽如实告知义务而享有的解除合同权利的条款,依法不属于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即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为法定义务,涉及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的合同条款无须保险人明确说明也产生法律效力,故一审法院以某人寿保险东莞公司未尽提示说明义务为由,支持投保人的理赔主张,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其次,投保人的告知义务仅限于保险人询问的范围和内容。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投保人的告知是由保险人以询问的方式进行,法律并没有限制保险人以何种形式进行询问,换言之,保险人的询问可以通过线上或线下的方式、以书面或口头的方式进行。胡某勇主张保险代理人未当面进行询问,应视为某人寿保险东莞公司未履行询问义务,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现有证据能够证实某人寿保险东莞公司代理人何某蛟通过微信方式向投保人洪某南发送线上投保链接,洪某亦南确认其亲自完成了《人身保险投保提示书》《人身保险投保书》的电子签名,并确认某人寿保险东莞公司系通过线上《人身保险投保提示书》的“健康告知”模块向洪某南进行健康询问的事实。依照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五条的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投保人明知的与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有关的情况,属于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的内容。”而对于被保险人胡某南在投保前存在体检结果异常、曾经入院治疗的情况,投保人洪某南作为胡某勇的配偶,对胡某勇的前述情况理应清楚知晓,但洪某南并未在《人身保险投保提示书》的“健康告知”04项(您目前或过去一年内是否去医院进行过门诊的检查、服药、手术或其他治疗)、05项(您过去三年内是否曾有医学检查[包括健康体检]结果异常?)、06项(您过去五年内是否曾住院检查或治疗,包括入住疗养院、康复医院等医疗机构)的询问事项中作出如实告知,应当认定洪某南违反了法定的如实告知义务。如实告知只要求投保人如实陈述其所知道的事实,不要求投保人具备辨识体检结果异常与肾脏疾病关联性的能力,一审法院认定投保人洪某南未如实告知胡某勇体检结果异常及曾经住院的情况属于已完全履行告知义务,与事实不符,属认定事实错误,应当予以纠正。
案涉保险属于人身保险,投保人洪某南此前亦有投保其他人身保险的经验,应当清楚被保险人胡某勇的健康情况对于投保人身保险的重要性,鉴于洪某南及胡某勇均未如实告知胡某勇在投保前存在曾经住院、门诊治疗、体检结果异常等情况,而前述询问事项,均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应视为投保人明知该事实而故意不告知,依照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四款的规定,某人寿保险东莞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不予退还保险费。胡某勇诉请某人寿保险东莞公司支付重大疾病保险金8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7495.89元,于法无据,对此不予支持。另,保险销售过程中的录音录像要求,系保险行业为规范投保过程、减少争议的手段,并不免除投保人法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胡某勇以此主张某人寿保险东莞公司未履行询问义务,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某人寿保险东莞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有误,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处理结果不当,应予改判。

陈劲松

高级权益合伙人


陈劲松律师,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高级权益合伙人,金融业务中心管理总监、金融保险合规与争议解决部门主任,曾在平安财险公司和中华联合保险集团从事稽核监察和法律合规工作。入选钱伯斯(Chambers & Partners)2026 大中华区金融服务监管领域 Band 1 律师榜单

业务领域:深耕金融保险行业,陈劲松律师团队具有丰富的金融保险机构工作和服务经验,熟悉金融保险行业的运行规则、业务流程、工作机制和风险防控,团队专注金融保险行业领域,包括保险金融监管与合规、公司治理、投融资、保险与再保险争议解决、海事海商、金融民刑交叉业务、涉外/跨境仲裁等。累计为80余家保险集团、保险公司、保险资管公司、商业银行、保险中介机构等金融保险机构和大型央企国企提供常年及专项法律顾问服务,有着丰富的实务经验和前沿理论研究实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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