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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产品适当性管理:保险机构落地执行实操要点 | 燕梳合规

保险产品适当性管理:保险机构落地执行实操要点 | 燕梳合规 燕梳合规
2026-04-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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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陈劲松律师



一、总则与适用范围

(一)适用对象

1. 保险机构:除保险资管公司以外的其他全部保险机构,包括保险集团(实际开展保险产品销售的)、财产险公司、人身险公司、养老险公司、健康险公司、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等;政策性保险公司的保险业务不适用。

2. 保险销售人员:各类保险销售人员,包括保险公司中从事保险销售的员工、个人保险代理人及纳入销售人员管理的其他用工形式的人员,保险代理机构中从事保险代理的人员,保险经纪人中从事保险经纪业务的人员。

3. 保险产品:全部在售的人身险、财产险产品。

(二)核心原则

卖者尽责、风险匹配、全程留痕、动态管理。

(三)实施日期

《保险产品适当性管理自律规范》自2026 年 7 月 1 日起施行。


二、产品分类分级与信息披露

(一)分类分级考虑因素

1. 产品分类考虑因素:(1)保险产品设计类型、产品保障责任、保险期间等保险产品复杂程度,及(2)保单利益是否确定。

关联规定:《保险销售行为管理办法》第十五条;《金融机构产品适当性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

2. 风险分级考虑因素:(1)投资方向、投资范围、投资比例、投资资产的流动性;(2)到期时限、申购和赎回安排;(3)杠杆情况;(4)结构复杂性;(5)发行人等相关主体的信用状况;(6)同类产品的过往业绩、历史波动程度;(7)其他因素。

关联规定:《金融机构产品适当性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二)人身险产品分类(P1-P5)

(二)人身险产品分类(P1-P5)

(三)财产险产品分类(P1-P2)

(四)P4/P5类保险产品的风险评级(R1-R5)

1. 适用产品:P4、P5类的投连险、变额年金险、非保本型商业养老金等利益浮动的保险产品。

2. 分级对象:对保险产品或保险产品投资账户(指设有多个保险投资账户的)划分风险等级。

3. 等级分类:由低到高至少分为五级,参考名称分别为R1(低风险)、R2(中低风险)、R3(中风险)、R4(中高风险)、R5(高风险)。

4. 重新评估:对P4、P5类的保险产品增设新的投资账户、进行投资账户转换或者合并时,需重新评估投资账户风险等级。

5. 信息披露:【保险公司】应在公司官网和行业产品查询平台披露本公司在售保险产品分类和风险等级的信息。保险产品上市销售或分类分级信息发生变更的,其【保险公司】应当上市销售或自变更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更新保险产品分类分级的披露信息。

(五)落地实务

1. 产品上架前:完成P1-P5产品分类和P4/P5类保险产品的风险评级。

2. 产品上架后:对P4、P5类的保险产品增设新的投资账户、进行投资账户转换或者合并时,需重新评估投资账户风险等级。

3. 信息披露:保险公司应:(1)披露本公司在售保险产品分类和风险等级的信息;(2)在上市销售或自变更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更新保险产品分类分级的披露信息。


三、销售人员资质分级与授权

(一)分级标准(一到四级)

1. 分级标准:应以销售人员的保险知识、诚信合规守法记录、销售履历等为主要标准进行分级。

关联规定:《保险销售行为管理办法》第十六条;《金融机构产品适当性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

2. 分级应用:与保险产品分类分级管理制度相衔接,区分销售资质实行差别授权。

(二)销售权限(从高不从低)

(三)考核与培训

1. 激励约束:考核标准应当包括但不限于销售行为和程序的合规性、客户投诉情况等,不得以销售业绩作为唯一考核指标。保险机构应建立因保险销售人员违法违规导致经济损失的佣金薪酬追索扣回机制。

关联规定:《金融机构产品适当性管理办法》第十六条

2. 风险监测:

保险机构应当有效识别异常销售行为、销售套利风险等,及时预警并进行干预,保护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
3. 培训管理:销售新产品之前,保险机构需针对销售人员组织产品售前培训或学习;对销售人员持续开展产品适当性管理相关培训。
关联规定:《金融机构产品适当性管理办法》第十六条
(四)落地实务
1. 售前:保险机构应当对销售人员进行分级,明确销售权限,确保销售人员具备相应的产品销售资质;针对销售人员组织产品售前培训或学习。
2. 售中:保险机构应当加强销售人员考核,不得以销售业绩作为唯一考核指标;加强销售人员合规管理与风险监测,有效识别异常销售行为、销售套利风险等;对销售人员持续开展产品适当性管理相关培训。

四、客户保障需求及财务支付水平评估
(一)客户信息收集与保护
1. 收集范围:保险机构应当科学设计,在合理范围内收集客户信息,评估客户情况。保险机构对于已经获知的客户信息,可以视情况简化收集。
2. 信息保护:保险机构应当履行客户信息保护义务;收集投保人信息应当说明为订立保险合同所必需;投保人拒绝按照要求提供购买保险产品所必需信息的,保险机构应拒绝向其提供保险产品。
(二)收集客户保障需求及财务支付水平的必要信息
1. 保险机构及销售人员应当根据保险产品特征,了解投保人的保险保障需求、财务支付水平等适当性管理的必要信息,包括:
(一)自然人的姓名、职业、年龄、联系方式等基本信息;
(二)保险保障需求、交费和保险期间、已购买以补偿损失为目的的同类险种的情况等信息;
(三)家庭收入数额、资产等反映保费承担能力的信息;
(四)法律法规、产品规则或者合同约定应当了解的信息。
关联规定:《金融机构产品适当性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
2. 保险公司收集客户保障需求,对于人身险产品保障目的与保障需求,至少应区分以下:
(一)死亡/全残保障需求:缓解因被保险人死亡或全残导致家庭财务状况恶化,主要对应定期寿险、终身寿险、两全保险、意外伤害保险等;
(二)补偿收入需求:补偿被保险人因疾病或意外导致经济损失或家庭收入降低,主要对应意外伤害保险、疾病保险、失能收入损失保险、护理保险、医疗保险等;
(三)医疗费用报销需求:报销被保险人因疾病或意外就医的医疗费用,主要对应医疗保险等;
(四)未来生活规划需求:为被保险人未来生活所需进行资金规划(例如:养老、子女教育等),主要对应年金保险、两全保险、终身寿险、护理保险等
(三)开展保障需求及财务支付水平评估
1. 需求及财务支付水平评估:保险机构应当在了解投保人相关信息的基础上,根据投保人的保障目的、收益期望、保障期限、保费承担期限等方面的保险保障需求,结合投保人的收入、资产、财务预算等方面的财务支付水平,参考需求的优先重要性、已购买保障情况,对投保人进行保险需求及财务支付水平评估,向投保人提供适当的保险产品。
2. 评估方式:保险机构可以采用营业网点线下或线上电子化渠道填写问卷的方式进行。客户在线下完成风险评估后,保险机构应当将评估结果反馈客户,由客户确认后留存;客户在线上电子渠道完成评估后,保险机构电子渠道界面向其展示评估结果,由客户确认后留存。
3. 结果有效期投保人保险需求、财务支付水平、风险承受能力评估结果有效期原则上为十二个月,十二个月内投保人再次投保,保险机构可使用已了解信息和已有评估结果;超过十二个月未评估或者投保人主动告知存在可能影响保险需求、财务支付水平、风险承受能力情况的,保险机构再次销售保险产品时,应当对投保人重新进行评估。
4. 免于评估的情形:销售财产保险产品、一年期及以下个人人身保险产品的,可以免于开展投保人的保险保障需求及财务支付水平评估,按需收集投保人、保险标的等相关信息。团体保险可以免于开展投保人需求及财务支付水平评估。
关联规定:《金融机构产品适当性管理办法》第四十条
(四)落地实务
1. 了解信息:保险机构及销售人员应当根据保险产品特征,科学设计,在合理范围内收集客户信息,了解投保人的保险保障需求、财务支付水平等适当性管理的必要信息,同时履行客户信息保护义务。
2. 开展评估:保险机构应当在了解投保人相关信息的基础上,根据投保人的保障目的、收益期望、保障期限、保费承担期限等方面的保险保障需求,结合投保人的收入、资产、财务预算等方面的财务支付水平,参考需求的优先重要性、已购买保障情况,采用营业网点线下或线上电子化渠道填写问卷的方式,对投保人进行保险需求及财务支付水平评估。

五、客户风险承受能力分级评估(P4/P5类产品)
(一)适用保险产品范围
P4、P5 类的投资连结型保险、变额年金保险等利益浮动的保险产品。
(二)了解客户风险承担能力的必要信息
保险机构应当了解投保人风险承受能力等适当性管理的必要信息,包括:(1)家庭收入来源、负债等反映财务状况的信息;(2)投资相关的学习、工作经历经验等反映风险识别能力的信息;(3)投资目的、投资期限、期望收益等反映投资需求和意愿的信息;(4)风险偏好、可承受的损失等反映风险承受能力的信息;(5)法律法规、产品规则或者合同约定需要了解的信息。
关联规定:《金融机构产品适当性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
(三)开展风险承受能力评估(C1-C5)
保险机构销售 P4、P5类可能导致投资本金损失的保险产品前,应当开展投保人的保险需求及财务支付水平、风险承受能力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将其投保人风险承受能力等级由低到高至少分为五级,参考名称和参考标准如下:
(四)进行风险承受能力与产品风险等级适当性匹配
1. 适当性匹配规则:保险机构应当根据本机构及投保人实际情况,确定其投保人风险承受能力等级与保险产品及其投资账户风险等级的适当性匹配规则:
2. 团体保险评估:团体保险可以免于开展投保人风险承受能力评估,涉及可能导致投资本金损失产品的团体保险,应当对拟交纳保费的自然人开展风险承受能力评估。
关联规定:《金融机构产品适当性管理办法》第四十条
(五)动态评估与结果有效期
1. 动态评估:保险机构应当对保险投保人风险承受能力进行动态评估,投保人在同一保险机构自营平台单日评估次数不超过 2 次,十二个月内累计不超过 8 次。
2. 变动提示:投保人风险承受能力评估等级与最近一次结果不一致的,保险机构应当对其进行提示,请投保人对变动情况再次确认。
3. 结果有效期:投保人保险需求、财务支付水平、风险承受能力评估结果有效期原则上为十二个月,十二个月内投保人再次投保,保险机构可使用已了解信息和已有评估结果;超过十二个月未评估或者投保人主动告知存在可能影响保险需求、财务支付水平、风险承受能力情况的,保险机构再次销售保险产品时,应当对投保人重新进行评估。
关联规定:《金融机构产品适当性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
(六)落地实务
1. 了解信息:保险机构销售 P4、P5类可能导致投资本金损失的保险产品前,除需了解客户保障需求及财务支付水平的必要信息外,还应当科学设计并了解投保人风险承受能力等适当性管理的必要信息。
2. 开展评估保险机构销售 P4、P5类可能导致投资本金损失的保险产品前,除需开展投保人的保险需求及财务支付水平评估外,还应当开展风险承受能力评估。同时注意动态评估和评估有效期限限制。
3. 适当性匹配:保险机构应当根据本机构及投保人实际情况,确定其投保人风险承受能力等级与保险产品及其投资账户风险等级的适当性匹配规则。

六、适当性匹配
(一)不具备产品适当性的认定
具有以下情况之一的,应当认定投保人与相关产品不具备产品适当性:
(1)保险产品的保障范围、保险期间与投保人需求明显不符的;
(2)购买保险产品所需资金、交费期限与投保人财务支付水平、收入年限等明显不匹配的;
(3)投保人重复购买或超额购买损失补偿等类型的保险的;
(4)保险产品或其投资账户风险等级高于投保人风险承受能力评估结果的;
(5)其他应当认定投保人与保险产品不具备适当性的情形。
关联规定:《金融机构产品适当性管理办法》第十二条
(二)不具备产品适当性的处理
1. 终止投保建议:保险合同订立前,保险机构评估判断投保人与保险产品不具备产品适当性的,应当建议投保人终止投保。
关联规定:《金融机构产品适当性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
2. 结果处理:(1)投保人不接受终止投保建议,仍然要求购买保险并订立保险合同的,保险机构应当充分说明有关风险。投保人在参考保险机构产品适当性匹配意见的基础上,根据自身能力审慎独立决策,独立承担相关风险,并由投保人书面签署投保声明,确认投保行为是基于充分了解产品信息后的本人真实意愿和自主选择。(2)除上述(1)中的情形外,保险机构不得向投保人销售不具备适当性的产品。
(三)P2-P5类人身险产品的财务支付能力确认
保险机构销售 P2、P3、P4、P5 类人身保险产品时,当保费交费金额与交费期限存在以下情况之一的,应当在取得投保人签名确认的投保声明后方可承保:
(一)趸交保费超过投保人家庭年收入的4倍;
(二)年期交保费超过投保人家庭年收入的20%;
(三)保费交费年限与投保人年龄数字之和达到或超过75;
(四)保费大于或者等于投保人保费预算的150%。
在投保声明中,投保人应当表明投保时了解保险产品情况,并自愿承担保单利益不确定及不按时交纳保险费的风险。
关联规定:《金融机构产品适当性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
(四)疑似风险行为的审慎评估与客户确认
保险机构销售人身保险产品时,如发现投保人在投保时存在短期内疑似风险行为的,应审慎评估并与客户确认,确认投保人投保是基于充分了解产品信息后的本人真实意愿和自主选择:
(1)保单退保后重新投保:同一客户退保后的 30 天内(含),再次投保同一险种类型的新保一年期以上保单,且退保金额超过新保保费的50%;
(2)保单贷款后新投保:同一客户保单贷款后的 30天内(含),再次投保新保一年期以上保单,投保时客户保单贷款未还清,且30天内保单贷款金额超过新保保费的50%;
(3)保单效力中止后新投保:同一客户存在效力中止的保单,再次投保同一险种类型的新保一年期以上保单。
(五)落地实务
1. 终止投保建议:保险合同订立前,保险机构评估判断投保人与保险产品不具备产品适当性的,应当建议投保人终止投保。投保人不接受终止投保建议,仍然要求购买保险并订立保险合同的,保险机构应当充分说明有关风险,由投保人书面签署投保声明,并注意妥善保管相关证明材料。
2. 财务支付能力确认:保险机构销售 P2-P5 类人身保险产品时,当保费交费金额与交费期限达到要求比例时,应当在取得具有规定要素的投保人签名确认的投保声明后方可承保。
3. 疑似风险行为客户评估:保险机构销售人身保险产品时,如发现投保人在投保时存在保单退保后/保单贷款后/保单效力中止后重新投保等短期内疑似风险行为的,应审慎评估并与客户确认,确认投保人投保是基于充分了解产品信息后的本人真实意愿和自主选择。

七、内控管理
(一)适当性管理与销售管理
1. 嵌入线上业务流程:保险机构通过互联网等线上方式销售产品的,应将适当性管理嵌入业务流程,采取有效措施和技术手段完整客观地记录宣传推介、风险和关键信息提示、客户反馈和确认等重点销售环节。
关联规定:《金融机构产品适当性管理办法》第十四条
2. 信息告知与提示
一般要求:保险机构及销售人员销售保险产品时,应当根据产品特征,使用便于接受和理解的方式向投保人告知以下信息:(1)产品的基本信息,包括产品名称、保障范围、保险期间、交费期限、等待期、赔偿限额、索赔程序、保单现金价值、续保条件、减轻或者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等;(2)保险利益的不确定性、可能导致保费损失或者保单利益不及预期的事项;P4、P5 类保险产品的投资风险,重点是已交保费亏损可能;P4、P5 类保险产品投资账户的风险等级,以及存续期间风险等级可能会进行调整的情况;(3)P4、P5 类的保险产品或保险产品的投资账户风险等级发生由低到高变动,且超过投保人风险承受能力等级的,保险机构应调整适当性匹配意见及时告知投保人,由投保人自主决定是否持有存量产品;(4)犹豫期及投保人在犹豫期内的权利;(5)退保可能遭受的损失;(6)需要投保人支付的保费总额、保单初始费用、保单管理费等各项费用或费率;(7)本规范规定的产品适当性匹配意见;(8)其他应当告知的信息。
关联规定:《金融机构产品适当性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
强化告知:保险机构向 65 周岁以上的投保人销售 P3 至P5 类保险产品时,应当履行特别的注意义务,可通过大字展示、语音提示、电话讲解、现场讲解、新契约回访等方式强化告知和风险提示,可以依据老年人具体情况给予投保延长阅读时长等更多的考虑时间,以保障老年投保人了解相关信息。通过互联网等线上方式向 65 周岁以上投保人开展保险产品适当性评估或销售产品的,流程设计、界面展示应保障适老性、易用性、安全性。
关联规定:《金融机构产品适当性管理办法》第十八条
3. 保险机构及销售人员“六不得”:(1)代替投保人确认投保人适当性评估结果,进行不当提示,诱导投保人提供不实信息,先销售后评估,或者通过其他形式影响评估结果的真实性、有效性;(2)对投保人进行告知、风险提示时,内容存在虚假、误导或者重大遗漏,包括但不限于混淆存款、基金、理财、保险等产品,违规承诺保本保收益,夸大产品收益或者保障范围等;(3)在已进行保险投保人适当性评估后,主动推介风险等级高于投保人风险承受能力的产品,欺骗、误导投保人购买不具备适当性的产品;(4)通过操纵业绩或者不当展示等方式误导或者诱导投保人购买有关产品;(5)其他违反产品适当性要求,损害投保人合法权益的行为。(6)不得直接向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投保人销售保险产品(经法定代理人同意,保险机构方可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投保人销售 P1、P2 类保险产品)。
关联规定:《金融机构产品适当性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十九条
(二)适当性管理与运营管理
1. 客户资料保存:保险机构应当结合产品类别客观完整地记录适当性管理的重点环节,妥善保存相关信息资料,包括但不限于:(1)评估内容、评估时间等;(2)保险产品分类分级结果,客户保险需求分析、财务支付水平及风险承受能力评估结果,提示告知资料、录音录像等资料、投保意愿确认材料等;(3)法律及监管规定要求的其他信息。
关联规定:《金融机构产品适当性管理办法》第十七条
2. 新契约回访:保险公司应对购买保险期间在一年期以上的个人人身保险产品的新单业务的投保人进行回访,回访应当在投保人签收保单后的合同约定的犹豫期内进行。保险公司可通过电话回访、电子化回访或监管部门认可的其他方式进行,应由从事销售推介以外的人员开展。回访应包括以下内容:(一)确认受访人是否为投保人本人,保险产品是否符合客户保障需求;(二)确认投保人是否购买了该保险产品以及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是否按照要求确认投保;(三)确认投保人是否已阅读并理解产品说明书和投保提示的内容;(四)确认投保人是否知悉保险责任、责任免除、保险期间、交费期限和交费频率;(五)确认投保人是否知悉退保可能受到的损失;(六)确认投保人是否知悉犹豫期的起算时间、期限以及享有的权利;(七)万能保险须提示投保人超过最低保证利率的收益是不确定的,取决于公司实际经营情况;确认投保人是否知悉费用扣除项目及扣除的比例或者金额; (八)分红保险须确认投保人是否知悉利益演示是基于公司精算假设,保单的红利分配是不确定的;(九)P4、P5 类投资连结等保险产品须确认投保人是否知悉投资回报是不确定的,实际投资收益可能会出现亏损;利益演示仅基于假定的投资收益,不代表未来的实际收益。确认投保人是否知悉费用扣除项目及扣除的比例或者金额。(十)商业养老金回访问卷应当增加关于账户结构、功能等问题,回访以客户线上填写回访问卷等电子化回访方式为主,线上填写回访问卷未成功的,暂不要求以电话或其他方式完成回访。
在回访中,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应当如实与投保人进行答问,不得有误导、欺骗、隐瞒等行为,并如实记录回访过程。
保险公司在回访中发现存在销售误导的,应当按照规定及时予以处理。按照相关监管制度规定,对保险产品销售行为实施可回溯管理,且对有关信息已确认的,可以根据监管规定合理简化回访要求。
3. 信息系统建设:保险机构应当建设满足产品适当性管理要求的信息系统及设施,对不符合保险产品适当性管理要求的,信息系统应当具备识别、提示、限制交易等功能。
(三)适当性管理与消保管理
1. 开展消保审查:审查重点包括但不限于:产品设计开发时是否基于标准进行分类分级、保险产品适当性评估问卷内容是否规范且完整有效、适当性风险提示和建议告知是否充分保障客户知情权、自主选择权、公平交易权等。
相关资料保管期限不得低于机构与投保人合同关系终止后 5 年。国家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对保存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2. 纳入投诉溯源治理:保险机构应将产品适当性管理纳入日常的投诉溯源治理。
3. 纳入消保考核:保险机构应当将产品适当性管理纳入机构消费者权益保护考核范围,因执行不力导致发生侵害消费者权益的情形,应当督导落实整改和内部问责。
4. 纳入消保审计:保险机构应当严格落实产品适当性管理要求,将产品适当性管理纳入公司内部控制体系,加强内部控制和自查,并纳入消费者权益保护内部审计范畴。
(四)适当性管理与消保管理
1. 第三方机构合作营销管理:保险机构与第三方机构合作开展营销的,应当严格履行营销管理主体责任,加强对第三方机构的监督管理,通过合作准入清退管理、合作协议管理、合作黑名单管理及其他监督和指导举措,确保营销内容、方式合法合规。
关联规定:《金融机构产品适当性管理办法》第十五条
2. 代理销售机构管理:保险公司委托代理销售保险产品的,应当确认代理销售机构具备销售相关保险产品的资格及落实适当性义务的人员、内控制度、技术设备等条件。保险公司应当提供相关保险产品的适当性管理标准和要求、产品的分类分级及考虑因素等信息。代理销售机构应当履行客户评估、适当性匹配等适当性义务,履行保险销售人员分级管理相关要求。代理销售机构应当将保险产品适当性评估结果传输给保险公司。代理销售机构不能回传评估结果的,应指导客户在保险公司官方平台完成测评后进行投保。为避免对客户重复测评,银行、证券等代理销售机构可使用本行/本证券等客户风险承受能力测评结果,用于推介、销售 P4、P5 类保险产品。 
对于保险产品分类分级的结果发生变更的,保险公司应 当及时通知代理销售机构。
保险公司和代理销售机构应当在委托销售合同中明确双方适当性管理的责任和义务。对在委托销售中违反适当性义务的行为,保险公司和代理销售机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及合同约定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关联规定:《金融机构产品适当性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
(五)落地实务
全面梳理并优化业务流程:保险机构应依据产品适当性管理要求,制定专项工作清单,对现有产品开发设计、营销宣传、销售管控、核保回访、消费者权益保护、第三方机构及销售渠道管理等全业务流程进行系统性修订与完善。

      陈劲松 

   北京&上海


陈劲松律师,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金融业务中心总监、金融保险合规与争议解决部门主任,曾在平安财险公司和中华联合保险集团从事稽核监察和法律合规工作。入选钱伯斯(Chambers & Partners)2026 大中华区金融服务监管领域 Band 1 律师榜单

团队办公地:北京、上海。

业务领域:深耕保险金融行业,陈劲松律师团队具有丰富的保险金融机构工作和服务经验,熟悉保险金融行业的运行规则、业务流程、工作机制和风险防控,团队专注保险金融行业领域,包括金融监管与合规、投资并购、公司治理、保险资金运用、保险与再保险争议解决、海事海商、金融风险处置、金融民刑交叉业务、涉外/跨境仲裁等累计为80余家保险集团、保险公司、商业银行、保险资管公司、基金管理公司、信托公司、保险中介机构等保险金融机构和大型央企国企提供常年及专项法律顾问服务,有着丰富的实务经验和前沿理论研究实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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