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住建部修改《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等三部规章的内容和意义
新版的《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建设部令第81号,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3号修改)删除了第五条第二款,即:“工程建设中采用国际标准或者国外标准,现行强制性标准未作规定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旧版《规定》中的第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分别对应两种特定情形:
一是不符合现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二是现行强制性标准未作规定的。这两者的情况是不一样的。新版《规定》保留了第一款,这意味着对于现行强制性标准中已经有明确的规定或者限制,而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达不到这些要求或者超过其限制条件的情形,依旧受本《规定》的约束。删去了第二款,则是将采用国际标准或者国外标准而现行强制性标准未作规定的情形,移除了《规定》的约束中,这意味着采用国际标准或者国外标准而现行强制性标准未作规定的情形,建设单位无需再向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这一改动的背后有两层意义,一是给出适当的条件允许其发展。如果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得不到推行,就难以获取实践的检验,也不能验证其正确性,纳入到标准中也会不可靠。因此,给出适当的条件允许其发展是建立标准与科学技术桥梁的重要机制;二是我国《标准化法》的成熟和完善,自1988到2018年,经过30年的不断实践与发展,其广度和精度在增加,《规定》也在做出相应的修改,这是我国标准制定与监督实施同步发展的结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