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日学习分享著作权纠纷案
案件来源:(2026)渝01民终9644号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
【当事人】
上诉人:某工作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某超。
被上诉人:某甲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鞠*,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过程】
上诉人某工作室(以下简称某工作室)因与被上诉人某甲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2026)渝0103民初2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6年7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请求】
某工作室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2026)渝0103民初20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某工作室赔偿某乙公司3000元或驳回某乙公司诉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某乙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某乙公司仅提交授权文书、合法出版物,但均无法证明出版物与授权书指向同一作品,缺少授权对应的完整作品载体,不足以证明其享有涉案作品著作权。署名推定规则仅约束原始著作权人,不能直接证明某乙公司享有涉案图书的维权权利,某乙公司并非案涉图书原始作者,其主张的基础的是案外人出具的授权书,不能当然推定授权书指向该本出版物,某乙公司必须证实授权标的与涉案出版物完全一致。一审法院混淆署名推定规则的适用范围,错误免除某乙公司作为继受权利人的举证义务,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2.主张侵权赔偿的前置条件是举证证明自身系涉案作品合法权利人,无法固定保护作品内容,则无权主张任何侵权赔偿,一审在权属未查清基础上支持赔偿,法律适用错误。3.判断著作权侵权的核心标准为实质性相似,法庭应当当庭出示正版图书、被控侵权图书,逐章节、逐文字区分两部分内容,一审未组织逐项核对、未记录双方针对差异内容的质证意见,仅笼统得出侵权、内容完全一致的结论,简单认定全书完全重合不符合裁判规则,侵权事实认定不清。4.一审法院未核查某工作室真实销售单价,直接采信图书价格作为损失计算基数,赔偿数额缺乏事实支撑。5.一审法院在某乙公司未提交任何维权开支凭证的情况下,凭空酌定支持合理开支12000元,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该笔费用不应支持。6.涉案侵权商品仅线上短暂上架一周,销售传播周期极短,传播范围有限,并未大范围传播,几乎未产生实质不良影响。一审法院对此关键情节未予考虑,判决赔偿金额过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其上诉请求。
某乙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某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工作室支付某乙公司侵权赔偿金及制止侵权合理开支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某工作室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权属情况。某乙公司(乙方)与包括主编周成刚在内的作者团队(甲方)分别于2020年8月17日、2015年8月13日、2016年5月18日、2017年4月21日、2018年4月23日、2019年3月16日就涉案作品《某雅思真题精讲456》《某雅思真题精讲7》《某雅思真题精讲8》《某雅思真题精讲9》《某雅思真题精讲10》《某雅思真题精讲11学术类》《某雅思真题精讲11培训类》《某雅思真题精讲12学术类》《某雅思真题精讲12培训类》《某雅思真题精讲13学术类》《某雅思真题精讲13培训类》《某雅思真题精讲14学术类》《某雅思真题精讲14培训类》签订《著作权代理协议》,并出具相应的《授权出版说明》。其中《著作权代理协议》约定甲方(著作权人)授予乙方(某乙公司)在合同有效期内,在全球范围以图书形式出版上述作品中文(含简、繁体字)版的专有使用权,以及作品的翻译权、改编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从属权利授权乙方独家使用。《授权出版说明》载明涉案图书的著作权人授权某乙公司在全球范围内独家代理上述作品的出版和发行及指定专人负责以上作品的版税代收、结算事宜,此外没有委托其他任何单位或个人出版和发行以上作品。某乙公司有权将上述权利转授权第三方使用,同时授权某乙公司以自身名义进行上述作品的著作权维权工作。
2020年4月、2021年3月、2022年3月、2023年3月、2024年4月,案外人某丙公司(甲方)与某乙公司(乙方)就作品《某雅思真题精讲15学术类》《某雅思真题精讲15培训类》《某雅思真题精讲16学术类》《某雅思真题精讲16培训类》《某雅思真题精讲17学术类》《某雅思真题精讲17培训类》《某雅思真题精讲18学术类》《某雅思真题精讲18培训类》《某雅思真题精讲19学术类》分别签订《图书代理出版协议》,该协议约定甲方授予乙方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在全球范围以图书形式出版或转授权其他出版社出版,以及作品的翻译权、改编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从属权利授权乙方独家使用。在合同有效期内,甲方全权委托乙方以乙方名义对本协议下作品进行维权。
2022年9月22日,某雅思真题精讲系列图书的主编周成刚出具《关于雅思真题精讲系列图书专有发行权的说明》,载明《某雅思真题精讲456》《某雅思真题精讲7》《某雅思真题精讲8》《某雅思真题精讲9》《某雅思真题精讲10》《某雅思真题精讲11学术类》《某雅思真题精讲12学术类》《某雅思真题精讲13学术类》《某雅思真题精讲14学术类》《某雅思真题精讲15学术类》《某雅思真题精讲16学术类》《某雅思真题精讲17学术类》《某雅思真题精讲11培训类》《某雅思真题精讲12培训类》《某雅思真题精讲13培训类》《某雅思真题精讲14培训类》《某雅思真题精讲15培训类》《某雅思真题精讲16培训类》《某雅思真题精讲17培训类》一直以来均自出版之日起即由某乙公司负责全国总经销,即该系列图书的专有发行权均自出版之日起由某乙公司享有。另查明,涉案22本图书除《某雅思真题精讲13学术类》《某雅思真题精讲13培训类》由某甲出版社出版,其余20本涉案图书均由某乙出版社出版。涉案图书《某雅思真题精讲15学术类》《某雅思真题精讲15培训类》署名为“周成刚主编”“某集团,国外考试推广管理中心编著”,《某雅思真题精讲16学术类》《某雅思真题精讲16培训类》《某雅思真题精讲17学术类》《某雅思真题精讲17培训类》《某雅思真题精讲18学术类》《某雅思真题精讲18培训类》《某雅思真题精讲19学术类》署名为“周成刚主编”“某业部编著”,其余13本涉案图书署名为“周成刚主编”。除《某雅思真题精讲15学术类》《某雅思真题精讲15培训类》《某雅思真题精讲16学术类》《某雅思真题精讲16培训类》《某雅思真题精讲17学术类》《某雅思真题精讲17培训类》《某雅思真题精讲18学术类》《某雅思真题精讲18培训类》《某雅思真题精讲19学术类》9本图书封底仅附有周成刚姓名及照片外,其余13本图书封底均附有包括周成刚在内的全部作者姓名及照片。《某雅思真题精讲456》定价为78元,《某雅思真题精讲16培训类》《某雅思真题精讲17培训类》《某雅思真题精讲18学术类》《某雅思真题精讲18培训类》《某雅思真题精讲19学术类》定价48元,《某雅思真题精讲11培训类》定价28元,其余图书每册定价为38元。二、被诉侵权情况。2024年11月29日,某乙公司登录“淘宝”APP,搜索店铺“小绵羊上岸店”,进入该店铺后,查看网店经营者营业执照信息显示为某工作室。查看店铺商品,点击宝贝链接“某雅思真题电子版4-19PDF雅思真题电子资料音频精讲解析无视频”,价格1元起,显示已售86件,购买商品“A类全套+G类全套”一份,支付金额15元,订单编号:41***93***19***3105。随后通过店铺客服分享的百度网盘链接查看、下载并保存电子书籍,内有某雅思真题精讲4-19(学术类)、某雅思真题精讲11-18(培训类)等PDF格式电子书籍。经比对,某乙公司认为某工作室销售的电子图书与正版图书内容完全一致,构成实质性相同。某乙公司从未发售案涉系列图书的电子版本,也未将案涉图书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授权给被告。某工作室未经许可,将某乙公司享有权属的纸质图书扫描成电子版本PDF文件,并在其开设的网络店铺中进行售卖,消费者购买后,某工作室给发送百度网盘链接及相关提取码,即可获得与正版书内容一致的电子文件。某工作室将相关内容设置链接上传网络,使得不特定的公众能够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取某乙公司的相关作品,侵害了某乙公司依法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另外,涉案相关材料一经上传网络,并提供下载、分享等功能方式,某工作室的侵权行为及对某乙公司造成的后续影响便不可控制,请法院加重对某工作室的判赔力度。某工作室对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及视频及截图、自制验证可信时间戳视频的真实性无异议,是某工作室店铺保存、分享的书籍资源。但取证当天下载的被诉侵权电子书籍资源有异议,视频中无某工作室店铺销售、分享的电子图书与某乙公司主张的正版图书内容一一对比,某工作室的电子资源于知晓侵权日即已删除,某工作室某清楚某乙公司下载的是否是其分享的资源。三、与本案有关的其他事实。某乙公司成立于2003年5月16日,经营范围包括版权代理、教育咨询服务、出版物互联网销售、出版物零售等,某丙公司系其独资股东。某工作室成立于2023年11月13日,经营范围包括出版物互联网销售等。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本案中,根据某乙公司提交的涉案正版图书、某乙公司与著作权人签订的《著作权代理协议》及著作权人出具的《授权出版说明》等证据显示,涉案图书著作权人将图书的专有出版权、发行权及信息网络传播权等权利授予某乙公司,并授权其以自己名义开展著作权维权工作,故可以认定某乙公司有权提起本案诉讼。某工作室对某乙公司的权属提出异议,认为某乙公司无权主张本案,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对某工作室的该答辩异议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本案中,某工作室未经授权或许可,通过其经营的淘宝平台“小绵羊上岸店”店铺,对外销售被诉侵权链接商品,公众购买可通过某工作室分享的百度网盘资源链接及提取码即可获得某乙公司主张的权利图书电子资源,可将权利图书电子资源下载至本地终端设备或任何终端上,能够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观看案涉图书。某工作室的行为侵害了某乙公司对涉案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因此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可以参照该权利使用费给予赔偿。对故意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给予赔偿。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权利使用费难以计算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本案中,当事人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来证明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侵权人的违法所得和权利使用费。因此,一审法院综合考虑以下因素:1.涉案作品的数量、类型、独创性高度、影响力;2.正版图书的定价;3.某乙公司为维权进行取证购买、聘请律师出庭产生一定合理费用;4.被诉电子书籍的价格、销量,酌情确定某工作室赔偿某乙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12000元。综上,某乙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某工作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某乙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2000元;二、驳回某乙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由某工作室负担200元,某乙公司负担350元。
【二审法院认定事实】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某工作室向本院提交淘宝网截图一张,拟证明某乙公司涉案书籍实际销售价格远低于书籍定价。某乙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该截图显示的书籍并非某乙公司涉案书籍。本院经审查认为,该截图显示的书籍名称与某乙公司主张的涉案书籍名称不一致,且截图来源并非销售涉案书籍的官方网站,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一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本案中,某工作室主张,某乙公司并非案涉书籍的原始作者,无法证明授权书籍与出版物指向同一作品,不足以证明其享有涉案书籍作品著作权,一审法院混淆署名推定规则,认定事实有误。本院认为,某乙公司提交的《著作权代理协议》《授权出版说明》《图书代理出版协议》及出版物书籍等证据显示,涉案授权书籍作品名称、主编及作者与涉案出版物书籍所载明的前述信息一致,能够形成初步证据,在无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能够认定某乙公司经合法授权,享有涉案图书作品包含信息网络传播权在内的相关著作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权行为提起诉讼,一审对此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未经许可,通过信息网络提供权利人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通过上传到网络服务器、设置共享文件或者利用文件分享软件等方式,将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置于信息网络中,使公众能够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以下载、浏览或者其他方式获得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实施了前款规定的提供行为。本案中,经比对涉案图书出版物与被诉侵权电子书籍,两者内容构成一致,某工作室虽主张一审认定两者内容完全重合不符合裁判规则,但其并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某工作室未经合法授权或许可,擅自在其淘宝平台“小绵羊上岸店”店铺销售被诉侵权电子书籍,使不特定公众可以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该涉案书籍,侵害了某乙公司对涉案书籍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某工作室主张,其销售被诉侵权书籍几乎未产生实质影响,一审法院未经核实直接采信涉案书籍售价作为损失计算基数,且某乙公司未提交任何维权开支凭证,一审法院判赔数额金额过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因此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可以参照该权利使用费给予赔偿。对故意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给予赔偿。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权利使用费难以计算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本案中,因当事人未提交证据证明某乙公司实际损失、某工作室侵权获利以及涉案书籍权利使用费,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书籍的数量、类型、影响力、正版书籍定价及被诉侵权电子书籍的销量和价格等因素,并且某乙公司在本案中进行取证、委托律师代理诉讼必然产生相应的费用,在此基础上,一审法院酌定某工作室赔偿某乙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12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某工作室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某工作室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樊雯龑
审 判 员 张 琰
审 判 员 肖 瑶
二〇二六年八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李华伟
书 记 员 董昫顗

