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走私普通货物罪案件中能否将“包税费”直接认定为偷逃税款

走私普通货物罪案件中能否将“包税费”直接认定为偷逃税款 观沧海研究院
2026-09-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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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走私普通货物案件中,偷逃应缴税额的认定直接决定罪与非罪、罪轻与罪重。然而实践中,大量走私货物并未被现场查获,真实成交价格、规格等信息无从查清,海关计核部门难以按照常规方法出具计核证明。面对这一司法困境,实务中逐步形成以“包税费”认定偷逃税款的替代路径。但“包税费”能不能直接等同于偷逃税款,能否拿来直接作为定案数额,一直是走私刑事领域争议焦点。北京四中院2024年发布的典型案例——被告人王某等走私服饰等货物案,对此作出审慎、清晰的规则界定。


一、何为“包税费”?

“包税费”并非成文法上的法律术语,而是走私案件实务中的描述性概念。根据北京四中院该案典型意义,“包税费”就是委托他人走私货物过程中支付的一揽子过货费用。

典型包税走私模式之下,境外货主或者境内委托人不自行办理正规报关,把货物交给揽货通关团伙,由后者包办运输、报关、入境全部环节;委托人只按重量、件数支付一笔固定包干费用。这笔费用里面包含运输、人工、非法通关成本,还包含走私代理人要赚取的利润。

要区分合法报关代理费与走私语境下的包税费:正常进口的报关代理费只是中介服务对价,关税、增值税等税款由货主另行缴纳;而包税走私的“包税费”把所谓“通关全部成本”打包进去,走私行为人依靠伪报品名、低报价格、夹带等手段,把实际缴纳的税款压到很低,赚取包税费与合法进口应当缴纳税款之间的差额利润。从证据角度,包税费金额一般依靠微信聊天记录、银行流水、对账记录、货物清单予以固定。




二、无法查明货物成交价,但可以查明包税费,应当如何处理?

依据《海关计核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暂行办法》,偷逃税款原则上以货物真实成交价格作为计核基础;只有成交价格无法确定时,才依次启用相同货物价格、类似货物价格、倒扣估价等其他估价方法。但大量案件中,货物已经流入市场,连相同、类似货物的参照条件都不具备,常规计核路径完全走不通。

本案就遇到该情形:王某等人共计走私248票服饰、箱包、化妆品、电子产品,其中242票没有查获现货,但有充分证据证实已经实际走私入境。走私犯罪事实确凿,可是没有实物,货物真实规格、单价无法核实,海关没办法开展常规税款计核。

在此客观障碍下,司法实践允许将包税费作为兜底、替代性认定依据,但绝非直接拿来就用,必须严守适用门槛。该案裁判要旨明确,以包税费认定偷逃税款,三项条件必须同时全部满足,缺一不可:

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是以低于正常应缴税额的价格委托他人走私进口货物;

走私犯罪事实已经查清,但货物真实价格、规格无法查明,常规路径难以计核偷逃税额;

有证据证明包税费低于货物正常进口的偷逃应缴税额。

反向规则:不满足上述条件,或者确有证据证明包税费高于正常应缴税额,则绝对不能适用包税费来认定偷逃税款。

本案中,司法机关依靠聊天记录、银行流水、货物清单,确认每一票货物的重量与包税费标准;同时结合在案证据,没有证据证明涉案过货费高于正常应缴税额,最终对242票无现货货物以包税费认定偷逃税款数额。剩余6票能够查清货物真实情况,则使用海关常规计核结果。




三、如何理解“目前没有证据证明涉案过货费高于正常应缴税额”?

这句话是本案最关键、实务中最容易产生误解的裁判表述,直接触及证明责任分配、证明标准两大刑事证据核心问题。

(一)证明责任到底由谁承担?

我国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公诉案件中,证明被告人有罪以及犯罪构成要件事实的证明责任,由检察机关承担。偷逃税额属于定罪量刑核心事实,控方负有客观证明责任。

很多人会产生误解:“没有证据证明过货费高于正常税额”是不是意味着,要由被告人、辩护人去举证证明包税费更高,否则就要承担不利后果,属于证明责任倒置?

结合该案裁判逻辑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可以厘清:本案并不存在证明责任倒置,说服责任始终归于控方。

控方首先需要完成基础事实证明:证明走私客观事实成立、包税费的金额标准已经查实,同时通过聊天记录、资金流水、货物品类数量,证明委托人是以明显低于合法进口税款的对价委托通关,建立起“低价包税走私”的基础事实;

“目前没有证据证明涉案过货费高于正常应缴税额”,是法院对全案证据审查之后得出的状态评价:控方举证完毕之后,全案案卷内不存在任何证据能够推翻“包税费低于正常应缴税额”;如果辩方提出抗辩,主张“包税费实际上高于正常应缴税额,不能以此定案”,辩方可以提交反证动摇控方事实,但这属于辩方行使抗辩权的举证,不是把法定证明责任转移给被告人。即便辩方没有提交证据,也不等于直接推定成立,法庭仍然要审查控方证据链是否达到法定标准。

该逻辑和走私主观故意的推定规则一脉相承:《两高一署走私意见》规定,“以明显低于货物正常进出口应缴税额委托他人代理进出口业务”,可以推定具有走私故意,但是有证据证明确属被蒙骗的除外。该推定是可反驳推定,反驳的举证是辩方抗辩手段,有罪证明责任仍然属于控方。


(二)证明标准应当如何把握?

偷逃税额属于影响定罪量刑的关键事实,必须达到刑事诉讼证据确实、充分,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但这并不等于控方必须精准算出包税费和应缴税款之间的精确差额。

结合本案,控方证明“包税费低于正常应缴税额”,依靠的是一组间接证据链:境外货主与王某聊天记录反映包税价格约定、银行流水印证实际付费金额、货物清单明确货物品类、数量、重量。结合服饰化妆品电子产品这类货物行业的进口税负水平,综合判断“明显低于正常应缴税额”具有高度可能性。

法院所称“目前没有证据证明涉案过货费高于正常应缴税额”,实质含义是:综合全部在案证据,没有材料可以支撑“包税费高于合法进口税款”这一相反事实,现有证据整体上已经达到排除合理怀疑。

简言之:控方不需要算出一分一厘的差额,但不能只有孤证,必须依靠聊天、流水、货单等证据形成印证;辩方如果想要否定包税费计税,不能只有口头辩解,需要提交具体、可核查的相反证据。




四、包税费路径的合理性,以及实务界的质疑与回应

(一)该规则的合理性

第一,破解证据灭失带来的追责困境。大量包税走私是多批次、快周转,货物清关之后迅速流向市场,实物灭失,无法开展常规计核。如果机械坚持必须查获实物、拿到真实成交价格才能定税额,就会造成部分走私行为难以追责,形成法律漏洞。包税费作为兜底方案,就是为了解决这一现实难题。

第二,契合包税走私的行为逻辑。包税走私的驱动力就是货主希望通过支付一笔低价包干费用,逃避高额进口税款。货主支付包税费,目的就是要低于合法缴税的总成本,中间差价就是国家税款损失。

第三,设置严格闸门,防止滥用。本案确立三项同时适用的条件,同时设置反向排除规则:一旦有证据证明包税费高于正常应缴税额,就直接禁止适用该方法,从制度上约束包税费的使用边界。


(二)实务中的主要质疑,以及本案给出的制度回应

实务理论与辩护实践,对包税费认定偷逃税款一直有三点核心质疑:

包税费不完全等同于偷逃税款:包税费本身含有运输费、走私团伙利润、通关操作成本等非税成分,直接拿包税费作为偷逃税款,是否会高估税额,加重被告人责任?

包税费证据来源的局限性:包税费大多来源于微信聊天记录、对账单等电子证据,如果证据本身残缺、有篡改争议,那么以此为基础得出的税额,根基就不牢固。

“明显低于”缺乏量化标准:到底低多少才算“明显低于”,法律、司法解释没有给出数字阈值,裁判中依赖法官自由裁量,容易出现同案不同判。

北京四中院案例确立的三重适用条件,本质上就是对上述质疑的制度回应: 只有在走私事实已查清、常规计核客观不能、包税费低于应缴税额有证据支撑三个条件全部达成,才允许启用包税费;只要出现相反证据,就排除该替代方法。这一套规则,试图在打击走私犯罪和坚持罪刑法定、罪责刑相适应之间取得平衡。

对刑事辩护而言,该案带来清晰办案指引:办理包税走私案件,辩护重点应当放在包税费证据的真实性、完整性;审查控方是否充分对比包税费与同类货物正常应缴税额;挖掘是否存在包税费接近甚至高于合法进口税款的线索,以此动摇包税费计税的适用基础。




结语

包税费不能直接、当然等同于偷逃税款,它只是证据客观缺失情形下的替代性、兜底性认定工具,必须满足严格的前置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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